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關係與私法關係下之勞務契約處理
朱言貴
壹、前言
法律分為公法與私法兩種,公法屬於不平等者之間的法律關係,至於私法則是平等者之間的法律關係,兩者不可同日而語。
公法因為有國家公權力之介入,而國家公權力係由主權的觀念而來,主權又是最高的權力,任何人不能與國家主權對抗,凡是規範公權力之法律,即是公法,至於私法則否。
茲以勞基法為例,依據勞基法第一條之規定,乃是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的標準,而勞動條件主要就是工資、獎金、休假與各式各樣之福利等,所以從這一點省思,勞基法乃是公法關係,絕非私法關係可比,否則無法充分發揮該有功能。
如此一來,勞基法規範的對象,主要就是國家與雇主間的法律關係,並非一般民眾所理解的勞工與雇主間的法律關係,因為國家與雇主間屬於不平等者之間的法律關係,一旦雇主違反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國家可以對雇主施以法律制裁,勞基法第十一章並設有罰則之規定,專門處罰違反勞動條件之雇主,種因於此。
假設勞基法規範的對象,侷限在勞工與雇主之間,那麼縱然雇主違反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那麼位居平等關係的勞工與雇主,請問勞工可以對雇主施以制裁嗎?可想而知顯然辦不到,鑒於雇主擁有「生產工具」,此即工廠或是其他生財設施,而勞工只有雙手與頭腦,難以跟雇主抗衡,所以需要勞動法令補足勞工之不足。
貳、勞動派遣與勞務承攬契約
舉例來說,無論派遣勞工,抑或勞務人員,兩者莫不經年累月在中油公司服務,如果僅僅從外表上觀察,其實很難分辨出兩者的差別,究竟要如何有效予以區隔,避免中油公司承擔彼等行為之責任,屬於一項嚴肅的課題。
勞務承攬契約依照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所以請包商蓋中油大樓,那麼包商自己所僱用之員工,就是所謂的勞務承攬人員,他們的老板就是包商,而非中油公司。
同樣的道理,中油加油站的勞務人員與中油大樓的送公文小姐,均與中油公司之間沒有法律關係,萬一他們在工作上出了事,無論被人打傷,或是侵害到別人的權利,概與中油公司毫無關係,中油公司毋庸對他們的行為負責。
不過,相對於勞務承攬人員,勞動派遣勞工的地位較佳,原因即在於同時擁有兩個老板,而其法律地位,介於勞務承攬人員與正式員工之間,雖然比上不足,卻比下有餘,惟根本還不是中油公司正式的職位,對彼等來說終究不是長久之計。
由於派遣勞工保護法尚未立法完成,如以派遣勞工的法律定位為例,迄今仍然沒有正式的法律定義,只能從勞動部所擬定的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看出其中端倪所在,依照該草案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派遣勞工與勞務人員的區別,即在於派遣勞工接受中油公司的指揮、監督與管理,而勞務人員則否,後者有其老闆。
叁、勞動派遣與勞務承攬契約屬於私法關係
不過,派遣勞工之所以有兩個老板,只是勞動部的立法構想,勞動部鑒於部分的勞務人員,雖然他們的老板每年都在換,但是彼等的工作始終在同一個地點,只因為同一個老板並不是每年皆順利得標,因而隨著得標廠商的不同,勞務人員每年都換老板,其實這是事出無奈,不是因為他們喜歡換老板,毋寧他們的老板不負責,每年投標勞務採購案件之際,完全就沒有真正自己所屬的員工,充其量拿著一個皮包,就貿然來投標,只要其所報的「利潤管理費」,比其他投標廠商來得低,便能夠順利得標,至於其員工之工資,招標機關早已設定固定金額,投標廠商毋庸就此部分報價。
有鑒於此,勞務人員的老板既然不負責,而部分的勞務人員,又始終在同一地點工作,為了確保他們的權益,才會幫他們另外再找出「一個老板」,就是他們長期一直服務地點的公司,茲以中油公司為例,常見一些在公司送公文的小姐們,儘管她們屬於勞務人員,有自己的老板,然而一成不變的是,數十年寒暑都在中油公司上班,外界直覺認為她們就是中油公司的員工,其實卻不是這麼一回事,假設中油公司對彼等加以指揮、監督與管理,如今勞動部所提出的「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其內容責成中油公司與她們的老板,必須共同對她們的行為負責,不啻替她們找另外「一個老板」,即中油公司是也,俾保障彼等之權益。
