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述勞工的「聯合行為」為合法

朱言貴

壹、前言

  勞工的「聯合行為」是合法的,唯獨企業的「聯合行為」則是非法的,究竟這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呢?

  顧名思義,企業的「聯合行為」,就是企業聯合起來,謀取企業非法的利益,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即是企業之間不肯彼此相互競爭,反而是相互串通起來,俾藉各種名目提高產品的售價,而有害於廣大消費者的權益。

  至於勞工的「聯合行為」,不外勞工團結起來,利用勞動三權—團結權、集體談判權與罷工權,據以極力爭取勞工朋友的權益。所謂團結權,乃是組織工會的權利,畢竟團結力量大,有了工會的支持,不致形單影隻,從而讓雇主無法對之予取予求,據以確保勞工的工作權。

  如果企業間串連好了,藉此抬高物價之行為,難免造成不公平的競爭,從而影響到消費者的權益,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4條的聯合行為,則是以消費者作為犧牲品,屬於損人利己的違法行為,不像勞工的「聯合行為」,乃是經由彼此間的團結,來捍衛本身的生存權,而生存權正是憲法第15條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其與憲法第8條的人身自由權,構成憲法基本權利的兩大支柱,不似喪失天良企業的「聯合行為」,後者必須受到公平交易法的嚴厲制裁。

  判定一個國家是否屬於文明的國度,端視其社會基層的人員與菁英分子間,能否真正的平起平坐,而享受到實質上無差別待遇的公平對待。

貳、企業間不得為聯合行為

依照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之規定,可以分為下列四項,來加以說明:

1.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第一項所指的聯合行為,乃指稱企業經營者聯合起來,以契約約定好的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等事宜,逼迫消費者就範,讓後者毫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換句話說,由財團單方面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消費者無從置喙。

2.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第二項所指的聯合行為,則是指稱企業經營者以契約以外之方式,片面決定商品或服務的價格、數量等,逼迫消費者就範,後者只能就範。

3.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第三項所指的聯合行為,乃是因為企業經營者詭計多端,為了避免掛一漏萬的顧慮,公平交易法特別以推定的方式,就企業經營者違反公平交易的行為,在一定法律構成要件之下,即推定(Presumption)企業經營者構成聯合行為。

4.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第四項所指的聯合行為,更是把聯合行為的規範擴大化,凡是企業透過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構成聯合行為,令不肖企業無巧門可以鑽法規漏洞。」

  原則上,企業的「聯合行為」,容易造成市場上獨占或寡占,產品的售價不是取決於完全競爭的市場供需機制­,反而受制於少數資本家透過市場壟斷,欺負廣大平民百姓,當然對消費者來說,非常的不利,所以法律嚴格禁止之,用來維持市場上之自由競爭,蓋唯有在完全競爭的市場大環境之下,民眾才能買到物超所值的東西,不致遭到企業經營者的大肆剝削,據以確保消費者本身利益於不墬。

 叁、企業涉嫌「聯合行為」的實際案例

  俗話說:「樹大招風,名高遭忌。」縱使本公司以臨深履薄的心志,提心吊膽地處理相關事務,有時還是不免遭遇到無妄之災。舉個簡單的例子,93年10月本公司就是因為台塑公司的多次跟隨中油,至少19次「同步」調漲汽、柴油的價格,而受到公平交易委員會的判定該罰。除了認為本公司與台塑公司之間具有聯合行為,彼此「暗默勾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規定外,同時兩家公司被各科處新台幣650萬元的罰鍰(行政罰)。不過,中油公司與台塑公司皆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各獲得部分勝訴的判決,而把公平交易委員會上述的裁罰處分,順利地予以撤銷掉。

  換句話說,按照行政法院的判決,公平交易委員會主張公平競爭,卻根本沒有把中油公司與台塑公司真正的教好,進而導致上述兩家公司誤蹈法網,就連公平交易委員會本身,亦難免有其應負的責任,應該把上述對兩家公司各科以新台幣650萬元的罰鍰,退還給該兩家公司,整個案件從此順利的落幕,而原本自以為逮到了中油與台塑公司小辮子的公平交易委員會,可以說賠了夫人又折兵,徒然惹來一身腥。

