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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議題]久任獎金無法「取消」/無.言勞工議題

久任獎金無法「取消」 /無 言

 

   
 

        無論行政院,抑或經濟部,均有意藉詞景氣不佳,而「取消」久任獎金制度,這是一項違法的舉動,希望彼等能懸崖勒馬,避免恣意妄為!

       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此即「依法行政」原則,此乃所有法治國家,奉為圭臬的準則,若不依法行政,就不是一個法治國家。

        對於賦予人民利益的「授益處分」,行政機關不是事後不能「取消」,但是不管怎麼做,都是要有法源(source of law)上的依據。如果是不合法的「授益處分」,行政機關有權予以「撤銷」;而對於合法的「授益處分」,行政機關則得予「廢止」,惟應給予人民適當之補償,才是「依法行政」應有之道。

        久任獎金之規定,不是明定在法律條文內,而是規定在行政命令中,這一點對經濟部所屬勞工較為不利,乃是不爭的事實。不像勞基法,或是其他保護勞工的法律,本身就是法律,不能任由行政院或經濟部,擅自改變遊戲規則。儘管如此,久任獎金屬於行政機關對勞工的「授益處分」,不是行政院或經濟部,可以說改就改,卻未對勞工予以適當補償,顯非適法之行為。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 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 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久任獎金的存在本身,一方面未附有負擔,法規既未准許廢止,又未予行政院或經濟部保留廢止權;另一方面,久任獎金的不廢止,行政院或經濟部無法證明,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於是乎非廢止不可。既然如此,以其未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那麼行政院或經濟部有意廢止合法之行政處分,欠缺了法源依據,實在是不合法。

        退一步言,就算行政院或經濟部獨斷獨行,而執意蠻幹到底,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也就是說,縱使廢止久任獎金,也是要對部屬事業的勞工,予以合理之補償,此即廢止處分之「信賴補償」。人民因信賴政府緣故,而無辜「受害」,政府對於人民之信賴利益,自應給與適當之補償。

        羅馬法諺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易言之:「相同的事項,應為相同的處理;不同的事項,應為不同的處理。」此乃「平等原則」之原理(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如果以前的部屬事業勞工,可以支領久任獎金,唯獨今日部屬事業之勞工,卻不可以支領久任獎金,未免「大小眼」,這是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當然不具適法性,行政院與經濟部應該幡然改圖,回頭是岸,始為正確而明理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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