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勞工

[勞工權益]發展工運的不二法門-尊重與包容/文心勞工權益

發展工運的不二法門尊重與包容/文心

        契約之所以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拘束力,重點繫於經過當事人間的合意。法律上,一個人僅能對自身的行為負責,並且基於「意思自主」原則,唯有在自由意志下的行為,人們才必須自負其責。若有遭到詐欺、恐嚇情事,受害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毋庸就反於個人自由意志的所作所為,負不虞之責。         本於同一原理,在契約內只能訂定「利益第三人」的條款(民法第269條參照),而不能訂立「『不』利益第三人」條款。例如-身為父母者,為了子女的利益計,以要保人的身份,向保險公司投保人壽險,而將子女列作受益人,一旦保險事故發生,父母親亡故,則其子女即享有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似此情形,保險契約原存在於父母親保險公司之間,子女充其量為第三人,卻享受其利益,可說是一種「利他」型契約。         但是「有原則,即有例外」,而唯一的例外,就出現在團體協約上。         我們常說,契約是當事人間的「自治規範」,而團體協約則屬於當事人間「團體」的自治規範。既然如此,團體協約對於涉案的勞方團體與資方團體,在在產生法律的拘束力,而不問此中勞方團體或資方團體的每一成員,是否均同意團體協約的內容,甚至更進一步,具有「規範的效力」,其法律位階在勞動契約之上,對個別勞動關係具備直接且強制的規範效力。這種狀況,正如同法律的制定過程,人民於選出立法委員之後,不啻授權其制定法規範,全體國民都要受其約束;同理,工會推舉的勞方代表與資方代表所達成的團體協約,不論其條文是否有利勞工,概對所屬工會成員形成約束力。         鑒於團體協約的強大效力,雖然工會會員未必盡行同意團體協約的每一約定,仍對之毫無影響。為了確保勞工的利益,避免遭到出賣或其他權益受到損害的情事,慎選勞方的團體協約代表,顯屬當務之急,最起碼彼等應該擁有相當程度的代表性及功能性;一方面既能反映勞工的心聲,另一方面又能向資方據理力爭。唯其如此,方克彌補「同意」權不足的缺憾。須知並非每位勞工均在團體協約上簽字,而團體協約竟能對之有效,勞工必須遵守其規定,自然其前提理應是:此一團體協約的締結,並不違反勞工內心的本意,始足以當之,也才合乎當事人意思自主的原則。         否則「人為刀俎,我為魚肉」,個別的勞工對於攸關本身利益的事項,猶不克發聲,豈不任人宰割?嚴重乖離民主社會的平等原則!俗話說:「人之不同,各如其面。」而「一種米,養百樣人。」處今多元開放的現代社會裡,尊重多元的文化價值,並且優予包容,毋寧是最彌足珍貴的德性。固然,少數應服從多數,惟多數又何嘗不應尊重少數?為求達到工運上協同一致的行為,不管團體協約的談判上,還是勞資爭議的處理方面,勞方對外理宜集中內部的力量,只一種聲因的存在,俾齊一心志,統一口徑,才能發揮最大的實力;反之,於對內關係方面,則不妨持開放的胸襟,妥善協調不同勞工間的利益,以善盡折衝撙俎事宜,務求面面俱到,讓最大多數的勞工訴求一一獲致有效的解決。         誠如上述,人之所以需要有所負責,乃是因為他在契約上簽字,或是它對某種法律行為有所合意。如今團體協約既非由全體勞工簽字,而勞資談判亦非由每一員工自始至終參與,事實上亦殆無可能!此時此際,如何而後能令所有勞動團體的成員皆有參與的「機會」,以反映社會各個階層的心聲,斯為關鍵所在。須知不容許個別勞工表達意見,以紓發其不滿情緒,則任何團體協約或勞資協商的結果,必然欠缺道德的基礎,從而使其正當性與合法性備受爭議,實屬毋待贅言。         石油工會的會員來自四面八方,此乃寶貴的無形資產,避免了「近親繁殖」所可能帶來的流弊,由於大家的出身背景不同,同質性不高,足以在紛歧多樣的文化生態下,促成會員彼此間的腦力激盪,有助於工會的正面成長。儘管在這當中,因會員相互間因理念的兩歧,馴至爭辯時起,影響了會的團結,惟江海不辭小川所以成其大,只要不是為了一己的私利,爭吵算不了什麼,反而「真理愈辯愈明」,不怕同仁講太多,就怕員工不講話。         無論如何,工會係包容性的團體,「多多益善」,涵蓋的層面越廣越好,隨時賦予會員發言的權利而且樂意傾聽彼等之吶喊!這才是大家樂見的台灣石油工會運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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