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罷工權的重新探討

劍知

壹、勞動社會現象之省思

  世界上多數的政治領導人,雖然從社會運動起家,在野時參與工運的斧鑿痕跡甚深,但是一旦執政之後,似乎逐漸背離了從前的理想,而進行一連串違反社會運動理念的行為,淪為利益團體的馬前卒,令人為之浩歎不已!

  其中最典型的例子,莫過於以勞工為芻狗,大幅向財團的利益傾斜,例如二次金改的結果,就是把全國金融機構進行整併,而把財富集中在國泰金、新光金及中信金等少數財團的掌握之下,不惜犧牲掉非財團金融業員工的工作權,逼迫後者紛紛走上街頭抗爭。

  有鑒及此,除非台灣出現真正的工黨,正如今日英國之工黨與德國之社民黨,才能替勞工真正發聲,而與既有傳統政黨畫清界線,俾重新省思社會運動的新方向,不失為可以檢討的重要課題之一,期盼從此能有效凝聚勞工,讓岌岌可危的勞工運動,面對備受打壓的局面,猶能走出嶄新的境界來!

貳、罷工權的重要內涵

  罷工基本上其有兩個層面的意義:(一)從廣義的層面來說,罷工就是指稱多數勞工有計劃的不工作;(二)從狹義的層面來說,罷工就是代表一項由工會有計劃、有組織地發動多數勞工,透過違反勞動契約義務之手段(例如不上工或是怠工等),對於雇主施加壓力,用以達成改善勞動條件為目的之行動。

  雖然國外對於罷工的定義,通說係採取廣義的見解,以其足以彈性運用,但是運用至國內方面,廣義說便不合時宜,這是因為工會法第26條第1項業已明文限制,罷工須得全體會員過半數的同意,同時應該藉由工會的機制,作為發動的主導單位,否則不具有合法性。合法是一切行為的基準,在中華民國境內,罷工只能由工會當主角,其他的人實在無權置喙。

叁、罷工之訴求標的

  罷工的目的,貴在爭取勞動條件的改善。不過,這麼講似乎抽象了一點。具體來說,罷工之訴求標的,在於團體協約內容所得規範之事項。也就是說,罷工須與團體協約相互掛鉤,參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1條及第35條之規定,罷工的最終目標,厥為把爭取到之勞動條件改善,以白紙黑字的方式,形諸於團體協約之內,才算大功告成。

  所謂團體協約,一言以蔽之,就是勞資之間的憲章寶典,規範勞資之間的法律關係之最高準則。如果勞工罷工的結果,無法落實成為團體協約的內容,其實是毫無意義之舉動,唯有將爭取到的權利,逐一在團體協約內容中明訂之,勞工努力以赴的成果,方不致淪為「空談」,變成有名無實,形同作白工性質,畢竟團體協約對於勞資雙方來說,其效力遠高於勞動契約,居於最上位之概念。

  原因非常簡單,勞動契約存在於個別勞工與雇主之間,這是一對一的關係,由於個別勞工的法律知識,或者有所欠缺,難免遭到雇主所騙,從而簽訂了不利於勞工之勞動契約,這是屢見不鮮的現象,畢竟雇主有專業幕僚及委任的律師從旁提供法律意見,當然占盡了便宜,至於勞工資源短缺,若是陷入單打獨鬥的局面,礙難與雇主一爭短長,乃屬必然。

  正因為如此,團體協約就顯得格外重要,它是勞工團體與雇主團體協商之後,達成的重要成果,其法律的位階在勞動法領域中最高,勞動契約不能與團體協約牴觸,否則牴觸的部分無效,所以只要團體協約訂得好,勞工就可以高枕無憂,因為團結力量大,唯有在團體協約之旗幟下,勞工才能立於不敗之地。

肆、罷工權的憲法基礎

  中華民國憲法並末就罷工權有所規範,僅僅就保護勞工權益,有個原則性的規定 (法學上稱為「方針規定」),憲法第153條明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此外,除了勞工及農民屬於傳統定義下的弱勢團體之外,婦女與兒童又何嘗不然,因此對於「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唯有如此,社會中基層民眾的權益,方能受到確實的維護。

