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中油是個大家庭,除了內部存在八個事業部,外部又有三個與中油平行法律人格(法人),即石油工會、福利會及員工消費合作社是也,顯得多彩多姿。

  鑒於員工消費合作社不是每個部門都有,所以暫且不論,中油、石油工會與福利會構成鐵三角的關係,應該共同維護全體中油員工的權利,堪稱彼此休戚與共,構成命運共同體的關係。

  表面上,中油、石油工會、福利會與員工消費合作社各自獨立,其實是相互合作的關係,必須以整體的眼光與高度,來正視這四個單位之間的互動,創造彼此拉抬之效果。

貳、中油是私法人,不是公法人

  雖然中油是國營事業,卻是依公司法(私法之一種)所成立的私法人,本身無法執行國家公權力,法律地位與台塑公司無異,不是聲請國家賠償的對象,如果中油之違法行為,造成人民的損害,那麼人民只能依侵權行為的規定,向中油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參照〉。

  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方面,中油屬於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如果遭受到中油之侵害,那麼人民依侵權行為的規定,向中油請求損害賠償,唯有針對公務機關之侵害個人資料,才能請求國家賠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參照〉。

  此外,中油既然屬於私法人,無法執行國家的公權力,則中油也就不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國家法益保護之對象,若是有人到中油示威、抗議,從而擾亂辦公室上班的秩序,不會構成妨害公務罪,頂多可能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自從刑法第10條第2項,於95年7月1日,正式開始施行修正條文之後,對於公營事業員工言之,權利義務發生重大的轉變,值得所有的員工注意其中法律關係的變更。

  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不過,依據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的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上述修正條文的核心概念,就是國家的「公權力」。只要公營事業員工不執行國家的「公權力」,即非刑法上的公務員,便不再有刑法第131條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的適用,對於公營事業員工言之,足以激勵同仁凡事能勇於任事,不再礙手礙腳。

叁、石油工會爭取勞工權益

  中油除了董事長與總經理兩人例外,其他的員工與公司之間,構成勞動契約的法律關係,至於董事長與總經理跟中油之間法律關係,則為委任契約的法律關係,理論上董事長與總經理應該具有管理方面的專業,才能勝任其職。

  按勞工有其主權,台灣工會組織的形成與運作,主要是依據「工會法」,而該法制定公布於1929年2月21日,同年11月1日正式施行,在那個年代極具前瞻性,而最新的修正日期,為民國104年7月1日,其內容尚須與時俱進,並且設法與國際社會徹底接軌。

  其中一項備受爭議的課題,厥為工會的強制入會與自由入會的爭議,始終爭論不休,而迄今難有定論,依照工會法第十四條規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但工會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並未特別明訂是否屬於強制入會性質,容有若干解釋的空間。

  按公平交易法的「除外領域」,主要分為四大項:(一)行使基本權利的行為,(二)政府高權統治行為,(三)消費者團體行為,(四)勞動關係之處理。關於基本權利的行為,基本上具備憲法的位階,原超越市場競爭法則之外,例如憲法第十一條所賦予的言論自由,即在於保障人民發展人格、實現自我潛能的自由,本質上不應該受到公平交易法規範,自不待言。蓋人權係至高無上的價值,優先於其他的權利,具有哲學上「先驗的」(transcendental)價值,本身超越法規而存在。

  抑有進者,有關勞動關係之系爭內容,更是民主「深化」與「鞏固」的展現。緣在僱傭關係下的勞動契約,一般咸認為並非屬於「事業」(business)的範疇,而勞工所組織的工會,也不是「同業公會」的性質,因此在在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有關「事業」的定義,自無公平交易法的適用,彰彰明甚。本質上,勞動契約的客體,無非勞工賴以生存的勞動,有別於商業化的商品或服務,而且簽訂集體勞動契約(團體協約)之目的,正是在於限制勞工者競爭的方式,維持勞工與其雇主之間力量的對等,絕非用來防止限制競爭,冀能護衛弱勢勞動者的談判地位與空間,自無公平交易法的適用。

