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勞工

[勞工權益]雇主與勞工同為自然人,具平等地位─雙方當事人間的合意,才是勞動法源基石/朱言貴勞工權益

雇主與勞工同為自然人,具平等地位─

雙方當事人間的合意,才是勞動法源基石

勾 鑑

        現代文明國家的法律,莫不尊重個人的自由,對於暴力與說謊行徑,咸感深惡痛絕,以其扭曲了人之自主意識。法律上所謂的個人自由,其核心的價值理念,即為「意思決定之自由」,特重當事人的自由意志,每一個國民均具選擇的權利,在在須對一已的行為負責。碰到問題,凡事好商量,千萬不能出以欺騙,或用強暴、脅迫非法手段。

        每個人既保有自由的意思,而整個社會又得維持順利運作,因此人際間的溝通、協商,便顯得十分重要,據以調和小我與大我之間的矛盾與衝突,並由此得出法律上的「合意原則」,此乃全部法律關係的張本。基本上,欠缺當事人間的合意行為,則一切的權利、義務基礎,終必落空。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斯一條文表面上平淡無趣,但是人與人間所有的法律關係無不導源於此,係各類法源的礎石,尤以勞動關係為然,蓋在勞動法源方面,亟須勞資間不斷的磋商,俾消弭雙方之差異及歧見。一言以敝之,若乏勞雇之間的合意行為,實無由創造出勞資同具拘束力的法源。

        為了說明的方便,吾人不妨將勞動法法源歸納成下列兩大類型,逐一加以論述:

一.法規性法源─憲法、勞動法律及勞動法規命令

        乍看之下,法規性的勞動法法源跟合意原則八竿子打不著,其實不然!此因民主政治就是民意政治、政黨政治與責任政治,凡百施政應以民為主,全部的公職人員無非獲得人民的授權,來管理國家,是以選民與政治人物之間,原訂有契約存在。又為了有效控制政治人物起見,基於權力制衡的理論,由民選的國民大會、立法院及各級地方議會,對行政機關作有效的監督。憲法與勞動法律固無論矣,彼等分別由代表民意的國大代表與立法委員所制定,當然合乎合意原則,因為國代及立委正是人民意識的延長;至於勞動法規命令,以勞基法施行細則最為著名,乃是由內政部,依勞基法第八十五條的授權,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發佈,無異具備了間接的民意基礎,而有其合法性與正當性。

        鑒於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與人民權利的保障書,係由代表全國人民的政權機關─國民大會所制頒,因此其法規位階最高;其次才是勞動法律,係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成的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的立法院,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制定而成,其法規位階較憲法為低;等而下之者,乃勞動法規命令,係行政機關本於委任立法的原理,按照立法機關的授權,而制定發佈之,其法規位階又比勞動法律為低(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參照)。凡此種種,不難覘悉上述三種法規性勞動法法源,或多或少均含有民意的成分在內,也就具備合意的性質,只是程度上的高低不同罷了。明乎此,當可明暸:即便是帶有強制性的法規,亦非一方說了算數,終究還需要人民的最終認可,始為大功告成。

二.自治性法源─團體協約與勞動契約

        團體協約在本質上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只不過前者涵蓋的範圍比後者為廣罷了。準此,勞動契約劃歸個別勞動法的範疇,係勞工與雇主間「一對一」的法律關係;而團體協約則是勞工團體與雇主團體間「多數對多數」的法律關係,屬於團體勞動法的特質。植基於「團體法優於個別法」的法律原則,遇到勞動契約牴觸團體協約的狀況,自以團體協約的效力優先於勞動契約,此為自明之理,無待於團體協約法第十六條的特設明文規定,自然而然地產生此種法律效果。

        個別勞工因空無所有,無從與財大氣粗的資方相抗衡,以故從形式上觀察,勞動契約難為「最直接」、「最貼近」勞工的民意,卻未切屬於「最真實」、「最有力」暨「最契合」勞工內心真意的民意。面對雇主掌握生產工具及其他相關資源的現況下,關於勞動條件的議價權力,明顯地朝向老板的一方傾斜,自不待言,然則勞資雙方地位既不對等,斷無可能簽訂公平合理的勞動契約。職是之故,從長遠的角度省思,勞動契約終究不得不由團體協約取而代之,唯有團體協約內未明文約定的部分,方有勞動契約適用之餘地,並且也只有工會始有能耐運用勞動三權,俾與雇主從事諮商、談判,期能周旋到底!

        儘管如此,工會的力量有時而窮,畢竟資本家們控制著整個國家的財富,藉著官商勾結,以錢養權,勞工充其量透過「公平的正義」與「分配的正義」,希冀從雇主那邊分得一些殘羹賸飯以充飢,終非長治久安之道。為求徹底解決財富不均的問題,德國憲法特別楬櫫彼邦立國的三大準則─法治國、文化國與社會國。其中社會國之精義,貴在任何國民都可以獲致國家的救助與扶持,而充分發揮自我的才華,這是為什麼光有自治的勞動法源是不夠的,尚須法規性勞動法源從旁協助,彼此相輔相成,從而克竟全功。綜合以上的論述,勞動法源在在必須經過當事人之間的合意過程,任何人不得自居於上帝的主宰地位,對別人頤指氣使。雇主不是勞工的長官,而是與勞工立於平等地位之自然人,更應該謹守合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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