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石油工會章程
章程 |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訂定 內政部六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臺內勞字第六七八二四八號通知核備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三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修正 內政部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臺內勞字第一六○三四○號通知核備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一日第四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修正 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臺內勞字第三○五三五七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修正第卅二條條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臺七十八勞資一字第二○一八七號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修正第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八、三十六條條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四月廿五日臺七十九勞資一字第○九○○二號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廿四、廿五日第八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修正第四、七、十九條條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臺八十八勞資一字第○一六七○六號函同意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五日第十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修正第四、第七、十四、十五及增訂廿三之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三十日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修正增列第六條第十四款、第七條、第廿六條第一款、第廿七條、第廿九條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第十三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第五條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第十三屆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第十七條 一一一年三月二日第十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修正第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日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修正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八款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二十日第十六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修正第七條、第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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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 總 則 | |
第 一 條 | 本章程依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訂之。 | |
第 二 條 | 本會定名為臺灣石油工會。 | |
第 三 條 | 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提高會員知識技能,謀求會員福利,改善會員生活,加強互助合作,發展石油及石油化學有關事業,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 |
第 四 條 | 本會以台灣中油股份公司暨其轉投資之事業單位為組織範圍。 | |
第 五 條 | 本會會址設於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7號五、六樓 | |
第二章 | 任 務 | |
第 六 條 | 本會任務如左: 一、團結會員互助合作並協助石油及石油化學有關事業推行國防經濟政策。 二、協助石油及石油化學有關事業研究改善生產技術及業務發展事項。 三、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四、有關保障會員權益事項。 五、會員及子女教育之舉辦事項。 六、會員之工作、家庭生計之調查與改善事項。 七、會員康樂、醫藥衛生、互助及其他福利事業之舉辦或促進事項。 八、圖書室、閱覽室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事項。 九、勞資或會員間糾紛事件之調處事項。 十、勞動條件之促進及改善事項。 十一、勞工法規之研究建議事項。 十二、有關勞資之連繫合作事項。 十三、合於第三條宗旨及工會法規定事項。 十四、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自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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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會 員 | |
第 七 條 | 凡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暨其轉投資之事業單位服務之正式編制員工(派用、僱用、約聘、約僱)除董事長、總經理外,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 |
第 八 條 | 會員入會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後准予入會,會員因就他業者得申請出會並應將出會情形報告理事會核備。 | |
第 九 條 | 會員有發言、表決、選舉、罷免、被選舉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 |
第 十 條 |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並按時繳納各種會費之義務。 | |
第十一條 | 會員有違背第十條規定事項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由監事會檢舉屬實者,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 | |
第十二條 | 會員除名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行之,並陳報主管機關備案,會員除名應繳還一切會員憑證,如有欠費須一律繳清。 | |
第四章 | 組 織 | |
第十三條 |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前項代表選舉辦法另訂之。 | |
第十四條 | 本會設理事廿七人,候補理事十三人,監事九人,候補監事四人,分別組織理、監事會。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九人組織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並得設副理事長一至三人,由理事長指派常務理事擔任之,並提理事會報告,變更時亦同;監事會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前項理監事、候補理監事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已成年者選任之,選舉辦法另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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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編制規定如左: 一、本會視需要置會務工作人員分別掌理組織、訓練、福利服務、文教宣傳、國際活動、研究發展、安全衛生、總務、主計、勞資關係等事項,並得酌情分組辦事。 二、本會設秘書長、副秘書長、秘書、處長、專員等會務人員,並視業務需要成立各種委員會。 前項編制員額由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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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本會理監事及調兼之會務人員均為無給職。 | |
第十七條 | 本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後補理事、監事遞補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 |
第十八條 |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必要時並得聘任顧問若干人。其任期與理事會同。 | |
第十九條 | 本會為配合石油事業暨其轉投資之事業單位業務系統行政區域及會員分佈情形設立分會及小組,其組織規則另訂之。 | |
第五章 | 職 權 | |
第 廿 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左: 一、本會章程之通過或修改。 二、選舉理監事及出席全國性上級工會代表大會代表。 三、會員之除名。 四、決定本會工作方針。 五、審核本會預決算。 六、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理。 七、複議理監事會之決議案。 八、決定全國性上級工會之參加。 九、聽取質詢並審查理監事會工作報告。 十、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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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一條 | 理事會職權如左: 一、執行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三、擬訂工作計劃、實施進度及編撰工作報告。 四、籌集經費及編訂預算。 五、基金之保管運用事項。 六、推定全權代表,代表本會締結團體協約。 七、接納及採行會員之建議。 八、辦理會員入會出會及移轉事項。 九、監督指揮所屬各分會工作。 十、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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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二條 | 常務理事會職權如左: 一、執行理事會決議。 二、處理理事會重要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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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三條 | 理事長職權如左: 一、執行常務理事會決議並主持日常會務。 二、對外代表本會。 三、召開理事會議及常務理事會議並擔任主席。 四、監督指揮本會會務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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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三條之一 | 副理事長職權如左: 承理事長之命,於理事長授權範圍內執行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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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四條 | 監事會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稽查本會各種事業之進行。 三、稽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四、考核本會各分會工作。 五、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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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五條 | 常務監事之職權如左: 一、執行監事會之決議。 二、召開監事會議並擔任主席。 三、綜理監事會日常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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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 會 議 | |
第廿六條 | 本會會議分左列四種: 一、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自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生效) 二、理事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 三、監事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 四、常務理事會議每月舉行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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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七條 | 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如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自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生效) | |
第廿八條 | 理事會如有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長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理事會議。 監事會如有監事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常務監事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監事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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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九條 | 會員代表應依時出席代表大會,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出席代表出席,每一代表以委託一人為限,委託之代表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自工會法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生效) | |
第 卅 條 | 理監事應依時出席理監事會議,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如無故連續缺席二次者,視同辭職,得分別提經理監事會議決議後依次以候補理監事遞補,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
第卅一條 | 本會各種會議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對本會章程之修訂及加入全國總工會之組織,應經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決議。 | |
第七章 | 經 費 | |
第卅二條 | 本會經費以左列各項充之: 一、入會費:本會入會費定為每一會員繳納新台幣貳元。 二、本會經常會費,按會員每月薪津千分之三計算。 三、政府及有關機關之補助費。 四、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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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三條 | 本會財產狀況及經濟收支情形應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每三個月向理事會報告一次,並由理事會編造會計月報送監事會稽核,如有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之。 | |
第八章 | 附 則 | |
第卅四條 | 本會辦事細則及各種委員會組織規則另定之。 | |
第卅五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依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 |
第卅六條 |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二十日第十六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修正第七條、第十四條
團體協約
台灣中油公司暨臺灣石油工會團體協約 110年12月3日簽訂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臺灣石油工會(以下簡稱乙方) 本諸誠信原則,為保障甲乙雙方(以下簡稱雙方)權益,加強雙方合作,提升工作效率,創造企業利潤與永續經營,建立勞資和諧關係,以促進事業之發展與員工之福利,特依據團體協約法締結團體協約(以下簡稱本協約),以資信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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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
第1條 | 本協約適用於雙方及乙方所屬會員。 | |
第2條 | 雙方應善盡職責,依法共同維護雙方權益及福祉,遵守勞動法令,尊重雙方正常運作發展。 | |
第3條 |
本協約簽訂時雙方間原有之勞動條件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以下簡稱工作規則)繼續有效,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或勞動契約有優於本協約之約定者外,悉依本協約有關條款辦理。 前項勞動條件或工作規則,其訂定、調整或修正,應由雙方協商取得共識後實施。 甲方所訂工作規則牴觸本協約者,無效。 甲方與乙方會員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異於本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本協約約定代之。但異於本協約之約定,為本協約所容許或為勞工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本協約並未禁止者,仍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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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本協約未約定者,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法令未規定者,由雙方協商辦理。 本協約約定之協商事項,其協商程序準用本協約第19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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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勞資協商及合作 | ||
第5條 | 雙方應遵守勞動法令及相關規定,善盡溝通、協調及合作責任,共同打造友善職場,維護公司正常營運發展。 | |
第6條 |
乙方召開各種會議時,得邀請甲方派員參加並做業務說明。 甲方召開之業務會報,應邀請乙方理事長、分會常務理事或其代理人參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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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甲方應依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召開勞資會議,以溝通協調雙方意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召開前項勞資會議前,乙方得召開預備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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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 為加強勞資關係,由雙方各指定勞資關係承辦單位或人員,以協調聯繫辦理勞資關係業務事項,促進勞資和諧。 | |
第9條 | 甲方如有股權變動計劃時,應事先與乙方充分溝通、協商取得共識,以保障會員勞動權益。 | |
第10條 | 甲方不得以乙方會員從事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為由,而為拒絕僱用、解僱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 |
第11條 |
乙方理事長全日辦理會務。 乙方秘書長、分會常務理事及分會秘書,於甲方工作時間內,每日得以半日辦理會務,必要時得以全日辦理會務。 乙方理事、監事或分會理事、監事,於甲方工作時間內,每人每月辦理會務之時間,不得超過每月50小時。如有特殊情形者,得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 乙方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職務者,得以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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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乙方(含分會)幹部或會員於甲方之工作時間內參加下列事項之一者,甲方應依工會法及「本公司同仁參加石油工會(分會)法定會議及各項會議或活動給假方式暨原則」,給予公假及必要之協助: 一、乙方或上級工會召開之各種會議、訓練或講習等活動。 二、乙方或上級工會出國出席國際會議、國際性講習或考察訪問有關工會業務或從事相關工會活動。 前項各款事由如需調整或變更,應經雙方協商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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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乙方為辦理會務所需人力,甲方同意由具有乙方會員資格之員工依工會法、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全日辦理會務,其人數及期限由雙方協商定之。 前項人員之人事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由乙方依照甲方考勤管理規定辦理人員考勤,並將考勤相關資料送回原單位處理。 二、年度考績委由乙方依據公司規定辦理考核後,由甲方核定後通知乙方。 三、有關工資及其他待遇、升遷,仍由甲方依相關規定辦理。 四、因辦理乙方會務出國時,應專案報請甲方核准公假後始得出國。 五、停止擔任乙方會務工作時,應返回原單位。但無法返回原單位時,由甲方依有關規定及業務需要安排適當之工作或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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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 甲方應無償提供辦理會務等相關辦公設備及有關活動之場所、公告欄、資訊及通訊或其他必要設備供乙方使用。 | |
