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於勞動法下之訴訟權利主張
劍知
勞動法係公法,不是一般人所理解的私法,規範著國家與雇主間的法律關係,而非勞工與雇主間的法律關係,勞工只是享受的到勞動法反射利益所保護之人。不過,勞動法以其與公、私法之間的親疏關係,又可分為兩大類型:其中一種是向私法傾斜的勞動法-例如勞基法;另外一種是向公法傾斜的勞動法-例如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等等。
本質上,勞基法就是民法(私法)僱傭契約的「公法化」。本來,僱傭契約在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至第四百八十九條訂有明文,規範雇主與勞工之間「私權」之法律關係,跟國家「公權力」(德文Hoheitsgewalt)無涉,只因基於維護勞工權利之實際需要,才對違反勞基法施以制裁,「逼迫」其按照勞基法的規定辦理,不得率爾造次,隨而賦予該法上下尊卑的強制力色彩,不似民法屬於平等者之間的法律關係。
反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則不然,因為人命關天緣故,正如國家有維持社會治安的責任,俾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乃對作奸犯科者,依據刑法或刑事特別法的規定,加以刑罰制裁(刑法係典型的公法),是以捍衛公共安全,堪稱政府責無旁貸的職責所在。基於同一原理,保障勞工工作場所之安全亦然,甚至於推而廣之,勞工保險貴在促使勞工安心工作,而無後顧之憂,同樣屬於勞工安全體系中重要之一環,性質上偏向於公法之特性,此與勞基法之偏向於私法者,兩者不可同日而語。
鑒於勞基法與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保險條例之不同,有如上述。因此勞工於訴訟上援引前者而為訴訟權利主張,跟援引後兩者而為訴訟權利主張,有著截然不同的作法。由於勞基法是「公法」,勞工當然不得在普通法院的民事法庭內,大剌剌地逕以勞基法而為「私權」的請求,而應透過「換軌」的程序。也就是說,透過學說上「憲法的基本權利,對私法關係的間接適用說」,作為勞工行使權利的張本。
嚴格探討之下,勞工此時不是依照勞基法,而為訴訟之請求,毋寧藉由勞基法的補充性與代替性,將勞動契約裡頭低於勞基法的勞動條件,改以勞基法的內容代替之,所以終極言之,勞工還是依「勞動契約」而向雇主有所請求,絕非直接把屬於公法的勞基法不加轉換的程序,逕行運用在民事訴訟程序上,只不過這時的勞動契約業已脫胎換骨,有著勞基法的內涵罷了。
勞工依勞基法為請求,既然有如此的轉折,那麼以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作為訴訟上的主張,又有哪些該辦的程序呢?基本上,吾人亟須徹底認清,在法律上一個人之所以向另外一個人為訴訟上的請求,無非是兩者之間存有債之關係。而所謂的「債」,根據漢朝許慎說文解字六書中的形聲言之,將「債」字拆開來,就是「人之責」也,而人們之所以發生民事責任,按照民法債編之規定,大約可以歸納成兩大重點:一是「侵權行為」,二是「債務不履行」。前者係指稱雙方沒有契約關係存在,所生的債權、債務關係,例如車主不慎開車肇事,因此撞傷路過陌生的行人,應對受害者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後者則係指雙方具備契約關係,所生的債權、債務關係,例如最常見的欠債還錢,此因雙方存在著金錢借貸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此外,也有可能「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同時併存,彼此構成競合的現象,此於勞資關係中屢見不鮮。
勞工與雇主之間,本於勞動契約的「連結」,固然彼此間存有契約法律關係,但是萬一雇主未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的規定,替勞工備妥安全的工作環境,以致於勞工於工作場所爆發傷亡事故,或是雇主為求降低本身的成本,竟然採取「以多報少」方式,辦理勞工保險(甚至根本不予辦理),一旦保險事故產生,無形中勞工所得請領的勞工保險給付,自然因而減少,顯然對勞工十分不利。遇到此種情況,勞工究竟應該如何尋求法律的救濟途徑,乃屬當務之急,這是大多數勞工於現實生活中,時常面臨的難題,不能不事先妥為思量,以求未雨綢繆。
解決之道,勞工不妨以「侵權行為」的法理作為依據,向雇主進行索賠,可說屢試不爽。具體而微的來說,不論職業安全衛生法,抑或勞工保險條例等,雖然均屬於公法,但都具有一項共同的特徵,那便是皆屬於「保護『他人』(此處指勞工)的法律」。倘若雇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提供必要的安全設備,或未依勞工實際的工資,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在法律上頓即構成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萬一勞工因此受到傷害,就可以據此為訴訟理由,而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雇主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之責。勞工只需要舉證得出雇主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與或勞工保險條例中的任何一點事實之存在,殆已勝券在握,此點對勞工言之,堪稱相當有利。
平情而論,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條文,實已大幅減輕勞工的舉證責任。所有的職業災害案件(勞基法第七章參照),勞工若是能搬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資方莫不舉白旗投降,無往而不利。原因很簡單,傷亡的勞工既有職業災害的事實,而雇主又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的情形,雇主若欲證明其工作的每一步驟,在在符合政府法令之規定,不啻比登天還難;同理,假設雇主膽敢以工資低報之方式投保勞工保險,單憑短報之簡單事實,資方便難有勝算之機會。惟最重要的一點,務必促請勞工注意,即勞工此際應搬出民法「侵權行為」的法條,並且僅能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條文,這已是打此類訴訟中顛撲不破的定律,實屬毋庸置疑,亦為個人從事訴訟實務的經驗談。
乍看之下,原屬於勞資之間的紛爭,竟然衍生出「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之責,彌覺不可思議。其實不然!此因勞資關係,一方面尚未牽涉到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之事宜,自無行政救濟(譬如訴願與行政訴訟)之問題;另一方面勞資之間的紛爭,性質上終究歸類於「私權」的爭執,傳統的法律見解,無不將之劃歸於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的領域。可是不因公權力的介入其間,遂使普通法院民事庭不得審理此等案件,亦不因勞資間訂有勞動契約,就因而限制了勞工訴權行使的範圍。
準此,勞工對於雇主的不義之舉,除了一方面本於「契約」關係,針對雇主的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提起「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之外,另一方面尚得依據「侵權行為」的規定,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唯有雙管齊下,才能戰無不勝,而攻無不克。
綜合言之,勞工於訴訟上為請求時,每每對於其間的攻防策略,存在著多樣之選擇,不必拘泥於一格,而其運用之妙,完全存乎一心。關鍵繫於勞工能否條理分明,並且層次井然有序,而充分在法庭上「說清楚、講明白」,如此方可立於不敗之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