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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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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七十二年臺內勞字第一五○四三七號函准予備查
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正第十一、
十五條內政部七三年臺內勞字第二五一八五一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修正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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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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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以下簡稱代表大會)之議事,除依主管機關公佈會議規範之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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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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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大會會議由大會主席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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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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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大會須有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對於本會章程之通過或修改及參加全國總工會組織時,應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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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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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大會主席依法宣佈開會、休會、決定發言次序、維持會場秩序及執行本規則之各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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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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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應準時出席會議並簽到,在舉行會議時非經主席許可,不得中途退席,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在開會前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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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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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大會議案分下列三種:
(一)代表提案。
(二)理監事會送請討論事項。
(三)分會提請討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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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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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提案應以書面開列「案由」、「說明」,並應於規定限期前送大會秘書處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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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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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大會議事程序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等由理事會決定,並於舉行會議前分送各出、列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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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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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提出後,如有必要得由原提案人補充說明,再提會討論並付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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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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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列席人員發言時應先舉右手並報告席次或遞發言條經主席認可,乃得起立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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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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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議案除主席許可者外,每人以發言一次為原則,每次以三分鐘為限。原提案人補充說明一次以三分鐘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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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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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議案如討論時間過長,得由主席提經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宣佈停止討論提付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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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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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決方式由主席決定以舉手或投票行之,必要時得舉行反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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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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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經主席宣佈提付表決後,不得再請求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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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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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表決之議案,非經出席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不得請求復議,復議時非經出席代表二分之一同意,不得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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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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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如有臨時提請代表大會討論之議案,應依本規則第七條所開列之項目以書面書就,並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後,送主席提付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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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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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會時間已到而議程尚未完畢時,主席得宣佈延長時間休會或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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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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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之進行依日程表之順序,但經大會決議得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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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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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經代表大會預備會議通過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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