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勞工

[勞工問題研究]民意是勞動法的唯一法源基礎/一帆

◆民意是勞動法的唯一法源基礎◆一帆(五分會)◆

        現代文明國家,莫不是尊重個人的自由,對於暴力與說謊的行徑,咸感深惡痛絕,以其不合法治國之行為規範。

        所謂個人的自由,其核心的概念即為「意思決定之自由」(德文Entschliessungsfreiheit),特重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凡事好商量,千萬不能用欺騙或用強暴、脅迫等不入流方式。

        舉例以明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以買賣為例,只要有詐欺或脅迫的事實存在,縱令買方院出高價買取賣方之古董、字畫…等,賣方仍有權說不,而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後,上得撤銷其意思表示,關鍵即係於當事人的自主意思,比金錢來得可貴。

        中國古人有不食嗟來之食的典型,如果富商巨賈以吆喝的方式給一碗飯吃,貧無立錐之地的乞丐有說「不」的權利,俾維持個人起碼的尊嚴與地位。印證於我國現行的法律上,贈與定位唯一種「契約」,需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而非由贈與人單方面意思所能決定,良有以也。依照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把東西送給別人,還要看別人賞不賞光、接不接受,有錢或有權未必稱得上大爺。

        基本上,民主社會尊重每個人的自由,而所謂的自由,其精義貴在能做自由的選擇,每個國民基於本身利益的最大考量,再合法的範圍內,選擇最有利於己的行為而為之,不受他人的干涉。似此情況下,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的大前提,足以得出一項結論:即勞動法的法源表面上看似繁多,而實際上又可歸納成兩個,一為廣義之法律,二為契約。以上兩者,外觀上雖屬不同,然而卻有著共通的理念基礎,那便是同樣具有堅實的民意基礎,並與人民的自由意志無違,我們不訪細加演繹如下,以證明吳道一以貫之:

        一、 廣義之法律—(包括憲法、俠義之法律及法規命令)

        於古典的代議民主體制中,選民與其所選出的代表(代議士)的關係,在法律上構成「命令的委任」,代議士應完全按照選民的意思來投票,不能有自己的意思,在這種情境下所立之法,當然是完全反應民意、別無疑義。民國八十年修憲時,國民黨內有兩個總統選舉方案、除了「全民直選」之外,原先為了貫徹大陸代表制的精神,以示不忘中華民國憲法法統,黨內多數意見贊成採「委任直選」,後者即採「命令的委任」制度,有其長遠的歷史淵源。

        目前美國的總統大選,仍採委任直選,而非全民直選,馴至前副總統高爾於普選中分明高出小布希三十萬張人民選票,只因在委任直選(州代表投票)中,低於小布希約二十張選舉人票,遂告敗北。足證美國雖為民主先進的國家,但是於選舉制度上,還是相當保守而傳統,當然保守不一定不好。相對於「命令的委任」,則出現了「自由的委任」制度,後著乃指選民一但選出代表之後,代議士即與選民脫離關係。猶如脫韁的野馬或斷了線的風箏,可以自由行動。 

        現行我國的憲法,不論對於大代表,抑或立法委員,均採取「命令的委員」與「自由的委員」夾雜並舉的立憲型態。因為一方面依憲法第二十五條及六十二條分別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以及立法院「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命令的委任),另一方面卻依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分別規定,國大代表與立法委員的言論免責權(此屬自由的委任,假如係採命令的委任,則國大代表與立法委員的言論,至少應選民負責。)為無論如何,兩者皆具備民意代表性,則屬毋庸置疑。 

        既然國大代表與立法委員都備有民意基礎,所以理論上,國民大會制定的憲法暨立法院制定的狹義法律,在在均具有反映民意的功能。等而下之的「法規命令」,雖由行政機關制定後發布之,例如勞基法施行細節,乃是由內政部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布(彼時勞委會還未成立),其訂定依據案諸該施行細節第一條規定,乃是依勞基法第八十五條的立法授權而來,於法學上稱之為「委任立法」民意基礎故不如憲法即狹義法律那麼強大,可是仍具「間接」民意之性質。

        要之,廣義的法律無不含有程度不一的民意礎石,因此遵守法律,其實就是貫徹個人的自由意志,誰曰不宜?為什麼黑格爾的哲學論述裏,是國家為人,守法即為理想的實踐,種因於此類至高道德的化身。遵奉法律不僅是職責所在,抑且為自我實現的機會,以代表民意的抵制所訂立之法律,便屬於個人理念的延伸,自當拳拳服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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