第15條 | 甲方於發布乙方會員調動、離職時,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所屬分會。 | |
第16條 |
乙方有下列各種情形之一者,得函知甲方配合辦理相關異動: 一、加入或退出其他工會團體。 二、工會組織或章程之變更。 三、工會幹部之選任及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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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甲方員工依法應加入乙方為會員者,其應繳之會費或經雙方協商後同意之各類費用,甲方應自會員工資中代為扣收,轉交乙方。 | |
第18條 | 乙方所爭取之各項勞動條件,依團體協約法第13條規定,甲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適用於未加入為乙方會員之甲方工作人員。但該未加入為乙方會員之甲方工作人員,繳交經乙方核算之費用予乙方者,不在此限。 | |
第19條 |
雙方對於本協約各條款規定,如有發生適用上之歧見,經一方請求召開本協約之協商時,應以書面敘明協商事項通知他方,他方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日起2週內就協商代表、日期、時間及場所等事項進行磋商。 前項協商會議,應於收到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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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資、工時、休息及休(請)假 | ||
第20條 | 甲方應依其規定之工資標準,於每月14日發給乙方會員工資;如發薪日遇放假日,則提前至前1工作日發給。若遇特殊原因致無法如期發薪時,應事先通知乙方。 | |
第21條 | 甲方受景氣或其他因素影響致需停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照給。如有調整工資之必要時,應與乙方協商,並經與乙方會員協商合意後,始得為之。 | |
第22條 |
甲方對乙方會員之休假、例假、特別休假、請假及其他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工作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甲方若需調整乙方會員之例假日時,應經乙方同意後始得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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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
乙方會員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工作規則及相關法令辦理。 前項工作時間,甲方得依事業持續業務特性需要,依法調整或延長之;其調整或延長範圍應經乙方同意後,始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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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
甲方因業務需要,經乙方會員同意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休息日、休假日工作或受指派參加各種會議或活動出勤者,甲方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或休息日、休假日出勤工作工資。 前項休假日出勤工作正常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者,以8小時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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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 乙方會員依法參加後備軍人召集時,甲方應按規定核給公假,並包括往返所需之路程之時間,其點閱召集日適逢放假日者,應給予補假。 | |
第四章 職工福利、訓練及工會活動 | ||
第26條 |
甲方與乙方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職工福利事項。 甲方得為執行相關業務之乙方會員辦理下列保險: 一、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得以辦理保險者。 二、執行特殊職務期間,經行政院同意辦理保險者。 三、因公赴國外出差者。 四、派駐人員至戰爭危險國家,投保兵災險者。 五、為文康旅遊活動之參加人員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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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條 |
甲方應依勞工教育實施辦法,提撥勞工教育經費,辦理勞工教育事項。 前項勞工教育事項,甲方得委託乙方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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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
為鼓勵乙方會員提高職能,甲方應訂定培訓計畫協助取得相關證照,屬法定相關證照者,乙方會員有接受甲方派訓之義務。 乙方會員自行參加之訓練,經甲方核准者,其訓練費用,由甲方依規定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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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 | 為增進勞資和諧及合作,由甲方每年列入訓練計畫,辦理乙方幹部相關促進勞資關係之研習。 | |
第30條 |
甲方如因業務經營、器材設備、工作程序或方法有重大變更時,應事先為乙方會員安排適當之訓練,使能順利勝任配合工作,提高服務品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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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進用、調職(遷調)、離職與退休 | ||
第31條 |
關於人員進用,甲方應事先將進用方針、計畫及進用基準等向乙方說明。 甲方員工報到後,甲方應協助新進員工加入乙方所屬工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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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 | 乙方會員退休之年資、年齡、退休金給與標準及權利行使等,各按其身分別依甲方相關規定辦理。 | |
第33條 |
甲方因重大組織變動或業務需要而須調動乙方會員時,應尊重乙方會員個人意願辦理。如造成其生活不便時,甲方應協助解決住宿及交通問題。 乙方會員調動後之工作應為其體能和技術所能勝任,且其勞動條件不得有不利之變更。 因執行工程業務需要,乙方會員工作地點必須遷徙時,甲方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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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考核、獎懲、申訴與升遷 | ||
第34條 | 甲方對乙方會員之考核、獎懲及升遷,均應依工作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 |
第35條 |
甲方所屬各單位之獎懲委員會及申訴委員會,應有乙方所屬推選之委員參加。 審議懲處案件時,應邀請當事人及其主管列席說明。 乙方會員對於甲方核定之個人獎懲認有不當情形時,得提出申訴,甲方應將申訴結果通知乙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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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 | 為鼓勵從業人員增進工作績效,甲方應訂定辦法給予獎勵。 | |
第37條 | 乙方會員依法令規定執行甲方工作涉訟時,甲方應主動通知乙方會同協助處理,並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因公涉訟照護要點規定聘請律師、負擔律師費,並派員給予必要之協助。 | |
第七章 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補償、撫卹 | ||
第38條 |
甲方所屬各單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研議有關職業安全衛生事宜。 對於甲方所提供之工作場所及生產設備,乙方認為需改善或有影響乙方會員身心健康、安全之虞者,經乙方於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或勞資會議中提出後,甲方應即予評估必要及可行性後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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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條 |
甲方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會同乙方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乙方會員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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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 | 甲方各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督導有關人員及乙方會員實施自動檢查、定期檢查,並做好員工安全衛生、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以維護員工生命及各項設施之安全。 | |
第41條 | 甲方使乙方會員從事工作,應於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並實施風險評估,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 |
第42條 | 甲方應充分提供乙方會員個人防護器具及裝備並定期檢查,對檢查未達標準者應予換新,以保障乙方會員工作安全。 | |
第43條 |
乙方會員受僱於甲方從事工作發生職業災害或工安事故時,甲方除通知乙方外,應立即會同乙方組成意外事故調查委員會派員進行調查,甲方並應迅速處理有關事宜及將處理過程及結果通知乙方。 前項職業災害或工安事故,甲方應依本公司工安事故調查暨管理準則規定通知乙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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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條 |
甲方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規規範,辦理勞工安全衛生事宜,並採取預防職業災害(病)發生之措施。 乙方會員應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規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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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條 | 乙方會員因在職死亡、因公死亡或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時,應依甲方相關規定辦理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因公死亡或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者,並妥善照顧遺眷。 | |
第46條 |
甲方應依法令規定,定期辦理乙方會員一般健康檢查及每年辦理危害健康作業工作人員特殊健康檢查。 前項健康檢查,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為之,且甲方應給予乙方會員公假。 乙方會員於特殊健康檢查,經醫師判定有疑似職業病情況時,甲方應再給予公假接受複檢並列入追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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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條 |
乙方會員從事經甲方指派或核准公(差)假之下列各項會議、活動,而致傷病或死亡者,依甲方相關規定辦理: 一、參與由甲方所辦理之會議、活動、教育訓練。 二、出席乙方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職工福利委員會。 三、其他經雙方協商指定之會議、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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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條 |
甲方應依法令規定辦理乙方會員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乙方會員有接受訓練之義務。 乙方得視工作環境及作業需要,隨時洽請甲方辦理必要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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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條 | 甲方不得對因疑似罹患職業病或身體、精神遭受侵害而申訴之乙方會員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 |
第八章 勞資爭議處理 | ||
第50條 | 雙方遇有勞資爭議時,應本誠信原則,由雙方協商處理;如爭議未能解決,依循勞資爭議處理法和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 |
第51條 |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雙方合意以臺北市政府為調解、仲裁機關。但僅為乙方所屬各分會個別適用之調整事項爭議,其調解、仲裁機關由雙方合意定之。 | |
第52條 |
爭議行為期間,甲方同意乙方得繼續使用工會會所及佈告欄,參加爭議行為之乙方會員得按照平常之方式繼續使用甲方之宿舍、醫療衛生單位。 爭議行為期間,經雙方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後,甲方不得使用替代性勞工(含僱用臨時工或使用派遣勞工)從事參加爭議行為乙方會員之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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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則 | ||
第53條 | 甲方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工作規則或本協約時,經乙方要求,甲方應立即改正或補救。 | |
第54條 |
雙方因下列事項,得進行團體協商: 一、勞資會議中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之勞動條件事項。 二、工會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 三、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與利用。 四、申訴制度、促進勞資合作、升遷、獎懲、教育訓練、安全衛生、企業福利及其他雙方共同遵守之事項。 五、其他經雙方同意進行團體協商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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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條 |
本協約經雙方同意後,分別由雙方代表人負責簽訂,1式4份,2份陳報主管機關,雙方各執1份存查。 本協約自主管機關核可後生效,有效期間3年。期滿前3個月,應由雙方互派代表會商續約或另行締結新約。 本協約期間屆滿,雙方尚未簽訂新團體協約時,本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繼續為本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內容。但個別乙方會員與甲方另有新約定者,不在此限。 |
代表大會相關規則
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臺內勞字第七0五二八六號通知核備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廿八日本會第三屆理事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內政部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臺內勞字第二五一八五一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修正第十三條第一條 本規則依據工會法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以下簡稱代表大會)以本會所屬分會會員依法選出之代表組織之,其選舉辦法另訂之。 第三條 代表大會會期為一日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四條 代表大會由理事會召集之。 第五條 代表大會開會時由代表互選三人組織主席團,擔任大會主席。 第六條 代表大會須有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非有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但有關章程之通過或修改,須經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七條 代表大會任務如左:
一、通過或修改本會章程。
二、決定籌集本會經費辦法。
三、決定本會工作方針。
四、討論提案。
五、選舉本會理監事。
六、其他有關法令及章程規定事項。第八條 代表大會議事規則另訂之。 第九條 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由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其組織規則另訂之。 第十條 代表大會設提案審查委員會,分組審查提案,其組織規則另訂之。 第十一條 代表大會於開會期間設秘書處辦理會務,其組織規則另訂之。 第十二條 代表大會決議事項交由理事會辦理之。 第十三條 本規則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同。
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主席選舉準則
內政部七十二年臺內勞字第一五○四三七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修正第四條第一條
本規則依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第五條之規定。
第二條
本大會主席團設主席三人,由出席代表舉行預備會議時互選之,其選舉方法如下:
(一)應有全體代表過半數之出席。
(二)採用推選方式選舉之。
(三)以較多數贊同者為當選,贊同人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第三條
主席團互推一人負責主持大會會務或分別主持大會會務,並執行議事規則等事宜,如主席團因故不能執行任務時,得就出席代表中指定一人代理之。
第四條
本規則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內政部七十二年臺內勞字第一五○四三七號函准予備查
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正第十一、
十五條內政部七三年臺內勞字第二五一八五一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修正第一條第一條 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以下簡稱代表大會)之議事,除依主管機關公佈會議規範之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行之。 第二條 代表大會會議由大會主席主持。 第三條 代表大會須有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對於本會章程之通過或修改及參加全國總工會組織時,應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四條 代表大會主席依法宣佈開會、休會、決定發言次序、維持會場秩序及執行本規則之各項規定。 第五條 代表應準時出席會議並簽到,在舉行會議時非經主席許可,不得中途退席,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在開會前請假。 第六條 代表大會議案分下列三種:
(一)代表提案。
(二)理監事會送請討論事項。
(三)分會提請討論事項。第七條 各項提案應以書面開列「案由」、「說明」,並應於規定限期前送大會秘書處彙編。 第八條 代表大會議事程序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等由理事會決定,並於舉行會議前分送各出、列席人員。 第九條 議案提出後,如有必要得由原提案人補充說明,再提會討論並付表決。 第十條 出、列席人員發言時應先舉右手並報告席次或遞發言條經主席認可,乃得起立發言。 第十一條 同一議案除主席許可者外,每人以發言一次為原則,每次以三分鐘為限。原提案人補充說明一次以三分鐘為限。 第十二條 每一議案如討論時間過長,得由主席提經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宣佈停止討論提付表決。 第十三條 表決方式由主席決定以舉手或投票行之,必要時得舉行反表決。 第十四條 議案經主席宣佈提付表決後,不得再請求發言。 第十五條 已表決之議案,非經出席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不得請求復議,復議時非經出席代表二分之一同意,不得通過。 第十六條 代表如有臨時提請代表大會討論之議案,應依本規則第七條所開列之項目以書面書就,並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後,送主席提付討論。 第十七條 散會時間已到而議程尚未完畢時,主席得宣佈延長時間休會或散會。 第十八條 會議之進行依日程表之順序,但經大會決議得變更之。 第十九條 本規則經代表大會預備會議通過後施行。