  至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中保障勞工之條文,主要規定在增修條文的第10條,在在都是原則性的抽象規定。正因如此,團體協約的規定即顯得十分重要,因為團體協約本身,正是透過勞工的團結權與集體協商權,用以達成的「(勞工)團體」與「(雇主)團體」間的契約。此種情形,正如所有法律的制定過程一般,務求勞資雙方簽訂團體協約之代表,皆具有相當的代表性與功能性,本身足以反映所屬工會全體會員之意見,正與立法委員代表全國人民,據以制定法律的原理,兩者如出一轍,對於勞工來說,堪稱捍衛權利之最為重要的保障。

  欲達到上述目標,先決條件就是落實勞動三權(勞工團結權、集體協商權與罷工權),期許勞工能夠與資本家平起平坐,俾在雙方實質平等的基礎上,充分溝通談判之後,有助於團體協約的達成。假設做不到這一點,那麼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義精神,勢必蕩然無存。而坐視勞工遭受到資方的予取予求,絕非法治國家應有的現象。

伍、罷工權的法律性質之探討

  按勞工主張的罷工權,屬於勞工以其單方面的行為,試圖片面改變勞動契約的內容,同時中止其工作義務,但是卻未終止勞動契約的本身,法律性質往往將之歸類於形成權的範疇。

  依據學者的通說,形成權乃是一種以單方面的法律行為,形成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之權利,以之為內容的私法權利。除了罷工權之外,最為典型的形成權,莫過於勞工的退休請求權,勞工只要符合退休的條件,就可以用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向雇主表達退休的意思,只要此一意思表示送達給雇主,即發生法律上的效力,無論雇主是否同意勞工之退休,甚至於雇主連信函或電傳文件,猶未正式啟封,在在發生勞工退休的效力,這是因為我國民法對意思表示的效力,採取到達主義,只要意思表示之通知書到達相對人時,即發生法律上的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參照)。

  總之,罷工權乃是勞工所具有的法律上權利,由勞工以單方面的行為,去改變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且在一定期間(罷工期間)內,中止其工作義務,毋庸向雇主提供勞務的給付。儘管如此,罷工尚須獲得工會的背書,如果不是工會宣告及發動的罷工,即非合法的罷工。換句話說,工會的同意本身,屬於個別勞工行使罷工意思表示的有效要件。

陸、罷工權行使上的雙重限制

  罷工權行使方面,具有下列的雙重限制:

一、就個別勞工方面言之:

  個別勞工欲行使罷工權,須獲得工會過半數以上成員的同意。

二、就工會整體會員方面言之:

  工會欲行使罷工權,須透過勞工民主的型態出之,毫無章法行不通。

  罷工權屬於不工作特權,由於涉及的層面甚廣,所以需要雙重限制,以資有所節制。但是無論如何,具有罷工權人仍然屬於勞工本身,歸類於勞工私法權利。一旦工會決議罷工之後,必須知會雇主,俾其能夠及早提出因應之道,對勞資雙方均屬有利。

柒、罷工權難以正式立法之癥結

  法律上,契約係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對立」的一致(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彼此利害未盡相同,甚至於各懷鬼胎,然而基於本身長遠的利益,遂相互折衝,期能「各取所需」。

  勞動契約屬於契約的一種,同樣具備此種性質,尤其在勞工權利意識急遽膨脹的當下環境,倘若勞資之間的任何一方堅持己見,勢必益發凸顯出兩者對峙的僵局,絕非創造雙贏的智慧之舉。準此,如何擴大雙方各自利益的交集面,斯為當務之急。

  鑒於掌權者的保守心態,據以維護個人的既得利益,是以在朝的袞袞諸公們,防範勞工的罷工權已不遑,奚暇採取積極接受挑戰的態度,以期用「正面表列」的方式,設法予以明文化,因此其適法性頗滋疑慮。不少勞工為求規避此一困境,不惜出以迂迴的手段,「集體休假」即屬國內常見的模式。雖無罷工之名,卻有罷工之實,曩昔及今日的台鐵工會,動輒中秋節「集體休假」,便是典型的案例之一。

