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石油工會爭取勞雇協商退休年齡延後主張論述

掃地僧

■國際趨勢與現況說明:

一、  據瞭解美國、英國、德國、日本的退休年齡如下:

(一)  美國:65歲是一般退休年齡,但如果要領取完全社會安全保障金(根據出生年份),年齡在66歲到67歲之間。

(二)  英國:目前退休年齡(即領取國家退休金的年齡)為66歲。預計到2028年,退休年齡會提高到67歲,並可能根據預期壽命的變化繼續調整。

(三)  德國:德國的法定退休年齡為67歲。

(四)  日本:日本的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然而,由於人口老齡化,政府鼓勵人們工作到更晚的年齡,並且一些企業的實際退休年齡可能會高於65歲。

二、  勞動基準法第5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三、  行政院114年1月15日院授人給字第1144000071號函:

(規範國營事業機構員工協商延後退休年齡之相關事宜)
一、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以下簡稱公兼勞)屆齡退休年齡,維持現行規定: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兼勞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以現行公兼勞屆齡退休年齡原則係參照公務人員屆齡退休年齡(65歲),為一致性處理,公兼勞屆齡退休年齡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純勞工強制(屆齡)退休年齡,由各國營事業機構主管機關依業務需要自行衡酌得否協商延後:
  (一)考量各國營事業機構產業特性、人員工作型態、人力新陳代謝、勞動市場供需及財務負擔等情形各不相同,爰由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自行衡酌上開因素決定得否協商延後。
  (二)各國營事業機構主管機關衡酌純勞工得否延後退休年齡時,宜兼顧業務推動需要及員工健康權,訂定相關配套機制(如考量延後退休者服務成績優良、體力足堪負荷、人才難以羅致、或具有特殊性及高度技術性等),俾做為所屬事業機構執行之依據。

四、  經濟部114年3月18日函,擬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5條,明訂僱用人員屆齡退休日得由勞雇雙方協商,並規定每次協商至多延後1年,屆滿得重新協商。至派用人員部分,依行政院114年1月15日院授人給字第1144000071號函略以,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以下簡稱公兼勞)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以現行公兼勞屆齡退休年齡原則係參照公務人員屆齡退休年齡為一致性處理,公兼勞屆齡退休年齡仍維持現行規定。

■爭取勞雇協商退休年齡延後之論述:

一、  經濟部修正草案(第5條)條文規定,即將造成事業單位(一)派僱用人員退休辦法割裂適用、(二)各別協商延退結果差異的爭議、(三)、徒增退休作業程序繁雜與混亂(四)人力運用(退補)之不確定性、…等重大影響。但還有更嚴重的問題,且勢必出現不當勞動條件變更之爭議─僱用人員不論是否提出延退協商,都被排除原「一年兩退」規定之適用。

二、  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目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65歲應屆齡退休之規定,該辦法修訂之核定權為行政院。

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9號、305號、759號解釋,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像私法人,且係營利法人,與私人經營之公司,在法律地位上毫無差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發給退休金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屬性。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第一項)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第二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鑒於國營事業機構員工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屬性並不相同,實無必要均比照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制度。

四、  綜上,基於我國人口少子化、國營事業人力斷層須經驗傳承等因素,並參酌其他國家制度,且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發給退休金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屬性。爰建議「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修訂全體員工(含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屆齡退休年齡為67歲。且仍須適用一年兩退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