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修法及廠場工會設立權益制度」之【成立廠場企業工會案】
劉人瑋
因應勞動部(行政院版本)修正工會法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主要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於判決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筆者為了讓更多會員了解此議題,茲整理來龍去脈如下:
起因: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在這樣的規定下,想要成立廠場工會,對該事業單位來說,就必須符合上述的要件。於是乎,有些勞工想要成立廠場工會,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於是他們申請大法官釋憲。
1.案件聲請人一: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華航公司企業工會)第4分會會員朱梅雪等32人,嗣依工會法第11條規定,連署發起籌組修護工廠工會,經完成籌組工會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登記成立修護工廠企業工會。該府於104年9月25日核定同意登記,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華航公司企業工會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5年5月10日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聲請人之第一次核准處分,命由桃園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桃園市政府乃依訴願決定之意旨重新審查,於105年9月30日重為處分,仍同意核准工會登記成立,並核發登記證書。華航公司企業工會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6年2月2日作成訴願決定,再次撤銷聲請人之第二次核准處分,命由桃園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4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簡單來說,朱梅雪等人欲成立廠場工會失敗。所以他主張:(一)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明定廠場成立企業工會必須具備「獨立人事」、「獨立預算會計」及「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等三項要件,其非屬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二)是否具備廠場成立企業工會之要件,均得由雇主一手掌控,公司得透過組織架構、人事安排、預算編制等要件,輕易使各廠區不符合廠場企業工會成立之法定要件,工會法許可同一廠區成立廠場企業工會之制度,即形同虛設,故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4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保障之結社自由。(三)確定終局判決一因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應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等語。
2.案件聲請人二:聲請人二於104年1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登記成立企業工會,該府於105年8月12日核定同意登記(下稱聲請人二之第一次核准處分),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漢翔航空公司企業工會)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6年2月2日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聲請人二之第一次核准處分,命由臺中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臺中市政府乃依訴願決定之意旨重新審查,於106年3月31日重為處分,同意工會登記成立,並核發登記證書。漢翔航空公司企業工會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6年10月12日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聲請人二之第二次核准處分,命由臺中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臺中市政府重新審查後,於106年11月17日第3次核准工會登記成立,並核發登記證書,漢翔航空公司企業工會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7年8月3日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聲請人二之第三次核准處分,由臺中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聲請人二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發回更審,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二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故,聲請人二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一)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所稱之廠場,並無定義性規定。工會法施行細則係依工會法第48條概括授權條款而訂定,僅能就母法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同一廠場成立企業工會必須具備獨立性之要件,限縮工會法對廠場之定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二)是否具備廠場成立企業工會之要件,完全可受資方操控,故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工會自由、工會自主之精神,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4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保障之結社自由。(三)確定終局判決二因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應廢棄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等語。
※憲法法庭的法律意見及決議如下:
