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經營者的社會責任

劍知

壹、前言                    

  企業經營者有別於一般的個人,不是單純以創造利潤為本位,尚有其崇高的理想及使命,因此其所擔負的責任,絕非等同於普通自然人的你我而已,毋寧法律上課以其更重要的社會責任。

  企業經營者創造利潤,本於「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的精神,企業經營有其特殊的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簡稱CSR),比起一般人僅僅對自我自由意志下之行為負責,兩者不可同日而語,此與民事法律責任,可以說迥然不同,必須加以分辨清楚。

  民事上的法律責任,只是重在消極性的損害賠償,而企業經營者的社會責任則不然,貴在積極地與消費者互利共生,以期相互協力,共創更美好的人生。當然,所有的企業莫不重視營利,不同的是一般企業以營利為本,專注於社會責任的企業則不然,以落實社會責任來達成自我實現的目標。

貳、企業社會責任在中油的實踐

  民國96年間,爆發54.5K漏油事件,本公司是最大的受害者,不肖之徒為了盜油,本身卻沒真本事,除了挖破中油的油管之外,竟然沒有能力加以善後,坐視挖出來的油,流入民間養殖魚池塘中,導致養殖漁民們損失慘重,而紛紛向中油索賠,中油頓時淪為最大的受害者,受害人兼賠償義務人。

  彼時陳寶郎總經理總覺得不對勁,本來中油就是最大的受害者,為什麼還要賠償養殖漁民們的損失,這難道不是令人匪夷所思的事嗎?按照陳寶郎總經理的想法,既然中油本身就是受害者,那麼養殖戶的魚群損失,必須責成盜油者去負擔,跟中油沒有任何的關係,其實這也是絕大多數人直覺的想法。總之,盜油者才是真正的加害人,絕對不容置身事外!

  不過,如此處理問題的方式,根本無法徹底解決問題,盜油者本身固應受到嚴懲,絕對不宜寬貸,當然不能讓彼等逍遙法外,對於哀哀無告的受損漁民們來說,此舉非但無助於問題的化解,反而平添他們的痛苦,畢竟漁民們手中的資源及籌碼有限,縱使採取法律的手段,大家集體向盜油者求償,到頭來恐怕效果十分有限,反而花下去的訴訟費與律師費血本無歸。

  須知盜油者都是亡命之徒,要錢沒有,要命一條,而民事官司碰到身無分文的被告,縱使打贏了官司,勝訴的確定判決書也等於廢紙一張,因為被告毫無財產,對之無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不啻空歡喜一場!

叄、企業社會責任之理性思辨

  上述陳寶郎總經理總的顧慮,其實也是社會大眾的共同懷疑,為什麼同樣是受害者,中油卻要對受害者賠償的道理何在?總要「說清楚、講明白」不可,否則難免予人圖利他人的感覺,須知冤有頭、債有主,因盜油者本身的「技術欠佳」,連帶殃及中油管線附近的池塘遭到汙染,這究竟跟中油有甚麼關係?

  表面上,確實沒有關係,但是印證於實際狀況,還是有著千絲萬縷的關係,不容等閒視之!基本上,中油管線行經中山高速公路54.5K路段之附近,難免引來為非作歹者的覬覦,此乃必然的現象,何況以地下油管輸油,其成本實在遠低於以油罐車來輸油,而且安全性也比較高,因此對於石油業者來說,都是以採取管線輸油及輸天然氣的做法,既安全又便宜,何樂而不為?

  既然中油利用54.5K周邊之土地,以油管來輸油謀取經濟上利益,從而導致不肖之徒誤走偏鋒的結果,造成當地民眾的財產損失,必須有所回饋與補償,唯有取之於社會,而用之於社會,才是正本清源之道,中油對於盜油本身不宜視若無睹,務必挺身而出,就漁民的養殖魚實際損失,給予實際的補償才對,這在國外的法律文獻,早已是汗牛充棟,足堪國內借鏡。

  依照我國民法第一條之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其實外國的法律與學說,以之搬到中華民國來,就是中華民國法理的一種,況且中油對於所有安全性有疑慮的事項,莫不已經向保險公司投保,因而補償漁民的損失,還是可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只是羊毛出在羊身上,保險公司於理賠之後,以其責任風險提高緣故,日後的保險費未免為之墊高。

  無論如何,企業社會責任的精髓所在,就是不能增加在地居民的不安全感,尤其中油是把油管當成生財工具之一,那麼對於油管所帶來的不虞風險,顯然礙難若無其事地不聞不問!