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織規則 內 政部七十三年臺內勞字第二二一五三八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修正第六條第一條 本規則依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會員代表資格由理事會推定理事五人組織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之,並互推理事一人為召集人擔任會議主席。 第三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設秘書一人,由理事會工作人員調充,辦理有關審查事務。 第四條 分會應將出席本大會會員代表名冊於大會五日前報呈理事會審查,對資格不合規定者,應報由理事會取銷其資格,並於大會三日前通知原選舉單位,以得票次多數者遞補之。 第五條 代表資格審查完竣後,應將審查情形提代表大會預備會議報告。 第六條 本規則經本會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審查委員會組織規則 內政部六十六年臺內勞字第七二三二一七號函准予備查
第六屆理事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正第二、七條條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八十二勞資一字第一一六三二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修正第二條第一條 本規則依據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審查委員會,依提案性質分設三組:
第一組:審查有關本會章則、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類及綜合提案。
第二組:審查有關組織、訓練、福利、安全衛生、文教宣傳類提案。
第三組:審查有關總務、爭議類提案。第三條 前條所定各組審查委員名額及人選,由會員代表大會秘書處就會員代表中先行擬定名單,呈由主席提請大會預備會議通過後公佈之,並由各組審查委員分別推定一人為召集人,擔任各該組會議主席。 第四條 大會秘書處議事組應於各審查組開會前,將所有提案依其性質分類編號送交各組召集人。 第五條 提案內容涉及二組以上審查範圍者,由有關組會同審查之。 第六條 各審查組召集人,除於提案審查完竣後,將審查意見彙送秘書處議事組提請大會討論外,並應向大會提出審查報告。 第七條 本規則經理事會議通過並報陳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代表大會秘書處組織規則 內政部六十六年臺內勞字第七二三二一七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修正第六條內第一條 本規則依據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灣石油工會會會員代表大會秘書處(以下簡稱大會秘書處)設執行秘書一人,承主席之命綜理大會一切事務。 第三條 大會秘書處設議事、接待、總務三組,各組設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承主席之命,執行秘書之指導,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第四條 各組職掌如左:
(一)議事組:
禑一、關於會議議程之編訂,及各種議案有關文件之彙輯事項。
禙二、關於會議之紀錄及提案決議案暨審查報告之整理事項。
辻三、關於各種會議之準備及通知事項。
稆四、關於代表之出、缺席及表決票數之統計,暨會議進行中之其他有關事項。
(二)接待組:
禑 一、關於代表之接待及膳宿事項。
禙 二、關於長官來賓及新聞記者之邀請與接待事項。
辻三、關於大會新聞發佈事項。
稆四、關於交通工具之供應與管理事項。
(三)總務組:
禑一、關於物品購置及保管事項。
禙 二、關於會場佈置事項。
辻 三、關於代表報到登記事項。
稆 四、關於會計出納事項。
込 五、關於文電之撰擬繕校及收發登記事項。
䅧 六、關於資料文書之整理保管事項。
窑 七、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䆲 八、不屬其他各組事項。第五條 秘書處工作人員由理事會遴聘,並提會員代表大會預備會議追認之。 第六條 本規則經理事會議通過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辦事細則
臺灣石油工會辦事細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臺內勞字第七○五二八六號通知核備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廿八日本會第三屆理事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本會第四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臺內勞字第三三九○○七號函准予備查
第五屆理監事會第二次聯席會議修正第七、九、二十六條文並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
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七十九勞資一字第一三一一五號函准予備查
第七屆理事會第五次會議修正通過增訂第十一條之二條文
第七屆理事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通過第八條條文並增訂第十一條之三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第十一屆理事會第五次會議修正通過第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十五次會議修正通過組織調整名稱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第十四屆理事會第四次會議修正第十一條之一條文,勞動部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勞動關1字第1040020492號函備查第一條 本細則依據本會章程第卅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處理會務除法令及本會章程已有規定者外,悉依本細則辦理之。 第三條 本會會員及各級組織所提各種建議事項之處理程序另訂之。 第四條 本會理事長公出或請假期間,得以書面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行職權。 第五條 本會秘書長秉承理事長之命,綜理理事會日常會務。各處處長及主計處處長、秘書承理事長之命,秘書長之指導,綜理各該管業務,專員承主管處長主計處長之命分別辦理該管業務。 第六條 秘書承理事長之命,秘書長之指導辦理左列事務。
臺灣石油工會監事會業務處理程序 中 華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臺內勞字第七○五二八六號通知核備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廿八日第三屆理事會第八次會議修正通過
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臺內勞字第二七○○二三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十三次會議修正通過第十七條第一條 本業務處理程序依臺灣石油工會(以下簡稱本會)辦事細則第廿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監事會(以下簡稱本監會)處理經常業務除法令及本會章程規定者外,依本業務處理程序辦理之。 第三條 本會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以書面指定監事一人代行職權並通知理事會。
前項代行職權期間不得連續超過三個月。第四條 本監會視事實需要,經會議議決,得採用監事分區監察辦法。 第五條 本會章程第十五條規定本監會所設之幹事及助理幹事由常務監事提名經會議議決請本會理事會調兼或聘僱之。 第六條 本監會視事實需要得經會議議決指定會員或專家擔任調查員或顧問洽請本會理事會調聘之。 第七條 本監會應編撰下列報告書:
(一)年度監察報告書:於年度會員代表大會集會時提出。
(二)專案調查報告書:於專案調查完竣後卅日內提出。第八條 年度監察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監察本會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二)稽查本會各種事業之進行事項。
(三)稽核本會預決算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四)考核各分會工作事項。
(五)其他有關監察事項。第九條 本監會對本會理事會處理業務有違反法令規章或損及本會權益時,應經會議議決限期請理事會糾正之,如理事會不接受糾正或其所答復之理由不充分時,應經會議議決,限期請理事會召開理監聯席會議解決之,如聯席會議仍未獲得適當解決時,則由本監會會議議決,限期請理事會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定之,如理事會不依請求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時,則本監會當即刻列舉事實理由,以常務監事名義逕行申請主管機關處理之。
前項所稱限期不得少於十日,但事態緊急者不在此限。第十條 本會章程第十一條規定由本監會檢舉事項應經會議議決後送請理事會處分。 第十一條 本監會對會員個人、小組或分會理監事會之申訴或檢舉事件應儘速加以適當處理之。 第十二條 本會常務監事接到理事會各種工作報告後應即分會各監事予以研究或調查,並提出最近一次監事會議。 第十三條 本監會為事實需要得向理事會調閱有關文件。 第十四條 本監會會議紀錄除本業務處理程序第九條已有規定者外概請本會理事長於收到後七日內原本轉呈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五條 本監會會議紀錄除有規定者外應由本監會自行決定公佈與否。 第十六條 本監會必需費款由本會理事會列入本會年度預算。 第十七條 本業務處理程序經本監會通過後送請本會理事會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
臺灣石油工會議案處理及稽查程序 中 華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廿八日第三屆理事會第八次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十五次會議修正通過組織調整名稱一、 本程序依據臺灣石油工會(以下簡稱本會)辦事細則第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二、 本會各級組織所提各種建議案(包括各級會議議案)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三、 處理議案以逐級提報,分層負責為原則,但性質特殊或時間迫切者不在此限。 四、 本會各級組織處理議案之負責人:
(一)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大會主席。(閉會時間為理事長)。
(二)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為理事長。
(三)監事會為常務監事。
(四)分會會員代表大會為大會主席(閉會後由常務理事負責)。
(五)分會理事會為常務理事。
(六)分會監事會為常務監事。
(七)小組為小組長。五、 議案處理及督導實施之最高單位為本會。 六、 議案依照本會業務資料目錄分類如次:
(一)組織類
(二)訓練類
(三)福利類
(四)總務類
(五)主計類
(六)其他類七、 凡小組以上之建議案均應註明分會番號、(小組番號)、案別、及年月日。 八、 會員建議:
(一)所提建議案應力求具體,並符合大多數會員利益。
(二)建議案小組會議討論之。
(三)建議案提出方式用「口頭」或「書面」均可。九、 小組處理建議案之原則如下:
(一)小組長對所屬會員之建議案,應於小組會議中提出討論。
(二)小組會議,對該建議案認為可自行處理者,應即商討解決之;
其不能解決者,再轉請分會處理。
(三)經小組會議通過之議案轉請分會處理時,應以書面填表送分會處理之。十、 分會處理小組議案之原則如下:
分會接到小組建議後,由分會編定類別,於二日內分配與有關組或專責處理人員簽擬初步處理意見於建議表上,於三日內送秘書。秘書接到回件後,於二日內審核或增簽處理意見,送請常務理事決定處理方式,其辦理方式如次:
(一)提請理事會議決之。
(二)約請有關組或專責人員與原提報小組長洽商處理。
(三)先送請有關單位(人員)參辦後,提請理事會追認之。
(四)先轉報本會理事會處理後,提請理事會追認之。
(五)移請職工福利委員會或工廠會議之分會代表辦理。
(六)分會對自行處理之議案,應運用各方面之關係主動謀求解決。
(七)常務理事應將處理議案情形,適時向理事會報告。
(八)分會得視事實需要,答覆原提案者。十一、 分會理事會議案由分會常務理事酌情處理之。 十二、 分會代表大會議案,應由分會理事會負責處理之。 十三、 本會處理分會建議案之原則如下:
(一)本會接到分會議案分文,經交總務處登記後,送秘書長分文交
主辦處或專責人員簽辦之。
(二)主辦處或專責人員簽註處理意見呈秘書長核轉理事長批准後依
照稽查程序登記之。
(三)理事長應將處理分會議案情形適時向常務理事會及理事會報告。
(四)本會將分會重要議案其處理對執行情形刊「石油勞工」或列表
分發各分會。
(五)本會得視事實需要隨時答復原提議案者。十四、 本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之提案,應經由理、監事會議或常務理事會議決議後依前(十三)條處理原則辦理之。
凡其他方面之議案併同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議案處理之。十五、 本會代表大會之議案,由理事會處理之。 十六、 本會為使議案處理能收確實之效,應行議案稽查。 十七、 本會議案稽查由總務處或指定專人主辦。 十八、 議案稽查分登記、稽催、統計三項。 十九、 議案登記應依議案稽查卡及議案稽查表登記說明分別登記。 二十、 議案稽催由總務處或指定之專人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分隨時或定期兩種稽催之。 二十一、 議案統計分「議案來源」「議案分類」「議案處理情形」於議案稽核表上隨時統計之。 二十二、 分會間得互將有關議案移請處理。 二十三、 本處理程序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同。
組織
臺灣石油工會會員會籍管理辦法 中 華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元月二十五日本會第三屆理事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臺內勞字第二一○七二○號函准予備查
第六屆理監事聯席會第六次會議修正通過第十九條條文並增訂第二項條文
第六屆理事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通過戊項及第卅一條條文並增訂第廿之一條條文
第九屆理事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正通過第廿之一條並增訂第廿之二條條文甲、總則 一、 本會為加強會員會籍管理,嚴密組織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二、 本辦法所稱會籍,係指領有會員證並納入組織者而言。 三、 凡有關會員入會,會籍移轉,會員證換補,保留會籍,會員資料變更登記,會員出會,會員除名等均依本辦法行之。 乙、會員入會 四、 會員申請入會須填申請書暨資料卡一式二份,附繳照片三張。 五、 會員入會由分會理事會初核,本會理事會核定。 六、 分會理事會對會員入會申請初核通過後即行填發入會臨時證明書。 七、 新入會之會員,分會得先予編入小組,並填造會員入會清冊、編組卡隨同會員入會申請書資料卡及照片等,報送本會。 八、 新入會人員之會員證於理事會核准入會後填發之。 丙、會員會籍轉移 九、 會員遷調工作處所而未超出分會管轄範圍者,得由分會自行按照小組會員異動手續列造名冊報送本會核備。 十、 會員遷調工作處所,而超出分會管轄範圍者,應辦移轉手續,並由分會列造名冊報送本會核備。 十一、 會員移出手續如下:
(一)會員向小組長報告移出原因及地點,並繳足會費,由小
組長代向分會申請辦理移出手續。
(二)移出分會填寫移轉單,交小組長轉給移出會員親自持往
轉入分會報到。同時移出分會,應將移出會員之所有資
料寄交轉入分會。
(三)移出分會待轉入分會將移轉單寄回後,始得於會員名冊
內註銷移出會員姓名,載明轉往處所,並通知原屬小組。
(四)移出分會應於月終彙造會員移出報告表送本會核備。十二、 會員轉入手續如下:
(一)會員到達新址一週內,應持會員證及移轉單向當地分
會報到。
(二)轉入分會於查驗「證」、「單」編組後,應將該移轉
單加註報到情形並用印後寄回移出分會。
(三)轉入分會應於月終彙造會員轉入報告表報送本會核備。丁、會員證換補 十三、 會員證遺失或污損者,應填「會員證申請補(換)發表」一份,附照片一張,報由小組、分會層轉本會予以換(補)發新證。 十四、 會員證換補,由小組審查,簽註意見經分會核實後轉報本會核定之。 十五、 會員證遺失者應刊登本會刊物申明作廢,申請補發。 十六、 會員證污損與變更項目者,應將舊證繳回換發。 十七、 換補之會員證,應加註明「補發」或「換發」字樣。 戊、會員保留會籍與停權復權 十八、 會員保留會籍,由會員申請,小組長審查,分會初核後報由本會核定之。 十九、 會員保留會籍資格如左:
(一)會員奉征(召)入營服役或受訓為期一年以上者,保
留會籍,免繳會費。
二)會員出國考察或受訓為期一年以上者,保留會籍,免繳
會費。
(三)會員受獎助或保送出國進修及國內升學未經目的事業開
缺且須返回工作者,保留會籍,免繳會費。
(四)會員因暫調職務至目的事業以外單位服務,保留會籍,
免繳會費。
(五)會員因目的事業單位停薪留職,保留會籍,免繳會費。
(六)會員因暫代資方職務,為期一年以上者,保留會籍,免
繳會費。
(七)因其他特殊情況,須保留會籍者,則以專案報備並經理
事會核准,繳費與否,由理事會核定之。
會員因前項第六款事由保留會籍者,得徵詢其意願,繼續參與本會活動,其權利義務除選舉,被選舉權受限制外與會員同。二十、 會員保留會籍資格消失時,填恢復會籍申請書,由分會初核後,報送本會核備。 二十之一、 會員違反章程之規定予以停權處分者,應經理事會之決議。
違反章程第十條繳納會費之義務者,於逾限期繳納之日起三十日後,自動予以停權處分,停止本會章程第九條所訂各項權利。
受停權處分之會員仍有按時繳納會費之義務,不繳者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依第二項之規定,以予停權者,於申請復權時,須經理事會之決議,並補繳停權期間應繳之會費。其權利於繳清會費之日起恢復。惟其被選舉權自復權之日起六個月後回復。
依第二項之規定以予停權者,於逾一年仍未申請復權者,視同出會,提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二十之二、 事業員工除依工會法第十二條,本會章程第七條規定不加入本會為會員外,其餘未加入或經除名者其與本會之關係,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己、會員資料變更登記 二十一、 本會及分會應建立會員名冊、編組卡、會員資料卡,分「隨時變更登記」與「定期變更登記」兩種。 二十二、 隨時變更登記者。
(一)有關會員之「參加社團」、「編屬小組」、「工會職務」、「會籍異動或移轉」等,應依照分會每月例行報表,予以分別登記之。
(二)有關會員之「獎懲」及其他特殊事項等,應就每月收集之資料分別隨時登記之。二十三、 定期變更登記。
(一)有關會員之「家屬概況」「學歷」「通訊處」等,應由分會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報會分別登記之。
(二)有關會員之「專長」「服務單位職務」「職稱」等應由分會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份,依照會員所在之目的事業單位有關資料分別登記之。庚、會員出會 二十四、 會員有死亡、轉業、離職(工)、退休等原因之一者,應辦理出會手續。 二十五、 會員出會應填出會申請書,附繳會員證,由小組長核轉分會初核後,報由本會核定,並分別註銷其會籍。 二十六、 分會應於月終彙造會員出會清冊報會備查。 辛、會員除名 二十七、 會員除名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由本會通知其所屬分會,並函其服務單位備查暨呈報主管機關備案。 二十八、 會員除名應繳還會員證,並由本會註銷其會籍。 二十九、 分會應於月終彙造會員除名清冊併入出會清冊報會備查。 壬、附則 三十、 所有會籍管理表報由本會統一制訂印發,各級經辦人應依照規定填報月報及年報,分別報送本會或有關單位及主管機關等備查。 三十一、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同。
臺灣石油工會會員停權、復權及除名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本會第九屆理事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勞資一字第○九一○○四六五九二號函同意備核第一條 本辦法依本會章程第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會員有違反本會章程或妨害本會名譽之言論、行為者,經監事會查證屬實,理事會得依其情節輕重為左列之處分:
一、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其出席本會各項會議及訓練活動。
二、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其參選本會各項職務。
三、於一定期間內不得代表本會參加各項活動。
四、除名。
前項第一、二、三款之期間不得逾當屆理事會之任期,但停權之原因發生在當屆理事會任期屆滿前六個月者,不在此限。期滿恢復其權利。
第一項第四款之處分須提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停權者,須再提次屆理事會確認。第三條 本會會員違反繳納會費之規定致受停權處分者,其停權、復權之程序依本會會員會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受停權處分之會員仍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未繳交者,依本會會員會籍管理辦法辦理。 第五條 會員受停權處分者,本會應以書面通知其本人並副知相關分會及事業單位。 第六條 受停權處分之會員,對該處分得於收受處分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本會申覆,但以一次為限。 第七條 擔任理事、監事之會員受停權處分者,如其停權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應即解任,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第八條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報陳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臺灣石油工會加強分會小組活動獎勵辦法 中 華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屆理事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廿八日第三屆理事會第八次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五屆理事會第十次會議通過修正第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第七屆理事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條正第二、三、五、六、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八屆第九次理監聯席會議通過修正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九屆理事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修正第六條條文一、 本會為求加強小組活動,健全基層組織,特訂定本辦法。 二、 為激勵小組加強活動,各分會每年小組長改選後一個月內辦理評選績優小組暨小組長報會獎勵。 三、 各分會為辦理評選優小組應自行擬訂考核小組活動辦法,報會核備後實施,其考核項目至少應包括如下各點:(視情況給予配分)
(一)是否按期召開小組會議。
(二)開會前後是否分別將會議日期、地點及會議紀錄報請所屬分會備查。
(三)小組會議出席率。
(四)會費繳納率。
(五)小組長(或指定代理人)是否準時參加小組長聯席會議。
(六)小組會議是否認真討論,內容是否充實。
(七)小組對工會或事業單位是否有具體改進意見。
(八)小組長有否為小組會員調解糾紛及其他服務聯繫事項。
(九)交辦工作是否如期確實辦理。
(十)小組是否經常參加工會一般活動。
(十一)其他特殊表現事項。四、 各分會績優小組受獎者,以不超過該分會會員總人數除以一五○之所得數為原則,尾數不計,應分別評訂第一、二、三名各壹名,餘為第四名,不足三名之分會,得評選績優小組三名。 五、 各分會應確實評選績優小組,經理事會通過後報由本會核定並獎勵如下:
第一名一´000元
第二名八00元
第三名六00元
第四名四00元六、 各分會績優小組第一、二、三名之小組長,另由本會發給獎牌或紀念品。本會編列年度預算辦理績優小組長國內外研習活動。
各分會參加活動績優小組長之名額以會員人數比例計算,分會會員人數在四00人以下者提報一名,超過四00人,每滿四00人增報一人,餘數以一名計。
