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事業為什麼存在那麼多的繁文縟節?

朱言貴

壹、前言

大凡公家機關之運作,每每涉及到法律與契約之適用,如何做出準確的拿捏,乃是一門最大的學問。

公家機關最大的問題,就是凡事不知道變通,因此常常把錢財擋在門外的地方,本身猶不自知,這是自損整體利益的不智行為,卻是國人常見的毛病。

古人說:「窮則變,變則通,通則久。」這是《易經》系辭的話,當事物發展到極點,有時而窮的時候,就必須追求變化,一旦變化之後,便能夠圓融通達,俾適合新時代的需要,不能凡事不知道順應時勢。

漢初陳平的六出奇計,涉及陰謀詭計,固無論矣,其實在法律世界中,只要走光明正道,而把事情予以適當圓融變通,同樣有其法源依據,甚至更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俾有效解決問題,何樂而不為?

本來,法律中「目的性限縮解釋」與「類推適用」兩者,乃是兩個完全對立之名詞,前者限縮解釋條文字義,而後者卻擴大條文解釋適用,如果彼此能夠妥適地的交互運用,才能達到圓滿的境界。

貳、自縛手腳的衙門心態

待過民營企業的人,莫不知道公務員的頭腦永遠都是最新的,原因在於從擔任公務員的第一天開始,大多數人就從來沒有真正善用自己的大腦,始終維持在「全新」之狀態。

由於「多做多錯,少做少錯,不做不錯。」緣故,公務員普遍的心態,就是不願意接受挑戰,這才是今日最大的毛病,有時原本簡單易懂問題,突然變成極端的複雜,陷入徒勞無功之情勢,就是這個道理。

其實不能有效解決問題的答案,本質上就不是真正的好答案,根本無法發揮實際的效用,而目前多數法律人所從事者,大抵屬於此種沒有生產力的工作,顯然把心力與聰明才智用錯了對象,確實非常不明智,因為不想負責任的緣故,每每徒增別人之困擾。

其實擔任公務員,往往頭腦永遠都是最新的,以其不常用的因素使然,然而天生我材必有用,人生以服務社會大眾為終極目標,唯有殫精竭力地找出問題的答案,才是服務人群的第一步,而頭腦越用越靈光,所謂天下無難事,只怕有心人,幫同仁找出問題的答案,始終是法律人夙夜匪懈的奮鬥目標。

叁、若是不懂法律等於不知道變通

法律是活的,不懂法律之人,凡事不知道適時變通,才會導致礙手礙腳的結果,從而讓人無所適從,其實法律人若是不熟稔業務,難免以有限的個人法律知識,去對抗變化日亟的世局發展,當然顯得有時而窮,甚至於以管窺天,當然無從洞悉事務之全豹,難免有所疏漏。

凡是不知變通的人,其實就是不懂法律的人,起碼也是尚未進入法律的堂奧,遂有以致之,按現代法律所由生,無非累積數千年人類文明結果,這些長期經驗所形塑的智慧,無非從多年的試行錯誤中,粹鍊出做人處世的經典結晶,足以舉一反三,運用到人生的每一層面,在在發揮潛移默化之功能,我們不宜妄自菲薄,進入法律世界之後,依然空手而回。

法律的原理原則,堪稱卑之無甚高論,都是從人性的基本面出發,所以縱使吾人未必懂得法律,但是起碼知道做人的道理,凡事不合人情義理,又不合理的事情,幾乎可以確定並不合法,只是「惡法亦法」因素,部分法律受到人為之操控,解釋運用上難免未能盡如人意。

肆、法律的基本理念

法律屬於公平的正義,因此其中最為忌諱的事情,莫過於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而從另外一個角度來說,一旦具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則不妨賦予差別待遇的行為,才是真正的公平與正義,此乃極為淺顯的道理。

準此,羅馬法上的平等原則,實際上就是所謂「相同的事項,應該相同的處理;而不相同的事項,應該不相同的處理。」前者就是我國成語中之比附援引,這是大家耳熟能詳的話,若是將其轉化成法律上的語言,就是「類推適用」;而後者則是適才適性,作成區別對待,法律上的語言稱之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彼此原理可以相通,可是不宜混為一談。

凡此涉及法律漏洞的填補事宜,也就是說遇到此一困境,法院還是應該下判決,就是不該將之擺爛為止,而其主要途徑主要有下列「類推適用」與「目的性限縮解釋」兩種方式。

伍、什麼是「類推適用」?