有關勞工結社權之落實,事涉勞雇利益之衡平,其具體內容須由立法形成,有賴國家依法律規範形成工會之相關制度,諸如工會登記程序、協商與罷工之要件及效果、勞工加入工會活動不受干預與不受雇主不當行為干擾之保障等,始足以具體實現憲法保障勞工結社權之意旨與目的。又具體工會制度之形成,因事涉勞雇利益與公共利益等勞工結社權之重要事項,須由行政、立法兩權,依循現代法治國原則及民主要求,而制定法律,或應有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由主管機關據以訂定法規命令(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68號及第614號解釋參照)。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亦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而定。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22號、第765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參照)。是相關機關於形成政策與制定勞工結社權之具體內涵,或於具體工會制度限制勞工基於自身利益選擇結盟組成工會之對象、勞工得否組成工會時,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以確保憲法第14條所保障勞工結社權之實現。
決議一:
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同一廠場」之概念並未經工會法定義,自工會法第1條立法目的及工會法規範體系綜合觀察,欠缺可運作之具體指引,亦無從推知任何可供主管機關訂定命令以界定「廠場」時得以遵循之方針指示或概念框架,且工會法亦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系爭規定一將勞工得組織企業工會之同一「廠場」,定義為「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而「人事」獨立、「編列及執行預算」而「預算」獨立、「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而「會計」獨立,且「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以系爭規定二進一步規範所謂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編列及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位及設帳計算盈虧損等要件。因此,依系爭規定一及二,於勞工共同工作場所不具備人事、預算及會計獨立性或非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情形,即被排除得成立廠場企業工會之可能。是此等規範既涉及勞工得否組成工會之勞工結社權重要事項,自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於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之情形,就限制勞工結社權之重要事項,逕以系爭規定一及二為規範,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決議二:
就目的正當性之審查而言,系爭規定一於100年配合工會法修正,以廠場作為得組織企業工會之最小單位,防止工會過於零碎無法凝聚力量之破碎化現象。系爭規定一為使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以執行,明定得組成企業工會之廠場須同時符合「具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且「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特性;嗣因是否符合「具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迭生認定爭議,遂於103年引用經濟部55年2月26日商字第04210號關於獨立會計之函釋,增訂系爭規定二,明確規範所謂具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之定義。究其目的,乃為使各地勞動主管機關於受理所轄之廠場企業工會辦理登記時有所依循,以利執行,且要求得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之廠場應具備經營功能,以利其工會與雇主間對等協商,進而簽訂團體協約,提升會員勞動權益。是系爭規定一及二所設定之工會組織要件,雖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然其所欲實現之規範目的,核屬正當。
就系爭規定一及二所採手段與目的之合理關聯性而言,在工會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之前提下,系爭規定一限制勞工組織廠場企業工會時,須其工作場所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及具備一定獨立性,並於系爭規定二訂定供主管機關審查前項所稱工作場所應具備之獨立性標準。就其規範內容,分別於系爭規定一以工作場所之特性為標準,設定勞工得組織廠場企業工會之要件,以利勞工所享有之團體協商及爭議等權利於廠場企業工會成立後得有效行使;於系爭規定二明定得組織廠場企業工會之工作場所應具備之獨立性標準,以供各地勞動主管機關作為審查個案之判斷準則。與前述工會法規定綜合觀之,此兩項規定係為避免同一企業下小規模企業工會林立,工會淪於僅具名義而未凝聚足夠勞工成員,多數工會無實際上與雇主行團體協商實力,或得行使就法定事項代表勞工同意與工會幹部有給會務假特權之主體過多,導致勞勞相爭之浮濫結果等,如未予以合理限制,反而有害於勞工權益保護及實現之目的。此等手段與系爭規定一及二所欲達成其提供各地勞動主管機關受理廠場企業工會登記審查作業標準之規範目的,兩者之間自有合理關聯性。是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
結論: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112年5月19號)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
※筆者用白話來說:
1. 大法官認為,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確實限制了人民的結社自由,但這樣的限制是合理的,所以並沒有違反法律比例原則。也就是限制所保護的權益,是大於限制所造成的危害的。
2. 但由於工會法施行細則性質上屬於行政命令,要限制人民的結社自由,盡管合乎比例原則,也必須要有法律的明確授權。也就是說,可以限制,但必須用法律(工會法)來限制,不可以用行政命令(工會法施行細則)來限制。所以,該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 所以為了補正這樣的缺失,讓它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行政院勞動部才希望在114年5月19日時效屆滿前,趕快修法通過。不然,今年的5月19日過了以後,倘尚未通過修法,將造成廠場工會之成立不受限制,屆時複數工會將紛紛崛起,分散勞工力量、造成勞勞之爭。將非勞工之福。
所以,本會的立場,也是贊成趕快修法通過,限制廠場工廠的成立要件。本會除了參與公聽會表達意見外,也將持續追蹤後續發展。本會看法:
1.憲法法庭認為有關廠場工會要求工作場所特性及一定獨立性的規定,目的正當且目的與手段有合理關聯,符合比例原則。
2.廠場工會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避免工會碎裂化,反而弱化協商力量,不利爭取集體權益;另外也避免小工會林立,代表性及法定權利行使主體過多,容易導致勞勞相爭的情況。
3.此次修法是為了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並明確化廠場工會規定,以保障勞工團結權。本會表達支持之立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