派遣工與勞務人員之另一差別,在於前者長期都在同一要派單位工作,只是老板隨時換人罷了,而後者非但老板隨時換人,甚至工作地點隨時在換,堪稱勞工界的孤兒,乃是最沒有保障的社會底層勞動者,頂多只比臨時工略勝一籌而已。無論如何,勞動派遣與勞務承攬契約兩者,均屬於私法契約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下,既然行政院曾三令五申,公營事業不得與人訂立勞動派遣契約,那麼只能簽訂勞務承攬契約,同時又為規避勞務承攬契約轉化成勞動派遣契約,不得對勞務承攬人員指揮、監督與管理,彰彰明甚。
現在政府為了維護派遣工的權益,於是乎有意制定派遣勞工保護法,特別規定派遣工的老板與要派單位老板,都要對派遣勞工連帶負責,惟尚未完成立法之程序,形同派遣工同時具有兩個老板,對於派遣勞工來說,稱得上一項重大之福音,但是無論如何,對於派遣勞工言之,就算擁有了兩個老板,終究不如只有一位老板的正式編制內員工,更能享受到法律的保障,不問自明。
肆、唯有具有僱傭契約的勞工,始受法律雇主照顧義務之保障
雇主對於所屬的員工,除了具有照顧的義務之外,另外對於所屬員工之侵權行為,尚須連帶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準此,除非企業內之核心工作,今日多數公司莫不把企業內之非核心工作,全面外包出去,俾有效降低人事成本。
依照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中油公司對於所屬的員工,雙方具有僱傭契約關係,除非中油對員工的執行職務,業已善盡監督其職務之責任,否則對其侵權行為造成他人之損害,必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雖然派遣工、勞務人員不是中油公司的所屬員工,但是如果中油公司實際上指揮、管理與監督派遣工、勞務人員,那麼中油公司即須對他們的行為負責,因此中油公司唯有透過告知派遣工、勞務人員的老板,而由派遣工、勞務人員的老板直接指揮調度他們,才能免於法律上的責任。
因為在羅馬法上有「歸責於上」〈拉丁文respondeat superior〉的法諺,相當於中國古人所稱的:「萬方無罪,罪在朕躬。」因此千錯萬錯,全部都出在皇帝的身上,所以在釐清責任方面,並無問題。「歸責於上」相當於英文的“Let superior make answer.”。也就是誰下達指示,自應由其負最終的法律責任。只要中油公司的同仁對於派遣工、勞務人員下達指示,無異他們歸我們管理,只要派遣工、勞務人員執行中油工作,而侵犯他人之權益,則中油公司就得負責到底。
正因如此,為了降低公營事業的經營成本,並減少不必要的責任風險來說,大幅少用正工與派遣工,殆已成為公營事業的既定政策,俾營運的成本足以在可容忍之範圍內。
伍、工安是工作場所最高的指導原則
不過,眾多中油公司各事業部現場同仁產生不必要的混淆,誤以為無論在任何情況之下,中油公司同仁均萬萬不能指揮、監督與管理勞務人員,顯然出於嚴重的誤解,必須予以導正,切忌以訛傳訛,造成不必要的誤會,因為工安的歸工安,勞務承攬契約的歸勞務承攬契約,兩者不宜混為一談。
殊不知工安是最高的指導原則,只要在中油公司所發生的任何事件,中油公司礙難置身事外,而勞務承攬契約屬於民法的私法關係,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的公法關係迥然不同,兩者不宜相提並論,中油公司在勞務人員履行勞務承攬契約之際,固然不得指揮、監督與管理勞務人員,但是萬一涉及職業安全衛生之事項,仍然有權加以干涉,以維護中油公司工作場所之安全,此點毋庸置疑。
工安是無法取代的,凡是在中油公司的工作場所施工,就是要遵守中華民國法令與中油公司的勞工安全規定,如果中油公司無法對在中油公司工作場所之施工人員〈包括中油公司員工、派遣勞工、勞務人員以及中油公司委任之監造人員等〉,在工安方面進行指揮、管理與監督,豈不是形同捨本逐末,而太阿倒持之現象?不能輕易造次!
