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僱用勞工製造、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等商業行為,追求利潤極大化為目的,如果雇主提供不安全工作環境、不安全機械設備導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對雇主而言,人力勻調或找人遞補不算難事,對勞工而言,尤其是受勞工扶養親屬的三餐、教育費等生活開銷恐成問題,若勞工發生不可逆的職業災害,龐大的醫療費恐是壓倒家庭最後一根稻草。有鑒於此,政府制定職業安全衛生法課與雇主職災防免義務、勞動基準法要求雇主職災補償責任,透過勞工保險法(含職業災害保險),協助勞工及支持勞工家庭度過難關,也轉移雇主經營部分風險。以下整理相關勞動法規,雇主未盡法定義務應負行政責任;重大職災造成人員傷亡涉有刑責,不可不慎;雇主民事責任攸關職災勞工權利主張,包含職災補償、勞工保險給付及損害賠償,並輔以案例說明。

一、行政責任

(一) 危害防免義務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雇主應對工作場所之機械設備、作業活動及環境等潛在危害,採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預防職災發生,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若雇主未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恐遭受行政裁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1款)。

(二) 採取必要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職災發生後,雇主未採取必要措施及職災原因調查、紀錄,恐遭行政罰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

(三) 職災通報義務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死亡災害、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及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需住院治療,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雇主違反重大職災通報義務,恐遭勞檢機關處以新台幣3萬元至30萬元罰鍰,並公布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7條)。同時,雇主除對職災勞工必要的急救、搶救外,應保持現場完整。勞工於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災導致死亡、失能等情形,若有人為疏失、雇主違反義務等情形,恐涉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業務過失傷害,尚待勞檢單位或司法機關介入調查。

(四) 職災補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對於發生職災勞工應給予補償,包含醫療、工資、失能、死亡及喪葬補償,並應於法定期間內給予補償,例如工資補償應於原定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若雇主未盡補償義務遭檢舉,不論事後是否進行調解或達成和解,勞檢機關以雇主違反法定義務,裁處2萬元至100萬元行政罰鍰(勞動基準法第79條)。另有關雇主應對職災勞工補償內容待雇主民事責任詳述。

(五) 不得解僱勞工

  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除符合法定要件外,職災勞工於醫療期間,雇主不得預告及終止勞動契約。若雇主違法解雇職災勞工,勞檢機關會處以新台幣9萬元至45萬元行政罰鍰。同時,勞工得對雇主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確保自身權益。

二、刑事責任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雇主違反第6條危害防免義務或第16條危險機械設備檢查合格義務,導致勞工發生第37條重大職災,雇主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雇主若為法人(例如公司),公司負責人科以有期徒刑,公司則科處罰金。某紡織公司員工在操作整經機時,因未穿著適當的工作服造成衣服及身體不慎遭整經機捲入死亡,法院認為公司負責人雖整經機設有電子斷電系統安全裝置(即安全電眼),惟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動力滾捲裝置等動力運轉之機械,未提供適當工作服給員工或未督導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勞工不慎遭捲入身亡,違反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79 條,判處負責人有期徒刑6個月(刑法第276條第2項),公司處以新台幣6萬元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參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三、民事責任

(一)職災補償責任

1.立法目的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給予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補償。其立法目的為保障職災勞工,提供及時有效的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幫助勞工治療休養後重返職場,同時使受勞工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056民事判決參照)。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性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對於勞工發生職災,不論主觀上有無過失,皆應對勞工負補償責任,縱勞工有過失,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勞工只要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即應依法補償,不能推託其詞或只給些微補償。雇主若能換位思考勞工處境,做好危害防免,甚至透過雇主責任險、團體保險來轉移經營風險,面對職災補償及賠償時,減少良心與利潤間來回擺盪的考驗。

2.職災定義

  何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沒有對職業災害定義,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勞工保險局為給付職災保險訂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勞工發生災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向來是爭議所在,影響勞工得否請領職災保險給付,以及向雇主主張職災補償。

