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實工資優先受償權的法律效力

朱言貴

壹、前言                         

  現代勞工的權利意識高漲,曉得如何進行有效的訴求,以爭取自身的權益,尤其在立法過程著力甚多,這是一項正面之發展,不會讓自己的權利睡著了,以免造成損失慘重之局面。

  不過,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倘若只是把視線投注在立法政策方面,猶有未足,尚須將視野延伸至行政的領域,才算大功告成,單純注意到立法的層面,恐怕仍未能克盡全功,行政解釋亦須有其真正的著力點。

  其中一個習見的例子,乃是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工資優先受償權」之規定,又名為勞工墊償基金。揆其立法的意旨,原在保障勞工的工資請求權之權益,不致因雇主之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以及其他結束營業的行為,使其工資請求權的行使,陷入求償無門的困境。

貳、什麼是「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按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民法上的權利,主要有債權與物權。前者屬於請求權,後者則屬於支配權。一旦兩者發生牴觸,物權的效力優先於債權。蓋債權是對人的權利,物權卻是對世的權利,兩者迥然不同。也就是說,擁有債權的債權人只能對債務人個人有所請求,而擁有物權的所有權人,卻能對所有侵犯其所有權之人有所請求,兩者實在不可同日而語。

  舉個簡單的例子,如果你向別人買一棟房子,其價金為新台幣一千萬元整,由於屬於不動產的買賣契約,雙方必須簽訂書面的契約,同時還需要辦理產權登記事宜。在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事宜之前,你對該棟房子僅有債權的關係,得請求賣方將該棟房子的產權—所有權,過戶到自己名下,當然此時一千萬元的價金,也同時交付給對方,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屋,此時你對該棟房子即具有有物權的關係。

  債權屬於請求權,一旦雙方買賣契約成立,買方即可本於債權關係,而請求賣方給付買賣標的物,此際債權人只能對債務人有所請求。至於物權則不然,既然屬於一種支配權,足以對抗世界上所有的人,已經過戶到你名下的房屋,任何人都無法向你主張對該屋擁有所有權。

  顧名思義,既然勞工對於積欠未滿六個月之工資、退休金與資遣費,享受到「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顯然是對勞工最有利之保障,其實卻未必盡然,特別是行政方面的解釋,業已大幅限縮立法的意旨,顯然對勞工確實有所不利。

叁、勞工之工資「最優先」受清償權,內政部限縮解釋僅具債權的性質

  可惜上述條文裡的「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依彼時勞動業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勞動部的前身勞委會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正式成立),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所作〈74〉台內勞字第294903號之函釋,「其優先順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次於抵押權,而優先於其他一切債權而受清償。」質言之,僅是債權的優先權,其效力仍然低於物權。換句話說,經過行政機關所作之「有權解釋」,勞工之工資「最優先」受清償權,實際上打了很大的折扣。

  易言之,當初內政部自棄立場,不以捍衛勞工的權益自居,反而從資本家的角度思考問題,才會把「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解釋成「最優先受清償債權」,其中多了一個「債」字,其實差別實在很大,把如此重要的勞工權益,限縮到「債權」之性質,當然無法令人滿意,而使得資本家之權益獲得較佳之保障,真是天道寧論!

  固然,法院的實務見解,其實亦不利於勞工,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請參閱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八條)。優先受償權間之分配次序,應依法律規定定之。法律未規定者,則依優先受償權之性質定之。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故勞工工資債權未滿六個月部分優先普通債權受清償固無問題,惟是否優先於抵押權?法院的實務採否定見解,所謂最優先受償之權,指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至土地增值稅及有擔保之債權,仍優先於本條積欠之工資,而受清償。

  本來,行政院原草案第二十八條,係採優先於抵押權受償,惟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如現行條文,其目的在刪除優先抵押受償(請參閱司法院七四,三、七廳民二字第一五六號函),併此敘明。 