何況欲落實職業安全,職業安全衛生法設有共同作業之規定,責任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該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縱使在勞務承攬契約中,中油公司亦有其不可規避之責任,必須善盡指揮、監督與管理責任,此乃公法關係之必然,此與私法關係不同,對於後者中油公司可以透過契約免除責任,兩者不可同日而語。
陸、什麼是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共同作業責任?
鑒於一旦釀成工安事故,在絕大多數的工程承攬契約中,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為了規避責任,總是互相推卸責任,但是工安涉及公眾的利益,不容許投機取巧的行為,還是以社會大眾的安全為優先,因此職業安全衛生法特別規定共同作業責任的規定,來加重定作人與承攬人之責任,以確保職業之安全衛生。
顧名思義,共同作業是指相關各方,對於承攬契約的履行,在在付出一定的心力,絕非侷限於特定當事人,才有義務對職業安全衛生付出心血,正因大家共同參與其事,因此就工作本身,必須負連帶責任,從而共同承擔工安事故的法律責任。
為什麼永安二期天然氣儲槽洩漏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中油與日商簽訂和解協議前置書,啟動開槽檢修重大工程之際,要在二期天然氣儲槽設置隔離設施,就是區隔雙方的民事責任,開槽檢修由日商負全責,而圍籬範圍內的工安,概由日商全權辦理,屬於其「單獨責任」之範疇,避免把中油公司給牽扯進去,然而一旦爆發工安事故之後,中油公司仍然有其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係於102年7月3日,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基礎上修正而成),不可不知。
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此即共同作業法律責任之規定。因此在職業安全衛生法的體系下,事業單位必須正視工安之重要性,礙難規避其應負的責任。
這一規定的作用,主要在加重承攬人的責任,然而定作人的責任,並未同步的減輕,只是讓兩者更加緊密結合,形成「命運共同體」(Community of Destiny)之關係,難以各管各的,用以加強工安的落實執行。
柒、共同作業的必要措施及事業單位的告知義務
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危險告知義務,乃是企業經營者的基本義務,而這項理念的運用,同樣適用於承攬工程上,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等,其法律地位等同於消費者保護法的企業經營者,應該將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正如運動場上之接力賽,不斷將其傳遞給所有的承攬人、再承攬人,讓每個人皆有所防範,俾做到萬無一失的程度。
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換句話說,面對職業安全衛生法上的共同作業,不能各自為政,必須有所整合,協調相關的人員各司其職,並且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事業單位並未參與共同作業時,須指定承攬人之一總攬其成,所以如何妥善規劃承攬人的工作及權責關係,對於事業單位順利完成重大工程,具有舉足輕重的影響力。
捌、結論─中油公司在工安上必須負指揮、監督與管理之責
公法關係與私法關係兩者有別,其在私法關係方面,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要如何訂立契約,以及契約內容要如何的約定,完全任諸當事人的自由,法律不會任意加以干涉,除非契約確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是違反公序良俗,或是不依法定方式〈民法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否則完全有效,至於公法關係中,法律業已明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容當事人對其內容有所置喙,尤其職業安全衛生法屬於典型之公法,在其法條內頗多「應」字規定,這是一種強制規定,不容當事人不遵行。
契約係當事人之間的法律,在民事法律關係方面,當事人之間的契約約定,優先於民法之規定而適用,可是在職業安全衛生法的公法體系之下,則是職業安全衛生法必須貫徹始終。也就是說,在中油公司與承攬人間的勞務承攬契約內,中油公司為了減輕責任,得藉由不對勞務人員指揮、監督與管理,而規避相關責任,至於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中,中油公司唯有按照該法之規定,擔任、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同時落實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款〉,才能免於相關的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不可不辨識清楚。
法律上有所謂的平等原則,即相同的事項應該相同的處理,至於不同的事項應該不同的處理,才是真正的公平。職業安全衛生必須切實貫徹,不容存在討價還價之餘地,這是公法關係,與勞務承攬契約之屬於私法關係迥異。準此,勞務承攬契約中,中油公司不得指揮、監督與管理勞務人員,而在職業安全衛生法領域,中油公司反而應該指揮、監督與管理勞務人員,以期有效落實職業安全,此乃所有的中油公司員工必須念茲在茲的大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