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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權益]無薪假法律問題探討/朱.明勞工權益

無薪假法律問題探討/朱 明

 

 

[勞工權益]無薪假法律問題探討/朱.明 

在民法債編第七節中,設有僱傭契約之規定,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也就是說,如果純粹依照民法的規定,老板可以隨時「開除」勞工,勞工亦可隨時「開除」老板,雙方都具有平等的權利,似乎沒有什麼不公平的地方,只是法條上用「終止契約」,乃客套的說法,其實就是「開除」的意義。

        不過,老板一旦「開除」勞工之後,第二天勢必有一大票人,前來應徵上述的工作,因此老板能夠高枕無憂,顯示出老神在在模樣;反之,萬一勞工「開除」老板(自行辭職)之後,第二天恐怕找不到工作,而自陷於生活困境,這是因為彼此武器不對等,勞工屈居下風。

        究極言之,老板係握有生產工具的一方,掌握極大的優勢,而勞工徒有「兩串香蕉空手道」,因為本身乃一窮二白,根本無法與老板抗爭。而我國民法債編,是於民國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的,係本著資本主義精神,所立下來的法律,當然處處照顧老板的利益,這是理所當然之事,形勢使然也。

        如果依照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碰到今日景氣蕭條的大環境,老板欲勞工隨時走路,絕對是「依法有據」。遑論只是「無薪休假」而已,所謂「舉重以明輕」,老板依據民法規定,隨時「開除」勞工都可以做,那麼為什麼不能採取無薪休假,其理至明。準此,民法係偏惠於老板的法律,對於勞工來說,確實至為不利。

        所幸勞基法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制定公布,勞基法係採社會主義的立法模式,重視勞工權益之維護,於是相對於民法的規定,對於勞工利益言之,起碼具有下列三項優點:

一、採取「解僱法定主義」─

        誠如上述,民法上的僱傭契約關係裡,老板有權隨時命令勞工走路,對勞工至為不利;反之,依照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則採取「解僱法定主義」,老板如欲「開除」勞工,必須要有法律上的根據。勞基法第十一條乃是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例如雇主做生意失敗而歇業,雖然可以「開除」勞工,但是要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參照);而勞基法第十二條則屬於可歸責於勞工的事由,例如勞工一個月內,連續曠職三天,雇主因為勞工有錯在先,可以「開除」勞工,而且不必給勞工資遣費。

二、採取「最低工資主義」─

       

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這一條意義非常重大,分為兩大部分:前段規定,既然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那麼從其反面解釋,若是未經勞工的同意,老板不得片面減薪,否則即是違反勞基法規定,而依照勞基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罰則」規定,老板會被罰國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鍰,相當於新台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而後段但書部分,也是很有意義,乃指縱使經過勞資雙方的同意而減薪,也不能減至基本工資以下,否則老板同樣地會被罰國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鍰。

        準此,本文題目的答案,業已豁然開朗,鑒於無薪休假,涉及變相減少工資的問題,因此老板在進行無薪休假措施前,應該事先獲得勞工的同意,絕非老板可以片面決定,而且就算勞資雙方對於無薪休假,達成協議之後,仍然不得因為無薪休假的結果,讓勞工工資減至基本工資以下,道理判然分明!

三、採取「職災連帶責任」─

        本來,「冤有頭、債有主。」勞工受雇於哪一個人,那麼其職災損害賠償的對象,應該以其老板作為目標,但是勞工本身的老板,由於沒有多少財產之緣故,而往往使得勞工「求償無門」,因此勞基法為了保障勞工權益起見,遂於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易言之,職災受害的勞工,其職災補償請求的對象,幾近於無所不包,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與事業單位都是可以請求,而非侷限於自己的老板而已。

        總之,民法屬於「私法」,強調「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然而勞基法卻屬於「公法」,由國家強制老板,按照勞基法所定的最低勞動條件來做(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參照),勞基法係民法的特別法,自然優先於民法而適用。換句話說,無薪休假的法律爭議,唯有依照勞基法第二十一第一項規定,才能獲得明確而標準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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