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勞工

[勞工權益]建構工會新發展-工會法修正重點/王厚誠勞工權益

建構工會新發展-工會法修正重點 /王厚誠

 

 

壹、楔 子-代前言

        距

離這次立法院休會日期六月八日又只剩下一個星期了,望著晴朗無雲的天空,這一次又一次急奔立法院的情景不斷上演,但心中的疑惑,「工會法修正草案」真的會在今天完成朝野黨團協商嗎?回首這七年多來的日子,為了完成工會法的修正,曾經在陳菊主任委員的帶領下在立法院等待到凌晨二點多,但因朝野沒有共識而鎩羽而歸,又有一次在國民兩黨黨團都簽字的情況下,卻因理事長任期未規範,造成無黨聯盟的委員擔心有萬年理事長的疑慮,而無法完成簽署程序,致使工會法修正草案又再一次被退回重新研議。雖然工會法修正草案在第七屆立法委員就任後,又立即再送請立法院審議,但期間因適逢政黨輪替,因此為了讓工會法能符合民意及馬總統在競選時的勞工政策白皮書,工會法修正草案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退回重新研擬,經過了重新檢討研議,並於完成行政院審議程序後,再一次送請立法院審議,這一次修正方向是以「勞工團結權保護」、「工會會務自主化」及「工會運作民主化」三項原則做通盤檢討,而此次工會法修正草案也很迅速地在九十八年五月月二十日完成一讀程序,但草案第二十條理事長任期是否得連選連任,經決議:「保留」,留待黨團協商1。

        工會法完成一讀程序後,勞工團體及全國教師會等對於草案內容仍有部分歧異,反而攸關勞資爭議事件處理制度重大變革的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案,很順利地在立法院第七屆第

3會期完成三讀立法,當時的心情卻是喜憂參半,因為勞動三法就只剩下它了-工會法修正案,希望它不要成為重新建構集體勞資關係發展的絆腳石,但心中也期盼工會法修正案能儘速完成立法。所以這一年多來,在王如玄主任委員、潘世偉副主任委員及劉傳名處長的帶領下,不斷地與勞工團體、全國教師會等就爭議議題進行溝通,幾經折衝,終於慢慢地拉近距離,而且立法委員間的歧異也逐漸擬聚共識,所以當主任委員於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問我對於工會法修正案是否會完1 立法院第七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98年5月27日印發。成修正的看法時,我很誠懇地告訴主任委員,這一次是距離完成三讀立法最近的一次,當下主任委員也裁示:「那我們就一起好好努力完成它吧!」。

        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九點多,雖然立法院還在一片寂靜中,但在立法院二樓的貴賓室裏,卻是人聲鼎沸,現場傳來一陣陣地急促催促聲:「黨團協商結論打好了沒!來不及的部分就用手寫的。」,快一點請出席的各黨團代表簽名,最後終於在立法院王金平院長的簽署下完成朝野黨團協商。再次地來到立法院議場後方的議案處理室,望著議場電視影幕卻還是顯示著「朝野協商-休息」,但心中仍在既喜又驚之中,因為工會法自六十四年修正部分條文後,這是第一次完成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但疑惑的是,為什麼立法院議場還在休息呢!難道又有變化了嗎?突然電視畫面一轉,立法院曾永權副院長站在議場主席台上宣布:「工會法修正草案已完成朝野黨團協商,現在進行二讀,請議事人員逐條宣讀」,這時眼眶泛著淚珠和一陣語塞,興奮地出:「開始讀了!」,心中的喜悅和興奮真是無法言語,除了急忙打電話回辦公室及廠商交代下午記者會的佈置及準備外,耳中逐字聆聽著議事人員的逐條朗讀及曾副院長議事槌的起落,終於在十一時十六分三十二秒由曾副院長落槌宣布:「工會法修正案三讀通過」,心中的大石終於放下並互道恭喜!回首工會法的修正工作,自勞委會成立後就一直持續的進行著,但這項工作卻遲遲無法有具體成果,這一次總算把這項重責大任完成了,感謝在這個工作崗位上歷任的長官和同仁們,沒有大家蓽路藍縷地一起奮鬥努力,今天才能完成工會法的修正立法工作,冀望這部新工會法在明年建國一百年的五月一日正式上路後,能為台灣的工會發展帶來新風貌,同時也真正地落實一個以團體協商為中心的集體勞資新關係。