肆、捐贈新冠疫苗的企業,發揮企業社會責任之典範價值

  新冠疫情嚴峻之際,鴻海創辦人郭台銘開風氣之先,申請採購500萬劑BNT疫苗來台,但遭行政卡關,仍然鍥而不捨,親自督導500萬劑BNT疫苗來台,這正是以蒼生為念,讓此計劃仍在進行中。

  試問:鴻海集團與新冠疫情有甚麼關係?郭台銘的企業經營完全與之無關,但是郭台銘還是要跳下來,為了捐贈新冠疫苗,不惜出錢出力,重點在於樹立企業的良好形象,為下一步的企業擴張鋪路,蓋能施才能有所得,郭台銘看準了這一點,而花下巨資做公益。

  民間團體會辦事,許多政府辦不來,甚至搞砸掉的事情,只要民間團體正式出面,便游刃有餘而輕易搞定,哪裡像政府單位那麼顢頇無能。舉個淺近例子來說,2021年五月中旬,國內疫苗用量吃緊,各地方政府紛紛祭出自救措施。

  不過,嚴峻疫情當前,攸關全體台灣人的健康福祉,實在沒有必要那麼諱疾忌醫,反而可以坦蕩蕩地面對事實,500萬劑的BNT疫苗,確實是郭台銘個人捐贈的,此點真的假不了,從而帶動了潮流,緊接著台積電與慈濟接踵其後,這是不爭的事實,帶動企業善盡社會責任之先聲。

  本來,經營者與消費者互利互補,這是天經地義的事,然而多數的企業界,總是以為企業之所以賺錢,乃是藉由企業家本身的努力奮鬥,才有日後的豐碩成果,反而疏忽了任何事業的成功,絕非少數人的殫精竭力而有以致之,主要還是要靠群策群力的成果,此乃不爭的事實。

  畢竟羅馬不是一天造成的,必須仰賴全民的共同奮鬥,才能真正終底於成,單槍匹馬絕對成不了大事。企業無法單打獨鬥,必須與整體社會有效的溝通,進而從事良性的互動,從而對社區民眾有所回饋。如果企業自外於當地居民,勢必淪為眾矢之的,陷入失敗的企業,無法在今日的世界大幅成長,遑論造福當地的居民。

伍、企業經營者社會責任的內涵

  企業對社會負責的面向,主要有下列兩種種的內涵:(一)對於股東(share-holders)之責任,(二)對於利害關係人(stake-holders)之責任。對於股東之責任,是為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規範對象;而後者正是企業之社會責任範疇,至於所謂的「利害關係人」,包括企業內的所有員工,以及企業外周遭的社區與人群,甚至於涵蓋其供貨商與消費者團體等,在在均與其利益息息相關,不能漠視彼等之存在,而不惜置之不理。

  正因如此,企業絕不是單純靠著本身的經營管理能力致富,毋寧依賴社會上各式各樣的人群之通力合作,才能創造輝煌的業績,據以達成永續經營目標。似此理念架構下,企業不能視賺錢為理所當然的事,而務必考慮到本身的社會責任。一旦爆發公害事故,企業不該以自己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企圖撇清本身的責任,畢竟企業若無故意或過失,只是其責任較為輕微,猶無從撇清責任。

  換句話說,企業跟當地的社區是一體的,彼此命運與共,構成命運共同體的關係,一旦企業爆發工安事故,在地的居民首當其衝,乃是必然的現象,所以企業離不開當地的社區,雙方上下一心,企業殆無可能獨善其身,唯有與社區居民同心協力,才能利人利己,據以創造雙贏的局面。

陸、企業經營者社會責任的實際運作

  法律實務上,法律諺語有所謂的「損益同歸」(He who has the benefit has also the burden.),即中文「利之所在、損之所歸」。例如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特別規定僱用人就受僱人執行職務的行為,與之對受害人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主要原因在於僱用人(老板)之所以賺錢,乃是由於受僱人(員工)的努力付出,而有以致之。那麼萬一員工幫老板賺錢的時候,而不小心侵害別人的權利,則老板應該與員工共同對受害人負連帶的賠償責任。

  舉一個最為簡單的例子,若是台塑公司的司機某甲,開車載著其董事長某乙到處去視察該公司的業務,不幸撞傷路人某丙。此時台塑公司是靠著司機某甲的提供勞務,俾替台塑公司董事長服務,以創造更佳的業績。準此,台塑公司面臨此一情況,便無法規避責任,務必與司機某甲共同對受害人某丙,負侵權行為的連帶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受害人的某丙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並且以台塑公司與司機某甲,兩者做為「共同被告」,請求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

  此外,又如民法第373條前段危險負擔的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原因無他,正如「銀貨兩訖」,雙方點清買賣標的物之後,則其利益及危險,當然理當各自承受負擔。比方說顧客到金飾店,購買當今喧騰一時的蒂芬尼(tiffany)鑽戒,沒想到一拿到蒂芬尼鑽戒,尚未走出金飾店的大門,消息傳來蒂芬尼鑽戒大跌,也只得默默承受,不得要求予以退貨;反之,倘若蒂芬尼鑽戒大漲,店東亦不得反悔不賣,主張原價買回。

  同理,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所謂的「概括繼受」是也。換句話說,繼承人不能只挑出有利於己的部分,來加以繼承;至於不利於己的部分,則故意不予以繼承,天下沒有這麼便宜的事,而且如此一來,亦顯然非常不公平,實在不合乎法律追求的公平正義。當年桃園縣長劉邦友不幸遭到槍殺,債主紛紛上門,而積欠劉邦友債務者,統統避不見面,由於劉邦友的第一順位繼承人—配偶與子女,不諳法律的緣故,未在期限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程序,遂共同揹負新台幣三億多元的債務。