肆、本件「聯合行為」的翻案過程

  其實這件案子,對於中油公司來說,其實屬於無妄之災,只能說台塑公司是中油公司的跟屁蟲,因而有以致之,每逢中油公司調整油價時,台塑公司都是亦步亦趨,­幾乎同時、同幅度跟在中油後面調漲油價,按照公平交易委員會的說法,中油與台塑公司彼此「暗默勾結」(tacit collusion,又稱一致性的行為),相互間聯合串通起來,不惜犧牲消費者權益,具有故意調高油價的嫌疑,必須防範在先,以免後患無窮。

  當然,這是公平交易委員會一廂情願的想法,無憑無據居然指控中油公司與台塑公司「暗默勾結」,純屬公平交易委員會的片面之詞,真是教人情何以堪?不過,在此一事件中,公平交易委員會確實摔得不輕,原本以為已經抓到中油與台塑公司的痛腳了,殊不知急於求功的結果,公平交易委員會顯然忽略其中一件事,以中油公司國營事業的本質,根本沒有必要與台塑公司「暗通款曲」,畢竟以其涉及刑事的責任,究竟有誰願意蹚這個渾水,乃不問自明。或許台塑公司有此意願,惟中油則是萬萬絕無可能。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想當然耳的姿態,企圖拿中油與台塑公司來祭旗,其實是打錯了如意算盤,連行政法院的法官們都不相信其說法,當然陷入一敗塗地之命運。何況依照當年公平交易法的規定,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之規定,其負責人尚有刑事責任,依原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若事業經公平交易法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的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正因如此,而公司的負責人,正是董事長與總經理兩者,前者是公司的當然負責人,而後者則是公司的職務上負責人,如此涉及本身刑責的事宜,董事長與總經理豈肯輕易試法?況且人在公門好修行,中油董事長與總經理屬於廣義的公務員,堪稱沒有為了賺取聯合行為的利潤,而輕易以身試法的必要,這是極為簡單的道理,然而台塑公司要對中油油價亦步亦趨,中油管不了它,則是不爭的事實,若是以此科處中油董事長與總經理刑責,未免太超過,因為刑事責任在處罰一個人的惡性,一個清白無辜的人,不會無緣無故觸犯刑事責任,遑論公營事業的負責人?!

  平心而論,公平交易委員會不是行政單位,而是採取委員制的機構,委員們應該有個自覺,美國是資本主義的國家,根本沒有公營事業,至於多數的歐洲國家雖然有公營事業,但是為數甚少,茲以英國為例,只要保守黨執政,當家作主之後,立即把公營事業全面民營化,凡此在柴契爾夫人執政之際,表現得最為明顯,把鐵路與郵政全面民營化,一個都不留,然而一旦工黨上台執政,又把攸關全民利益的公營事業,全部予以國有化,如此循環不已!

  雖然公營事業的負責人,大多數從基層員工出身,有別於的政治人物,但是避免在職期間誤蹈法網,乃是大家有志一同。

伍、公平交易法的「除外領域」與適用範圍

公平交易法有其侷限性,所謂公平交易法的「除外領域」,即是指在下列四種「除外領域」裡之行為,完全不受公平交易法的規範:

(一)行使基本權利的行為-

  按公平交易法的「除外領域」,主要分為四大項:(1)行使基本權利的行為,(2)政府高權的統治行為,(3)消費者團體行為,(4)勞動關係之處理。關於基本權利的行為,基本上具備憲法的位階,原超越市場競爭法則之外,例如憲法第十一條所賦予的言論自由,即在於保障人民發展人格、實現自我潛能的自由,本質上不應該受到公平交易法規範,自不待言。蓋人權係至高無上的價值,優先於其他的權利,具有哲學上「先驗的」(transcendental)的價值,本身超越法規而存在。