前項績優小組長之產生,由各分會訂定選拔辦法,報會核備。七、 各分會應報送第一、二、三名績優小組長事蹟。 八、 各分會得視其財務狀況另給獎勵或增設名額。 九、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訓練
臺灣石油工會幹部業務講習辦法 中 華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廿八日本會第三屆理事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內政部七十三年九月廿六日臺內勞字第二六一五七四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十三次會議修正通過一、 為培養本會工作幹部,謀求會務發展,加強員工關係,使能歷練工會業務之理論與實務,並藉以交換工作經驗以便研討改進會務工作方法。 二、 對象:1、本會現任代表暨理監事。
2、工運工作儲備幹部。三、 人數:由本會遴選。 四、 方式:舉辦幹部業務講習班,講授課程以聘請工運專家學者主講,並採取講解討論及演練一貫作業之步驟,俾使學員對工運理論與實務均能獲得充分瞭解,並發揮手腦並用之效果。 五、 時間:為期三至五天,日期由本會訂定。 六、 地點:由本會訂定。 七、 課程:講習課程由本會依照有關法令規章訂定之。 八、 經費:所需費用由有關勞教經費項下列支。 九、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併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臺灣石油工會小組長業務講習辦法 中 華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廿八日本會第三屆理事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內政部七十三年九月廿六日臺內勞字第二六一五七四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十三次會議修正通過一、 本會為健全基層組織,加強小組活動,每年舉辦小組長業務講習乙次,以求會務充分發展。 二、 講習原則:
每年度小組長業務講習,由本會統一規劃研擬後提理事會通過後辦理或授權分會自行規劃辦理。三、 講習方式:
小組長業務講習由本會或授權分會分班辦理。四、 講習課程:
(一)依照有關規定由本會編排課程,以講解與討論方式併行實施。
(二)課程內容如下:
1‧工會實務。
2‧勞資關係。
3‧國際現勢。
4‧職工福利。
5‧專題討論。五、 聘請講師:敦聘對勞工問題有深切研究之專家學者擔任。 六、 講習日期:為期一至三天,由本會或授權各分會自行核定。 七、 講習地點:講習以分區分班舉行為原則,地點由本會或授權各分會自行選擇適當場所。 八、 經費預算:經費預算按實際需要編列在勞教經費下列支。 九、 講習紀錄:各項紀錄由各分會於講習後一週內專案報會。 十、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福利
臺灣石油工會會員公傷喪亡患病入伍退休遭受災害慰問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元月二十五日本會第三屆理事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臺內勞字第二一○七二○號函准予備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七十六勞資一字第二一三六號函准予備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廿三日台七十八勞資一字第二一三六八號函准予備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台七十九勞資一字第○二一五三號函准予備查
本會第七屆理事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修正第二條乙款第三條甲乙戊款條文
本會第八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通過修正第三條戊款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修正第三條乙款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修正第七條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修正通過第二條第四項
中華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七日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修正第三條一、 本會為聯繫會員情感,關心會員疾苦,並對會員遭受意外災害時表示救助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二、 本會慰問會員事項如左:
甲、因公傷住院就醫者。
乙、會員本人或直系血親、配偶死亡者。
丙、會員患病住院治療三天以上者。
丁、會員奉召入伍者。
戊、會員依法退休者。
己、會員居住房屋全毀財產損失者。
庚、會員居住房屋半毀,財產遭受損失者。三、 會員遇有前條事故及災害發生時,得由本會致贈慰問金或慰問品其金額如左:
甲、公傷住院者3,000元。
乙、本人死亡者3,000元,會員因公死亡者7,500元,直系血親、配偶死亡者,致送奠儀1,000元。
丙、因病住院者1,000元。
丁、奉召入伍者800元。
戊、退休者3,000元。
己、居住房屋全毀財產損失者,每次每戶致送救助金3,000元。
庚、居住房屋半毀,財產遭受損失者,每次每戶致送救助金1,500元。四、 會員發生所列事故及災害時,本會有關分會應即隨時調查清楚,並把握時間,代表本會致送慰問金或慰問品。 五、 本會會員如遭受本辦法未列之其他事故或災害情節重大時應由分會專案報會處理。 六、 分會之慰問金應取具當事人或家屬或小組長收據存查,次月十日前將發放統計表報本會備查。 七、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陳報主管機關後施行,修正時同。
臺灣石油工會會員傷亡互助辦法 中 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五日第六屆理事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第六屆理事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四次會議修正通過第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十五屆理事會第十次會議修正通過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刪除第三條第二款。第一條 本會為關懷會員傷亡,發揮會員互助精神,安定會員及家屬生活,特訂定會員傷亡互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互助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參加本辦法之會員每人次互助新台幣五十元。 一、 會員喪亡者。 二、 會員因傷、病成殘廢致須退職或資遣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殘廢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1)雙目失明者。【註1】
(2)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3)一手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4)永久喪失言語【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5)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6)中樞神精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4】
(7)兩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5】
(8)十手指缺失者。【註6】第三條 會員參加本辦法,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 本會會員於本辦法開始實施時均可自願加入,但不得在事故發生時始申請加入。 二、 新會員申請加入者,應於入會時辦理,非新進會員申請加入者,須加入滿二年始得請領疾病死亡給付,意外死亡不在此限。 三、 參加本辦法之會員一經退會,不得重行參加。但留資停薪人員除外,留職停薪生效日前得申請預繳互助金,以保留資格。 第四條 互助金之申請由各該分會受理,報由本會常務理事會審核,依當月份參加互助會員總數所收之數額一次付受領人。 第五條 互助金由各該分會代為轉付,並由互助金領受人製據存本會備查。 第六條 互助金之領受人順序如左: 一、 會員本人。 二、 配偶及子女。 三、 父母。 四、 祖父母。 五、 孫子女。 六、 未成年或成年而不能謀生之兄弟姊妹。 第七條 參加本辦法之會員,如欲退會者,須以書面向分會申請辦理,並報本會備查。 第八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註解:
【註1】失明的認定:
一、 視力的測定,係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二、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而言。
三、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
一、 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二、 聲帶全部剔除者。
三、 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註3】咀嚼機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註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註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註6】手指缺失係指:
一、 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二、 若經接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
三、 截取拇趾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障標準,接合後機能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之。
總務
臺灣石油工會公文處理辦法 中 華民國六十五年五月廿九日第一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議通過
內政部六十五、十、廿六台內勞字七○五二八六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組織調整名稱前 言 凡 機關團體業務上的一切施為,就是公務;處理公務,必須藉文字傳達於公眾及其他機關團體或特定的某人,這項表達處理公務的記載,就是公文。且查我國自鼎革以還,公文的體制與格式,經過數度改革,公文處理程序亦有變更,現行各級機關團體,視其組織大小,業務繁簡,均擬有一套完整的辦法,俾各級人員作公文處理上之準繩,而能步調一致,井然有序。爰訂本辦法,作本會公文處理之依據,茲將收文至歸檔之過程分敘於後: 第一節 收文 公文收進後,如套上寫明「親啟」、「密啟」字樣者,應即將原件送首長,或首長指定之人員拆封,但交下登記時各欄逐一登記,僅事由一欄填「密」字,或「密不摘由」,其餘公文及附件,均由收發人員拆封,逐一點清,分別在「收文登記簿」上各欄,逐一登記,並於公文上編號及加蓋收文日期戳記。
公文附件,應以不與本文分離為原則,附件如係現金、支票、匯票或其他貴重物品時,應先送總務處經管人員驗收保管。附件如有遺漏缺少,或另寄未到者,應即通知原機關單位補送或催促,仍須於本文上及登記簿,分註明「附件缺漏」或「附件未到」等字樣。第二節 分文 公文經過點收登記後,分別速件用紅色卷宗,普通件用藍色卷宗,密件用黃色卷宗夾妥,送秘書長分文,秘書長分文時,如業務屬某處辦理,於文上右角寫某組,其內容涉及兩處以上之業務,應分別主辦處及會辦處依次寫明於文上右角;如內容有關兩處或三處以上業務同等重要者,則按文內敘述之先後,依次寫明組別。 經秘書長分文後,按速件與普通件之先後,送承辦人於收文簿承辦人簽收欄簽收辦理。承辦人簽收時,如認為分文錯誤,應於分文所寫處別下註明改分,或簽收後移送其他處收辦。
第三節 簽辦與擬稿 承辦人員於簽收文件後,速件應隨到隨辦,次件及普通件,如有前案應調卷查明前案處理情形,案情重大者,應先提出處理意見,簽請首長核決;俟批可後再行擬稿。 普通或例行文件,有法規成例可循者,可簽稿併陳,或免簽,僅據來文擬稿,如須知會其他有關處者,視情形先會或後會均可。
層轉或轉知公文,除非必須錄引全文者外,儘量摘要引敘。創稿之擬辦,承辦人員有感某項業務之需要,或首長條諭或面示擬辦某事,或臨時性或永久性,視其輕重繁簡,先擬簽後擬稿,或簽稿併陳。
稿末首長署名:上行文必須全銜姓名。平行及下行文,則用職銜姓名。公文除分行者外,以副本抄陳,抄送有關機關單位,稿紙上應分別註明,如有附件,抄送副本機關單位,應否檢送附件,亦應註明。
文稿塗改或初、覆核時改正過多,應予清稿後再行呈判。
首長面諭所擬之機密或急件,勿須層轉,可直接送首長判行,即交繕發。除情形特殊者外,事後仍應分致層閱。
存查文件,陳閱後送收發人員轉送歸檔。並於收文簿附註欄內註明「存查」,彙辦文件,陳閱後仍存承辦人手,俟有關單位同樣文件到齊後,一併處理。並須知會收發人員於收文簿附註欄註明「彙辦」。
文稿於發文後,須退回續辦者,應於稿紙右邊裝訂線內,寫明「退稿」或「發後退稿」等字樣。
第四節 會簽與稿 公文內容涉及兩個或三個以上單位之業務,其案情重大或複雜者,必須由主辦單位簽擬處理意見,送請會辦單位,提供意見;或先送會辦單位簽具意見,作主辦單位之參考。如會辦單位與主辦單位意見出入,必須協調後再行簽核。 處理辦法經過簽決後,即行擬稿,仍須送會會辦單位,如稿內用語或引用法條仍有異議時,應另條簽還,主辦單位研究修正後,仍須送會,俟稿上會稿欄內簽蓋後,再行陳判。但主辦單位得視情形請先判後會或發後補會。如業務係兩單位或三個單位同等重要時,發文時可用兩或三單位發文代字併列,稿上應予註明。
第五節 核稿與判行 所擬各種文稿,應與來文對照,是否能答復其所請示詢問或請辦之事,是否與原簽及條諭之意旨相符,或文字上有無語病,或界說不清,用字不當之處,均應為之核改或增刪。 首長視擬就之文稿,如仍有送會有關單位之必要,退回會後再送,或批判後,發後補會,經核處理辦法,文句等均屬妥當,在稿上首長欄就各個人平日習慣書一「行」或「發」字,並得簽名或蓋章,或僅簽「名」、「姓名」等,均需註明時間,至此始成定稿。
依分層負責之原則,凡例行公文及依據法令撰擬之稿件,首長得授權秘書長或各處主管代行,並於稿上適當地位註明「先行」或「代發」或「代行」或「代」字樣。
第六節 繕校 公文經判行後,由原承辦人送收發人員,視性質之緩急,分別先後送總務處繕寫,凡付繕文件,先將正文、附件、副本、文別、段落、字句,等詳為檢閱,如原稿不明之處,或發現漏誤之處,應詢告原承辦人釋明後,再行繕寫。 公文繕寫行款:長文書式,首行低二格,次行以下均頂格,分段者均如此。每段末句及全文結尾,均應「╱╱」號截之。對直接主管上級機關,或不相隸屬之上級機關之稱謂,均應換行頂格寫,如係間接稱引,應視稱引時對該機關之關係,換行頂格,或空一格或不空格;對平行機關之直接稱謂,亦應換行頂格。引用原文時,應加提引號,層次較多時,可反覆使用。凡銀錢數字、人名、日期,或含有重要意義之字句,如繕寫錯誤,不得挖或塗改,均應重繕。分項式,第一項數字頂格寫,次行以下低一格寫,第二項第三項以下每項均如第一項款式,其餘與長文書式同。
繕竣文件,送校對人員將繕正文件與原稿件校對,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應即照原稿改正或添註,並加蓋「校正」之章,如錯誤遺漏過多,應送承繕人員重繕。
第七節 監印 無論何種文件,須經首長或授權判發者,方得用印,如未附原稿、原諭、原條或原稿漏判者,應退請原承辦人員補送或補判,或發現繕正文件錯誤,文別不當,亦應退請經辦單位改正後再行用印。 發文繕正本及副本用印時,應蓋在發文日期之處,其日期在正文之後者,如證書、獎狀之類,應蓋在年月之間,「騎年搭月」。上行文發文,機關首長銜名(用全銜)下,蓋職(官)章,平行文及下行文,首長銜(不用全銜)下,加蓋簽名章。
原稿亦應加蓋印信,蓋在稿面正中;其發文正本、副本、原稿在兩頁以上者,其頁與頁相連處,均應加蓋騎縫章,一律正蓋。
代電用代電紙者,蓋在上端之正中,用普通公文紙者,蓋在發文日期處,至僅用官章或私章者,一律蓋在文末字上。表冊之類,視表冊情形,蓋於上端正中,或蓋在起首全銜上,或蓋在日期上,或蓋封面、封底、封底裏、全銜、年月上均可。
第八節 編字號 發文號碼之前,冠以各種代字,先以阿拉伯數字代表年份,次以「石工」二字代表本會,再次以承辦處第一子代表處別:如51石工組字。從每年元月始,收入第一件起編,更換年份代字及號碼。 發文採連貫編號,不分處編號,發文號碼以來文收到時所編之號碼,如有兩號以上來文彙案辦理者,則以其中最先收到來文所編之號碼為發文號碼,並於收文簿該號附註欄註明發文字樣,其他文號均註明併入某號辦理。凡無來文之創稿發文,應在收文號碼中待收文之第一個空號碼,作為本件之發文號碼,但在此收文號碼事由欄內註明,為「某事創稿發文」或「密件創稿發文」等字樣。
第九節 發文與封送 發文之正本與副本或附件,經過以上各項手續,仍須詳細檢查,如有漏誤,須退還有關單位補正。再對照原稿如係「速件」、「最速件」、「密件」、「副本」等,均應於公文右上角,分別加蓋各種戳記,「副本」下面寫明某關或單位。再依緩急先後登載發文簿,發文號碼照第八節辦理。
檢齊公文及附件裝入封套,如須摺疊時,應將受文者摺在正面,封套寫明文號及受文者,及其地址,封口時應視公文性質,作不同之封緘,有機密性者,須用夾層封套,口用火漆固封,或用薄而易破之紙,用漿貼於封口縫上,並加蓋收發章。裝封辦妥後,交人專送,郵寄或便差代遞,但均應登記送文簿,送收文機關蓋收文章,郵局加蓋郵戳,或便差簽名,如係郵寄掛號須掣取收據或回執,並貼送文簿上備查。
封發完畢,將原稿、附件等,送檔案管理人員點收,並在發文簿內簽章及註明日期。
第十節 退稿 文稿上寫有「退稿」或「發後退稿」等字樣者,於公文發出後,由收發人員將原稿件逕退原承辦人員,並在發文簿上註明退稿,送請簽收。 第十一節 公文稽催 凡收到公文送由承辦人簽數後,視速件與普通件需要處理之時間,予以稽催,如超過處理所需時間,收文簿上尚未註明:「發文」、「彙辦」、「存查」等字樣者,收發人員應隨時填公文查詢單向承辦人查詢處理情形,促承辦人注意,以免積壓。 第十二節 檔案管理 由收發人員送來歸檔稿件,點清文稿及附件後,於文稿空白處加蓋「歸檔章」。 立卷:凡能單獨成一案之文件,立一案名,貯以卷夾。以後凡有關之來往文件,均依時間先後彙入此卷,以活頁裝訂,卷面寫明檔號,卷面裏,為存卷目錄表,登記存卷文件、收發文號碼、案由、歸檔日期、附件數等項,如遇附件零星,或不易黏貼,不能裝訂,以及體積龐大者,可另備附件袋貯藏,於稿上蓋「附件�璆韞t存」戳記。
卷宗:凡一案結束,或一年份終了,均由活頁改為巖裝,並於裝線處黏貼封條,加蓋「歸檔章」,卷內騎縫內,亦加蓋「歸檔章」。封面加蓋會印。
檔案分類:本會檔案分類,另訂目錄。調卷:承辦案件人員,如須查閱前案者,須填具調卷單,經單位蓋章後,送檔案管理人員,分緩急先後檢調,本會因人員不多,業務不太複雜,加以道德之維繫,例未採用填單調卷手續,此段聊備參考。
保管:凡文件可為將來之引證者,應永遠保存。凡文件可備參考而無永遠保存之必要者,保存十年,凡例行文件,而無緊要關係者,保存五年。
銷燬:保存期限屆滿,可列具銷燬檔案清冊二份,簽會有關單位同意,經首長核可,並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予以銷燬。
臺灣石油工會總務作業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七屆理事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組織調整名稱總則 一. 本辦法依據臺灣石油工會(以下簡稱本會)辦事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並經理事會通過后,頒佈分會實施,修正時亦同。 二. 本會為辦理總務作業標準之一致以利採購特訂定本辦法。 第一篇 採購業務 第一節 採購授權範圍及作業流程 一. 一般事務用品及什項設備之請購程序: (一)一般事務用品:請購、請印等,由使用單位填製請購單(表1|1)送總務組採購,預估金額以金額之多寡,按下列授權規定核定後辦理:
1.預估金額未達三千元者,授權各處自行辦理(分會由常務理事依情形授權),單據後送總務處核銷。2.預估金額在三千元以上統由總務處辦理採購作業,並先會主計處長再陳理事長(常務理事)核定後辦理。
(二)什項設備:
本會各處(分會)為業務需要申請購置撥發雜項設備時,由使用單位填列請撥單(表1|2)陳准後送總務處審查庫存,有庫存者經簽註後撥用;無庫存者由總務處填製請購單,估列金額,會主計並陳請核定後辦理。(三)辦理以上申請時,使用部門應詳列所需規範或提供樣品,及交貨驗收規定等送總務處據以辦理訂購並列入合約執行。
(四)採購實際金額如超過預估金額百分之十以上時,須說明原因再行陳核決定。
二. 總務處於接獲請購單及其他相關文件後,依財物之性質及金額之多寡分別以不同之採購方式辦理。 (一)登報招標:
凡一次採購金額在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以上,以登報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主辦單位依陳准後之請購單有關內容、品名、規格做市場調查和廠商詢價,再製訂發包預算(表1|3)、投標須知、合約草案,會主計及會辦單位循序審核後辦理登報二天,公告(表1|4)五天以上之公開招標。(二)公告招標:
一次採購金額在新台幣伍拾萬元以上未達壹佰參拾萬元,以公告招標辦理。作業程序和登報招標同。(三)比價:
一次採購金額在新台幣伍拾萬元以下貳拾萬元以上,以比價方式辦理。就物品類別性質以通訊詢價單(內附報價,表1|5)詳列財物名稱、規範、數量、交貨日期及其他規定事項,分別通知廠商報價後,於規定時間會同主計及會辦有關部門辦理比價(表1|6)。(四)議價:
一次採購金額在新台幣貳拾萬元以下,伍萬元以上,得以三家以上廠商估價單議價辦理。(五)零星購置:
一次採購金額未達伍萬元,經辦人員採購後逕自檢據循序核銷。(六)牌價收購:
公營事業出售之產品,訂有牌價者得以按牌採購之。(七)長期合約購置、印刷:
經常性之應用品、刊物,為穩定貨源、減低成本、爭取時效,得按規定與廠商訂定長期合約,惟 應注意事項如左。
1.長期合約之定宜在條款內明定期間及金額,違約罰則以確保權益。
2.凡合約期限屆滿得按原合約續約一次,再屆滿後依規定辦理重新發包,不得續約。第二節 開標與決標 一. 招標應行注意事項:
(一)登報或公告應擬妥公告,並列明所需器材或設備有關事項如名稱、規範、數量及手續公告內未能備載者,另擬投標須知一併陳理事長(常務理事)核定後再行登報或布告。(二)登報招標應登報二日以上,並在公告欄佈告五日以上,如布告招標應在公告欄布告五日以上。
(三)總務處長為當然開標主持人,主辦單位應將開標日期之開標通知單(表1|7)函請主計、會辦單位、秘書長、理事長及監事會派員監標,且須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
(四)開標前主辦單位應會同有關會辦單位、主計、秘書長、監事會代表人陳理事長(常務理事)核定發包底價(表1|8)。
(五)投標須知內容規定如左:
1.領取標單日期:布告期間。
2.交貨時間地點:按請購單填列之日期及地點。
3.押標金之訂定標準:按廠商報價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為度。
(表1|9)。
4.開標日期:以公告之日起之第七日至十五日開標為原則。
5.決標辦法:視實際情形採總價或分項以在底價之內之最低標得
標為原則。
6.訂約及履約保證:開標後一星期內訂約,並將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表1|10)(如最低標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簽訂合約時須另繳付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部份之差額保證金。)如得標商逾期限不簽訂合約者,視為棄權,除沒收押標金外,並停止一年以上往來。7.逾期交貨罰款辦法:依合約規定逾期交貨時,每天罰未交部份價款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逾期十五天者,得視為無交貨能力,即沒收保證金解除合約,並禁止一年以上往來。
8.付款辦法:如一次交貨即一次驗收,一次付款,如分批交貨分批驗收,分批付款。
9.其他規定:如需附型錄或其證明文件則按請購單上所註檢送。
二. 審標及決標:
(一)開標前投標商應攜帶有關證件經審查合格後得參加開標(表1|11)。(二)廠商報價之規格及條款,完全符合或優於標單規定者,為合格標;所報規格及條款略異於招標規定,但性能、品質符合原訂規格且不影響使用者,得視為合用標。
(三)公開招標或比價,以未超過底價之合格最低標得標為原則,合格最低標不僅一家時,由最低同價各標重新比減,以定標次。
(四)報價經審查規格不合招標單所列要求者,為不合格標。
(五)報價經審標單位審查規格說明不清楚或可疑之處,需要澄清時,當場由投標商檢附製造之原始資料澄清,澄清後審查符合,視為規格合格標或合用標。
(六)凡因招標單所定規格欠明確或因審查報價意見欠具體,因而發生爭執不能決標時,得予廢標,如因急用或其他需要,得敘明理由,經簽請核定後決標。
(七)合格最低標報價均超過底價時,得洽合格最低標優先減價一次,如仍超過底價,再由各合格標重新比減價格。惟議減後最低標仍超底價時,應予廢標。
(八)廠商報價單上之價與總價不符時,基於本會利益,應取其較低者,若報價商不願接受,除非其能提出資料證明較低者確係出於筆誤,否則應沒收押金或予以處分。交貨日期為報價單所報交貨日期與招標單規定不合者,不予考慮。
(九)其他條款:
1.投標商報價單以郵寄方式於規定時間前寄達為原則,否則無效。2.招標內訂有資格條件,投標商未報該項資格條件或所報不合者,其報價不予考慮。
