| 臺灣石油工會會員傷亡互助辦法 |
中 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五日第六屆理事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第六屆理事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四次會議修正通過第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十五屆理事會第十次會議修正通過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刪除第三條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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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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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為關懷會員傷亡,發揮會員互助精神,安定會員及家屬生活,特訂定會員傷亡互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
| 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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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互助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參加本辦法之會員每人次互助新台幣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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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會員喪亡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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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會員因傷、病成殘廢致須退職或資遣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殘廢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1)雙目失明者。【註1】 (2)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3)一手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4)永久喪失言語【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5)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6)中樞神精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4】 (7)兩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5】 (8)十手指缺失者。【註6】 |
| 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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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參加本辦法,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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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會會員於本辦法開始實施時均可自願加入,但不得在事故發生時始申請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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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新會員申請加入者,應於入會時辦理,非新進會員申請加入者,須加入滿二年始得請領疾病死亡給付,意外死亡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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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參加本辦法之會員一經退會,不得重行參加。但留資停薪人員除外,留職停薪生效日前得申請預繳互助金,以保留資格。 |
| 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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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金之申請由各該分會受理,報由本會常務理事會審核,依當月份參加互助會員總數所收之數額一次付受領人。 |
| 第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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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金由各該分會代為轉付,並由互助金領受人製據存本會備查。 |
| 第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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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金之領受人順序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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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會員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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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配偶及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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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父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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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祖父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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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孫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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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未成年或成年而不能謀生之兄弟姊妹。 |
| 第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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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本辦法之會員,如欲退會者,須以書面向分會申請辦理,並報本會備查。 |
| 第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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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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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解: 【註1】失明的認定: 一、 視力的測定,係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二、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而言。 三、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 一、 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二、 聲帶全部剔除者。 三、 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註3】咀嚼機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註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註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註6】手指缺失係指: 一、 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二、 若經接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 三、 截取拇趾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障標準,接合後機能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