貳、解嚴後的台灣工會組織發展

        自七十六年政府宣布解除戒嚴後,勞工素質的大幅提高與勞工意識抬頭,尤其工會權利意識增長,更促成自主工會運動的興起

2。因此,台灣的自主工會運動會朝向自主化方向發展,其方向大致可分為二;一是在體制內的工會試圖擺脫政黨或資方的掌控,選出自己推薦的幹部,例如遠東化纖公司產業工會於七十五年,創全國首例選出非國民黨意屬的理事會;另一個是成立體制外的勞工團體,試圖集結對勞動體制不滿的勞工,由於「工會法」的限制,這些組織以「兄弟會」、「工會幹部聯誼會」、「自救會」等為名,對資方及國家2 李允節編著「政府與工會」;P186;91年6月初版。展開抗爭活動3。

        其次,長期以來同一縣(市)區域內的產職業工會僅能組織ㄧ個縣(市)總工會,而又由於職業工會的數目遠多於產業工會,故往往由職業工會控制總工會,使得產業工會的力量受到壓制,另一方面,職業勞工所關切的議題與產業勞工關切的議題迥然不同,使得產業勞工關注的議題如工時、工資等訴求無法充分表達,因此若干自主工運人士對工會法中一元式的工會結構非常不滿,並亟思 釀結合縣(市)區域內之產業工會籌組「產業總工會」單獨運作,以脫離總工會的羈絆。八十四年四月台北縣的自主工會幹部率先成立「台北縣產業總工會」,雖然當時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為這種以縣(市)為區域的產業總工會,不符合工會法的規定,但台北縣市政府並不理會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態度,仍核准其成立。之後如雨後春筍般,台北市、宜蘭縣、苗栗縣、台南縣、高雄市、高雄縣等縣市紛紛成立產業總工會。繼之而起的是,部分縣(市)也陸續同意職業總工會的設立。

        八十六年底,當各縣(市)產業總工會紛紛成立後,這些工會幹部又與部分國公營事業工會結合共同發起成立「全國產業總工會3 衛民、許繼峰合著「勞資關係與爭議問題」;P148;94年8月2版。推動籌備委員會」,積極催生另一個全國性總工會,並在二千年總統大選之後,因適逢台灣政治史上的第一次政黨輪替,該籌備會即於是年五月一日宣布正式成立「全國產業總工會」,新政府並於五月二十日核准「全國產業總工會」為合法工會,並發給登記證書。同時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正視此一問題,特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召開研商工會法中「全國性工會組織成立要件應如何修正」專案會議,會中並作成具體結論:(一)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勞工結社之自由乃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益。現行工會法對於全國性工會發起要件之規定(現行工會法第四十九條、五十條)係以大陸時期之幅員為規範標準,以此條件規範台灣地區勞工成立全國性工會,明顯礙難行。加以工會法自六十四年修正迄今,台灣地區之政經及社會環境變遷甚大,工會法之相關規定實難符合時代之要求,加上目前工會法之修法,何時能完成立法院審議作業,實難掌握,據此,為維護憲法賦予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在訂定具代表性標準之情況下,應可賦予其法律地位。(二)至有關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及全國性總工會之籌組要件,為顧及其代表性,分別訂為「直轄市及不同縣(市)同一業類滿七個單位,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發起組織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及「縣(市)級以上總工會、全國性分業工會聯合會滿七個單位,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全國性總工會。」自此之後,我國工會聯合組織朝向工會自主性原則發展,截至99年第一季止,總工會計78家;產業工會聯合會計35家;職業工會聯合會計104家4。

        其次,工會法第十二條規定:「凡在工會

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

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

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工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工人拒絕加入工會時,經勸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會依章程規定或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一定期間內之停業。被停業人於接受加入工會後,得隨時復業。」,可知我國工會法之規定係要求勞工應該加入工會,我國論者亦因此謂我國工會係採所謂「強制入會制」5。此一強制入會問題,頗引起爭論,因為工會法修正草案一再企圖將之修正為自由入會6,惟卻招致勞工團體及工會幹部之反對。但勞工參加工會組織之方式,究竟應該採強制入會立法或自由入會立法,確實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勞動統計月報」;P32;99年6月版。

