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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問題]團體協約的規範效力/天地心勞工問題

團體協約的規範效力/天地心

        在勞動三權中,團結權與集體協商權係常態性的權力,須經常行使,而罷工權則屬變態性的權力,僅能偶一為之,作為爭取勞工權益的最後手段。

        古人說:「人存政存,人亡政息。」此乃人治社會的獨特現象,法治國家則不然,制度優於一切,為了追求長治久安,務須先行樹立可大可久的宏觀遠謨。

        團體協約正是透過勞工的團結權與集體協商,所達成的「(勞工)團體與(雇主)團體」之間的契約。此種情形,正如法律的制定精神,務期勞資雙方簽訂團體協約的代表皆具有相當的代表性與功能性,代理當足以反映所屬工會全體會員的意見,適與立法委員代表人民制定法律的原理,是完全一致的。

        不過,法律是全國性的「法定」規範,對於全體人民具備一體適用的效力,而團體協約則屬於工會成員與資方團體之間的「自治」規範,充其量只在勞資雙方的團體範圍內,發生法律的拘束力。惟無論如何,法律與團體協約除了上述的不同之外,在理念方面卻有其共通之處,因而往往產生相同的法律效果。

        舉例以明之,依照團體協約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團體協約所訂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工人間所訂勞動契約之內容。(第一項)如勞動契約具於該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規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工人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無明文禁止者為有效。(第二項)」在這一條文中,不難覘悉團體協約具備多方面的功效,其規範力展現三大特徵,以下分述之:

一、繼續性效力─

        團體協約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團體協約所訂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工人間所訂勞動契約之『內容』。」此即團體協約的繼續性效力,由於團體協約「當然」為勞動契約的「內容」,因此縱令團體協約期間屆滿,或日後勞工脫離工會時,仍不影嚮其效力,而繼續有效。質言之,團體協約一旦簽訂,便持續生效,不受外在環境變動而折損,此與後述團體協約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後段的「直接性效力」有關。

二、強行性效力─

        團體協約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如勞動契約異於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其相異部分無效。」這就是團體協約的強行性效力,勞動契約不得與團體協約牴觸,否則牴觸的部分無效,正所以凸顯團體協約係勞動自治領域內最重要的規範,此乃基於「團體法優於個別法」的原理而來,畢竟團體協約之成立乃勞工團體與雇主團體「多數對多數」之法律關係,而勞動契約則屬勞資間「一對一」的法律關係。兩者民意基礎不同,規範的範圍廣狹有別,自應有所區隔。

三、直接性效力─

        團體協約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後段:(勞動契約)「無效部分以團體協約之規定代之...。」這一規定便是團體協約的直接性效力,團體協約得直接適用於勞動法律關係上,而不必顧及勞動契約的存在,除非依該條項但書:「(勞動契約)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工人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無明文禁止者為有效。」,此為本於「有利(勞工)原則」而來,這是勞動法上最高的指導理念,既然勞動契約並不違反團體協約,並對勞工有利,團體協約自然不便干涉,才是正辦。

        總結以上的論述,吾人可以歸納出一項結論:「勞動契約消逝,而團體協約長存。」個別勞工的離職,勞動契約頓時戛然終止,唯獨勞工團體與雇主團體所立下的團體協約足以長長久久永續存在,與公司的歷史同其久遠,不因少數員工的離開工作崗位,而受到不當的波及,所以團體協約係勞資間最佳的典範(paradigm)。誰曰不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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