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與勞工之間必需具備互動的關懷

                                                         朱言貴

「命令之委任」與「自由之委任」的分辨

  理未辯難明,而真理愈辯愈明。天下萬事,如未透過縝密的思索與論述,礙難獲悉圓滿之答案。

  本來,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行使選舉權之方法,特別明定如下:「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式行之。」立意至佳,業已成為選舉之標準模式,只是其中之「無記名投票」方式,則尚有推敲之餘地。

  由於憲法的上述條文,容易讓一般人直覺上認為憲法中所定之四種投票方式,就是金科玉律,而牢不可破。其實大謬不然,尤其從最近幾年立法院正、副院長選舉過程裡,屢屢出現荒謬絕倫之場景,即可印證「無記名投票」未必是最佳之選舉方式,特別是在工會的選舉場合為然,確有改弦更張之必要。

  舉個淺近之例子來說,當年原民進黨不分區立委邱彰小姐,因其在立法院正、副院長選舉過程中,堅持不肯亮票,遭到該黨中央以違反黨紀為由,而予以開除黨籍的命運,從而喪失不分區立委的資格。倘若按照憲法條文,邱彰不肯亮票之行為,正合乎憲法之要求,誰能說邱彰有甚麼錯誤。何以合憲之舉止,竟然換來慘遭政黨開除黨籍的處分,而其他立委的違憲亮票之動作,卻是統統沒有責任,豈不是咄咄怪事?

  每次立法院正、副院長選舉暨各式各樣的國家重大選舉過程,以其涉及朝野的政治攻防戰,不時搬演著同樣的戲碼,堪稱「歹戲拖棚」,令人遺憾。長此以往,終究不是解決問題的適當辦法!化解之道,允當回歸問題的本質。易言之,應該嚴肅探討下列議題:究竟民意代表(或工會代表)與其選民之間,到底存在何種法律關係?唯有從這一點切入,始能釐清事實的真相,而使得棘手之難題,獲致通盤有效的解決。

  如果從古典的民主政治理論分析,選民與其所選出的代表之間,構成「命令之委任」(德文imperative Mandate)關係,被選出的代表應完全按照選民之意見,亦步亦趨,不能有自己的主張,選民一個命令,而被選出的代表一個動作,如響斯應,充其量被選出的代表只是其選民的「傳聲筒」罷了。似此情境下,代表的每一項行為,都應向其選民負責,至於選民如何監督被選出的代表,以及被選出的代表到底有無按照選民的意見去投票,最簡便之方法,就是「亮票」。不過,畢竟「亮票」太難看,乾脆採取記名投票的制度,美國國會參議院與眾議院兩院的國會議員,針對重要法案之投票紀錄,均屬有案可稽,選民正是憑恃代表們之投票紀錄,據以檢驗其所選出的議員們,有無忠實履行為民喉舌之職責。

  然而輓近的政治理論則有所不同,咸認為選民與被選出的代表們之間,應構成「自由之委任」(德文frei Mandate)關係。換句話說,選民一旦選出其代表之後,該代表不啻從選民手中取得「空白授權支票」,被選出的代表得在其職權範圍內,任意的自由發揮,絲毫不受選民意思的拘束。對於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以及有關人事同意權之投票方面,毋庸逐一向選民請示,更不必讓選民皆知悉其事,因此不妨採取秘密投票的方法,俾代表們更可以無拘無束,充分地在職權上盡情揮灑。既然如此,在此一大前提之下,選民即不得因所選出的代表,未依其意志投票為由,而主張將代表罷免之,適與「命令之委任」(德文imperative Mandate)之學說正相反。而後者之法律關係定位,無非將所選出之代表,當成選民個人的「表決部隊」,務求充分反映選民的意見。

  以上兩種論述的訴求方式,各有所長。惟由於我國憲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於制定當時,並沒有徹底明白西方文化之深層背景,以致出現了若干矛盾之現象。舉例以明之,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此乃著名的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規定,而其本質上也是採取「自由之委任」(德文frei Mandate)之立憲型態。此因立法委員在國會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既不負責任,也就是說不需看選民之臉色來投票,當然就是「自由之委任」的精神。可是在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卻又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另外,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零一號的解釋要旨,不論立法委員,抑或國大代表(現已廢除),在在均得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依法罷免之。此點無異承認立法委員須負政治責任,並且須就其表決行為負責,顯然又是採「命令之委任」(德文imperative Mandate)之立憲型態。對照之下,前後條文之間,似未能維持一貫之法律原則。理由無他,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與選舉人之「罷免權」,兩者無法並行而不悖。

  為了確保整體法律體系的一貫性,而且讓工會運動能夠順應基層民眾的心聲,現階段採襭「命令之委任」(德文imperative Mandate)的論述方式,確有其實際的需要。蓋「人言為信」,而「民無信不立」,工會各個階層的代表們,在在皆應切實反映基層勞工之意見,不應動輒信口開河,違背對選民之承諾。若是其中有不適任之情況,而發表不利於勞工運動的言論等,當然勞工有權將其罷免,毋待贅言。切忌一方面既同意工會代表們享有「言論免責權」,足以放言高論,無所顧忌;而在另一方面,卻又以其言論或表決等行為失當,遂不惜動員予以罷免,除了把醜陋政治鬥爭風氣,帶進工運活動之外,從另一角度省思,豈不是「誘民入罪」?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類似之作法,委實不太妥當。假設採用「命令之委任」(德文imperative Mandate)的理論,即無日後不能罷免之爭議,但須代表們有違總統頭家-勞工的旨意,即可加以罷免,人心自服。

  須知勞工彼此之間,命運與共,形成勞動法上所稱「人格法的共同體關係」。須知在法言法,每位勞工代表莫不必須具備「代表性」與「功能性」之雙重角色,方克有效依其身分與地位,扮演勞方代言人之職掌。萬不得當選勞工代表之後,兀自「忘了我是誰」,尤其不該忘記了廣大勞工朋友的存在,而淪為脫韁的野馬或斷了線的風箏,烏乎可?此因勞工終究與現實的政治人物有別,更與富商巨賈迥然不同,重視的是共同打拚的革命情感,絕非計較於一時的利害權衡。在這樣的時空環境之下,工會代表的選舉法規,如能定性在「命令之委任」(德文imperative Mandate)關係,必有其嚴肅的時代意義,而絕非開時代潮流的倒車,更不是逆勢操作的不智之舉。

  現代民主憲政的典型-英國,於首創代議民主之體制時,正是植基於「命令之委任」(德文imperative Mandate)之法律關係,去建構人民與其代表之間的關係,代表們須隨時隨地對本身之選民負責。如今石油工會與其成員之間,可以說關係非比尋常,仍不妨續行此一制度之精神,用來加強雙方間「互動之關懷」情誼,誰曰不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