  民國100年某公司勞工不慎在禁止進入的維修平台發生墜落事故導致頭部有鈍挫傷及顱內出血,於九日後死亡。地方法院認為勞工本身有糖尿病、肝硬化等病史而促發死亡結果,與職業災害無相當因果關係。高等法院認為勞工雖有糖尿病、肝硬化的病史,就勞工職災死亡發生的過程仍屬 意外,具有相當性。惟勞工擅自進入與其作業無涉且公司禁止現場作業人員進入之維修平台,導致跌入水槽,不具「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認為職業災害判斷需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因果關係),但應在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職務之內涵認定上適度放寬,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傷害(參照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職業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認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職業病認定,主管機關依據勞動保險法第34條授權訂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本質上勞工所產生的疾病與工作場所之特定媒介有關(例如長期處於噪音的工作環境導致重聽),惟勞工本身就患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於工作期間發生職業災害,甚至加班後回家發生猝死情形。此時如何判斷疾病與工作關聯性,認定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影響勞工、家屬權益甚鉅。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制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納入「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蓄積疲勞」等因素。某汽車維修技師進行車輛線路維修,暈倒失去意識,經診斷左腦動脈梗塞(即缺血性中風),該勞工發病日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106小時,發病日前2至6個月每月平均加班時數為82至118小時,符合長期工作過重,認定為「職業促發之疾病」(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字第79號判決)。

3.醫療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本款所稱必要之醫療費用,包含門診、住院診療所支出費用,不包括看護費用,職災勞工不得依本條向雇主請求看護費用。惟職災發生是因雇主違反相關義務所致,構成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之侵權行為,職災勞工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

4.工資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計算之,不包含加班費。雇主於勞工職災醫療期間應給予工資補償,如屆滿兩年未癒,經醫院審斷喪失工作能力,不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雇主可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免除工資補償責任。雇主職災補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立法者適度限縮雇主補償範圍,採工資補償一次給付買斷措施。又職災勞雇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得請「公傷病假」,法令並沒有明文規定公傷病假的天數限制,實務上通常由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作為憑據

5.失能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特約醫院審定為永久失能或終身無工作能力,勞工保險局核定勞工失能等級及日數,請領一次性失能給付或失能年金。

6.死亡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法定繼承人順位有所差異。

(二)侵權行為責任

  有別於勞基法雇主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及限額補償原則,民法第184條以下侵權行為採過失責任及損害填補制度,若雇主未盡工作場所之機   械設備、作業活動及環境等可能的危害防免義務導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勞工得請求民法第192條至194條之損害賠償,包含勞工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法定義務扶養人扶養費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採雇主推定過失,減輕職災勞工舉證責任。某位勞工從事木工裝潢逾30年,104年5月施工時遭木屑噴傷眼睛,法院認為雇主未於工作期間提供護目鏡致勞工發生職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10款規定,當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59號判決)

(三)雇主責任抵充

  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給付勞工職災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若保險費非由雇主負擔時,則雇主不得主張抵充。實務上發生勞工自行於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保險費係由勞工與政府負擔,惟勞工與某獨資商號被法院認定具有實質僱用關係,應對職災勞工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責任,但不得主張責任抵充(參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59號)。若雇主為節省勞健保費用支出,請勞工自行投保,恐遭行政罰緩,亦不得主張雇 主責任抵充。

  雇主為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職災勞工免繳交健保部分負擔醫療費用,但其他健保不給付項目之必要醫療費用,仍須由雇主補償。其次,職災勞工可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災傷病給付(薪資補償性質),給付金額計算方式為第1年為勞工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的70%。第2年為勞工月投保薪資的50%,此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工資補償計算並不相同,雇主對於勞工請領職災傷病給付依法得主張責任抵充,惟就其差額部分仍應對勞工進行補償。雇主依法為勞工投保全民健保、勞工保險,可主張保險給付抵充雇主補償責任,但仍有差額須有雇主負擔,此時雇主若投保團體意外保險附加醫療險,及雇主責任險附加災害補償責任條款,來轉移社會保險不足,分散經營風險及提供勞工更完整的保障。

四、結語

  近幾年企業違反金融法規、勞動法規等被勞檢機關裁罰時有所聞,企業逐漸重視法律遵循,勞檢、裁罰等影響經營績效、商譽,這些措施希望企業重視勞動權益、工安規定,讓不幸的事故趨近於零,減少侵害勞權事件發生,維繫勞資和諧,穩定社會發展。雇主若能設身處地思考,一定不願看到親屬發生職災或導致家庭陷入困境,如果企業能夠珍惜勞動力,力求工作環境、作業活動及設備危害事前預防,適時將社會保險不足部分投保商業保險,定能形塑良好勞資互動的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