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勞動部擬訂「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報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遲未完成立法,為落實保護派遣勞工政策,108年4月26日及5月2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部分條文訂入勞動基準法,包含派遣三方關係定義、派遣契約應為繼續性提供勞務之不定期契約、禁止人員轉掛及課予要派單位(非法律上雇主)積欠工資先行給付及職業災害補償連帶責任,說明如下:
一、 增訂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派遣勞工及要派契約之定義(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
修法前實務上運作已久「僱用」與「使用」分離之派遣關係,雖行政院及勞動部分別頒佈「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行注意事項」及「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但屬行政命令層級,僅為宣示性規定並無法律效果。因要派單位究非法律上雇主,只能從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間的要派契約關係出發,要求政府機關或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應落實履約責任,減少侵害派遣勞工權益事件發生。本次修法將派遣制度法制化,讓雇主及事業單位正視勞工權益,不能再把勞工當作「用過即丟的免洗筷」,規避雇主應盡的責任。
二、 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
實務上人力派遣公司常濫用勞動基準法第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定期契約,將本質上屬於勞工繼續性提供勞務之不定期工作,卻與派遣勞工簽訂定期契約,規避勞動基準法在不定期契約情形下,給予勞工較完整保障,例如雇主若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法定原因,不得單方資遣或解僱勞工,又如雇主在不可歸責勞工事由資遣勞工應踐行法定預告期間(或給予預告工資)、給予謀職假及資遣費。
本次修法,行政及司法機關皆肯認派遣勞工從事的派遣工作,即為派遣事業單位的經常性業務,屬於不定期契約(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 2字第 0980125424 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若派遣事業單位違反本條規定,恐遭勞檢單位裁罰(勞動基準法第79條)。
三、 禁止人員轉掛(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
本條增訂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要派單位若違反規定,派遣勞工可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若協商不成於協商期間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即以法律強制擬制要派單位與派遣勞工間勞動契約。
108年7月26日勞動部發布勞動2字第1080127136號函,針對本條第1項適用情形提出說明,例如要派單位自行招募及決定派遣人選後,再要求派遣事業單位僱用;或於要派契約屆滿時,要求新派遣事業單位承接僱用原有派遣勞工等情形,即屬違反禁止人員轉掛之規定,要派單位有類似情形恐遭勞檢單位裁罰(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
四、 積欠工資,派遣勞工可向要派單位請求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1)
實務上派遣事業單位發生資金周轉不靈或將要派單位所給付款項挪作他用,甚至有勞健保高薪低報等情形,導致派遣勞工領不到工資,例如國立台灣博物館派遣工積欠工資案。派遣事業單位雖為法律上僱主並受到與要派單位所簽定要派契約拘束,派遣事業單位違反勞基法恐遭受裁罰,亦違反契約而被要派單位處以違約金、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但對處於劣勢的派遣勞工所能發揮保障功能卻極其有限。派遣勞工遇積欠工資向勞檢單位檢舉、進行調解及提起訴訟等窮盡體制內手段,但派遣事業單位以拖待變兩手一攤讓公司倒閉,派遣勞工可能無法等到實現正義那天的到來。本次修法增訂派遣勞工如向派遣事業單位要不到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限期要求派遣事業單位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可轉向要派單位請求給付工資,將工資債權無法實現的風險轉移由要派單位(非法律上雇主)承擔。
若要降低派遣勞工領不到工資及要派單位蒙受損失的風險,可於要派契約載明由派遣事業單位於每月幾日前給付派遣勞工工資,並檢附可資證明文件(例如匯款資料、勞健保投保等資料)向要派單位請款,落實查核履約狀況,確保派遣勞工權益。
五、 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
本條增訂前,派遣事業單位(法律上雇主)之員工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費用等,但法無明文要派單位的責任範圍。試想,派遣勞工在要派單位工作場所及指揮監督之下發生職業災害,要派單位若以其非法律上雇主為由免責能為社會所接受嗎?另一方面,承攬關係中,承攬商勞工若發生職業災害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事業單位應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職業災害補償目的讓職災勞工獲得有效的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重建勞動力,使勞工及受扶養家屬不致陷入生活困境。
本次勞動基準法增訂即仿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無論要派單位有無過失,派遣勞工可同時或擇一向要派單位、派遣事業單位請求職災補償。若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違反相關安全衛生法規致派遣勞工遭受職業災害,此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條第2項規定將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態樣明文化。
六、 法律不溯及既往
本次修法未訂有溯及既往條款,故自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例如勞基法第 17 條之1 禁止人員轉掛於108 年 6月21日生效前,要派單位有本條第1項行為,不會受勞檢單位裁罰,派遣勞工亦不得依本條第2項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若該派遣勞工認與要派單位間於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之,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判定(參照勞動部勞動關 2字第 1080127025 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