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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環]釐清糾纏不清的工安法律概念─定作人與承攬人責任之分際/朱言貴勞工安環

釐清糾纏不清的工安法律概念―定作人與承攬人責任之分際/朱言貴

 

 

[勞工安環]釐清糾纏不清的工安法律概念─定作人與承攬人責任之分際/朱言貴

[勞工安環]釐清糾纏不清的工安法律概念─定作人與承攬人責任之分際/朱言貴

 
  ▲英國威爾士雪弗龍煉油廠爆炸之顯示圖片。 ▲職災的發生考驗著一家公司的工安是否落實。  

 

 

壹、前言        工程案件以承攬契約為主軸,而在工程承攬契約履約過程中,一旦爆發責任的爭議,往往定作人與承攬人互踢皮球,如何而後能夠趨吉避凶,以期本公司沒有法律上的責任,斯為關鍵所在。        在日常生活方面,最常出現的案例,莫過於別人〈包括政府單位及其他公司或個人等等〉的承攬人,不慎挖斷中油的油管,或是中油的承攬人,不慎挖斷別人的管線,究竟要如何妥當處理,才能因禍得福,符合中油的最大利益。        人性都是非常自私的,有好處大家爭先恐後,只想把功勞攬在自己的身上,萬一發生麻煩的事情,皆拚命把責任往外推,因此有必要釐清定作人與承攬人責任之標準作業程序〈SOP〉,而有效降低責任風險。 貳、定作人與承攬人之角色定位        定作人就是民間所稱的業主,而承攬人則屬於民間所稱的包商,由於承攬人實際履行契約的執行工作,所以在正常的邏輯思維下,契約的執行工作既然由承攬人執行,那麼出了事當然由承攬人負責,這是自明的道理。 準此,民法第一八九條前段即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一項重要之原則。不過,定作人若是對承攬人指示有過失者,則另當別論,因而同條後段但書規定:「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換句話說,在承攬的法律關係之下,定作人的責任相對輕微,只要不做任何不當之指示,幾乎沒有任何責任可言,畢竟每個人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而在承攬契約中,實際上執行承攬工作之人,就是承攬人本身,只要定作人並未作任何指示,或是未作任何不當的指示,即無法律責任可言。        民國九十四年間,中油的承攬人挖斷自來水公司的水管,由於挖斷的地點在桃園市,後者一狀告到桃園地方法院,請求中油及承攬人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筆者訴訟中主張中油並無不當指示,同時善盡告知能事,所以法院判決中油勝訴,而由承攬人自行負責。        此外,民國九十五年間,中油埋在台中市的油管,遭到台塑公司承攬人施工挖斷,台塑公司把責任推給承攬人,而承攬人財力不足,筆者經由四次談判,台塑公司按照中油索賠之金額,賠償中油新台幣350 萬元。 參、每個人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在自由主義的法律體系下,每個人只對自己自由意志下的行為負責,毋庸對別人的行為負責,在承攬契約的法律關係之下,承攬工作既然由承攬人來做,那麼承攬工作的好壞,概由承攬人負全責,除非定作人有過失,而指示有過失的情況,定作人才需要負法律上的責任,這是因為定作人不當行為介入,應由定作人自負其責,其理至明。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發生高廠鎮興橋氣爆案,當場十四個居民死亡,導致李樹久董事長的辭職下台,而定作人與承攬人法律責任的認定,亦因氣爆事故的發生,起源於中油監工下達動火指令,問題癥結繫於舊的液化石油氣管線之汰舊換新,必須先把管線裡面的LPG,予以吹驅乾淨,在尚未吹驅乾淨前,即下達動火之指令,即構成定作人指示有過失,定作人必須負法律上的責任。