  這裡所稱的「先驗的」的價值,乃是指不證自明,源自於康德哲學上的況味,其實以中油國營事業的角度省思,竟然以之跟民營事業的台塑公司相比,其實是風馬牛不相及的兩回事,因此陷入語無倫次的荒謬局面,蓋在研習西方法律之際,未能同時理解西方的文化背景與獨特的思維模式,難免陷入人云亦云、一知半解的窘境。

(二)政府高權的統治行為-

  此外,有關政府高權統治為,此乃基於「主權」(Sovereignty)的概念延伸而來,政府本於「國民主權」的原理原則,所實施的純粹高權統治行為,亦不適用公平交易法。換句話說,國家以命令、規劃、禁止以及強制的手段,干預人民的自由及權利,而不涉及給付關係,或者國家機關基於固有的裁量權,所作的國家統治行為,例如對於各種不同產業,設定不同的發展順序,因此提供不同程度的輔助,外界對之無法置喙,受到較少補助的單位個人,不得以本身領取的補助金額較少,逕自認定該等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充其量屬於個人的誤解,完全怨不得別人。

(三)消費者團體行為-

  至於消費者團體行為,尤其需要受到公平交易法的保護。蓋個別的消費者力有未逮,能量分散,無法集中意志,往往欠缺締結契約所該有的資訊、時間與專業知識等等。然而企業經營者所採的競爭手段,可以說無所不用其極,導致消費者經常面臨到不公平的待遇,所以必須透過消費者團體行為,始能迫使企業界改善整體的消費環境,俾扭轉消費者的惡劣處境,用以保護公平與自由的競爭環境。基此,為全體消費者建立公平合理的消費情境,以之作立法宗旨的公平交易法,當然不應該回過頭來,被拿來限制消費者團體的行動,其理至明。

(四)勞動關係之處理-

  抑有進者,有關勞動關係之系爭內容,更是民主「深化」與「鞏固」的展現。緣在僱傭關係下的勞動契約,一般咸認為並非屬於「事業」(business)的範疇,而勞工所組織的工會,也不是「同業公會」的性質,因此在在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有關「事業」的定義,自無公平交易法的適用,彰彰明甚。本質上,勞動契約的客體,無非勞工賴以生存的勞動,有別於商業化的商品或服務,而且簽訂集體勞動契約(團體協約)之目的,正是在於限制勞工者競爭的方式,維持勞工與其雇主之間力量的對等,絕非用來防止限制競爭,冀能護衛弱勢勞動者的談判地位與空間,自無公平交易法的適用。

  表面上,工會愈團結一致對外,似乎就限制了勞動人力的自由競爭,對於雇主形成不公平的競爭,其實大謬不然。由於勞工們並未握有生產工具,渠等與雇主之間,形成不公平的競爭型態,為了避免勞工單打獨鬥,遭受到雇主個個擊破,於是國家藉由公權力,制定了工會法及團體協約法,賦予勞工團結權的法源上的依據,使得勞工憑藉彼此的團結合作,能夠有辦法與資本家勢均力敵,並且進行有效的抗衡,以追求實質的公平,正符合法律追求的公平正義原則,不能逕指為違法也。

陸、勞工「聯合行為」之極限發展

  一言以蔽之,罷工及是最為典型的勞工「聯合行為」,況且團結力量大,勞工與消費者係全民之同義詞,具備憲法的位階,有其特殊的意涵。

  究極言之,不論「勞工」也罷,抑或「消費者」也罷,在現行的法律體制之下,不啻「全體國民」的同義詞,殆已拉拔至憲政體制的最高度,而與主權者所為的政府高權行為,以及人民基本權利的行為,保持同樣的高度,其重要性堪稱不言而喻。似此情境中,假設勞工為了追求己身的利益,而彼此團結起來,並且行使種種的團體「自力救濟」行動,縱然對市場形成限制競爭的效果,比方訴諸各式各樣罷工及杯葛行徑,仍然毋庸受到公平交易法的限制與處罰,該法的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更不得據此作出違法的判定,其理至明。