肆、犧牲勞工重要權益,換取資本家之利益

  試問經營一家企業,究竟有哪一家公司行號,未曾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借款等事宜?為了公司業務的推展,事實上絕大多數公司行號的資產,因為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借款的緣故,殆已全部由金融機構於其上設定好「抵押權」,萬一有一天公司不幸倒閉關門,勞工欲行使其工資優先受償權,恐怕要完全落空,蓋此際金融機構於其債權受滿足清償之後,而公司行號的財產業已所賸無幾,遑論走投無路之勞工,對之真是申訴無門。

  原因無他,按照法院強制執行的實務經驗,債務人財產經法院拍賣,其賣得之價金,其中第一順位受到清償之人,厥為法院強制執行的費用,而第二順位受到清償之人,則是稅捐稽徵單位課徵的土地增值稅,至於第三順位受到清償之人,才會輪到第一順位的抵押權人,以此類推下去,分別由第二、三順位的抵押權人,依照次序受償,通常到了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已分配光了。如此一來,勞工的工資請求權徒具「最優先」之名義,徒有其名而乏其實。

  雖然按照立法院及司法實務界的見解,主張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已設有工資墊償基金的規定,對於勞工的工資債權已經有所補救,不過一碼歸一碼,兩者不宜混為一談,尤其從此一角度省思,其翻案的機率極低,但是做人本來就應明知不可為而為之,唯有在鍥而不捨的努力追求下,才能創造有所作為之情境,俾改善勞工的生活,避免陷入邊緣化命運。

伍、何以行政解釋瞻前顧後

  當然,當初內政部之所以作出此一不合理解釋,顯有其政策上的考量,並非無因而生。從好的一面來說,倘若不作如此認定,則金融機構以其貸款債權的清償順位,尚且低於勞工的工資債權,則其對於貸款一事,勢必採取裹足不前態度。這種情勢發展的結果,導致廠商因為貸不到款,最終因為事業無法有效拓展,造成景氣之蕭條,其受害最深的還是勞工;然而從壞的一面來說,如果工資優先受償權之效力,僅比普通債權為高,則勞基法的此項條文,往往喪失實質的作用,淪為口惠而實不至之地步。儘管勞工拚命地工作,每每最後結果卻落得一場空局面,而分文未得。

  常見企業界於舉辦員工自強活動之後,俟事後勞工回到公司上班,居然人去樓空,除了憲法第十五條之工作權,並未受到確實保障之外,甚至於連最起碼的工資請求權〈債權─屬於財產權的一種〉,亦一併岌岌可危,個中最為關鍵性的因素,便在於工資請求權之效力過低,一旦雇主一走了之,則其留在台灣的財產,莫不由銀行團聲請法院拍賣,鮮少例外可言。似此情境下,資方的財產早已盡屬於抵押權之標的物,勞工又焉能奢望取回雇主所欠的工資。

陸、結論

  顧名思義,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工資優先受償權」之規定,既然定位工資「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而「最優先」的意義,在在表示沒有其他的權利比它更為優先之意,否則豈不是呈現出自相矛盾,然而印證於實際情況,卻屬大謬不然,此中的「最優先」,僅止於債權的最優先,卻完全不包括物權的最優先,顯然與法律條文解釋,優先採取「文義解釋」〈即按照字面上的意義,來解釋法律之條文的內涵〉,完全背道而馳,讓人根本無法接受。

  有鑑於此,勞工的奮鬥方向,允當具備更為正大恢宏的格局,非但從立法的角度切入,同時亦應同步從行政機關的解釋方向,取得真正的著力點。惟吾人不能已於言者,今日根本之計,不妨參考我國海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令勞工的工資請求權,能夠與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債權就是一種請求權〉,享受同等之待遇,即其優先受償權之次序,尚且在〈船舶〉抵押權之前,俾有效確保其權益,這才是國人共同努力以赴之重點所在。

  誠然,凡事於起步之初,或許可以容許縮小適用的範圍,但是無論如何設法自圓其說,務必積小勝以為大勝,避免一時間造成社會太大的衝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