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的老闆有時並不是侷限於同一個人 — 從職安法上的「共同作業」責任談起

朱言貴

壹、前言

  職業安全衛生法簡稱職安法,乃是從勞工安全衛生法演變而來,為了確保勞工之權益,於是乎職業安全衛生法特別規定,一旦發生職業安全衛生的問題,勞工的老闆—承攬商,以及勞工之老闆向其收取酬勞之人—定作人,在在都要對勞工負起連帶的責任,俾確保勞工之工資暨相關權益。

  換句話說,從職業安全衛生法的角度觀之,勞工之老闆不能停留在承攬商一人的身上,承攬商向其收取報酬之人—定作人,同時也要對勞工負起連帶的責任,因此從某種角度言之,今日法治上軌道的國家,勞工如果善於爭取自己的權利,就能立於不敗之地,此點殆無任何疑慮,畢竟承攬商與定作人藉由勞工之努力,才能完成承攬工作,都不能虧待勞工。

貳、定作人、承攬人與勞工間互動之關懷

  公務員天不怕、地不怕,然而最怕負責任,尤其碰到工程案件,如何能夠趨吉避凶,在在考驗公務員的智慧,唯有歷練愈多的人,愈能知道其中的訣竅,從而知所警惕,而又能有效地加以解決。

  定作人〈業主company〉與承攬人〈contractor〉之間,對於承攬的工程,屬於最重要的利害關係人,一旦發生工安事故,追究屬於何人的責任,堪稱在所難免,重點在於如何趨吉避凶,凡事能夠事先防範於未然,避免事到臨頭卻措手不及,形同一場災難。

  理由無他,許多工程案件,在在需要雙方充分的配合,業主具有「指示」權,至於承攬人則配合業主之「指示」,據以完成一定的工作,而工安事故的爆發,可能出於業主錯誤之「指示」,也可能出於承攬人的施工不當,萬一碰到事故的發生,基於人類自私的本性,彼此互相推卸責任,恐怕在所難免。

  當然,工安事故的爆發,假設出於業主錯誤之「指示」,業主應該自行負責,假設出於承攬人施工不當,則應由承攬人負起責任,解釋上並無爭議可言。但是部分工安事故的原因,可能同時牽涉到業主與承攬人的責任,加上彼此互踢皮球的緣故,弄成礙難釐清責任真相的地步,這才是問題之關鍵所在,因此要有事先的準備,建立一套具體可行的遊戲規則,才是正途。

參、業主與承攬人合意切割責任的實際案例

  有鑒於此,如何切割業主與承攬人彼此間的責任,防範業主與承攬人碰到工安事故發生,動輒相互推卸責任,導致糾纏不清的局面,實在是一項重要的任務,避免出現「一個和尚有水喝,兩個和尚挑水喝,三個和尚沒水喝」的窘況發生,而往往陷入牽扯不清的僵局中,前面的問題尚未解決,反而衍生出新生的難題,變成沒完沒了的局面,不知伊於胡底?

  茲以永安二期天然氣儲槽洩漏案為例,原本日商態度極為倨傲,堅決主張渠所興建的T-104、T-105及T-106三座儲槽合格,後來經過雙方多次談判之後,日商同意無條件開槽檢修,雙方並且簽訂和解協議前置書(preliminary agreement),由日商先行支付中油新台幣(下同)一億元整,形同擔保的性質,若是日後和解不成立,此一億元得由中油予以沒收,如此讓中油足以立於不敗之地,進可攻、退可守。

  由於開槽檢修工程,完全由日商全權負責,惟必須由中油提供相關的水、電等資源,費用由日商負擔,為求未雨綢繆起見,以防止共同作業責任的產生,反而彼此因此牽扯不清,對受害者(中油)造成不利的結果,因此在開槽檢修的地點,設置有圍籬設施,徹底把永安廠一期天然氣儲槽,與日商施工地點—永安廠二期天然氣儲槽徹底切割出來,若是開槽檢修出現紕漏,那麼純屬日商的責任,完全與中油無關。

  此外,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老板為大陸人的巴拿馬籍貨輪,不慎撞毀了台中港西三碼頭,也是由大陸老板自行花錢修復,分別由中油與台中港務局先後負責驗收,施工過程並沒有產生共同責任的難題,原本我方估計需要三年多才能修好的台中港西三碼頭,卻在未到一年的時間內都修好了,並且經過驗收合格,修復的品質甚至於略勝於原先的規格,確實有其獨到之處。