柒、公平交易法與勞工的互動依存關係

  勞工屬於消費者之一,同時占有消費者之中的最大人口,如果公平交易委員會能夠確實執行公平交易法,而維持物價的持續平穩狀態,絕對是有利於消費者,同時亦屬有利於勞工,因為勞工與消費者之間,屬於二而一的概念,彼此之間的關係足以相互重疊,共同對抗企業經營者及雇主的不當剝削。

  舉個簡單的例子來說,儘管政府每年都會象徵性的調高基本工資,表面上這是對勞工有利的事項,­然而吾人不能已於言者,如此杯水車薪的作風,其實對勞工有害無利,反而讓雇主足以振振有詞,彼等每年都替勞工加薪,則勞工還有甚麼理由抱怨工資太低,殊不知雇主調漲工資的幅度,遠遠不及通貨膨脹跑的速度,自從新冠疫情爆發開來,百物價格上揚的情勢,使得勞工更加哀哀無告!

  儘管如此,公平交易法雖然不適用於勞動關係,但是卻與勞工的關係,相互間互動密切,尤其是與本公司的關係為然。由於本公司係國內最大的石油製造業,市場占有率占國內油品市場的七成以上,可以說是動見觀瞻,一舉一動莫不遭到社會各界及公平交易委員會的關注,因此要以特別謹慎的心,去處理相關的事宜,毫無迴避的空間。

  前開中油與台塑公司因聯合行為被罰案件,表面上此項受罰的主體為中油公司,與勞工之間並無直接的關係,但是吾人不能已於言者,在許多的層面上,本公司與員工基本上是屬於一體的。換句話說,除了勞動條件的事項,勞工與中油公司之間,本於內部矛盾的事宜,可能存在著若干的爭議之外,至於中油公司與其他單位(或公司行號)之間,本於外部矛盾的事宜,必須全體員工一致對外,作為中油公司的後盾,實在別無其他的選擇。

捌、結論—勞工兼具「勞動者」與「消費者」二合一的身分認同與角色

  本於斯一體認,任何一位勞工都是同時兼具「勞動者」與「消費者」兩種角色,而這兩種身份本身又具有「主權者」的地位,從憲政主義的位階上,係最典型的主體性的位置。質言之,「勞動者」與「消費者」才是社會主流者的角色,居於純粹的主角色彩,勞工不宜過度著重「勞動者」的一面,遂率爾輕忽了「消費者」的一面,否則漠視了「消費者」之立場,當企業經營者挾其龐大資金,不時調高物價之際,便難有與之對抗的餘地。

  一般人不免誤以為,消費者保護法規範的主體,存在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間,其實此乃大謬不然。從消費者保護法的許多條文中,明定:「企業經營者『應如何』…等」,所以是把政府及企業經營者當成消費者保護法的主體,強制企業經營者應該按照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辦理,否則以該法第六章的「罰則」來伺候,這是一種不對等的權力服從關係,企業經營者切忌忽視勞工與消費者權益。

  換句話說,消費者保護法規範的對象,主要針對企業經營者與國家的關係,至於消費者只是享受反射利益的「第三人」。正因如此,消費者保護法沒有處罰消費者之規定,充其量只處罰企業經營者,正因國家可以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的企業經營者,加以有效的制裁,有形無形之中消費者的利益,從而獲得確實的保障,何樂而不為?

  同理,勞動基準法規範的對象,主要針對雇主與國家的關係,至於勞工只是享受反射利益的「第三人」。正因如此,勞動基準法沒有處罰勞工之規定,頂多只處罰雇主而已,正因國家可以對違反勞動基準法的雇主,加以有效的制裁,有形無形之中勞工的權益,從而亦獲得確實的保障,正是這個道理!

  總之,無論消費者保護法,抑或勞動基準法,都是規範著國家與企業經營者(或雇主)之間的關係,鑒於國家擁有主權,而主權是最高的權力,所以雇主與企業經營者都不能與國家抗衡,彼此之間構成不對等的公法關係,因此不管勞工還是消費者,都是因為法律上有國家公權力的背後加持,而擁有至高無上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