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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議題]落實工資優先受償效力/天長勞工議題

落實工資優先受償效力/天長

        現代勞工的權利意識高漲,大抵知道如何進行有效的訴求,俾爭取本身的至佳權利,特別是在立法過程方面,著力尤其深厚,這是一件彌足珍貴的可喜現象。         不過,「徒法不足以自行」。倘若勞工一廂情願的將視野專注於立法政策方面,猶有未足,尚須把觸角延伸至行政命令的領域,才算大功告成。否則若是僅僅關注心意於立法的層面,恐怕仍然無法克盡全功,畢竟行政命令(甚或行政解釋)的作用大矣哉!         勞動法律因為只是抽象而原則性的規定,不免有時而窮。一個常見的例子,乃是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工資優先受償權」之規定,亦即:「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揆其立法旨趣,原在保障勞工之權益,不致因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以及其他結束營業的行為,使得其工資請求權求償無門,長期辛勞毀於一旦。         惜乎法條裡的「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依據當時主管勞工業務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彼時勞委會尚未成立),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所作(74)台內勞字第二九四九○三號函解釋,予以「目的性限縮」(德文teleologische Reduktion),認為「其優先順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次於抵押權,而優於其他一切債權受償。」易言之,此中之「『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只有「債權」的優先權,其效力仍低於「物權」(抵押權就是物權的一種)。換句話說,經過內政部所作之行政解釋【註】,勞工之工資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其實被打了很大的折扣,充其量僅屬於債權範圍內之優先而已。         試問世界中有哪家公司行號,未曾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性貸款?為求業務的順利推展,事實上大多數企業組織的財產,殆已由銀行或其他授信單位於其上設定抵押權。萬一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關門,勞工欲行使其工資優先受償權,勢必要完全落空,蓋破產公司資產拍賣所得,除了應先償還強制執行的費用之外,其次還要付清所有稅捐,再其次則歸屬於第一順位的抵押權人(通常為銀行)受到清償,俟其債權獲得滿足的清償之後,遭到抵押物拍賣的公司資產,其實已所賸無幾了。準此,勞工之工資請求權,空有「最優先」之虛名,卻乏其實質內涵,碰到雇主「落跑」之情況,勞工委實無法對之寄予厚望,其理至明。         固然,內政部當初之所以作出此種解釋,顯有其政策面的考量,絕非無因而生。如果從好的一面省思,假設不作這樣的考慮,則金融機構以其業已設定抵押權之貸款債權的清償順位,竟然還低於勞工的工資債權,那麼金融機構對於廠商向其辦理抵押貸款乙節,往往以其欠缺合理保障為由,註定興趣缺缺,因而裹足不前,堪可斷言,如此一來,投資人因貸不到款項,其經營的事業無從有效拓展,從而導致景氣蕭條,經濟為此疲弱不振,倒頭來受害最深的莫過於勞工;然而如果從壞的一面省思,設使工資優先受清償僅比普通債權效力略高,則勞基法的此項條文,不免喪失實質的作用,予人「口惠而實不至」的惡劣觀感。儘管勞工一直拚命的工作,最終依然落得一場空,居然分文未得。其誰為之?孰令致之!         世所周知,不少國內的企業負責人,每於舉辦員工自強活動之後,俟假期結束,員工回到辦公處,卻已經人去樓空,並且大門深鎖,套用老子道德經上的話說:「庭院深深,深幾許。」除了勞工的工作權未受適當保障之外,甚至於連最起碼的工資請求權亦一併遭受到波及,而岌岌可危,此其中最具關鍵性的因素,端在工資請求權的法律受償位階效力過低,假使不幸碰到雇主一走了之,其留在我國的資產,莫不由銀行界逐一聲請法院拍賣,而鮮有例外。似此情勢下,資方的財產早已屬於抵押權的標的物,淪為各大銀行業的囊中物,勞工又焉能奢望從雇主身上,設法取回一分一毫的所欠工資?         有鑑及此,當前勞工的奮戰不懈之方向,允當具備更為開闊恢宏的格局,今後處理勞工事務,非但從立法的角度切入,抑且同時亦應同步從行政部門所發布的行政命令與解釋令之角度取得著力點,始為正確的作法。惟吾人不能已於言者,根本之計不妨參照海商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令勞工的工資債權,得比照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人員(亦屬於勞工之一)基於僱傭契約所生之薪資請求權,享受同等之待遇,即其優先受償之效力,尚在船舶抵押權之前,實乃當務之急。         或許起步之初,真是千頭萬緒,銀行業及財團反對的聲浪必然很高,但是既然對的事情,就應該堅持到底,才能有效捍衛勞工的權益。誰曰不宜?!【註】法律上的體制內「有權解釋」,主要分為三種:一是立法解釋,二是司法解釋,三是行政解釋。所謂立法解釋,即是在法律條文中,解釋法律條文之意義,例如勞基法第二條,分別對勞工、雇主、工資、平均工資、事業單位及勞動契約作出解釋,其效力與法律本身無異;所謂司法解釋,主要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對各級法院之審判,有其拘束力;至於所謂行政解釋,主要指「目的事業」行政機關,就本身職權範圍內之法規所為之解釋,例如勞委會針對勞基法所為之解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其解釋「僅供參考」,對各級法院之審判,沒有其拘束力(參閱憲法第八十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但是還是需要稍加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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