肆、工程法律上三種勞務契約的責任歸屬問題

  在法律上,主要有三種勞務契約,僱傭契約、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是也,所謂僱傭契約就是老闆跟勞工之間的法律關係,而承攬契約則是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至於委任契約乃是律師跟其客戶之間的法律關係,彼此各具特色,並且三種不同的勞務契約,各有其本質上的差異與特色,唯有抓住其中的精髓,才不會因為三者皆為勞務契約緣故,難以體會當中的差異所在,這三種勞務契約在在與我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當然有必要徹底釐清其中的差別所在,而對於所有勞工來說,唯有瞭解箇中之內涵,才能確保自身的利益。

  所謂工程法律,即民法承攬契約的法律關係。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約定。」正因承攬契約定義之核心,在於承攬的廠商必須先「完成」一定的工作,凡此凸顯出承攬的特色,因此乃有工作報酬「後付」的原則,此與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的委任契約迥然不同,一旦委任契約簽訂後,即須付律師費。另外,承攬契約的承攬人必須完成一定之工作,與僱傭契約亦有所差別,受雇人(勞工)縱使未「完成」一定之工作,雇用人(老板)還是有給付報酬的義務。

  相對於其他勞務契約,承攬係介於委任與僱傭之間,承攬人係廠商〈contractor〉,有其專業之知識,雖然須按照定作人〈業主company〉的「指示」(instructions)辦事,仍然有其自主決定的能力與空間。就其工作上的「自由度」言之,實在介於委任與僱傭之間,在僱傭契約中,勞工應接受老板指示從事工作,因此工作自由度最低,從此不難理解承攬契約的法律特徵,受任人有其專業知識的緣故,實在無庸聽命於委任人,頂多需聽取委任人對案情的陳述,至於承攬人一方面要知道定作人的需求,另一方面則應在定作人的需求上,須完成其一定之工作。

  當然,委任契約不限於客戶與律師之間的法律關係,只是再委任契約中,這種關係最為典型。

伍、承攬責任的歸屬,有其模糊的空間

  鑒於承攬人有其專業的領域,而定作人又有「指示」權,萬一爆發工安事件,動輒互相推諉卸責,大難臨頭各自飛,承攬人主張按照定作人指示辦理,定作人則聲稱完全信任承攬人之專業,全權授予承攬人處理事務的權限,雙方每每各執一辭,如何讓法官或調解人相信自己的說詞,乃是決定訴訟成敗的關鍵性要素,絕對不可等閒視之,因為法官必須依法審判,而所有的訴訟案件必須言之有物,並且「信而有徵」,才能獲得勝訴的有利判決。

  正因承攬人係按照定作人的指示,而據以處理承攬的工作,因此一旦發生工程方面的工安事故,到底屬於誰的責任,一時之間莫可究詰。此與委任有所不同,委任人既「全權委任」受任人—律師處理相關事務,受任人即擁有著較高的工作自由度,並且可以隨個人志趣所在有所發揮,當然此時任務的成敗,須由受任人的律師必須負最大的責任。同時此亦與僱傭契約有所不同,受雇人工作的自由度最低,一切聽命老闆的命令辦事,當然按照雇主指示辦理,萬一不幸出了事之後,應該由老闆自負全責。

  何況羅馬法諺有「歸責於上」的說法,相當於中國古代帝王常見的作法,遇到天災人禍所自責的「罪己詔」,身為皇帝者亦須隨時反躬自省:「萬方無罪,罪在朕躬。」可以說千錯萬錯,全部都出在老闆一個人的身上,所以在釐清責任方方面面,亦無任何的問題。而此處的「歸責於上」〈拉丁文respondeat superior〉,即相當於英文的“Let superior make answer.”(責由位高任重者負其全責)。從此不難覘悉,法律有其一定的邏輯,凡享有愈多資源的人,必須承擔最大的責任,這是一項自明之道理。

陸、共同作業責任的規定有其實際需要

  唯獨承攬契約,責任的歸屬不甚明確,此因定作人具有「指示權」,而承攬人則負有「完成一定工作」的義務,雙方各具備相當的權限,碰到工安事故的爆發,往往彼此打太極拳。不似委任或僱傭,一旦出了不虞事故,契約雙方的法律責任,堪稱涇渭分明。在委任契約出了差錯,主要是受任的專業人士之責任,受任人的律師難辭其咎;而在僱傭契約,則責任主要降落在雇主老板的身上,畢竟雇主乃下指令的人,權利、義務之間的分際非常清楚,老板難以脫身,實在是十分明確而易懂,並無任何模糊的空間。

  鑒於一旦釀成工安事故,在絕大多數的工程承攬契約中,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為了規避責任,總是互相諉過於對方,並且極盡一切的能耐,企圖推卸本身責任於對方,但是工安涉及公眾的利益,不容許任何投機取巧行為,還是應該以社會大眾的安全為第一優先,何況法律上的責任,絕非可以一推了事,因此勞工安全衛生法特別規範共同作業責任的規定,用來加重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責任,並且賦予連帶責任的重擔,堪稱其來有自,使得定作人與承攬人肩負共同作業責任,無所逃於天地之間,而絕大多數的工程案件,即是以承攬契約居多,必須審慎的加以處理。