       雖然中油監工不等於中油公司,但是依照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監工屬於中油公司的員工,中油必須連帶負責,礙難置身事外。        懍於這項教訓,定作人對於自己不懂的事項,不宜輕率下達指示,如果一定要下達指示,務必先行瞭解真相,或是先行設立防火牆,例如在本案的情形,如果監工自己不知道舊的液化石油氣管線裡面,有無殘存之天然氣,大可委任專業的人士鑑定,當不致釀成工安事件,此即孔子所謂的「知之為知之,不知為不知,是知也。」道理就是如此簡單。 肆、杯弓蛇影之下,員工不敢勇於任事        眾多同仁對於法律問題,由於欠缺真正的理解,陷入一知半解、似懂非懂的狀態,使得許多工作無法順利推動,其中一項迷思一,就是把所有契約有關中油指示、監督包商的約定,全面予以刪除,擔心自己因此承擔責任,殊不知如此一來,放任包商亂施工,難免影響到工程服務之品質,責任更重。假設中油簽約的對象,屬於勞務派遣業者,或是勞務承攬公司,彼等從中油獲得之報酬,就只是利潤管理費性質,而別無其他收入,等同人頭公司性質,專門找人替事業單位服務,在這種情況之下,縱使中油並未與勞務派遣業者之員工有何契約關係,但是對彼等若有指揮、監督之行為,彼等形同中油員工,即須對其行為負責。        不過,幫中油蓋大樓或廠房之公司,絕非人頭公司可比,毋寧屬於營造業,雙方的契約一旦終止,彼此之公司與人員間,即毫無瓜葛可言,不會因為中油的指揮、監督,而把中油拖下水,責成中油必須對他們的行為負責,除非中油的指揮、監督不當,依照前述民法第一八九條後段但書規定,則屬另當別論。 伍、工程承攬契約與勞務承攬契約不同        所謂工程承攬契約,即民法承攬契約的法律關係。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約定。」正因工程承攬契約,承攬廠商必須先「完成」一定的工作,凸顯出承攬的特色,因此乃有工作報酬「後付」的原則。        此與勞務承攬契約不同,乃是勞務承攬公司單純提供人員,至於如何去完成工作,乃是事業單位本身的責任,跟勞務承攬公司無關,何況勞務承攬公司乃「皮包公司」,本身並無任何有價值的財產,其所屬辦公室暨附屬設備器材,莫不向別人租的,只有勞務承攬公司老闆手中的公事包,屬於老闆個人所有,別無值錢的東西,所以稱為皮包公司,縱使跟自己所屬員工,也是生張熟魏,形同陌路,尚不如事業單位來得親密。        換句話說,工程承攬契約有其一定的契約 期限,契約終止後雙方一拍兩散,而勞務承攬契約的員工,隨時換雇主,惟其卻在同一事業單位長期服務,正面因為如此,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勞工權益之需要,每每從實質的層面來認定,只要事業單位指揮、監督勞務承攬人員,即礙難切割責任。 陸、工程承攬契約與其他「勞務契約」的區別 一、承攬契約與其他「勞務契約」的區別-與承攬契約相似的法律關係,主要有委任、僱傭等,都是「勞務契約」的案例類型,可是彼此的法律意義,卻迥然有別。 (一)委任-        委任係委託他人處理一定事務的契約,最典型的例子,莫過於委任律師打官司,委任的一方當事人-客戶( client),必須將用完印之「委任狀」( POWER OF ATTORNEY),交付給律師,然後律師即據以代理當事人出庭應訴。不過,打官司不一定勝訴,當事人不能因為律師未能幫其打贏官司,於是主張不付律師費,這一點即是委任與承攬的最大區別,何況委任律師,實務上律師費莫不採取先付為原則,尤其委任的對象,都是屬於具備專業的人才,與其他勞務契約有別。        承攬須「完成」一定的工作,才能領取報酬;至於委任,則不在此限,只要受委任的一方確實提供必要的服務,即能獲取一定的工作酬勞。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即為委任,處理事務的勝敗良窳,跟能否取得委任報酬無關,律師打輸官司,律師費照領,只是有損於其招牌聲譽而已。 (二)僱傭―        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公司與其員工之法律關係,就是最具備代表性之僱傭契約關係。        