3.投標商未依招標單規定於開標前繳交押標金,或所繳押金不足時,其報價不予考慮。
4.投標商報價單上應蓋公司及負責人章(簽名亦可)否則無效,僅蓋公司或負責人章者,喪失決標優先權。
5.公開招標或比價於開標後當場成審標者,即行辦理決標,如需將報價單帶回審查,應當場協議宣布結果及決標之日期,如日期無法確定時,應另行通知。
第三節 合約訂定 開標比價或議價之結果,應當場填寫採購紀錄陳核單(表1|12),連同廠商報價單由到場有關人員簽章後作成紀錄,經陳核定,雙方訂定合約(表1|13),其內容應含: 一、 材料名稱、規範、品質、數量。 二、 材料單價及總價。 三、 交貨地點。 四、 交貨方式及期限。 五、 付款方式。 六、 驗收辦法。 七、 違約罰則。 八、 金融機構之保證。 九、 其他有關事項。
合約經雙方簽章後始能生效,副本送各有關單位(代交貨通知)等存查,正本連同請款據核銷後存會計部門。第四節 採購進度追蹤與違約案件處理 一、 訂約後採購作業處須掌握交貨進度,逾期未交貨者,應以電話催交並以書面通知。 二、 廠商如未能遵守合約規定交貨而其理由並非人力不可抗拒者或所交貨品驗收不合格而又不能換交者,或逾期十五天以上未交者均以違約論,得隨時終止沒收履約保證金。 三、 廠商如因故未能如期交貨時應於事先以書面敘明原因請延期交貨,經同意後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展延,惟延期罰款仍照合約規定辦理。 四、 廠商延期交貨按欠交部分從價計罰每日按千分之一到千分之三計算就應付貨款內扣除之。 第五節 驗收及請款 一、 什項設備及一般事務用品之驗收(表1|14)。
1.由主辦處派員負責辦理,驗收人就交貨之數量、規範、性能、印刷品之紙張、內容、字跡、圖案、色澤等應依原申請之規範說明或樣品辦理驗收。
2.辦理驗收時得邀請有關部門派員會同辦理。
3.採購之物品如因事先無法訂明詳細規範或提供適當之樣品,並要求承售商應於交貨前先製作樣品提供審查者(例如較特殊之廣告印刷品或涉及本會形象之重要物品等)應由申請部門陳核審閱認可後留作驗收標準。二、 驗收之簽認:物品驗收合格後由驗收部門依下列方式簽認後送採購部門據以辦理付款。 三、 經驗收不合格之物品,主辦驗收人員應即通知採購部門通知廠商退貨,限期處理或取回。 四、 每宗物品數量過鉅未能逐件驗收者,應視實際需要辦理抽樣檢驗,經抽樣檢驗合格後始得辦理收貨手續,但日後使用時如再次發現仍有不合格者,應詳細查明原因並陳核後依照合約規定辦理,作適當之索賠。 五、 交貨日期以確實送達約定地點點收之日期為準,如因驗收不合格更換部份則以最後送達之日期為交貨日期。 六、 物品在未辦妥驗收收貨手續前,視為寄存保管品,不得先予發用。如因先予發用而造成不良後果時,應由發用部份人員負責。 七、 採購人員不得主持驗收或參與樣品審驗工作。但應負責安排聯繫廠商交貨驗收等事項。 八、 請款
1.將發票併附收料(驗收)單及辦理之全案文件由總務部門填開請款據(表1|15)一併送會計部門辦理後,送出納登記付款。
2.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於驗收手續完成後,憑收料單或驗收記錄單,無息請款發還。第 二篇 臺灣石油工會公務車輛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依臺灣石油工會辦事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本會「公務車輛管理辦法」。 第 二 條 公務車使用範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業務需要工作上之用車。
二、 出席各種與公務有關之集合或政府及地方之慶典活動。
三、 代表本會參加有關機關或業務關係人員之慶弔。
四、 員工因公傷病之救護及慰問用車。
五、 接待外賓與有關人員之用車。
六、 奉派參加全國或地區性之育樂活動用車。
七、 本會暨所屬分會辦理同仁或眷屬節約方式婚喪服務之用車。
八、 其他經核准之友會公務或業務需要之用車。第 三 條 私事用車以不妨礙公務需要為原則,其使用範圍及收費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使用範圍(一)會員及眷屬因急難事故必須立即使用車輛者。
二)其他情事經主管核准者。
(三)友會因業務需要借用者。
二、 收費標準
(一)凡因私事用車,本會會員及眷屬私事用車標準每公里計收新台幣陸元收費,如因成本因素變動,應按實際成本隨時調整收費標準。
(表1|1)
二)停車及過路橋費由使用人負擔。(三)用車發生之費用,由車輛管理員開具收費單交用車人憑單向出納部門繳納入帳。
(四)友會因公務或業務需要借用本會公務車酌訂收費標準,收入列為贊助本會爭議基金,如下:
鋫1。九人座客貨兩用車,一日收費標準新台幣二千元正。
鋳2。特種宣傳車一日收費標準新台幣伍千元正。
鋴3。油料與駕駛人由借用單位自理。第 四 條 公務車之申請與調派:
一、 使用人必須事先填寫申請單(表1|2)後陳主管核定。二、 公務車輛之調派以按照申請先後公務緩急依次派遣或予併車使用。如遇緊急公務必要時,由派車單位證明可改乘計程車或公共汽車,並得按實報支車資。
三、 派車單需在用車前送達車輛管理部門,但市區外或長途用車者,需於前一天送達。
四、 車輛管理主管將派車單交予駕駛員,任務完畢後,應即將起訖地點填註行車紀錄表,乘車者應審查行車紀錄無誤後註明用車時間簽字。(表1|3)
五、 其他緊急事件,得直接先向派車單位請求派車,申請手續等可事後補辦。
第 五 條 公務車輛之耗用油料,依實際加油金額索取發票核銷。 第 六 條 車輛之維護修理程序:
一、 駕駛員填寫車輛修理單。(表1|4)
二、 車輛管理員審查請修項目,並簽註意見,經核准後送修。
三、 車輛應作定期潤滑保養,由中油公司保養間為之,或得覓殷實廠商辦理。(表1|5)第 七 條 車輛車籍之管理: 一、 所謂車籍係指隨車所有之資料,如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汽車出廠證、汽車出廠檢驗合格證書或進口證明書等文件,需派專人妥善保管並需每車建立一個檔案為原則。
二、 每車應需建立履歷簿(表1|6)保存至該車報廢止。
第 八 條 車輛之申購、保險報停、報廢以及肇事處理等均依有關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本辦法經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臺灣石油工會獎勵久任會務人員要點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第三屆理事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四次會議修正第三條通過
中華民國一○七年七月十月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正第三條增列三∣一條通過
一、 本會為獎勵久任本會暨所屬分會工作人員之辛勞,特訂本要點。 二、 獎勵對象為本會暨所屬各分會專、兼任之駐會實際從事工會業務之工作人員,且經本會列冊可考者。 三、 獎勵方式:服務滿十年時,年終發給獎金新台幣參仟元,服務滿十五年時,年終發給獎金新台幣肆仟元,服務滿二十年時,年終發給獎金新台幣伍仟元,服務滿二十五年及三十年時,年終均發給獎金新台幣陸仟元,以資獎勵。 三∣一 (一)超過九年又六個月以上者,視同滿十年。
(二)超過十四年又六個月以上者,視同滿十五年。
(三)超過十九年又六個月以上者,視同滿二十年。
(四)超過二十四年又六個月以上者,視同滿二十五年。
(五)超過二十九年又六個月以上者,視同滿三十年。
四、 服務年資以在本會或所屬分會實際駐會從事工會業務時間核算,前後期年資得合併計算。 五、 在本會及分會服務之年資得合併計算。 六、 本要點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同。
臺灣石油工會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組織規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五月廿九日第一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廿六日台內勞字第七○五二八六號函准予備查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組織調整名稱
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修正第七條一、 本會為管理運用基金,特依照本會章程第十八條及第卅四條之規定,設置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並訂定本組織規則。 二、 委員會任務如左:
(一)基金保管有關事宜。
(二)基金運用及審查事宜。三、 委員會設委員七人,由本會理事會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理事各一人,與適當人員四人等組織之。 除屬理事會之委員隨任期更換外,餘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委員為光榮義務職。
委員會並設執行秘書一人,由本會秘書長兼任之。
委員及執行秘書均由本會理事會聘任之。
四、 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負責主持會議。
執行秘書負責執行會議決議及處理一般事項。五、 委員會議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應本會之請,隨時召開之。 六、 委員會所有決定事項,均應交由本會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處理之。 七、 本規則經理事會通過,並陳准主管機關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臺灣石油工會基金保管運用辦法 中 華民國六十五年五月廿九日第一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廿六日台內勞字第七○五二八六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九屆理事會第十三次會議修正通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勞資一字第○○五○九八八號函同意備查一、 本會為保管運用基金,特依照本會章程第十八條、第廿條、第廿一條、第卅二條及卅四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二、 本會基金來源:
(一)目的事業機構撥助之專款。
(二)年度經費結餘撥入款。
(三)會員自由捐贈款。
(四)其他籌募及捐贈款。三、 本會基金之保管
(一)基金應存入公營銀行,優利生息。
(二)基金應專設賬簿登錄,以便稽查。四、 本會基金之運用範圍:
(一)購置房地產出租收益。
(二)舉辦會員福利事業。
(三)購買公債利息收益。
(四)舉辦集會或巡行活動。五、 本會基金依前條各款範圍運用時,應由本會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研訂運用細則,轉請理事會擬訂計劃,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基金之徵收,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 六、 本會基金收益或利息,為辦理各種事業,須經理事會議通過,並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始得動支。 七、 本會基金收益或利息及基金運用所生之費用,應分別於年度歲入歲出經費預算以基金孳息及事業費科目編列。 八、 本辦法經理事會議通過後函請主管機關備案後施行,其修訂時亦同。
爭議
臺灣石油工會勞資爭議處理費管理辦法 中 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九、十日第六屆理事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一、 為妥善運用勞資爭議處理費(以下簡稱爭議費)處理勞資爭議事項,依本會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決議,訂定本辦法。 二、 爭議費來源:
1.編列預算款。
2.年度經費結餘撥入款。
3.會員自由捐贈款。
4.其他籌募及捐贈款。三、 爭議費之運用與保管:
年度預算數依預算執行,餘額款應專戶保管。
非當年度預算不敷使用時,不得動支餘額款。四、 爭議費運用範圍:
1.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為爭議事項所衍生之費用。
2.經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議決由本爭議費支付之費用。
依第1、2款動支爭議費,應由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訂定支付標準。五、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臺灣石油工會會員執行會務涉訟費用補助辦法 中 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本會第六屆理事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一、 本 會為協助會員因執行會務涉訟,訂定本辦法。 二、 因執行會務涉訟者,係指因執行會務而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中,但逾越會務範圍或純屬個人事件者不予補助。 三、 因執行會務涉訟,申請補助訴訟費用,應於判決確定前,檢具事證向本會理事會請求補助延聘律師費用。但純屬分會務案件由各該分會補助。 四、 延聘律師以一人為限,其費用不得超過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 五、 會員因執行會務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1。會員有刑事責任,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2。民事事件,經法院判決會員全部敗訴確定者。六、 會員依本辦法請領延聘律師費用,應於判決確定後,檢據請領補助金。 七、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同。
主計
臺灣石油工會會計制度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廿八日本會第三屆理事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九日臺內勞字第二六四六七三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九屆理事會第十三次會議修正通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勞資一字第○○五○九八八號函同意備查壹、 總說明 一、 本會計制度參酌人民團體會計制度之規定,並依照本會實際需要情形暨上級指示而訂定之。 二、 本制度適用於本會暨各分會,惟因各分會會計事務之繁簡不一,得於報准本會後酌予增減之。 三、 本會之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四、 本制度採用「基金類」、「經費類」、「損益類」分別記帳,但編列歲入歲出預算時則合併表示: (一)基金類:凡本會基金暨基金之保管運用有關項目皆屬之,依運用情形於年度決算時計算其餘絀,記列「基金」帳戶。
(二)經費類:凡不屬基金類之一般經費項目皆屬之,依歲入歲出於年度決算時計算其餘絀,記列「餘絀」帳戶。
(三)損益類:凡屬銷售貨物或銷售勞務而需計算損益結算申報所得稅之項目均屬之,但因年度經費支出未達基金孳息與經費收入之免稅標準而需課稅之項目不適用。
(四)上述結算後之淨損益及經費「餘絀」均記列「本期餘絀」帳戶於次年度轉列「累積餘絀」,經會員代表大會之通過得充支應下年度歲出之所需或轉作「基金」處理。
(五)年度結算應繳納之所得稅,應自「本期餘絀」中減除或於結轉次期時自「累積餘絀」之帳戶中減除。
五、 本會之會計基礎,「基金類」及「經費類」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年終結算時採用權責發生制;「損益類」則不論平時或年終結算時均採用權責發生制。 六、 本會財務處理辦法及稽核辦法另訂之。 七、 歲入預算之分配與比較,為簡化帳務之處理,不予列計。歲出預算之分配與比較,每月編製經費累計表中表示之。 八、 本制度不採用庫存現金,所有款項均依有關規定自銀行存款中支付,現金日記簿故略而不用,以總分類帳之銀行存款戶代替,惟本工會暨各分會得視需要酌設小額週轉金以支應零星支出;分錄傳票則逕行記總分類帳之適當科目,以資省捷。 九、 歲入歲出依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歲入歲出預算分別控制,年度決算時應編造決算書,並依基金類、經費類及損益類分別編製財產目錄、收入支出報告表暨資力負擔平衡表。 十、 本會會計科目分為資產、負債、基金公積暨餘絀、收入、銷售成本及費用、經費會務費、經費事業費、預備金、損益及結餘共九類,為便於彙編結算申報之書表,由本會另訂統一會計科目編號使用。 貳、 簿記組織系統 參、 會計科目
一、收入類科目: (一)會費收入|凡會員繳納之入會費及年會費皆屬之,其貸方餘額表示會員會費收入之總額。
(二)捐贈收入|凡臨時募集特別捐贈之收入皆屬之,其貸方餘額表示全年捐贈收入之總額。
(三)撥入經費|即前年度本會基金孳息運用結餘及經費結餘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支應本年度歲出之所需者及各分會受撥經費均屬之,其貸方餘額表示前年度經費結存轉入之總額或各分會受撥經費之總額。
(四)補助款收入|凡政府機關補助之經費皆屬之,其貸方餘額表示政府機關補助費收入之總額。
(五)代辦收入|凡為會員、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機構代辦工作所收取之收入均屬之,其貸方餘額表示代辦收入之總額。
(六)孳息收入|凡銀行存款之利息收入皆屬之,其貸方餘額表示孳息收入之總額。
(七)服務收入|凡利用設備服務及其服務之收入皆屬之,其貸方餘額表示服務收入之總額。
(八)其他收入|不屬於前七項之收入款皆屬之,其貸方餘額表示其他收入之總額。
(九)銷售收入類|凡係銷售貨物或銷售勞務之營利收入均屬之,其明細科目參照有關稅法規定訂定之,各明細科目之貸方餘額表示各該明細收入之總額。二、 銷售成本及費用類科目:
(一)銷售成本類|凡本會因銷售貨物或銷售勞務之營利行為所產生之相對成本均屬之,其明細科目參照有關稅法規定訂定之,各明細科目之借方餘額表示各該明細成本之總額。(二)銷售費用類|凡本會因銷售貨物或銷售勞務之營利行為所產生之相對管銷費用均屬之,其明細科目參照有關稅法規定訂定之,各明細科目之借方餘額表示各該明細費用之總額。
三、 經費會務費類科目:
(一)資本支出類|凡本會所有經費支出中之資本支出項目,包括辦公設備、運輸設備、雜項設備等皆屬之,其借方餘額表示各該設備支出之總額(資本支出子目依經費收支預算所列項目設立明細分類帳);資本支出於年終時需按權責發生制以複式記錄調整至相關之資產類科目中並提列折舊,其相對應需調整之貸方科目為「設備公積」。(二)事務費用類|凡本會所有各項經費支出中有關會務費用之支出皆屬之,其借方餘額表示經費支出之各該事務費用總額(經費支出子目依經費收支預算所列項目設立明細分類帳)。
四、 經費事業費類科目:
(一)分配經費類|凡本會分配經費予各分會及提繳會費予上級工會皆屬之,本科目限總會使用,分配經費科目與撥入經費科目相互對應與鉤稽,提繳會費科目其借方餘額表示提繳會費予上級工會之總額。(二)會議費用類|凡經常性或臨時會議所支付之各項費用皆屬之,其借方餘額表示會議費用之總額。
(三)選務費用類|凡會籍管理及選務所支付之各項費用皆屬之,其借方餘額表示選務費用之總額。
(四)勞工教育費用類|凡為會員舉辦各項教育訓練之支出皆屬之,其借方餘額表示勞工教育費用之總額。
(五)活動費用類|凡為會員或小組舉辦各項慶典、表揚、自強、國際交流、獎勵等活動之支出皆屬之,其借方餘額表示活動費用之總額。
(六)出版發行費類|凡本會自行出版之刊物提供予會員所發生各項費用之支出皆屬之,其借方餘額表示出版發行費之總額。
(七)業務宣導費類|凡為本會宣導業務與民意代表、媒體、友會連繫或為會員安全衛生發生各項費用之支出皆屬之,其借方餘額表示業務宣導費之總額。
(八)救助及福利費類|凡為會員提供急難救助、慰問補助及各項會員福利支出皆屬之,其借方餘額表示救助及福利費之總額。
(九)勞資爭議處理費|凡因勞資糾紛所發生各項費用之支出皆屬之,其借方餘額表示勞資爭議處理費之總額。
(十)代辦費用|凡為會員或目的事業機構代辦活動所發生各項費用之支出皆屬之,其借方餘額表示代辦費用之總額。
五、 預備金類科目:
(一)預備金|凡本會預為保留之預算於執行年度偶發狀況而經理事會通過需動支時,其所發生之各項支出皆屬之,其借方餘額表示動支之預備金總額。六、 損益及結餘類科目: (一)本期損益|本會因銷售貨物或銷售勞務之營利行為於年終收支相抵後之餘額則轉入本科目,其借方餘額表示本期淨損,貸方餘額表示本期淨益,結帳時應先將本期損益所含本期折舊數轉列「累積轉換調整數」中,再將本科目其餘差額結轉「本期餘絀」之科目中。
(二)本期餘絀|本會年度各項經費收支於年終收支相抵後之餘額則轉入本科目,其借方餘額表示本期經費結欠數,貸方餘額表示本期經費結存數,結帳時除需將上述「本期損益」結轉本科目外,並將「本期餘絀」餘額結轉次期之「累積餘絀」科目中。
七、 資產類科目:
甲、流動資產:
(一)週轉金|撥充庶務週轉之零用金皆屬之,其借方餘額表示週轉金之總額。(二)銀行存款|凡存放銀行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皆屬之,其借方餘額表示銀行存款之總額。
(三)有價證券|凡購入之有價證券皆屬之,其借方餘額表示有價證券之總額。
(四)應收款|凡非屬銷售行為之應收未收款項屬之,其借方餘額表示應收款之總額。
(五)暫付款|凡暫付性質之款項皆屬之,其借方餘額表示暫付款之總額。
(六)預付費用|凡預付不屬本年度之費用者皆屬之,其借方餘額表示預付費用之總額。
(七)應退稅款|凡暫繳之稅款於結算申報後可退還之款項屬之,其借方餘額表示應退稅款之總額。
(八)代付款|凡代付會務各種款項屬之,其借方餘額表示代付款之總額。
乙、固定資產:
(一)土地|凡購入之土地皆屬之,其借方餘額表示土地之總額。(二)房屋及建築|凡房屋建築皆屬之,其借方餘額表示房屋設備之總額。
(三)運輸設備|凡辦公及運輸之車輛皆屬之,其借方餘額表示車輛設備之總額。
(四)辦公設備|凡辦公場所購用之資財設備皆屬之,其借方餘額表示辦公設備之總額。
(五)事務設備|凡非辦公場所購用之資財設備皆屬之,其借方餘額表示事務設備之總額。
(六)雜項設備|凡其他財產設備皆屬之,其借方餘額表示雜項設備之總額。
(七)累積折舊—ΧΧΧΧ|凡上述至(六)項除土地外均需依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按期計提折舊記入本科目中,ΧΧΧΧ表各該類設備,其貸方餘額表示各該類設備累積折舊之總額。
丙、其他資產:
(一)存出保證金|凡付出之保證金皆屬之,其借方餘額表示存出保證金之總額。(二)遞延費用|凡使用效能達二年以上而需分年攤提之資本支出者皆屬之,其借方餘額表示未攤待攤銷之總額。
八、 負債類科目:
甲、流動負債:
(一)應付票據|凡應付未付已開立之票據皆屬之,其貸方餘額表示應付票據之總額。(二)應付款|凡非屬銷售行為之應付未付之經費款項皆屬之,其貸方餘額表示應付款之總額。
(三)應付費用|凡應付未付之費用皆屬之,其貸方餘額表示應付費用之總額。
(四)應付稅捐|年度結算申報應付未付之所得稅屬之,其貸方餘額表示應付稅捐之總額。
(五)暫借款|凡向銀行或其他機關借入之款項皆屬之,其貸方餘額表示暫借款之總額。
(六)暫收款|凡收入款項係屬暫時性質或一時無相當可歸者皆屬之,其貸方餘額表示暫收款之總額。
(七)代收款項|凡受會員或其他機關團體委託代收代付之款項皆屬之,其貸方餘額表示代收款項之總額。
(八)代扣稅款|凡各項支出已代扣而尚未繳納之稅款皆屬之,其貸方餘額表示應付代收稅款之總額。
乙、其他負債:
(一)存入保證金|凡業務上收取作為保證者皆屬之,其貸方餘額表示存入保證金之總額。(二)預收款項|預收之款項或預收不屬本年度之收益皆屬之,其貸方餘額表示預收款項之總額。
(三)代管款|凡代非本會業務保管之款項皆屬之,可依代管標的變更科目名稱,其貸方餘額表示代管款之總額。
(四)保管款|凡為本會業務保管之款項皆屬之,可依保管標的變更科目名稱,其貸方餘額表示保管款之總額。
(五)保留款|凡權責已發生而年度結束尚未動支之經費皆屬之,其貸方餘額表示保留款之總額。
九、 基金公積暨餘絀類科目: (一)基金|凡政府機關或目的事業機關撥補本會之基金及歷年結餘經費轉入之款皆屬之,其貸方餘額表示基金之總額。
輶
(二)設備公積|凡自經費支出之資本支出依權責基礎調整設備至資產之對應科目,其貸方餘額表示固定資產之總(淨)額。(三)指撥公積|凡自資本收益或基金餘額中提撥用以指定特別用途者皆屬之,此項公積應予專戶存儲,其貸方餘額表示指撥公積之總額。
(四)累積轉換調整數|凡由現金收付制轉換為權責發生制之過度科目皆屬之,其借方餘額表示非現金資產累積攤折數之總額為累積餘絀之減項,其於資產處分或滅失時沖抵設備公積;亦可採淨額法直接將本科目逐期結清轉列至設備公積中。
(五)累積餘絀|凡本會歷年經費收支差額未撥存基金之累積數,係自歷年之「本期餘絀」轉入,其貸方餘額表示累積經費運用之結餘,借方餘額表示累積經費運用之虧絀。
肆、 會計憑證 一、 記帳憑證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分錄轉帳傳票。二、 原始憑證。 伍、 會計簿籍 一、 總分類簿及明細分類簿。 二、 週轉金出納備查簿。 三、 財產登記簿。 陸、
會計報告 一、 歲入歲出預算書|每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編製。 二、 年度經費收支簡表|即歲入歲出決算書,每年一次隨同決算報告填報。 三、 經費收支明細表|每月一次予月份終了後十日內填報。 四、 資力負擔平衡表|每月一次予月份終了後十日內填報。 五、 週轉金結存旬報表|每旬一次予旬終了後一日填製。 六、 各科目明細表|隨同資力負擔平衡表月填一次。 七、 財產目錄|每年一次隨同決算報告填報。 八、 年度決算報告
(一)歲入歲出決算書。
(二)經費收支明細表。