所謂「類推適用」,即超越條文意思,把法律原未規定的事項,採取觸類旁通方式,以其他相同或類似之情況,在現行法律上既有的規定,特予以援用而言。相對於「適用」,後者乃指事件本身,剛好具有應適用的條文,而類推適用則指沒有適用的條文,唯有援用相關的法條,從而予以「比照辦理」,法律術語中的「準用」,即是類推適用之明文化。

由於法條有限,而人事無窮現象,欲以有限的法條,去因應無窮的人事變化,當然有所不逮,因此法律的適用,絕非如此騃板僵化,除了「法官造法」之外,尚有類推適用及法律解釋的問題,期能讓有限的法條,足以適用在浩翰無涯之人生,便顯得十分重要。

除了刑法基於人權保障,有所謂的「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一條明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的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絕不容許論罪科刑之際,恣意予以擴張解釋,至於其他的民、商法案件,「類推適用」正符合法律平等原則,不作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又有何不可?

在勞基法上,依該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一旦勞工有意離職,雇主不得拒絕勞工的請求,而拒絕對勞工發給服務證明書,或是其他相關的文件,所謂秀才人情紙一張,服務證明書足以銜接年資,有其一定的用途,雇主不能挾隙報復,否則在法律上站不住腳,與其惡化雙方的關係,何不加以成全。

陸、什麼是「目的性限縮解釋」?

儘管如此,總有掛一漏萬的時候,此即法律漏洞(德文Lucke)的缺失,究竟應該如何填補闕文?法律上,法官對於訴訟案件,不能因為沒有適當法律條文,而拒絕審判,此乃極為重要的法律原則,那麼碰到法律漏洞的問題,究竟應該如何處理,遂成為饒富趣味的事項,總不能隨便亂判吧!

一方面,有時對於法律條文,應該擴大適用;另一方面,有時對於法律條文,則應採取「目的性限縮」(德文Teleologische Reduktion)解釋,從而縮小其適用的範圍。究竟哪時候須擴大適用,而哪時候須縮小解釋,實在不可一概而論。涉及法學方法論之事宜,必須貫通法條全部的精神,才能探得其中之真諦。

例如憲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這裡的人民,並不包刮女性國民,所以在中華民國境內,女性國民不必當兵,但是唯獨以色列皆兵,所以若是場景搬到以色列,此中的人民,即包刮女性國民,兩者不可同日而語。

柒、「類推適用」之實際案例

目前國內的加油收費,都是採取四捨五入的方式,關於這一方面,有其法源依據,依照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若依照這個法令,所有的交易金額顯示,一律改為到「元」為止,而在消費者加油時,電子式加油機微電腦運算程式,亦修訂為顯示「元」,元以下單位採四捨五入,並無不法。

不過,誠如古人所說:「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如果要找別人的麻煩,可以雞蛋裡頭挑骨頭,主張上述的營業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與加油時收費的四捨五入之間,沒有必然的結合關係,不宜引用該法的規定,作為收費的四捨五入依據,變成眾口鑠金的局面,這是因為一般人不明白法律上的「類推適用」,所引發的嚴重誤解,必須予以辯證清楚,才不會以訛傳訛。

誠如以上的說明,購買油品的費用與營業稅法之間,本來屬於不同的兩回事,所以彼此間沒有所謂「適用」問題,但是吾人不能已於言者,針對如何計價收費,確是兩者性質相通,營業稅法採取四捨五入,那麼加油站的收費標準,比照這一模式「類推適用」,誰曰不宜?

公務員講究依法行政,有規定依規定辦理,恣意自訂標準,是很忌諱的一件事,尤其現在新台幣中的「角」,幾乎在市面上絕跡,若是不採取四捨五入計算,還真的行不通。

「類推適用」不是解釋,與「目的性限縮」解釋剛好相反,通俗的說法稱為「比照」,學術的稱呼則為「類推適用」,兩者表面上看似不同,其實異曲同工,兩者共同構成法律上之平等原則,此即羅馬法諺有言:「相同之事項,應為相同之處理。」的道理。

舉個淺近例子來說,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譬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殺人罪的法定刑期,就是十年有期徒刑(包含十年)至死刑之間。