捌、以「集體休假」的名義,規避罷工權之行使

  儘管如此,「集體休假」並非在法律上毫無爭議,因其於行使之際,每每牽扯到「權利濫用」之虞(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參照),以故於運用「集體休假」的時候,切忌掉以輕心,冀能避免身陷法網猶不自知。原因無他,勞工於進入生產事業的前後這段期間,理應對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勞基法第七十條參照),有個十分清晰之概念,特別是有關輪值與排班事宜,當屬知之甚稔,此因從事生產的工廠必須一天二十四小時不斷的運轉,除了年度歲修之外,不可一刻或停。

玖、「集體休假」並非「安全」無虞,沒有後遺症

  基於上述前提,假設勞工朋友於入廠服務之時,關於輪班事項,並未馬上向雇主表示異議,那麼便不得日後就之再有所爭執,遑論率爾採擷「集體休假」的手段,企圖逼迫雇主就範乎?否則不啻前後不一,形同自相矛盾。倘若從法律的原理原則細加分析,此一行徑顯然有悖於「誠信原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參照),不足為訓。甚至於資方尚可對勞工之上述行為,視情況認定其為曠工或非法罷工,同時謹提請勞工們注意,資方據此藉詞打壓工運,其後遺症不容小覷。

  既然如此,勞工顯然無從輕率地祭出集體休假的策略,欲合法有效地對抗資本家,以爭取本身權益,難免有時而窮。乍看之下,勞工所得運用的籌碼,似乎十分有限,不過細加思索,卻未必盡然。換句話說,用集體休假或集體爭議的手段-例如罷工(on-strike)或杯葛抵制(boycott)的途徑,迫使資方在強大壓力下就範,固然足以爭取勞工福利之目的,但是誠如以上所言,因其適法性堪虞,終究不免投鼠忌器,於應用之際,不能不多所顧忌,切忌率性而為,馴至小不忍而亂大謀。

拾、「工作拒絕權」的合法行使

  退一步言之,倘若能直接利用個別勞動契約的權利、義務關係,據以作為抗爭工具,並且由全體涉身其間的勞工協同一致為之,不僅殊途同歸,而且不易牴觸法律的有關規定,是為具體可行之道,此即勞工的「工作拒絕權」是也,屬於民法雙務契約中「同時履行抗辯權」的一種態樣(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說穿了,雇主若未善盡其雇主的義務,勞工亦得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毋庸履行其相對的義務。質言之,老板對勞工不仁,從而勞工也能夠對老板不義,一報還一報。假設勞工果真願意團結起來,共同貫徹此項權利之行使,擇其所能發揮的效用,簡直與罷工或集體休假所差無幾!那麼聰明的勞工,又何必捨正路而弗由?

拾壹、「工作拒絕權」的合法行使與罷工有別

  儘管如此,勞工集體行使工作拒絕權,嚴格來說仍與罷工有別,兩者不宜混為一談。其間的差別,不外罷工係團體爭議權的行使方法之一,其目的端在變更現行的法律狀態,無從以個別勞工的名義行之,本質上乃是違反勞動契約的義務。進一步引申,罷工的作用厥為企圖達成勞資關係的重新調整,在勞資關係的處理方面,原係欠缺「法源」依據,近似於「體制外的革命」,行動的激進,實在不難想像;反之,工作拒絕權的行使,無非勞方要求資方踐履現有的勞動契約之內容,基本上屬於勞工權利之主張,性質上有類於「體制內的革新」訴求,作風較為溫和與理性,同時也是合法的行為。

拾貳、「工作拒絕權」有其法源上依據

  綜合言之,罷工的最大特色,主要是使勞工之權利,透過工會強而有效的抗爭訴求,俾能使之「從無到有」;至於工作拒絕權的特色,則以法定之程序,使勞工原本已有的權利,逐步「發揚光大」,終獲充分落實。在勞工尚未耗盡行使工作拒絕權的各種可能性以前,不宜輕易動用罷工「權」,因此罷工乃是最後不得已的手段,勞工並非捨罷工之外,別無其他的選擇,誠屬所謂「非到最後關頭,絕不輕言犧牲。」倘若動不動隨便啟動罷工,既未達成實際效果,豈不是讓資方看扁?原本勞方手中握有的籌碼,竟是如此微不足道,又何以對資方從事有效之訴求與抗爭!