(三)資力負擔平衡表。九、 本制度各項憑證簿籍書表格式由本會擬訂送監事會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柒、 附則 本制度經理事會通過並函請主管機關備案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臺灣石油工會財務處理辦法 中 華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廿八日本會第三屆理事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九日臺內勞字第二六四六七三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九屆理事會第十三次會議修正通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勞資一字第○○五○九八八號函同意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組織調整名稱第一條 本會財務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二條 本會經費預算,由理事會編製,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或追認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條 本會收入以左列各項充之:
一、 入會費。
二、 會員常年會費收入。
三、 政府及有關機關之補助。
四、 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
五、 經辦事業之收益及孳息收入。第四條 本會之收入款項,均應掣給收據,保留存根備查,並須由本會理事長、秘書長、主計處長及總務處長共同簽章方為有效。 第五條 本會收入之款項,應存入公營銀行,並以隨收隨存為原則,其存摺或支票由總務人員保管,並由本會理事長、秘書長、主計處長及總務處長共同加蓋印鑑提取。 第六條 本會支出應遵照年度經費預算及有關規定由理事會執行。 第七條 本會所設之週轉金,交總務保管備用,應另立週轉金備查簿以資記載,隨時報銷隨時補足之。 第八條 本會之經費支出除內部撥款外,均應取具單據,並均需理事長、秘書長、主管處長、經手人簽章,經主計處長審核無訛,方得付款。於每月終結算編列計算書類,提請常務理事會通過,每三個月提請理事會通過,連同收支憑證及簿冊表報送經監事會議查賬稽核後,計算書表每年連同決算報告書類彙報主管機關一次。 第九條 理事會於年度終了時編年度決算報告,連同單據簿冊於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前,送由監事會審查,編製審查報告書連同原決算報告書類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仍將決算報告及審查報告書函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條 本會收支憑證及簿冊表報之檔案保管由理事會自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永久保管者:
1.年度預算決算表。
2.各項基金之籌集及儲存、動支案件。
3.財產目錄、登記簿及毀損報廢表。
4.各種財產契約及權狀。
5.不動產之營繕案件。
6.財產之增減及產權之變更案件。
7.資力負擔平衡表。
8.其他須供永久查考之財務案卷。
二、保管十年者:
1.經費收支帳冊、傳票、帳證、備查簿。
2.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
3.其他須供十年查考之財務案卷。
三、保管五年者:
1.各種臨時憑證。
2.短期借貸款項案件。
3.其他須供五年查考之財務案卷。
四、保管三年者:各種日報表、月報表及留底。
前項各款已屆滿規定保管年限之財務檔案,經監事會點驗後得以銷毀,其因特殊原因,得將保管年限經理事會、監事會通過後延長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第十一條 本會各分會財務處理辦法另訂之。 第十二條 本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函請主管機關備案後施行之,修正時亦同。
臺灣石油工會暨所屬分會稽核辦法 中 華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廿八日本會第理事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九日臺內勞字第二六四六七三號函准予備查
第九屆理事會第十三次會議、監事會第十次會議修正通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勞資一字第○○五○九八八號函同意備查一、 臺灣石油工會(以下簡稱本會)及所屬各分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之稽核,除法令已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 本會各分會之會計事項應依本會及有關人民團體會計制度辦理,財務事項應依本會及各級人民團體處理財務辦法辦理。
所有書表格式由理事會統一規定,但本會及各分會監事會得分別建議請求變更之。三、 本會財務除按照本會章程第廿四條第三項規定外,對各分會財務由監事會派員稽核之。必要時監事會、理事會得雙方共同派員稽查之。 四、 理事會應隨時將依會員代表大會所通過之工作計畫及預算與核定各分會工作計畫及預算之分配數送監事會備查。如有變更應另檢送研議。 五、 各分會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之各項收支憑證及簿冊表報提分會理事會通過。每三個月由分會監事會議期間稽核之,年度決算限期得比照前項限期延長十日,所有收支憑證及簿冊表報存分會備查。 本會理事會應於每月十日前編列上月份各項計算書表,提常務理事會通過,於理事會召開時提請理事會通過,會計憑證、會計簿籍存本會,監事會於會議期間得採不定期方式查核之。年度決算限期得比照前項限期延長十日。
六、 計算書表據籍有左列情事應先通知補正:
1.附屬書表據不完備者;
2.收支數目不符或摘要說明不清者;
3.登記方法錯誤者;
4.單據欠缺者;
5.超出預算而未說明理由者、或對所舉理由不能滿意者;
6.其他不合規定者。七、 主管財務或會計人員收到前條稽核通知應於三日內聲復補正,其逾期不聲復者,稽核人員得逕行決定。 八、 計算書表據籍內容發覺有舞弊情事者,稽核人員應予徹查依法處理 九、 營建工程或購置變賣財物超過規定數額時,應採開標或比價或議價方式,稽核人員應予立會。上項規定數額依「臺灣石油工會總務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十、 現金、票據、證券及重要財物或數據,稽核人員於必要時得隨時檢查。 十一、 現金、票據、證券或財物如有遺失毀損,應報稽核人員審核處理之;如遇水火盜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並應檢附證件。如經稽核人員查明未盡善良管理應有之注意,該經手人及單位負責人應負賠償之責。 十二、 計算書表據籍經稽核完竣後以保存十年為原則,其檔案之保管及銷毀依本會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之。 十三、 原始憑證以符合法令規定或公認之習慣者為準。 十四、 非中文之原始憑證應譯成中文粘貼於背面。 十五、 原始憑證非以本國貨幣計算者,須註明本國貨幣折合率及其總數。 十六、 應貼印花之憑證、簿籍均須貼足。 十七、 單據應將用途註明,並須經主管人員核付。 十八、 計算書表據於稽核後如復發現有重複或偽迼之證據者得於法定年限內再行稽核。 十九、 不當支出應予刪除,刪除事宜之處理由監事會為之,但財務行為最後負責人不服監事會之處理時得請監事會轉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申訴,監事會不應拒絕。申訴以一次為限。 二十、 與財務行為有關人員應負之責任,非經監事會稽核後送請會員代表大會核議通過不得解除。 廿一、 財產之分類由理事會決定之,送監事會備查。但監事會得請理事會覆議變更之。 廿二、 財產明細分類賬應予設置,以備查考。 廿三、 年度終了後十五日內應將實有財產編製目錄,並由理事會送監事會查核。但編製年度決算書中已附有財產目錄者得免編送。 廿四、 本辦法經監事會通過送請理事會函請主管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分會相關法規
臺灣石油工會分會暨小組組織規則 | 中 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第三屆理事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內政部七十二年八月八日臺內勞字第一七五九七七號通知核備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本會第四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臺內勞字第三三八一六六號函准予備查 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台七十九勞資一字一三一一六號准予備查 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台七十九勞資一字二四六一七號准予備查 第六屆理事會第十次會議修正第五、十六條條文 第七屆理事會第六次會議修正第七條條文 第八屆理事會第十二次修正第三條條文 第十屆理事會第十九次會議修正第五、六條條文 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十六次會議修正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廿九日、三十日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正第四條第一項 一O三年一月廿三日第十三屆理事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正通過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第十六屆理事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修正第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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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 本規則依本會章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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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 本會所屬分會暨小組之組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辦理之。 | |
第 三 條 | 本會依據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暨其轉投資事業單位業務行政系統及會員分佈地區設立若干分會,分會之下設立若干小組,小組由會員五至廿人組成之,分會暨小組均分別冠以數字,分會於必要時,經本會之許可,始得對外行文。 前項分會之設立由本會理事會議決定之,小組之劃編由分會擬定並報本會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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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 分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每年召開大會一次,如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大會閉會期間由分會理事會代行其職權,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依法由所屬會員選舉之,其任期為四年。 | |
第 五 條 | 分會設理事會,置理事九至十九人,受本會指揮監督。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一人,綜理該分會一切會務。分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五人,負責稽查分會理事會業務之推行,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小組置小組長一人,受分會之監督,本會之指揮,推行會務。
凡會員一000人以內之分會,置理事九人,候補理事四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 凡會員一00一人至二000人之分會,置理事十一人,候補理事五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 凡會員二00一人至三000人之分會,置理事十三人,候補理事六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 凡會員三00一人至四000人之分會,置理事十五人,候補理事七人,監事五人,候補監事二人。 凡會員四00一人至五000人之分會,置理事十七人,候補理事八人,監事五人,候補監事二人。 凡會員五00一人以上之分會,置理事十九人,候補理事九人,監事五人,候補監事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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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 分會理監事由各分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但分會常務理事如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由會員選舉產生時,該分會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理事名額應扣減一名。理監事任期與該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相同。 小組長由各該小組所屬會員選舉產生,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分會理監事及小組長選舉辦法另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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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 分會理事會設秘書一人,總務、組織、訓練、福利、爭議、安全衛生六組及主計員,各組設組長一人,組長、主計員均由分會理事會遴聘之,承分會理事會之命,常務理事之指揮監督辦理日常會務,各組得視會務需要,酌設組員助理組員各若干人。 | |
第 八 條 | 分會理事會職權如左: 一、執行分會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召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 三、擬訂工作計劃、實施進度及編撰工作報告。 四、籌集經費及編訂預算。 五、基金財產之保管運用事項。 六、接納及採行會員之建議。 七、辦理會員入會出會及移轉事項。 八、監督指揮所屬各小組工作。 九、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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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 分會常務理事職權如左: 一、執行分會理事會決議並主持日常會務。 二、代表本分會。 三、召開分會理事會議及其他有關會議並擔任主席。 四、監督指揮分會會務人員。 |
|
第 十 條 | 分會監事會職權如左: 一、監察分會理事會執行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稽查分會各種事業之進行。 三、稽核分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四、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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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分會常務監事之職權如左: 一、執行分會監事會之決議。 二、召開分會監事會議並擔任主席。 三、綜理分會監事會日常事務。 |
|
第十二條 | 分會理事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分會監事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由常務理監事召集臨時會議,均應於會前七日會後三日內分別將會議日期、地點、紀錄報本會核備。 | |
第十三條 | 小組會議暫定每兩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由小組長召集臨時會議,並依照前條之規定於開會前後分別將會議日期地點及會議紀錄報請所屬分會備查。 | |
第十四條 | 分會理監事應準時出席理監事會議,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如無故連續缺席二次者視同辭職,由分會理監事會報請本會核准後以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並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 |
第十五條 | 分會應每年擬訂工作計劃及經費預算提經分會代表大會通過後報由本會核備,每月並列具收支情形報送本會。 | |
第十六條 | 本規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同。 |
臺灣石油工會所屬分會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 中 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第三屆理事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內政部七十二年八月八日臺內勞字第一七五九七七號函准予備查
第八屆理事會第六次會議修正通過第八條條文一、 本規則依據工會法及本會分會暨小組組織規則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二、 本會各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分會代表大會)以其所屬會員依法選出之會員代表組織之,其選舉辦法另訂之。 三、 分會代表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分會理事會召集之。 四、 分會代表大會開會時由代表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五、 分會代表大會任務如左:
(一)有關分會組織、訓練、與會員福利之建議事項。
(二)決定分會工作方針,經費預決算。
(三)其他討論事項。
(四)選舉分會理監事。六、 分會代表大會有關議事事項依會議規範行之,並須有代表過半數出席方得開會,非有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 七、 分會代表大會之代表資格,由分會理事會互推三人成立審查小組審查之。 八、 本規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臺灣石油工會所屬分會辦事細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第三屆理事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內政部七十二年八月八日臺內勞字第一七五九七七號函准予備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臺七十九勞資一字二四六一六號准予備查
第五屆理事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修正五、七、八、二十二條並增訂第八條之一、之二條
第六屆理監事會第六次聯席會修正第八條之一、二十一條條文
第七屆理事會第六次會議通過增訂第八條之三條文
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修訂第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第十四屆理事會第四次會議修正第九條條文第 一 條 本會為期所屬各分會處理業務有所依循,及與本會相互配合起見,特訂定臺灣石油工會所屬分會辦事細則。 第 二 條 分會由常務理事負責綜理會務,常務理事公出或請假時,得以書面指定理事一人代理。 第 三 條 分會秘書承常務理事之命,辦理分會日常會務。 第 四 條 分會各組長承常務理事之命,秘書之指導,綜理各該組業務。
組員承主管組長之命,辦理各該組業務。第 五 條 組織組職掌如左:
(一)小組活動之設計及推動輔導事項。
(二)會員會籍管理事項。
(三)小組會議決議建議之處理事項。
(四)勞動效率之提高。
(五)辦理各種調查統計事項。
(六)工會幹部之登記管理事項。
(七)會員競選民意代表之輔導事項。
(八)會員獎懲考核之簽擬事項。
(九)其他有關組織事項。第 六 條 訓練組職掌如左:
(一)辦理會員及小組長訓練事項。
(二)出版刊物之編輯印發事項。
(三)政令政策之宣導事項。
(四)各種展覽事項。
(五)各種紀念節日宣傳活動之策劃與推進事項。
(六)辦理有關文化學術性之工作事項。
(七)其他有關訓練宣傳事項。第 七 條 福利組職掌如左:
(一)福利設施及康樂活動之促進舉辦事項。
(二)推動勞工教育事項。
(三)會員生活輔導事項。
(四)會員眷屬就業及副業之輔導事項。
(五)會員婚喪喜慶及救濟撫慰之辦理事項。
(六)倡導及參加各項經濟社會改造運動事項。
(七)各種服務工作之促進及輔導事項。
(八)各種勞務工作之承辦事項。
(九)其他有關福利事項。第 八 條 總務組職掌如左:
(一)印信典守文書收發繕校撰擬以及檔案管理事項。
(二)保管財產事項。
(三)一般庶務事項。
(四)分會各種會議之籌備事項。
(五)交誼接待事項。
(六)分會會務人員人事管理事項。
(七)分會現金出納保管事項。
(八)分會工作計劃及各種報告之彙編事項。
(九)其他不屬於各組主管之事項第八條之一 爭議組職掌如左:
(一)勞動法規制定、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及答覆資詢等事項。
(二)勞動條件之改進事項。
(三)會員權益之申訴處理。
(四)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五)會員舉發事項。
(六)法律訴訟事件之援助事項。
(七)其他有關爭議事項之處理。第八條之二 主計員職掌如左:
(一)分會預決算之編擬事項。
(二)分會憑證編製核簽,帳冊登記保管,以及會計表報編製等事項。
(三)財務上增進效能及減少不經濟支出之研究及建議事項。
(四)其他有關歲計會計事項。第八條之三 安全衛生組職掌如左:
(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推動之協助。
(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推動。
(三)落實勞工健康檢查之實施。
(四)安全衛生設施檢點及檢查之協助。
(五)職業災害調查處理之協助及職業災害之統計。
(六)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之建議。第 九 條 分會理事會議,由常務理事擔任主席,並由各組分作會務報告。 第 十 條 分會工作時間,得配合所在事業單位之辦公時間行之。 第十一條 分會會務人員到公、出勤、差假、值日、加班等,比照所在事業單位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分會經費除由總務組酌留週轉金一部份外,餘悉存入公營銀行庫,憑常務理事及秘書總務組長印鑑存支。 第十三條 分會經費支出,須經常務理事、秘書、主管組長、經手人簽章後始得生效。上項支出如係購辦實物者,並應經過經辦會計人員驗收簽章。 第十四條 分會工作計劃及預算,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編妥,經代表大會通過後送交本會審核。 第十五條 分會工作總報告及決算,應提代表大會通過後送交本會核備。 第十六條 分會未經本會同意不得對外行文,但對所在目的事業機構洽商有關事件,必須應用文書時,得權宜辦理。 第十七條 分會收文經收發人員拆封摘由編號登記後,送請秘書分文,文電有親啟密啟字樣者,應記明件數及收到日期後原封陳閱。 第十八條 分會文書處理,由各組分別簽擬意見,撰擬、呈判、集中繕校封發歸檔。 第十九條 各組互有關係之文件,由主管組簽擬後,送關係組會簽。 第 廿 條 分會各組處理文件時限如下:最速件隨到隨辦,速件三日內,普通件七日以內。 第廿一條 分會為辦事需要,得於各區設置服務處,報會核備。 第廿二條 本細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同。