  表面上,工會愈團結一致對外,似乎就限制了勞動人力的自由競爭,對於雇主形成不公平的競爭,其實大謬不然。由於勞工們並未握有生產工具,渠等與雇主之間,形成不公平的競爭型態,為了避免勞工單打獨鬥,遭受到雇主個個擊破,於是國家透過公權力,制定了工會法及團體協約法,賦予勞工團結權的法源上的地位,使得勞工藉著彼此的團結合作,能夠有辦法與資本家勢均力敵,並且進行有效的抗衡,以追求實際的公平,正符合法律追求的公平正義原則,不能逕指為違法也。

  本來,勞動者具有勞動三權:團結權、集體談判權與罷工權,透過這三種權利的交互運用,足以有效對抗雇主,亦不致因為勞工團結權的集體行使,從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聯合行為禁止的規定,反而彰顯了勞工團結權的真諦。

肆、福利會替會員謀取福利

  按照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這是福利金的法源依據,條例就是一種特別法。

  中油福利會製作的月餅,係由福利金補貼金額作成,而福利金係供全體會員的使用,非福利會會員不能享受到此一利益,所以凡是運用到福利金製作之產品,一概不得轉售他人,否則並無法源依據,從而損害其他會員的權益。

  此外,凡是涉及營利的行為,例如把福利會的月餅轉售他人,那麼根本與福利金的運用背道而馳,即無法享受免稅的利益,因為職工福利金條例跟勞動法律一樣,都是社會主義立法,此與民法、商事法等資本主義立法,本質上有所不同,前者保障勞工權益,所以存在眾多有利於職工之規定,例如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三、四、五、七、八、九條等規定,甚至於從廣義來說,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有條文,均屬有利於勞工的條文。

  一旦涉及營利行為,顯與職工福利金條例立法意旨不符,那麼即跳脫出職工福利金條例規範事項,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亦即產生稅負問題,這是福利會最為忌諱的事情,而且勞動部每年都會派員檢查福利金是否確實用在職工福利事項,不能有任何營利行為。

  換句話說,中油福利會製作的月餅,按照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就是不能轉售他人,否則與成立福利會的本旨不符,至於轉讓或贈與非中油的人員,以其未涉及營利行為,勞動部不致過度的吹毛求疵,稅捐稽徵單位也無法課稅,屬於法律上可以容許的行為。

  準此,在法律上中油福利會製作的月餅,應該貼上「不得轉售」字眼,縱使沒有貼上「不得轉售」字眼,還是不能轉售他人,只是貼上不得轉售字眼,則具有提醒作用,俾善盡告知的責任。

伍、員工消費合作社提供員工物美價廉的消費品服務

  中油各大事業部員工消費合作社與福利會分屬不同的法人,前者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後者則為勞動部。

  合作社法第 2-1 條規定,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及監督。

  中油所有在職員工,都會與中油公司、福利會及石油工會三個法人,發生密切的法律關係。中油公司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至於石油工會與福利會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則為勞動部。

  中油公司的部分單位,並未設立員工消費合作社,探採、煉製與油品事業部的員工消費合作社與福利會沒有隸屬關係,只是在民國八十三年以前進入探採事業部的員工,如果加入探採事業部員工消費合作社,而成為社員之一,其後又未退出該社,那麼渠與中油公司、福利會、石油工會及中油探採事業部員工消費合作社,均發生密切的法律關係。同理,煉製與油品事業部的員工與中油公司、福利會、石油工會及所屬的員工消費合作社,亦發生密切的法律關係。

  合作社第45條合作社會議之召開,規定如下:

一、社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社務會,每六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三、理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四、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合作社的社員可以透過此一管道,出席會議表達意見,並且作成決議,而對合作社全體社員發生拘束力。

陸、結論

  中油是同仁的衣食父母,而在中油這個大家庭裡,所有員工除了擁有中油當靠山之外,同時還有石油工會、福利會及員工消費合作社當有力的後盾,這是人生中何等幸福快樂之事,因此珍惜中油這個大家庭,乃是全體中油同仁共同的大事,讓我們一起來努力捍衛此一命運共同體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