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勞工
勞工權益 |
可以強制休假嗎?/林尚達 |
依照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工廠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享有七至三十天之特別休假,而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特別休假應由勞資(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假設勞工不願意休特別休假,又拒絕與資方協商排休,現行法律(勞動基準法、工廠法)並沒有賦予資方(雇主)逕行排定勞工特別休假日數之規定,也沒有規定勞工不願意休特別休假時,資方(雇主)勿庸發加倍工資之條文;法律反而明文規定:「工人不願特別休假者,應加給該假期內之工資。」最高司法機關—司法院亦闡釋「工人之特別休假,係法律所賦與之權利,其休假與否,任由工人自行決定」,但是,令人迷惑的是,中油公司最近卻強制員工休特別休假。中油公司是否有法令之依據可以強制員工休特別休假?謹提出個人淺見供參採。
現行法令規定關於特別休假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及中油公司工作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均載有明文。是以,中油公司全體員工應依協商排定休畢特別休假,似無疑義;惟現在問題在於: 中油公司勞資雙方對於特別休假,無法協商排定,中油公司單方面指定員工特別休假日數,並告知員工當年度員工未休畢指定特別休假日數,中油公司即視為員工放棄休假,不發給員工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不休假加班費(即加倍工資)是否合法?而臺灣石油工會五分會認為中油公司在民國七十七年已經接受臺灣石油工會的建議,取銷強制員工休特別休假之規定,並且補發民國七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員工應休未休之加班費(即加倍工資)至今,這是新的勞動契約,而勞動契約之變更必須經由勞資雙方同意,使得為之。現在中油公司未取得員工同意,單方面指定員工休特別休假日數,不發給員工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不休假加班費(即加倍工資),顯然違背新的勞動契約。中油公司應即發給九十一年員工全額不休假出勤加班費,並立即撤銷強制員工休特別休假之規定。是為本件爭議所在。 個人以為,中油公司認為可以單方面指定員工特別休假日數,並告知員工當年度員工未休畢指定特別休假日數,中油公司即視為員工放棄休假,不發給員工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不休假加班費(即加倍工資)的理由,是援用內政部在戒嚴時期所發布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臺(76)內勞字第四九二七五○號函,「特別休假日期無法協商排定時,得以勞工當年度應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半數,由雇主依事業經營需要予以排定,」但是,個人認為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臺(76)內勞字第四九二七五○號函不能適用於本件,因為,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臺(76)內勞字第四九二七五○號函認為特別休假日期無法協商排定時,得以勞工當年度應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半數,由雇主依事業經營需要予以排定。然而工廠法第十八條後段明文規定:「工人不願特別休假者,應加給該假期內之工資」。所以,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臺(76)內勞字第四九二七五○號解釋函與工廠法第十八條規定牴觸,遵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法律牴觸,應屬無效。 至於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臺(76)內勞字第四九二七五○號函雖曾函釋特別休假日期無法協商排定時,得以勞工當年度應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半數,由雇主依事業經營需要予以排定,其餘由勞工自行排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79勞動二字第二一八二七號函亦曾函示,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台87勞動二字第○四一六八三號函也說明,雇主如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於法尚無不可。惟個人以為,以上公函係行政機關對特別休假的看法,一般稱為「解釋函」,解釋本身並無創設力,且此項解釋性質上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並無拘束力可言(最高行政法院裁判83年度判字第1384號參照)。中油公司援引之為強制員工休特別休假之法令依據,實無拘束力可言。 如假設以上公函是屬行政命令(最高行政法院裁判76年度判字第1709號參照),是為合法的行政命令;但是,此與工廠法第十八條規定牴觸,遵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法律牴觸,應屬無效。又由於這些公函所規範的是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必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是以,以上所舉內政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的行政命令,都是在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而且並未表明係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所以,以上所舉的行政命令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行政程序法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如果是合法的行政命令,到現在應該是逾期失效,是沒有拘束力的。實在不能憑以認定資方(雇主)可以不經勞工同意,逕行排定勞工特別休假日數,更不能未經勞工同意,可以不發給勞工加倍工資。 再假設以上內政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所規範之行政命令;然而既使不是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所規範之行政命令,中油公司卻加以援用,並且以之為不發給勞工加倍工資之依據,個人以為,中油公司引用沒有法效力的行政解釋,強制員工休特別休假,也是沒有拘束力的。 而以上關於特別休假引用工廠法,而未適用勞動基準法,是因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雖均有:「特別休假應由勞資(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之規定;但本件係針對勞資雙方對於特別休假,無法協商排定,資方可否強制排休,不發給不休假加班費,或員工根本不願休特別休假,資方應否加給該假期內之工資之問題。此部分,勞動基準法並無任何條文明文規定;而工廠法第十八條後段卻明文規定:「工人不願特別休假者,應加給該假期內之工資」。又依據工廠法第一條之規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而中油公司是發動機器的工廠,故關於特別休假中油公司僅能適用工廠法而無從適用勞動基準法。 最後個人以為中油公司在民國七十七年既已接受臺灣石油工會的建議(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八日以(77)油人字第77100405號函及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油關字第77071528號函均函復臺灣石油工會發給年度強制排休員工特別休假未休之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即加倍工資),並溯自七十三年生效,取銷強制員工休特別休假之規定,並且補發民國七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員工應休未休之加倍工資,這是新的勞動契約,已經變更取代中油公司工作規則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約定,而且勞資雙方自民國七十七年同意施行到現在,這新的勞動契約,又已經勞資雙方同意實施了十餘年,中油公司依法自應信守不強制員工休特別休假之約定,並遵守工廠法第十八條規定:「工人不願特別休假者,應加給該假期內之工資」。不得再重行主張工作規則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約定,強制員工休特別休假。 況「工人之特別休假,係法律所賦與之權利,其休假與否,任由工人自行決定」,此為司法院所執之見解(詳司法院 民國 74 年 3 月 23 日(74) 廳民二字第 320 號函,載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 第 4 輯 603 頁)是以,法律既明文規定工人不願特別休假者,應加給該假期內之工資(工廠法第十八條後段),最高司法機關—司法院亦認為「特別休假與否,任由工人自行決定。」中油公司依法實不得強制員工休特別休假。 適用法令見仁見智,以上係個人對強制休特別休假的看法,個人曾多次求教勞工主管機關、本公司法律顧問及專家學者,均與個人看法不同,原擬一不拗眾,就此順從公意;惟個人天性愚陋執拗,對於特別休假自以為法律規範明確,最高司法機關—司法院亦闡釋明晰,資方無法律依據卻引用無效的行政命令強制員工休特別休假;而勞方援引更新後之勞動契約雖有法律依據,但就法律已有明文「工人不願特別休假者,應加給該假期內之工資。」之規定卻未見主張,故特就勞資雙方之作法與主張和現行法令之規定及個人看法簡要說明,期待真正關心強制員工休特別休假問題之勞資雙方用以參採,更期盼中油公司能與臺灣石油工會五分會再次充分溝通、協商,以正確適用法令,避免訴訟。以上個人淺見,未必的論,願大方家有以教正,是為個人遵囑撰寫本文最主要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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