臺灣石油工會各分會財務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廿八日本會第三屆理事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九屆理事會第十三次會議修正通過第一條 本會各分會之財務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二條 各分會收入以左列各項充之:
一、本會之補助收入;
二、經辦事業之收益;
三、委託代辦事項收入;
四、服務收入;
五、孳息收入;
六、其他經本會分別核定之收入項目。第三條 各分會經費預算由理事會編製,提經各該分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送本會理事會核備後實施。 第四條 各分會收入之款項,應存入銀行或郵局,以隨收隨存為原則,其存摺或支票由總務組保管,並由各分會常務理事、秘書、總務組長、主計員共同加蓋印鑑提取。 第五條 各分會為備庶務零用之現金,應設週轉金,其額度視需要情形,由分會理事會自行訂定,該項週轉金交總務組保管備用,應另立週轉金備查簿,以資記載,隨時報銷隨時補足之。 第六條 各分會收入款項掣給之收據,應留存根備查,並須由各分會之常務理事、秘書、總務組長、主計員及經手人共同簽章方為有效。 第七條 各分會之經費支出均應取具單據,並均需常務理事、秘書、主管組長、經手人及主計員之審核無誤後方得付款,於每月終結後十日內,編列計算書類,送分會理事會審查。 第八條 各分會收支憑證及簿冊表報應每三個月提分會監事會議查賬稽核。 第九條 於年度終了後二十天內,編製年度決算報告連同收支憑證及簿冊表報送分會監事會稽核後,編製審查報告書連同決算報告書提經各該分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審查報告書及決算報告報送本會理事會核備。 第十條 各分會收支憑證及簿冊表報之檔案保管由理事會自行依本會財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之,修正時同。
選舉辦法
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四日本會第四屆理事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臺內勞字第三六三二六四號函准予備查
七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正第六條
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正第四條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九屆理事會第六次會議修正第三、五、十、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第十四屆理事會第四次會議修正第七、八條條文,勞動部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勞動關1字第1040020492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十五屆理事會第十次會議修正通過第一條一. 本辦法依據內政部原頒訂之「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及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訂定之。 二.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依本辦法辦理之,本辦法未規定事項,則依其他有關之法令規定辦理。 三. 代表大會代表以本會所屬各分會為選舉單位,各分會應視會員分布情形考慮其公平性及代表性,劃分選舉區,選舉區劃分辦法另訂之。
凡本會會員入會滿一年以上均得自公告之日起五日內登記為所屬分會之候選人,其經公告通知後不登記者視同放棄,由所屬分會會員選舉之,代表名額由本會按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訂之「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之規定計算,依分會會員人數比例分配並由本會通知之。四. 代表選舉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選舉之,其應選名額在二名以上者,採無記名連記法,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為候補,其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五. 代表選舉票,由本會製備並加蓋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蓋章,其選舉事務由各該分會主持,本會派員輔導,並函請上級工會派員監選,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六. 候選人登記,自公告規定之日起五日內填寫候選人登記申請表(附件一)乙份親向所屬分會辦理候選人登記手續,登記截止後十日內,依收件順序在分會集中當眾公開抽籤決定選票號次並公告之,不克親自抽籤者由分會代抽,撤銷登記時應填寫撤銷登記聲明書(由本會印製統一格式備用)親送或掛號寄送所屬分會,經抽籤決定選票號次後不得撤銷。 七. 選舉票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監票員報告主持人徵得監選員之同意,宣佈全部無效。
1.不用規定之選舉票及選舉工具者。
2.所選人數超過定額者。
3.選舉票內夾寫其他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4.選舉票撕破不完整者。
5.其他顯有暗示作用者。
6.所圈選之被選舉人與會員名冊不符。
7.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
8.圈選後經塗改者。
9.其他未盡事項,準用中央選舉委員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八. 除前條規定情形外,承認部分有效之認定。 九. 代表選舉日期,由本會排定,陳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選舉十日前連同應選名額一併公告。 十. 代表選舉完畢後三日內,各分會應將選舉結果,連同代表名單四份,函報本會核發當選證明書並函轉上級工會。 十一. 本辦法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各分會選舉區劃分辦法 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二十二日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本辦法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以各分會為選舉單位。
各選舉單位選舉區之劃分,應視會員分布情形,考慮其公平性及代表性。第三條 各分會選舉區之劃分,依原劃分方式劃分(見附表),如因事業單位組織調整致選舉區需增減時,應由各該分會理事會研擬選舉區提各該分會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後報本會備查,如分會調整或新成立分會時,由各該分會研擬選舉區報會。 第四條 新增單位除其會員人數達本會會員代表選舉基本數額得另成立選舉區外,應依其性質併入其他選舉區。 第五條 本辦法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臺灣石油工會理監事選舉辦法 |
中 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廿七日本會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第十五屆理事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通過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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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辦法依據本會章程第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 |
二、 | 本會理監事之選舉,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暨其他有關法規辦理之。 | |
三、 | 本會理監事之產生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之。 | |
四、 | 本會會員有中華民國國籍,已成年者得登記參加為本會理事或監事選舉為候選人,經公告通知後不登記者視同放棄。 | |
五、 | 本會理監事選舉須於選舉前十日公告。 | |
六、 | 候選人登記應自公告規定之日起五日內填寫候選人登記申請表(附件一)乙份向所屬分會親自辦理候選人登記手續,登記截止後十日內依分會及收件順序在本會集中當眾公開抽籤決定選票號次並公告之,不克親自抽籤者由本會代抽,撤銷登記時,應填寫撤銷登記聲明書(由本會印製統一格式備用)親送或掛號寄送所屬分會,經抽籤決定選票號次後不得撤銷。 | |
七、 | 理監事選舉票,由本會製備,選舉事務由會員代表大會主持,並函請上級工會及主管機關派員監選及指導。 | |
八、 | 理監事之選舉,須有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過半數之出席,方得投票,以無記名連記法投票選舉之,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次多票者為候補,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候補當選人之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理監事、候補理監事工人當選名額均不得少於各該名額二分之一。 | |
九、 | 選舉票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監票員報告主持人徵得監選員之同意,宣佈全部無效。 1.不用規定之選舉票及選舉工具者。 2.所選人數超過定額者。 3.選舉票內夾寫其他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4.選舉票撕破不完整者。 5.其他顯有暗示作用者。 6.所圈選之被選舉人與會員名冊不符。 7.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 8.圈選後經塗改者。 9.其他未盡事項,準用中央選舉委員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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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除前條規定情形外,承認部分有效之認定。 | |
十一、 | 理事、監事選舉完畢後,由本會造具名冊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 |
十二、 | 理事長、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選舉,依據本會章程第十四條之規定分別選舉之。 | |
十三、 | 候選人競選活動不得影響公務,破壞秩序及妨害他人,並遵守辦公處所之規定,若有違反事項依本會章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 |
十四、 | 本辦法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呈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臺灣石油工會出席全國性上級工會代表大會代表推選簡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七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二日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正通過推選簡則名稱及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條文、第二條删除一. 本會依法得參加全國性上級工會,依據全國性工會理監事缺額補選辦法第五條之規定,依本會會員人數應有出席全國性上級工會代表大會代表應有之名額。 二. 刪除。 三. 所有出席全國性上級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併同本會理監事選舉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之。 四. 應選出席全國性上級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以全額連記法選舉之。
臺灣石油工會出任事業單位董事會代表施行辦法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九屆理事會第六次會議決議通過
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九屆理事會第一次臨時會議修正通過
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九屆理事會第八次會議修正通過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十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正名稱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十六次會議修正通過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二十六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正第三、四、九、十條條文通過
九十八年三月四、五日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正通過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删除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第五條第一項連選連任一次為原則、第五條增列第二項、原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
一○○年三月廿九、三十日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正通過第五條
一○八年三月五、六日第十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正通過第五條第一項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十五屆理事會第十四次會議增列通過第三條第二項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訂定之。
臺灣石油工會(以下簡稱本會)推選代表出任事業單位董事會代表(以下簡稱勞工董事),其產生、撤換及運作方式,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名詞解釋)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勞工董事:本辦法所稱之勞工董事係指本會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推選出任董事之工會代表。
二、勞工董事諮商委員會:指依本辦法成立,協助勞工董事行使職權,並配合工會運作之委員會。第二章
推選及撤換
(勞工董事資格) 第 三 條 由本會推選出任勞工董事需為本會會員,且具備左列條件之一:
一、曾擔任本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或本會所屬分會理事、監事者。
二、入會滿十年以上,經會員代表十人以上推薦者。不得同時兼任本會理監事
(勞工董事之推選)第 四 條 本會勞工董事由理事會,就具有擔任勞工董事資格者,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產生之。
理事會應於當屆就任後,成立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工作。並於選舉前三十日公告。
(勞工董事之任期與撤換)第 五 條 本會勞工董事之任期與本會當屆理事會任期同,連選得連任一次;於第十六屆適用。
本會勞工董事不具會員資格時,即自動喪失勞工董事職務。
本會勞工董事若有不適任之情形時,經本會理事會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決議,得撤換之。
本會勞工董事出缺或經理事會撤換後,由理事會另行推選勞工董事繼任。第三章
勞工董事諮商委員會(勞工董事諮商委員會之職能) 第 六 條 為協助勞工董事行使職權、發揮功能並配合本會推動會務,應成立勞工董事諮商委員會,其職責如左:
一、協助勞工董事,針對董事會各項提案形成工會主張。
二、協助勞工董事執行工會決議。
(勞工董事諮商委員會組織)第 七 條 勞工董事諮商委員會設委員九至十一人,由理事會推派具專業之人員擔任之,其任期與當屆理事會同。
前項勞工董事諮商委員會設召集委員一人,由本會理事長擔任之。第四章
義 務第 八 條 勞工董事不得違反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之決議。
勞工董事應於董事會議結束後,向理事會報告決議事項。第五章
利益迴避(勞工董事資格迴避) 第 九 條 三親等以內之親屬與事業單位有業務往來者,不得擔任勞工董事。
勞工董事去職後,准用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勞工董事利得)第 十 條 勞工董事因擔任董事職務之所得應捐贈本會,充作會費收入。
勞工董事因執行職務所需之開支,得由本會支付。第六章
罰 則(違反勞工董事義務) 第十一條 擔任勞工董事有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本會理事會得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方式撤換之,並永久喪失擔任勞工董事之資格。
(違反勞工董事諮商委員會義務)第十二條 勞工董事諮商委員會委員未依本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履行其職責者,本會理事會得解除其職務,並重新推派委員。 第七章
附 則第十三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之,其修正亦同。
臺 灣石油工會出席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勞方委員選舉辦法 |
八十五年九月十一、十二日第七屆理事會第二十次會議訂定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第十五屆理事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通過第三條 |
第 一 條 | 本辦法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 職工福利委員會勞方委員之產生,由本會理事會選舉之,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日期一個月內屆滿者,由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之。 |
第 三 條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具本會會員資格,已成年,入會滿一年以上者,得被選舉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勞方委員。 |
第 四 條 | 職工福利委員會勞方委員之選舉,應於選舉登記日前十五日公告選舉事項,具代表選舉資格之會員,得於選舉登記期間內,填寫候選人登記申請表(附件一)親自或以書面委託向所屬分會或分會指定登記處登記為候選人。登記截止後七日內依分會及收件順序在本會集中公開抽籤,決定選舉票號次並公告之;候選人不克親自抽籤者,由本會代抽,撤銷候選登記者,應於抽籤前填寫撤銷登記聲明書(附件二),親自或以郵政掛號送達本會,經抽籤決定選舉票號次後,不得撤銷。 |
第 五 條 | 職工福利委員會勞方委員應選名額,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章程所訂名額之三分之二;任期四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
第 六 條 | 職工福利委員會勞方委員之選舉,須有理事會理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選舉,由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時,應有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選舉。 |
第 七 條 | 職工福利委員會勞方委員之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以候選人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但各分會當選人數不得少於一人,次多者為候補,票數相同者,當場抽籤決定之;候補委員名額為應選委員之三分之一。 |
第 八 條 | 職工福利委員會勞方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至任期屆滿。勞方委員有不盡職或違反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之決議事項,損害本會名譽或會員權益者,經監事會查證屬實,得提請理事會解除其委員職務,經出席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得以解除委員職務,由候補委員遞補至其任期屆滿。
職工福利委員會勞方委員任期未滿一年者不得解職。 |
第 九 條 |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報陳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臺灣石油工會出席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罷免辦法 |
八十五年九月十一、十二日第七屆理事會第二十次會議訂定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第十五屆理事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通過第三條、第八條 一一一年三月二日第十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修正第三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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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 本辦法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 |
第 二 條 |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產生,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之。 | |
第 三 條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具本會會員資格,年滿十五歲,具中華民國國籍,得被選舉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 | |
第 四 條 |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應選名額,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核報之額數,任期與當屆理事會同,連選得連任,但本會當屆理事、監事當選額數,不得超過勞方代表總額之三分之二。 | |
第 五 條 |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應於選舉登記日前十五日公告選舉事項,具代表選舉資格之會員,得於選舉登記期間內,填寫候選人登記申請表(附件一)親自或以書面委託向所屬分會或分會指定登記處登記為候選人。登記截止後七日內依分會及收件順序在本會集中公開抽籤,決定選舉票號次並公告之;候選人不克親自抽籤者,由本會代抽,撤銷候選登記者,應於抽籤前填寫撤銷登記聲明書(附件二),親自或以郵政掛號送達本會,經抽籤決定選舉票號次後,不得撤銷。 | |
第 六 條 | 删除。 | |
第 七 條 |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票,由本會印製,監事會推派監事用印,加蓋本會圖記。 | |
第 八 條 |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由會員代表大會主席團推選主持人主持,須有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投票,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但各分會當選人數不得少於一人,次多者為候補,票數相同者,當場以抽籤方式決定之。候補代表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代表總額。 | |