  不過,現行民法繼承篇已經全面改採限定繼承的制度,類似劉邦友妻子兒女所面臨的困境,今後不會再度發生,並此敘明。

  上述說了這麼多道理,其實原理就只有一個,那就是權利、義務相伴而生,於享受權利的同時,必然有其相對應的義務。固然,企業以營利為主要目標,但是在其營利的過程中,難免會帶來社會污染方面「公害」,而這些社會公害,並不應責由特定的個人,去「無怨無悔」默默地加以承受。曩昔稅法尚未調整規定之前,許多公司的總公司,往往設在台北市,而工廠卻設在高雄市,於是稅收全由台北市收取,至於工業污染卻責由高雄市承擔。進而引爆「沒有享用雞蛋,徒然收到雞屎」的不平之鳴,誠然不甚公平。

柒、「股東價值」與「利害關係人價值」的區別

  懍於上述的體認,雖然公司是由股東所組成,但是一家公司的茁壯與發展,絕對需要群策群力不為功。準此,除了重視「股東價值」(share-holders’ value)之外,同時更應該對於「利害關係人價值」(stake-holders’ value),寄予高度的重視。唯有如此,才能細水長流,創造公司最大的利基。畢竟廣大顧客是我們的衣食父母,若無消費者對中油品牌的忠誠,並且大肆採購中油產品,就沒有辦法創造公司的利潤;至於社區民眾,假設沒有他們充分的配合,公司的一舉一動,便顯得處處窒礙難行,所以我們要極力敦親睦鄰,以期做個左鄰右舍的「好厝邊」,其中關鍵因素在此。

  再者萬一不幸爆發公害事故,鑒於其影響的層面極為深遠,欲求受害的社會大眾,善盡其「舉證」的責任,不啻強人所難。因為訴訟實務方面有句名言:「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負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往往必須承擔敗訴之苦果,這對公害受害者來說,非常不公平。有見及此,晚近並世所有的文明國家,莫不針對公害事故的法律責任,採取「無過失責任主義」,採用所謂的「結果論」。縱使生產的廠商,沒有任何的故意或過失,仍然應該對受害大眾及員工負責。如此一來,民眾只要具有受害的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即可順利向製造污染的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其中最為典型,又最令人髮指的例子,莫過於桃園市中壢地區的美國無線電公司(RCA)汙染案,除了造成RCA工廠的多名員工,不幸罹患癌症而死亡之外,同時該廠及其鄰近地區的地下水,也徹底遭到汙染,儘管法律訴訟一一獲得勝訴的判決,仍然無濟於事,號稱國際知名的大廠商,居然未經污水整治過程,卻把大量的工業廢汙水,直接往該廠的地底下倒,形同一場生態浩劫,堪稱殺人不見血,泯滅天良無底線。

捌、公害事故的法律性質

  這是因為公害事故的法律性質,與普通的民事責任有別。一方面,公害事故的原因事實比較複雜,同時與造成損害之間的「相當因果關係」,礙難逐一確認清楚;另一方面,公害事故的受害者,動輒屬於「不特定的多數人」,因此採取「無過失責任主義」,確實有其實際需要。

  換句話說,縱使造成公害事故的企業經營者,本身並無任何疏失可言,譬如中油遭到盜油,原本自己屬於「受害人」,仍然須對被污染的一方當事人,負起法律責任來,此乃基於企業的社會責任使然,實在屬於無可厚非的事情。是以爆發公害事故之後,那麼無辜受害的民眾們,毋庸證明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便能逕行請求損害賠償,堪稱最為經濟實惠的處理方式。

  大凡遇到公害事故,依照公害糾紛處理法予以解決,而公害糾紛處理法相對於民法,乃是民法的特別法。遇到普通法與特別法牴觸的情況,特別法的效力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參照)。至於所謂公害,乃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參閱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項前段)。而所稱的公害糾紛,則指稱因公害所造成的民事糾紛。鑒於公害糾紛處理法,屬於程序法的性質,規範公害糾紛處理之程序,其內容鮮有關於實體法的規定,因此尚須另外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水汙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之規定。

  誠然,一旦發生公害事故後,許多不肖的民眾每每趁火打劫,根本自己沒受到公害事故的損害,竟然恬不知恥地要求事業單位,給予高額的賠償,簡直是漫天要價。碰到類似的情況,除了秉於依法行政的原則辦理外(行政程序法第4條參照),不妨訴諸法院的判決,或是依據公害糾紛處理法,透過縣市政府調處程序,如果不服其調處決定,然後再經由環保署的裁決程序,可說是一種比較具體可行的合法管道,筆者實際處理過類似的案件甚多,結局大致圓滿,足供參考。

玖、結論—企業經營者必須看得深、想得遠

  俗話說:「人及服務,誠摯地面對未來世界,允當奉為我們持續不懈的奮鬥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