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本公司有許多管線埋在民眾土地下,除了輸送油料與天然氣之外,甚至與生產密切相關,所以管線對於中油公司言之,猶如生存發展之生命線,確實非常的重要。

  如果管線埋在既成道路之下,依照大法官釋字第四百號解釋,以其具有公用地役權之關係,供社會大眾使用,既然任何人可以免費走在既成道路之上,則本公司毋庸給付租金費用給土地所有權人,可是在非既成道路,而中油公司非租土地不可情況之下,乃另當別論。

  但是無論如何,縱使在上述非租土地不可情況之下,本公司亦沒有理由受人擺佈,而遭受到土地所有權人予取予求之命運,表面上中油公司手中毫無籌碼,其實卻未必盡然,關鍵繫於吾人有無應對之策略,俾創造自己的籌碼,其中運用之妙,在乎一心。

貳、中油公司手中籌碼在哪裡?

  籌碼並不一定是天生的,每每需要自己創造的,當然創造手中籌碼也是必須有所本,而這裡的有所本,主要就是法律的公平正義,也就是說法律對弱勢者之保障,此乃法律的基本原理。

  舉例以明之,民法上的三大原則,厥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所有權神聖不可侵犯與過失責任主義。基本上,雙方當事人如何簽訂契約,以及契約內容究竟為何,悉由雙方當事人自由決定,他人不得干涉,甚至政府亦不例外。

  然而在企業的獨占以及聯合壟斷情況,前者固無論矣,而後者藉由聯合行為,有能力哄抬物價,替自己創造超額盈餘(Excess Earnings),有損消費者權益,所以才有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設有禁止聯合行為規定,用以防止企業間之聯合行為,從而確保消費者合法權益,可以說用心良苦。

叁、中油在礦區土地承租案屬於弱勢者

  中油絕非財大企粗之企業,尤其在礦區土地承租案,更是一位弱勢者。除了不再生產的礦區,對於仍然繼續生產的礦區,由於我方非租對方土地不可,沒有任何選擇權,難免受制於人,若是出租人漫天要價,難道我方只好簽訂城下之盟?

  民國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中油與台塑兩家公司連續十九次,同時又同幅度調高油價,遭到公平會各處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之罰鍰,所以一般民眾每每誤以為中油屬於強勢者,足以左右油品之價格,而非按照市場的供需定律,事實則不然,在礦區土地承租案剛好相反,簡直受到礦區土地所有人的百般需索,乍看來卻無還手之機會。

  查其之所以形成如此困境,在於大家都誤以為中油沒有籌碼,非但土地所有人認為如此,連中油人員皆認為如此,當然難以抗拒土地所有人不當的要求,其實法律是公平的正義,如果一方永遠處於任人宰割地位,鑒於雙方手中的武器不對等,當然與公平正義完全絕緣,乃是土地出租人本身不義在先,在法律上反而自陷於不義之位置。

  何況中油在這類案件中,不是沒有任何籌碼可言,只是不懂得如何運用罷了,須知中油採礦的地點,主要在荒郊野外,土地所有人不租給中油,還可以出租給中油以外的人嗎?所以土地所有人非得把其土地出租給中油不可,中油足以待價而沽,毋庸委曲求全,正因按照市場供需定律,土地出租人彈性很小,使得中油討價還價空間,仍然還是存在,堪稱雙方各有痛腳,而相互抵銷。

  換句話說,這是彼此各取所需之局面,雖然土地所有人不會自暴其短,承認本身的弱點,但是透過抽絲剝繭之結果,足以讓其一一現出原形來。

肆、中油尚有可以運用之籌碼

  只要土地所有人喊出的租金,業已遠超過市場行情,中油除了不停議減金額之外,別無其他選擇,倘若土地所有人還是不接受,不免形成僵局,然而中油仍然有其解套之辦法,毋庸任人擺佈,其中最重要的關鍵,在於土地所有人除了把土地出租給中油,沒有其他的選項,同樣沒有選擇權。

  正因無論承租人的中油,抑或出租人的土地所有人,彼此各自有其痛腳所在,雙方形成「命運共同體」(community of destiny)之關係,彼此相互依賴,必須相互體諒,何必過度相煎太急,非要置中油於死地不可,何況公務員依法行政,不宜超出市場行情承租土地,也不能對同一地區相同之土地出租人,做出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除了違反平等原則,同時亦有圖利他人之嫌。