第 九 條 |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出缺時,由候補代表依序遞補至任期屆滿。勞方代表有不盡職或違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損害本會名譽或會員權益者,經監事會查證屬實,理事會得提請代表大會罷免之,經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得以予罷免,由候補代表遞補至其任期屆滿。 前項代表出缺時,該出缺代表之分會有候補代表時,應由該分會之候補代表優先遞補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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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當選人名冊由本會函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轉主管機關核備後,由本會頒發當選證明書。 | |
第十一條 |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陳報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臺灣石油工會出席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職業全衛生委員會勞方委員選舉辦法 八十五年九月十一、十二日第七屆理事會第二十次會議訂定
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十三次會議修正第三、四條條文
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名稱
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第十四屆理事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名稱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勞方委員,由本會理事會選舉產生之。 第 三 條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具本會會員資格,入會滿一年以上,具職業安全管理師(員),職業衛生管理師(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任一資格者,得被選舉為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勞方委員。 第 四 條 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勞方委員應選名額,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定額數之三分之一。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 五 條 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勞方委員出缺時,由理事會補選遞補至任滿。 第 六 條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臺灣石油工會出席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及職工(派用、聘用人員)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勞方委員選舉辦法 八十五年九月十一、十二日第七屆理事會第二十次會議訂定
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十三次會議修正第三、四、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第十六屆理事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修正第三條第 一 條 本辦法依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及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實施注意事項規定之。 第 二 條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及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勞方委員由本會理事會選舉之。 第 三 條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具本會會員資格,入會滿一年以上,為僱用身分者,得被選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方委員,為派用身分者,得被選為職工(派用、聘用人員)退休金管理委員會勞方委員。 第 四 條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方委員應選名額,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報核額數之三分之二,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第 五 條 職工(派用、聘用人員)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勞方委員應選名額,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核定額數之三分之二,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六 條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方委員及職工退休金管理委員會勞方委員出缺時,由理事會選舉遞補至任期屆滿。 第 七 條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臺灣石油工會模範勞工選拔辦法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八屆理監事第十一次聯席會訂定
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九屆理事會第三次會議修正第四、七條條文
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第五、八條條文
九十九年二月十、十一日第十二屆理事會第九次會議修正第六、八、十條條文
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十二屆理監事聯席會第三次會議修正第三條條文第 一 條 為慶祝「五一」勞動節,並鼓勵本會目的事業單位全體勞工堅守崗位,盡忠職守,協助事業發展,努力經濟,社會建設,特訂定模範勞工選拔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二 條 凡符合本辦法基本條件以及具一般條件一項以上者,得選拔為模範勞工。
一、基本條件:
(一)具本會會員身分滿一年以上。
(二)在本會目的事業單位服務年資滿五年以上者。二、一般條件:以下各項必須詳舉事蹟並附證明文件。(以最近五年發生者為原則)
(一)敦品勵行,曾當選為好人好事代表或其行為事蹟足以轉移社會不良風氣者。
(二)有特殊創新或發明,對事業單位有重大貢獻者。
(三)工作特別優良,並具有顯著之成績表現者。
(四)有高度服務熱忱,任勞任怨,對工運工作具有實際績效者。
(五)為公眾服務有優越表現,直接造福社會足堪表揚者。凡最近五年內曾受刑罰判決確定(包括緩刑、罰金、拘役)或目前因案被起訴者,不得參加選拔,如經發現,即予取消並不予遞補所缺名額,若係於表揚後始發現上開情事者,得逕予註消其模範勞工資格。另超過五年以上具有嚴重不良犯罪紀錄者(殺人、重傷害或有素行累犯紀錄者)仍不得當選。
第 三 條 本會及事業單位表揚之模範勞工以本會之分會為選拔單位,會員人數每四百人選拔一人,不足四百人部份以四百人計,但會員人數未滿四百人之分會以四百人計,會員人數以選拔前一年九月底之會員人數為基準。 第 四 條 曾被選拔為模範勞工者,除有特殊貢獻確為員工所推崇者外,以不再遴選為原則。現任理監事(含分會)不得為模範勞工候選人。 第 五 條 評選人員
一、推荐人:各部門之直轄主管,現任工會理、監事、會員代表、小組長。二、初選委員:以勞資會議應出席人員擔任初選委員,無勞資會議設置之單位,由各廠處之勞雇 會議應出席人員,或該地區工會代表擔任初選委員。
三、複核委員:由各分會理事會複核,經初選產生之準模範勞工資格。
四、選拔委員:由本會理事擔任選拔委員,審核各準模範勞工之資格,並選出代表本會參加全國表揚以及主管機關表揚之人選。
模範勞工之候選人不得為初選委員,複核委員或選拔委員。第 六 條 選拔程序
一、推荐人應詳細填寫正式推荐表格如『附表一、附表二』,向該屬分會或分會區域服務處連絡人報名,經由受理人彙整後,擇期送初選委員會選拔,並知會各該主管。二、初選委員就應選名額內選出,送各該分會理事會複核,各分會經複核後於一月底前(逾期放棄論),正式函報本會,由本會選拔委員作資格核定,並選出參加全國總工會模範勞工表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年度全國模範勞工產業勞工組選拔之人選。
三、各次選拔審核過程中非經本會正式核定公開發表前應嚴守秘密,避免困擾,選拔之方式應先將人選與事蹟分開讓選拔委員僅對事蹟評分,不受人情之影響,經評定後再行揭示被推荐人之優先順序,力求公平、公正原則。
第 七 條第 七 條 評分標準:
一、年資佔二五%:年資以入會每滿一年一分,最高二十五分。二、社會貢獻佔五%(下列兩項合計不得超過五分):
(一)全國性好人好事代表得一分,省市級得0.五分,縣市級得0.三分。
(二)其他。
三、工作崗位貢獻佔三十五%:
(一)考績佔一○%(最近五年):甲等二分,乙等一.五分。(二)獎懲佔五%(最近五年):嘉獎乙次計0.五分,獎工兩天同嘉獎乙次,小功乙次一分、大功乙次二分,最高五分。受警告、申誡乙次減0.五分、小過乙次減一分、最高減五分,大過取消資格。
(三)其他事蹟佔二十%:列舉事實,由初選委員評分。(註:因各單位工作性質不同,評分時由各初選單位之評審委員討論評分標準,取得共識後評審之)
四、工運貢獻佔二十%
(一)參加本會舉辦之遊行、靜坐抗議、請願、捐款等活動,應視實際情況給予評分,但合計不得超過十五分,評分標準由各分會訂定之。(十五%)
(二)五年內曾任本會小組長,十五年內曾任本會及分會代表、理事、監事、職工福利委員會勞方委員、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工安委員會勞方代表、獎懲案件審議小組勞方代表、申訴處理委員會勞方代表者,凡每任滿一屆得一分,最高不得超過五分。(五%)
五、其他事蹟十五%:
(一)熱心研究勞工問題並提供工會者。(五%)
(二)參與工會舉辦之活動並擔任特殊工作者。(五%)
(三)協助工會推動各項活動及事務者。(五%)第 八 條 參加全國總工會模範勞工表揚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年度全國模範勞工產業勞工組選拔之模範勞工,由本會按分配名額就本會表揚之模範勞工中選拔之。 第 九 條 選拔單位如女性員工佔多數者,應儘量顧及女性選拔名額。 第 十 條 選拔作業有關名冊及附件應於每年一月底以前報送本會核定。 第十一條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同。
臺灣石油工會所屬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 |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四日本會第四屆理事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臺內勞字第三六三二六四號函准予備查 七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正通過第三條條文 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勞工委員會台七十七勞資一字第一六四七○號函准予備查 第八屆理事會第六次會議修正通過第三、四、五、八、九、十條條文 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五次會議修正通過第六、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十五屆理事會第十次會議修正通過第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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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辦法依據內政部原頒訂之「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及本會分會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之規定訂定之。 | |
二、 | 本會所屬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依本辦法辦理之,本辦法未規定事項,則依其他有關之法令規定辦理。 | |
三、 | 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應依各分會會員分佈及屬性或事業組織按「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規定之附表一之比例分若干選舉單位由會員直接選舉之,如有變更應在選舉登記日前六個月公告並報會備查。
前項劃分選舉單位剩餘人數在附表比例額半數以上或不足半數者,歸入另一單位合併選舉。 各分會應於代表選舉登記日十日前公告選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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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代表選舉就各分會所屬會員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選舉之,其應選名額在二名以上者,採無記名連記法,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為候補,其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並應將得票紀錄保留,以備代表人數不足時,依次遞補。 | |
五、 | 分會代表選舉票,由分會統一製發,並由分會監事會推派監事用印,其選舉由分會主持,本會派員監選。 | |
六、 | 選舉票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監票員報告主持人徵得監選員之同意,宣佈全部無效。 1.不用規定之選舉票及選舉工具者。 2.所選人數超過定額者。 3.選舉票內夾寫其他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4.選舉票撕破不完整者。 5.其他顯有暗示作用者。 6.所圈選之被選舉人與會員名冊不符。 7.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 8.圈選後經塗改者。 9.其他未盡事項,準用中央選舉委員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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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除前條規定情形外,承認部分有效之認定。 | |
八、 | 分會代表選舉日期及投開票時間、地點,由各分會自行擬定,報本會備查。 分會代表選舉投開票作業限當日完成。但分會組織分布遼闊,工作單位分散足以影響會員投票權益者,得採巡迴票框投票,集中開票方式應於二日內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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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代表選舉後七日內由分會造具名冊三份,報本會發給當選證明書。 | |
十、 |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公佈施行,修正時亦同。 |
臺灣石油工會分會常務理事、理監事及小組長選舉辦法 |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第三屆理事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第十五屆理事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通過第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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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辦法依據本會分會暨小組組織規則之規定訂定之。 | |
二、 | 本會分會理監事暨小組長之選舉,依本辦法行之。 | |
三、 | 分會理、監事之選舉,須有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投票,以無記名連記法投票選舉之,如經出席代表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主張改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時,其限制連記數額於圈選時不得超過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分會理、監事之選舉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為候補,票數相同時,應當場以抽籤方式決定之,候補當選人之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當場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 |
四、 | 分會常務理監事採無記名單記法,分別由分會理、監事互選之,以得票數多者為當選。如分會常務理事由會員選舉產生者,應有該分會會員二十分之一或現任代表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推薦,始得登記,每一會員限連署一人並與該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相同之時程辦理,以得票數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方式定之,任期與該屆理事同。 分會常務理事由會員投票選舉產生,常務理事得推荐扣除常務理事為當然理事名額外之理事席次,但不得超過三分之一理事席次,該推荐三分之一理事由常務理事提分會會員代表大會報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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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之一、 | 分會理監事有違背法令,本會規章或該分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之決議致生損害分會或會員權益時,經該分會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詳列事實理由,並具正副兩本向該分會聲請解職或罷免,該分會應將該副本通知被解職或罷免人於該副本送達後一週內提出答辯,一併交會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得予解職或罷免。遺缺由候補理監事遞補至任期屆滿。|
分會常務理事如由會員選舉產生者,對其解職或罷免亦應經該分會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詳列事實理由,並具正副兩本向該分會聲請解職或罷免,該分會應將副本通知被聲請解職或罷免之常務理事於該副本送達後一週內提出答辯。 分會於收受答辯書後連同解職或罷免聲請書一併公告,並於公告後十日至十五日內辦理解職或罷免投票。解職或罷免應有該分會會員五分之一以上投票及投票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解職或罷免。解職或罷免通過後,所遺任期在一年以上時該分會應即辦理常務理事改選,並由理事會互推一人代理常務理事職務至新任常務理事選出止。如其任期不足一年時,由該分會理事會互推一人代理至任期屆滿。經補選之常務理事其任期與該分會當屆理事會理事同。 分會常務理事由會員投票選舉產生,依規定推荐之三分之一理事應與常務理事同進退;推荐之理事若有不適任需撤換者,由常務理事提代表大會報備後撤換,補提名亦同。 分會理監事之解職或罷免,經分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因未達法定人數流會者,應視為否決解職或罷免被聲請解職或罷免人出席會議時,不得擔任該會議主席。 對理監事或由會員選舉產生之常務理事非經就任之日起滿六個月後不得解職或罷免。解職或罷免案如經否決,在本任期內對同一被聲請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出解職或罷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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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之二、 | 分會理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經理事會、監事會同意後,由候補理、監事遞補。分會常務理、監事之辭職時應即補選。如分會常務理事由會員選舉產生者,應辦理補選,但如其任期不足一年時,由該分會理事會互推一人代理常務理事職務至任期屆滿。 | |
五、 | 分會會員已成年,入會滿一年者(受停權處分者除外)得登記參加所在分會理事或監事選舉為候選人。未經登記不得為候選人。 | |
六、 | 各分會應於分會理、監事選舉登記日前十日公告選舉事項,候選人登記應自公告登記日起五日內親自或以書面委託向所屬分會或分會指定登記處辦理候選人登記手續(採通信登記者以郵戳為憑),登記截止後五日內依收件順序在分會集中公開抽籤決定選票號次,並於選舉前十日公告之,不克親自抽籤者,由分會代抽,候選人撤銷登記,應於抽籤前填寫本會印製之撤銷登記聲明書,親自或掛號郵寄送達所屬分會撤銷登記,經抽籤決定號次後,不得撤銷。 | |
七、 | 候選人辦理登記時,應填寫候選人登記申請表(附件一)一份,親自或委託送交所屬分會或分會指定登記處,若採通信登記者,應先持請小組長蓋章以證明為其本人之意願,然後將申請表以掛號郵寄所屬分會或分會指定登記處。 | |
七之一、 | 分會常務理事由會員選舉時,候選人應填寫候選人登記申請表(附件七)並附會員連署名冊,親自或以書面委託送交所屬分會。候選人撤銷登記,應依本辦法六所訂程序辦理。 | |
八、 | 分會理監事、常務理監事選舉票、解職或罷免票(附件二、三、四、六)由分會製發,並由分會監事會推派監事用印,其選舉、解職或罷免由分會主持本會派員監選。 | |
九、 | 小組長由各該小組所屬會員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互選之,以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 |
十、 | 小組長選舉票(附件五)由分會統一製發,其選舉由分會派員監選,本會派員指導。 | |
十一、 | 分會理監事之選舉,須有該分會代表大會過半數之出席,方得投票。小組長選舉須有該小組所屬會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投票。 | |
十二、 | 選舉票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監票員報告主持人徵得監選員之同意,宣佈全部無效。
1.不用規定之選舉票及選舉工具者。 除前項規定情形外,承認部分有效之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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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分會理監事選舉日期,由分會排定,函報本會核備。各分會小組長選舉日期,由分會排定報本會備查。前項各項選舉日期,均須於選舉十日前,由分會公告。 | |
十四、 | 分會理監事及小組長選舉完畢後七日內,應造具名冊各三份,報請本會核發當選證明書。 | |
十五、 | 候選人競選活動不得影響公務,破壞秩序及妨害他人,並遵守辦公處所之規定,若有違反事項依本會章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 |
十六、 |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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