上述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足以運用到生活上的任何層面,絕非侷限在刑法領域,除了以後碰到以上、以下、以內字眼,後面毋庸加註(含)之外,同時建築法令若規定七層以上的房屋,必須設置電梯,那麼即包含七層樓建築物在內。

捌、「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實際案例

顧名思義,這是把法律條文,基於目的上的需要,做成限縮性的解釋,其中最常見的例子,就是憲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這裡所謂的「人民」,除了不包括女人之外,也限縮在年滿二十歲的中華民國國民。不過,以色列國情特殊,其四周都是圍繞信奉伊斯蘭教的阿拉伯國家,必須全民皆兵,女生也不例外,則另當別論。

又如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而這裡的人民須視情況而定,未成年子女不是義務主體,凡屬及齡學童未上國民中、小學,處罰對象是其父母,而與未成年子女無關。

上述案例,「人民」乃一種泛稱,對於未成年國民本應為不同規定,既然憲法內未予區分,解釋上仍應將「人民」限縮在未成年的國民,此為自明之理,這就是目的性限縮解釋。

雖然民法第一條明文規定:「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法理是重要的法源之一,自屬毋庸置疑,然而法理較為抽象,不易確定其內涵,何況「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對於法理的認定,比較不容易,因此在法學方法論上,「目的性限縮解釋」非常重要,實務上有以下跟勞工相關的實際例子。

茲以值夜為例,值夜時間絕對超過八小時,豈不是違反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每日工作八小時規定?但是值夜縱屬一種工作,與正常工作有別,不需要持續付出腦力及體力,稱得上屬於「監視性」與「斷續性」工作。

本來,勞基法對於值夜,因其不屬於「正常工作」,亦應設有明文規定,如今卻漏未規定,可是本質上迥異於正常工作,因此不能直接適用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免有失公平,既然兩者不同,即須另為適當之處置。

準此,法律之解釋不能一成不變,必須以公平正義為前提,遇到不相同之事項,對於法律條文與契約之約定,應做合目的性考量,而為「限縮」的解釋,此即法諺有言:「不同之事項,應為不同之處理。」才能符合公平之境界,誰曰不宜?

玖、類推適用與目的性限縮解釋精神一致

類推適用與目的性限縮解釋,係二而一的概念,都是從:「相同的事項,應為相同的處理;不同的事項,應為不同的處理。」法諺引伸而來,類推適用乃取其前者,而目的性限縮解釋,則是取其後者。

事實上,勞工於離職時,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案件,同時兼具限縮解釋及類推適用。因為從勞工及勞動部的角度言之,相同的事項既然應為相同的處理,那麼就沒有任何理由說,適用勞基法的行業,可以申請服務證明書,不適用勞基法的行業,就不准其申請服務證明書,兩者不啻前後矛盾。

明乎此,不適用勞基法行業之勞工,不妨「類推適用」勞基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主張其原服務之雇主,有義務發給服務證明書,彰彰明甚!

拾、結論

所有大型的國營事業,因為組織龐大的緣故,加上受制於陳舊的思想與觀念,往往對於法令與契約的解讀,產生極大的偏差,使得原本效率較低之國營事業,更加沒有生產力可言。

舉例以明之,重大契約之修正,應該報請董事會同意,甚至陳報經濟部核准,此乃合情、合理規定,因為當初同意的契約內容,業已有所改變,原本無可厚非,可是吾人不能已於言者,如果契約執行過程中,若是契約內容有所修正的話,涉及對造應給付我方的金額增加,或是單純給付我方金錢之約定,從無到有的情形,那麼究竟還要不要再報董事會同意呢?

凡此不妨從兩個角度切入:〈一〉假設我方除了收取金錢之外,尚須承擔原本我方沒有的責任,那麼這一類權利、義務兼具的契約修正,關係雙方權利、義務之變更,當然還需要報請董事會同意;〈二〉假設我方除了收取金錢之外,別無增加任何之義務或負擔,純粹屬於對我方有利事項,毋庸另外報請董事會同意,俾及早落袋為安,同時亦無任何後遺症可言。

鑒於同仁因為不明瞭法律中「目的性限縮解釋」與「類推適用」問題,因此常常發生把錢往外推之弊端,徒增無謂的紛擾,除了延宕處理公務之時效,也浪費了應得之利息,非常不明智,若是不克與時俱進,國營事業的效率,便遲遲無法向上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