  如此一來,不啻碰到工程施工,定作人與承攬人因為共同作業的緣故,就必須對外負起責任來,此乃外部關係,但是在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有其內部關係,務必按照實際的情況,找出真正應該負責的一方,乃是當務之急。本來橋歸橋、路歸路,定作人與承攬人的責任不難釐清,然而基於人性自私的心理,推卸責任乃是承攬關係中常見的現象,尤其永安二期天然氣儲槽興建工程,契約金額高達新台幣九十億元,茲以國內的建築標準來說,堪稱一項重大的工程,竟然爆發出洩漏的爭議,當然屬於茲事體大。

  由於日商基於本身的利益考量,說服液工處採取氮氣吹驅之作法,把洩漏出來的液化天然氣,將之用氮氣吹驅之後,就算大功告成,總花費的氮氣價格,永安二期液化天然氣儲槽,依其使用的年限,頂多新台幣數百萬元,而日商三菱公司願意負擔全額的費用,儘管液工處接受三菱公司的主張,但是無論如何,原先的台營總處與後來的天然氣營業處不能無視於此,在在反對三菱公司的主張,至於法務人員更是堅決反對到底,原因無他這是日商三菱公司所採取的鋸箭法,不從根本上解決問題所在,只是虛晃一招,把氮氣吹驅乾淨,就算大功告成,實在是過度蒙混的亂象。

  當然,身為中油的法務人員,不能同意日商三菱公司的說法,並且主張無條件開槽檢修,並且所有開槽檢修的費用,都要由日商三菱公司負責到底,當然日商三菱公司面有難色,中油則表明不惜官司打到底,所有的訴訟費用暨開槽檢修的費用,都要由日商三菱公司負擔,沒有絲毫妥協的餘地,雖然日商三菱公司針對本案,分別向中油及勞委會提起多個訴訟,但是幾乎是一敗塗地,沒有一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可以說賠了夫人又折兵,癥結即在於日商三菱公司高估了自己,而低估了別人,終致陷入一敗塗地的命運,乃是其來有自。

柒、究竟什麼是共同作業?而其責任之精髓又是為何?

  顧名思義,共同作業是指相關各方,對於承攬契約的履行,皆付出一定的心力,絕非侷限於特定當事人之間,才有所付出,正因大家共同參與其事,因此就工作本身,成為命運共同體的地位,至於所有參與共同作業的相關當事人,碰到不幸的事件發生,必須負起連帶的責任來,而共同承擔工安事故的責任,中油若不克表明嚴正的立場,難免予人牽涉其中的感覺,就二期天然氣儲槽之洩漏難以置身事外,從而百口莫辯,當然非常不智。

  為什麼永安二期天然氣儲槽洩漏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簽訂和解協議前置書,啟動開槽檢修之際,要在二期天然氣儲槽設置隔離設施,關鍵就是區隔彼此的責任,避免共同作業責任的發生,畢竟開槽檢修由日商負全責,而在圍籬範圍內的工安事宜,概由日商全權辦理,屬於其「單獨責任」之範疇,以避免在開槽檢修的過程當中,無形中也把中油給牽扯進去,如此一來難免惹來一身腥,畢竟「橋歸橋、陸歸路」,中油在本案中只是業主的身分,而日商三菱公司才是承攬人,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的明文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此即「共同作業法律責任」之規定。如果沒有這樣的意思表示,萬一在開槽檢修之過程中,日商三菱公司本身出了差錯,中油本身難免莫名其妙地被牽扯進去,礙難置身事外,為了防範於未然,必須在契約內容方面規範清楚,毫無另作解釋的空間。這一規定的作用,主要在於加重承攬人的責任,然而定作人的責任,並未同步的減輕,反而讓雙方共同對受害人負責。

  如此一來,只是讓兩者更加緊密結合,彼此形成「命運共同體」(Community of Destiny)之關係,從而難以各管各的,用以加強工安的落實執行。換句話說,雙方對於受害者都要負連帶的責任,用以確保勞工及社會大眾的安全,一旦發生工安事故,由於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都要對受害者負連帶責任,當然對受害者十分有利,這是所謂的「外部關係」,意即事業單位與承攬人跟受害者之間的關係,但是在「內部關係」則不然,「內部關係」則是指稱著事業單位與承攬人之間的關係,也就是中油與日商三菱公司之間的關係,至於在「內部關係」方面,只要中油本身沒有責任,那麼所有的責任都是屬於日商三菱公司之責任。