  準此,縱令工作拒絕權係由勞工集體為之,有鑒於其與罷工迥然不同,兩者只能說外觀上形似,而在骨子裡卻未必具備相同的神髓。就算確有多數人同時具備共同行動的行為表現,要不外徒具「數量多」之意義,不論由一位勞工單獨為之,抑或由多數勞工共同為之,依然不能因為參與人數的多寡,遂據以論斷其行為的合法與否。茲以實際情況說明之,如果雇主長期積欠勞工工資、資方所提供的勞動環境不符人道標準,或政府法令明定之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等,勞工在在有權以資方的不義在先,拒絕本身勞務的提供,要無不合情理及不合法之處。

拾叁、「工作拒絕權」之法源植基於民法「同時履行抗辯權」

  吾人不能已於言者,乃是法律以追求公平正義作為最高目標,上述所援引民法「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定,無非植基於社會相當性原則,務須權衡各方當事人的利害關係以定取捨,亦即須以整體的利益作依歸,再視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定,欠缺固定的確決性與一致性標準。勞工何時應行使工作拒絕權、集體休假或罷工,應就現實的情勢來作定奪,不宜貿然行事,假設資方僅是稍有疏失,而未能完全依約履行,面對此一情境,如勞工不顧情義,貿然採取激烈的抗爭方式,手段與目的之間顯失均衡,乃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的比例原則,能否合法主張工作拒絕權,固令人存疑,但是無從博得社會各界的衷心支持,斯為最大的敗筆。面對此一情景,及時催告資方的依約履行,不失為可行之道。

拾肆、勞工莫讓自己的權利睡著了

  不寧唯是,若從另外一個角度省思,勞工對於不合理、不合法的現象,絕對不可默爾而息,而應挺身而出。古人所謂:「寧鳴而死,不默而生。」碰到不對的地方,就應該大聲地講出來,否則豈不讓人看破手腳,視勞工為軟腳蝦?有道是:「書生造反,十年未成。」反觀十九世紀歐洲社會的菁英份子,為了追求社會主義的理想,創立了「費邊社」(Fabian Society)組織,嘗試用和緩迂迴而漸進的途徑,去尋求社會整體大環境的改善,連帶地增進勞工福祉,日後並因此醞釀成西歐各國的主流政黨一工黨(Labor Party)及社會民主黨(Social Democratic Party)之出現,不走馬克斯的階級鬥爭路線,而改走議會代議民主之路,俾與傳統的保守黨(Tory Party)相抗衡。觀乎其所作所為,不僅坐而言,甚至於起而行,係躬行實踐的翩翩君子。

拾伍、真正代表勞工利益的主要政黨在哪裡?

  我們的國情極為特殊,迄今並沒有一個真正代表勞工利益的主要政黨,每每勞工在工運上衝鋒陷陣的結果,往往換來無妄的牢獄之災,工運前輩曾茂興的案例,可為殷鑑。縱使政府研擬對之「特赦」的方案,然而確定有罪判決的烙印始終存在,對於工運未來的發展,顯然具有負面的效應。相對於罷工與集體休假,工作拒絕權的合法行使,成本比較低,而且效果較為宏大。於法治國的世界中,並非萬事萬物都要循體制外的抗爭不可,亦不妨藉由進入體制內的機會,試圖擴大勞動階層在整個社會的發言權,試想今日若是真由勞動者當家作主,那麼大可不必從事臥軌抗爭的激烈手段了。

拾陸、結論—爭取勞工實質的權利,揚棄悲情無助的情緒

  總而言之,欲壯大勞工的力量,罷工與集體休假乃是迫不得已的「必要之惡」(a necessary evil),這是兩條路線的鬥爭,相輔相成、相互為用。最終勞工還是應該掌握時代的大方向,不妨先從工作拒絕權開始,循序漸進去撼動舊的體制結構,進而逐步贏得以勞工大眾為主體的嶄新政權。

  權利是靠爭取的,絕非天上掉下來的禮物,此乃孫中山先生所謂的「革命人權」,據以否定歐美之「天賦人權」說法。勞工欲爭取本身的權利,務必先行建立本身的主體性,並且步步為營,才能終底於成。在民主法治的社會,權利本身就是最牢靠的實力,也就是說屬於個人行動力的張本,徹底揚棄悲情無助的情緒,勞工始克成為真正的主人,進而邁出自己的康莊大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