  如果少數一、二位出租人片面調高租金,中油只好按兵不動,不能任其擺佈,縱使雙方遲遲未能簽訂書面的租約,那又何妨?反正中油頂多構成民法第一七九條的不當得利,亦屬無傷大雅,畢竟得罪一位貪得無饜的出租人,總比得罪數百位安份守己的出租人,來得划算,畢竟會吵的小孩,不一定有糖吃,中油身為國際級的泱泱大公司,一旦在壓迫下屈服,日後便難以在環球競爭格局下,力能出人頭地,而擁有一片天。

伍、我方可以運用的策略

  面對波詭雲譎的世界,小自國內民間契約的協商,大至國際社會的折衝樽俎,沒有戰略與戰術的交互運作,是完全行不通的事,現在出租人藉機藉故下達逐客令,責成中油無條件調高租金,否則搬遷所有在其土地下的管線,我方無法照單全收,必須拿出因應的辦法來,自有生民以來,唯有胸有成竹,而深具謀略之人,才能在困境中開創一條生路。

  在這種情況之下,雙方因為租金談不攏,既然無法簽訂正式書面契約,但是我方不妨按照原有租金模式,給付租金給對方,縱使明知對方極可能不接受,亦屬無妨。當然,如果對方肯收取我方給付之租金,那是最理想的情況,不啻出租人正中下懷,依照民法第四五一條的規定,視為雙方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於我方大獲全勝,租金維持不變,只是原有的定期租賃契約,變成不定期租賃契約。

  退而求其次,就算出租人不肯收取我方給付之租金,那也無妨,充其量我方與出租人沒有租賃契約關係,如今我方管線仍然埋在出租人土地下,欠缺法源依據,構成無權占有,所以出租人有權向中油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亦僅止於此而已,別無其他不利之處,因為占有屬於法律上的利益,就算前面加上無權兩字,亦不全然屬於負面的,例如長期無權占有別人之動產或不動產者,足以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民法第七六八至七七○條參照)。

  上述的無權占有,我方實在出於無奈,並非我方因素而引起,因此萬一出租人如欲解除僵局,勢必要對中油提起民事訴訟,而與刑事訴訟無關,鑒於出租人非出租土地給中油不可,別無其他潛在的承租人,此際出租人所得提出之民事訴訟,就是請求提高租金的訴訟,別無其他可行之道。

  面臨此一局面,我方只要提出一項證據,證明其他兩百戶出租人,統統延續舊版租賃契約,並未要求調高租金,而舊版之租賃契約內,業已載明按物價指數調整租金,沒有虧待出租人,單獨一位出租人片面主張要調高租金,礙難說服法官其正當性何在。

  換句話說,出租人的勝算機率極低,此乃毋庸置疑之事,何必率性出此下策。或許出租人不惜玉石俱焚,而對我方提起拆除管線返還土地之訴,除了兩敗俱傷之外,我方亦可藉由公益之事由,讓其計無法得逞。

陸、結論

  有土斯有財,土地就是最佳的財產,因此無論古今中外,地主就是資產階級,而且能夠把土地出租給別人,本身就是「好野人」(有錢人),相對於承租人之弱勢地位,出租人率皆處於強勢的地位,殆無任何疑義,何況法律保障承租人之利益,才有民法第四二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承租人不因出租人讓售租賃物之所有權,遂喪失其租賃權。

  固然,中油身為環球五百大企業之一,在企業的經營層面,絕非弱勢者可比,然而吾人不能已於言者,在承租土地之層面,中油確實屈居劣勢,此點眾議咸同,可是直到今天的局面,大家仍然有一個嚴重錯覺,誤以為中油在各式各樣之領域中,皆屬獨當一面的角色。

  殊不知法律同情弱勢者,中油除了謙卑以對之外,絕不在任何情況下,硬是要強出頭,這是不智之舉,不過不因此一緣故,中油對於外界不合理之請求,都要被迫照單全收,這是毫無道理之事,是以據理力爭有其實際的需要,癥結繫於如何提出一套具備說服力之論述,讓我方能夠立於不敗之地,才是上上之策。

  法律是公平的正義,必須站穩公平正義角度,才能始終立於不敗之地,或許不是每個人都是學法律出身,然而吾人不能已於言者,人人心裡皆有公平正義的量尺,足以判斷出是非曲直之標準,漫天要價是萬萬行不通之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