在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勞基法制定公布之前,老闆與勞工間的關係,即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至第四百八十九條的僱傭契約。不過,正由於僱傭契約對於勞工欠缺有利的保障,於是乃有勞基法的頒行,勞基法係民法之特別法,基於「後法優先於前法」,以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勞基法自然優先於民法而適用。        如果依照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雇主與勞工間彼此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但是勞基法則設有「解僱法定主義」,此即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必須具備上述法律條文明文之規定的事由不可,否則即屬於違法解僱勞工,雇主應受到處罰,相對來說這就是對勞工工作權的一種保障。 二、委任、僱傭與承攬等概念之分辨-準此,在委任契約中,受委任的一方憑其專業知識,替委任人提供服務,所以受任人從事工作的「自由度」較高。至於在僱傭契約中,受僱的一方與雇用的一方,既然存在著老闆與員工之關係,其工作的「自由度」可說最低,遇事須看老闆的臉色行事。        最後關於承攬,則係介於委任與僱傭之同,承攬人係廠商〈contractor〉,有其專業知識,雖然須按照定作人〈業主company〉的「指示」( instructions)處理,仍然有其自主決定的能力。其工作的「自由度」,介於委任與僱傭之間,須接受定作人的指示辦事,從此不難解承攬契約的法律特徵。 三、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的法律責任-正因承攬人係按照定作人的指示處理,因此一旦發生工程方面的工安事故,到底屬於誰的責任,莫可究詰。此與委任不同,委任人既「全權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受任人即有著較高的工作自由度,可以隨興自由發揮,當然成敗由受任人自行負責。同時,此亦與僱傭不同,受雇人工作自由度最低,一切聽命老闆的臉色辦事,當然出了事之後,應由老闆自行負責。何況羅馬法上有「歸責於上」的法諺,相當於中國古代帝王遇到天災人禍,不免有所自責的一句話:「萬方無罪,罪在朕躬。」千錯萬錯,全部都出在老闆一個人的身上,所以在釐清責任方面,亦無問題。此處的「歸責於上」〈拉丁文Respondeat superior〉,相當於英文的“ let themaster answer."。 四、上級公務員可以「授權」部屬,不得「授責」公司同仁。        曩昔公司有位負責人,竟然異想天開地試圖「授責」公司同仁,而非「授權」公司的部屬,基於此種作法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當然歸於無效。換句話說,公司負責人的責任,不會因為有了授責的規定,而自動移轉到下屬的身上。這是因為在僱傭契約上,一切唯老板的馬首是瞻,老板自應負最終的法律責任。質言之,誰下達指示,誰就應負責,不容規避。 五、定作人( 業主) 具有「指示權」,而須負其責-        唯獨承攬契約,責任的歸屬不甚明確,此因定作人( 業主) 具有「指示權」,而承攬人則負有「完成一定工作」的義務,彼此各具備相當的權限,碰到工安事故的爆發,往往彼此推諉卸責。不似委任或僱傭,一旦出了不虞事故,契約雙方的責任,堪稱涇渭分明。在委任契約出了問題,主要是受任的專業人士之責任,而在僱傭契約,則責任主要降落在老板的頭上,權利、義務的分際,係十分明確的。        鑒於本公司在絕大多數的工程承攬契約中,係立於「定作人」的業主地位,為了趨吉避凶,那麼我們不妨先從「定作人」的角度,來談適法減輕責任之道,然後再從「承攬人」的角度,去探討如何降低本身的責任。 柒、定作人(業主)減輕責任之道        本公司在大多數的工程契約中,處於定作人( 業主)的地位,而本公司的員工又是本公司的履行輔助人。如果本公司具有責任,則往往本公司的員工,亦難脫干係,所以有必要探討定作人( 業主)減輕責任之道。 一、立於「定作人」的業主地位,探討定作人減輕責任之道-        本公司在絕大多數的場合中,既然係立於「定作人」的業主地位,那麼探討定作人減輕責任之道,實在有其需要。 