5 黃程貫著「勞動法」;P226;91年2月修訂再版。

6 關於此一問題,可參見陳繼盛著「勞工法論文集」P72-112;83年6月版。黃越欽著「勞動法論」P290─298;83年11月版。在勞動法學者與工會幹部間產生極大歧異。但在勞動法學者中卻也有少數學者認為如果採取自由入會方式,會讓產業工會面臨生存的危機,因為基層場廠產業工會力量甚小,實際上發揮的功能主要在爭取勞工權益或爭取優於勞動基準法的權利,但是它光是要求雇主應該遵守法律的訴求,都已經很難達成,如果很多勞工人又不想參加及繳納會費,對於基層產業工會而言,「自由入會」確實是它們的恐懼和夢靨,因為這種入會制度結果,將會造成場廠產業工會的會員流失或解散,而如果沒有場廠產業工會的存在,那麼在場廠中也就無法體現勞動三權了。所以勞動法學者7認為基於工會之生存、存續保障之必要性,應該落實下列條件後始得改採自由入會:

        一、開放一元化之限制與場廠層次之限制,以確保工會之生存空間及發展可能性。

        二、工會之生存、存續及運作發展,應採取不當勞動行為制度等方式予以充分保障。

        三、保留現行團體協約法第8條容許團體協約中強制入會性質條款之訂定可能性,並放寬該條目前之各款限制,令工會享有較多之規範訂定權限。

        所以現今的工會法確實存在有許多問題,會員入會方式應採取何種精神?教師組7 黃程貫,前揭書;P229-230織工會的權利是否限制?工會籌組應採取何種制度?行政機關的干預程度?工會組織運作權限的釐清?工會的財務監督?對於工會之決議、選舉及法人資格撤銷應如何為之?等均是修正工會法時,應該詳加考量之處。

、工會法修正重點

        工會法自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後至今,歷經多次修正,但最近一次全文修正卻是於三十八年距今已逾六十年,其間雖然在六十四年及八十九年二次小幅度修正,惟鑑於國內外政治、經濟及社會環境已大幅改變,全球化經濟發展日趨活絡,社會結構亦朝向多元化、多樣化發展,同時勞工自主意識也日益高漲,工會活動遠較過去活躍,現行工會法規定已不合時宜及難切合工會組織發展及需要,且衡盱當前及未來之國際政經、社會發展趨勢,勞工組織工會之權益應受合理保障。因此,為能使工會組織更具代表性,並具強大團結力,進而發揮集體協商功能,以達成有效建構集體勞資關係正常發展之目標,並有助維護及提昇勞工權益,遂進行工會法之修法工作,本次修正後之條文共計有

49條,其中新增12條;修正35條;同時原條文也刪除26條。所以此次修正幅度之大是歷年首見,以下謹就其修正原則,分別擇要分述如下:

一、勞工團結權保護

(一)限縮禁止組織工會之對象

        現行工會法第四條明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其限制組織工會之對象包括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人員,其限制對象範圍之大,已不合時宜外,同時也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國際勞工組織(

ILO)第八十七號公約、第九十八公約等精神相違背,因此特別明定勞工皆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團結權。

        其次,基於國家安全考量,現役軍人之團結權仍宜予以限制;至於軍火工業部分,則僅於限縮於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者之軍火工業。而公務人員之團結權,鑑於其與國家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與勞工和雇主間之「私法上勞僱關係」顯有不同,且公務人員自有一套完整之人事法制體系,現今公務人員尚有公務人員協會法作為其組織結社之依據,故明定其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規定。

        再者,特別立法明定教師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惟基於我國對於「聖職教師」的國情觀念及國民教育等特殊性考量,並確保教師教學品質之穩定性,爰於第六條明定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待未來國情等觀念改變後,再適時檢討。

(二)基層工會組織類型多樣化

        為使工會組織多元化發展,並建立工會會員應具共同利益之理念,將以自然人組織之基層工會組織類型,擴大為企業工會、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三種類型。首先將現行產業工會正名為企業工會,並且除了維持現行以場廠、事業單位為組織範圍之工會外,並配合關係企業及金融控股公司之出現,明定依法律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企業內之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的勞工可以共同組織工會,同時也讓金融控股公司法中的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具控制性持股關係的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之勞工可以共同組織之工會。

        其次,為使勞工不會受限於組織工會,僅能以場廠、事業單位等類型組織,其如基於共同利益理念,自可結合相關產業之勞工,共同組織跨越場廠、事業單位之工會例如紡織業、石化業之產業工會。再者,刪除現行組織職業工會必須依據「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之職業種類限制,讓合法從事相關職業技能,並依此獲得工作報酬之勞工朋友們,均能結合其具共同利益之勞工共同組織該職業之工會,進而保障其勞動權益。