  在中油與日商三菱公司之間,進行開槽檢修談判之際,中油之所以在施工地點設下圍籬,主要考慮的重點,是把中油與日商三菱公司的責任區隔開來,在圍籬之內屬於日商三菱公司的責任,而在圍籬之外則屬於中油的責任,其實只要中油人員把關好圍籬設施,不讓閒雜人員隨便進出,其實就是中油就開槽檢修之工程沒有責任的擔保,這是一項自明之道理,日商三菱公司也同意這樣的安排,經過一年半載的功夫,終於在永安二期三座天然氣儲氣槽中,找出138個洩漏洞口,證實了日商三菱公司的施工品質欠佳,固然洩漏洞口的出現,乃歸咎於日商三菱公司的下包商唐榮公司施工品質欠佳,而有以致之,但是日商三菱公司終究難辭其咎,其理至明。

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的告知義務

  依照過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危險告知義務,乃是企業經營者的基本義務,而這項理念的運用,同樣適用於承攬工程上,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等,其法律地位等同於消費者保護法的企業經營者,應該將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正如運動場上之接力賽,不斷將其傳遞給所有的承攬人、再承攬人,讓每個人皆有所防範,俾做到萬無一失的地步,據以維護勞工在職場上的安全。

  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已在民國102年7月3日廢止,而改由職業安全衛生法取而代之,對於勞工職場上的安全福利,法律更進一步加以提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事業單位其承攬人之責任)的規定,其犖犖大者如下:

一、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第一項)。單單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一項之規定來看,所謂「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本法所定的雇主之責任,一旦發生勞工安全事件,不啻勞工同時擁有兩個雇主,其中一個是其定作人,另一個則是承攬人,兩者都無法規避責任,皆須對受害的勞工負責,形同加重了承攬人之法律責任。

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第二項)。抑有進者,一旦發生職業災害時,定作人與承攬人雙方都要對勞工負連帶的賠償責任,對受害的勞工來說,更是加深一層的保障,足以立於不敗之地。

三、此外,同法第26條事業單位交付承攬人或承攬人再交付承攬之告知義務),則又另外規定如下—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一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是從賠償的角度觀察,仍有不足之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則是從勞工安全的因素去考量,以期確保勞工生命與財產的安全。

四、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勞工安全要做到萬無一失的地步,當務之急就是要環環相扣,其中任何的環節都不能稍有閃失出現,否則前面做得再好,也是徒勞無功,因此必須前者傳遞給後者,才能讓職安工作臻於天衣無縫的境地(第二項)。

玖、共同作業的必要措施

  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換句話說,面對勞工安全衛生法上的共同作業,不能各自為政,必須有所整合,協調相關的人員各司其職,並且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事業單位並未參與共同作業時,須指定承攬人之一總攬其成,所以如何妥善規劃承攬人的工作及權責關係,對於事業單位順利完成重大工程,具有舉足輕重的影響力。

拾、共同承攬之責任

  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規定:「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這一點也是加強承攬人的責任,在共同承攬工程的情況下,遭到互推為代表人的承攬人,法律上「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必須負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不啻兼具雙重的身份,同時要負起雙重的責任,堪稱任重而道遠。

拾壹、結論

  永安二期天然氣儲槽洩漏案,原本屬於無解的法律難題,問題之所以能夠徹底迎刃而解,除了我方談判策略的成功之外,並且善於切割責任,防止原屬於日商該負起之責任,卻由中油去承擔其不幸後果,不平孰甚!

  當初鑒於美國爆發天然氣儲槽氣爆案件,彼時四十七個人當場死亡,因此大家對之避之唯恐不及,演變成難以處理的「懸案」,日商對於我方無條件開槽檢修的請求,始終置若罔聞,而公司內部亦因涉及工安顧慮,遲遲無意了解問題癥結所在,實在是舉步維艱。

  所幸有效運用智慧,讓中油避免陷入共同作業責任的法律泥淖,最終才能有效踏出無條件開槽檢修的第一步,讓整體工作按部就班,從而順利完成修繕工程。

  按照漢初三傑之一韓信的論斷,韓信個人乃是「將兵之材」,足以率百萬大軍衝鋒陷陣,戰無不勝而攻無不克,唯獨劉邦屬於「將『將』之材」,有辦法統合所有將領為其效命,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上的共同作業,正是要責成事業單位臻於「將『將』之材」之境界,才能有效整合所有的工作者,確保工安於萬無一失的地步。

  職安法上的「共同作業」,卑之無甚高論,貴在大家同心協力而已,當然確保中油及同仁的共同利益,應該擺在第一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