二、有「指示權」者,即負有對指示後果承擔責任之義務-        法律係公平的正義,權利與義務乃是相對稱的概念,定作人一方面既享有「指示權」,在另一方面即負有對指示後果承擔責任之義務。除非自已對於指示的事項及內容,具有專精的知識,否則不必自作聰明,把不知道的事項,也強行假裝成知道,容易演變成自討苦吃。 三、天公疼憨厚之人-        茲以永安LNG二期儲槽的洩漏案為例,我方對於這方面的專業知識係有所欠缺的,如果對於開槽檢修重新檢查的資料,老是有各種不同意見,往往是把自己牽扯進個人不懂的事務當中,反而對自己不利。職是之故,最聰明的方法,莫過於對這些開槽檢修的資料,由日商(JC)提供即可,中油公司頂多只是立於「代轉」之性質。        古人說:「不痴不聾,不做家翁。」( 資治通鑑卷224)定作人有時裝笨一點,實在有其好處,這就是孔子所說的:「知之為知之,不知為不知,是知也。」千萬別什麼事都佯裝成知道,否則後悔莫及。捌、承攬人減輕責任之道        本公司在少數的工程契約中,處於承攬人的地位,例如興工處四處承攬外面的工程,即為其中著名的例子,當然有必要探討承攬人減輕責任之道。        一、站在承攬人的立場,為求減輕自已的責任之良策-        本公司偶爾係立於承攬人的地位,所以有必要檢討承攬人減輕責任之道,此處宜從上述柒、定作人( 業主)減輕責任之道,作一逆向的思考。        二、按照定作人的「指示」來做,一切的責任都是屬於定作人的- 承攬人與定作人所處的地位不同,站在承攬人的立場,為求減輕自已的責任,總是表明他是按照定作人的「指示」來做,一切的責任都是屬於定作人的。舉個簡單的例子來說,高雄鎮興橋氣爆案爆發時,本公司及必生公司是犯罪嫌疑最大的兩個單位,前者是定作人,而後者是承攬人。不過,一方面必生公司員工有人傷亡,二方面必生公司「轉嫁責任」成功,所以整個氣爆案遭到起訴者,竟然都是中油公司員工。此中的所謂「轉嫁責任」,就是必生公司向檢調單位指稱,該公司係按中油公司的指示,從事承攬工作,檢調單位聽得懂,也聽得進去其說詞,從而採信其主張,於是作出不利於本公司員工之判決,令人扼腕不已! 玖、世界上比較不會惹禍上身的兩種人        總之,世界上只有兩種人比較不會誤觸法網,而慘遭不幸: (一)全知全能的聖賢之士-        從積極面探討,全知全能的人無所不知,能把大大小小的事處理的很完美,本身不致於把事情搞砸,自然而然不致於衍生出法律責任的事宜。只可惜這一類的員工,畢竟為數太少,有如鳳毛麟角一般。 (二)什麼都不知道的愚人-        凡事不用大腦,碰到問題一概都佯裝成不知道,長官既不敢交待任務給他,而他也樂得一派輕鬆,這種人永遠不必擔負法律責任。俗語稱:「多做多錯、少做少錯、不做不錯。」這裏的不做不錯,正是應驗到這種人的身上。只可惜絕大多數的人,既非上智之聖賢之士,又非下愚的冥頑不靈之人,是以在處理承攬工程案件,往往出現各種狀況,不一而足。 拾、一個人只對自我掌控範圍內事項負責        一個人負責的對象,完全是在自我可以掌控( under control)的範圍內,中文法律上用語,稱為「可歸責」(attribute to)之事由。無論如何,民主社會講求包容的特性,胡適曾經慨然言之:「容忍比自由還重要。」本公司係包容性的營利事業組織,對於員工發自內心的善意建言,當然覺得「多多益善」,涵蓋的層面愈廣愈好。不過,有權利就有義務,兩者必然呈現對等的狀態。一旦一個人本於自由意志的發言,渠就必須對個人的言行舉止負責,而無例外。即便如此,一個人負責的對象,完全是在自我可以掌控( undercontrol)的範圍內,絕不可能溢出個人足以控制的範疇之外。世界上不可能有天上掉下來的禮物,同時也不可能有天上掉下來的責任,彰彰明甚!        準此,基於斯一認知,許多現場部門的主管,始終擔心因工安事故爆發,而身負不虞的法律責任,其實是杞人憂天。假如自己沒有錯,在現代法治國家,怎麼可能冒出法律責任,此為不通之論!如果硬要說有的話,頂多是遭人誣陷,或是檢察官未能真正明白案情的曲折,當事人有必要「說清楚、講明白」。

 

 

 

[勞工安環]釐清糾纏不清的工安法律概念─定作人與承攬人責任之分際/朱言貴

 

 
  ▲職災的演練可以降低事故發生率。    
 
 

[勞工安環]釐清糾纏不清的工安法律概念─定作人與承攬人責任之分際/朱言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