(三)企業工會團結權之保護

        為促進企業工會勞工之團結力,並穩定勞資關係,進而強化集體協商之功能,於第七條明定企業工會勞工應加入工會之訓示性規定,以鼓勵企業勞工加入工會,同時並輔以工會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雇主代扣及轉交會費之義務及團體協約法第十三條禁止搭便車條款之設計,以及工會法第九條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之配套,以避免多元化之結果,造成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而影響企業內勞工之團結力。

        其次,基於企業工會會務推動與雇主之勞資關係運作具關聯性,為穩定其勞資關係正常發展,爰於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明定企業工會之理事長及理事、監事如未約定會務假時,雇主應給予ㄧ定公假時數之會務假,並輔以行政罰之規範,俾讓上述人員能適時進行會務處理,以保障勞工權益,進而促使勞資關係合諧,並有助於企業組織運作正常。

(四)保障同一種類職業工會組織單一化

        基於考量職業工會之組織發展迅速,但為避免以數字、順序等文字之訂定作為職類相同之職業工會名稱,故規定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同時亦於工會法第六條第二項明定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以避免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出現職業種類相同之工會。

(五)雇主不當勞動行為之限制

        長期以來,雇主對於求職者、工會幹部或工會發起人等的不當解僱、降調等不利之待遇,一直是勞工行政主關機關人員的痛,因為現行工會法欠缺法律明確性原則,致使無法對這些遭受雇主惡意侵害權益之求職者、工會幹部或工會發起人給予救濟,因此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特別對於雇主不當勞動行為之態樣予以規範,未來並輔以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建構,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設立的中央裁決委員會,在最短的時間內,就雇主不當勞動行為進行裁決決定,並分別按其違法態樣處以行政罰,其中不涉及私權糾紛認定之案件,例如禁止工會幹部進入事業單位推動會務等,更輔以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同時也在第二項明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二、工會會務自主化

(一)工會登記改採登記制

        為配合工會自主運作實務之需要,且避免雇主控制工會之情形發生,爰明定工會之籌備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工會成立之相關事證,向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請領登記證書。

(二)明定工會章程規範內容及訂定程序

        工會章程是工會會務運作的依據及根本大法,所以為促進工會朝向民主化、自主化原則發展,工會章程內容「一、名稱。二、宗旨。三、區域。四、會址。五、任務。六、組織。七、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九、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及其選任、解任、停權;置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副理事長者,亦同。十、置有秘書長或總幹事者,其聘任及解任。十一、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之權限及選任、解任、停權。十二、會議。十三、經費及會計。十四、基金之設立及管理。十五、財產之處分。十六、章程之修改。十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之訂定 ,應經由工會成立大會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訂定,以落實工會會務自我管理之理念。

(三)會員代表資格及產生方式

        過去對於勞工加入工會之年齡予以限制須滿十六歲,惟與勞動基準法中受僱勞工之年齡之規範不符,此種限制有檢討之必要,因此特別明定除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外,場廠或事業單位等之受僱之勞工應均有企業工會之會員資格。但基於對工會會務自主之理念是否要納入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擔任工會會員,亦可由工會章程自行訂定。

        其次,考量工會會員人數過多時,如不採會員代表制,將使工會會議召開可能面臨時間冗長或開會不易之情形,爰明定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工會,得由工會自主決定是否採會員代表制,且有關會員代表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範,必須於為章程記載事項中載明。

(四)工會幹部名額及其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自主規範

        為因應工會會務自主化發展,工會理監事之名額除作原則性之規範外,應由工會按其規模大小自行選定,故本次修法特別明定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惟其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得按一定數額增置理事人數,但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人,而工會之監事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其次,為順暢工會會務運作,且基於工會為法人組織之特性,爰明定工會應設理事長一人為對外代表人,並為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及理事會之召集人。另外,基於監事與理事之權責應予劃分清楚,爰明定工會設有監事會者,應置監事會召集人來召集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且為利工會業務推展及符合工會會務實際需要,並規定工會得依其需要設置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等職務。再者,有關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之名額、權限及其選任、解任、停權等規範應由工會自行於章程中訂定規範。同時考量現行工會基於直接民主概念,而訂定由會員等直接選舉理事長、副理事長時,為避免疏漏,亦明定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五)工會解散之規範

        依現行工會法第四十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工會有成立之基本條件不具備或破壞安寧秩序者,得依職權予以解散,惟工會為勞工行使團結權之重要組織,其向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後即具法人資格,故如由行政主管機關逕予行使解散權,卻有不妥。故本次修正工會之解散應由工會基於破產、會員人數不足、合併或分立或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由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但基於工會實務運作考量,雖工會之籌組與解散應為工會會務自主事項,惟如有特殊原因,例如因會員大量流失造成人數不足,而導致會務停頓等情事,致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工會將可能無法繼續正常運作及透過會議之召開決議解散,爰明定工會無法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以為解決規範。

三、工會運作民主化

(一)明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權責

        明定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以收事權齊一之效,因此工會任何事務,均應經由會員大會審議議決或事後提請追認。另工會如設為會員代表大會時,則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其次,明定理事會、監會或監事會之職責,因此規範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以合議制方式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再者,明定工會監事之職責為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所定之事項,其如涉及專業情形時亦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為之,同時為避免監事各行其事,並考量工會運作之穩定性,避免權責分歧,爰明定應設監事會之工會,應由監事會行使監事之職權。

(二)工會財務監督

        為使工會財務透明化,以確保會員權益,工會應參照工會財務處理準則,建立工會自我之財務收支運用及稽核機制,同時工會每年應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中就財產狀況提出書面報告。其次經會員或會員代表伊定數額之連署,亦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三)工會議決之數額規範

        為使工會落實民主機制,一般會議之決議應遵守會議規範之議決數額外,就工會之重大事項之議決如章程之訂定,及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重要事項,例如工會章程之修改、財產之處分、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及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其議決方式應採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絕對多數議決方式處理。

(四)會議召開之規範

        工會之各項會議除明定其召集人、召集程序及出席規範外,明定工會召開會議時,應將記載事由、時間及地點等之會議通知,於規定之期間內採到達主義,送達具會議出席資格之人員手中,以避免會議召集爭議之發生。

        其次,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除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修正由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十日內,採取司法救濟途徑,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外。但為確保議決結果之安定性,爰明定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不得訴請撤銷。同時參照民法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立法精神,明定法院對於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肆、結語

        此次,工會法之修正除包含上述三項原則之相關內容,尚有其他許多之創舉,例如針對台南、台中等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之情形,也特別在法律中明定,以符合工會會務自主、運作民主及順應民意之修法理念,爰就行政組織區域變更後,工會如經內部民主程序議決不為合併時,得維持工會員原名稱。但工會名稱變更者,應於組織區域變更後九十日內將議決紀錄及工會名稱報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核發新工會登記證書。同時對於工會之名稱應否冠以行政組織區域名稱,亦應由工會自行決定,故未來在對修正工會法施行細則時,第三條工會名稱之規範將予以刪除,由工會得依自主意願保留原名稱,亦可不冠行政區域名稱,惟若經議決變更名稱,其名稱不得與其他登記有案之工會名稱相同。其次,鑑於縣(市)改制直轄市後,係一嶄新之地方自治法人,工會組織屆次是否須重新起算,不宜由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強制規定,故為避免工會組織無所適從,爰明定其屆次是否須重新起算,應由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決定。

        工會法母法的修正工作總算告一個段落,希望它的修正方向加上配合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之整體搭配立法,讓新勞動三法之施行,能為台灣工會組織發展帶來新風華,但相對工會自主運作機制強化後,所有的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人員及工會幹部們都必須重新面對工會組織運作的新做法。所以它是一個嶄新的學習開始,將來在相關子法及行政指導完整建立之後,相信台灣的工會運動自主發展的時刻,應該即將來臨,勞工、工會幹部參與及組織工會之權益,也將受到法律之保障與救濟。

        最後,冀盼所有的勞工朋友及勞工行政人員,在新工會法、新團體協約法及新勞資爭議處理法的帶領下,重新建立一個勞資衡平、自主協商的集體勞資關係發展新契機,而建構有效的勞動三法法制新局,也將在此暫行劃下句點。但也期望未來接任勞動三法執行工作重責大任的勞工行政夥伴們,能隨時關注民意及時代發展趨勢,適時檢討修正勞動三法之內容,讓台灣的勞工朋們在蓬勃發展的集體勞資關係下,獲得應有及合理的勞工權益保障。

附錄:參考書目

、 工會法歷次修法相關資料。

二、 黃程貫著「勞動法」,國立空中大學

91年2月修訂版。

三、 衛民、許繼峰著「勞資關係與爭議問題」,國立空中大學

94年8月二版。

四、 李允節編著「政府與工會」,國立空中大學

91年6月初版。

五、 立法院第七屆第

3會期第1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勞動統計月報」。

 

 

[勞工權益]建構工會新發展-工會法修正重點/王厚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