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勞工

[勞工權益]本會反對工會法修惡破壞會員團結/編輯室勞工權益

本會反對工會法修惡破壞會員團結/編輯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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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王理事長率幹部赴立院陳情。 ▲工會幹部在立院召開記者會,王理事長會中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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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動員幹部至立院關心工會法修法,黃昭順委員到場說明進度。 ▲本會動員幹部至立院反對工會法修惡,王理事長帶領幹部呼口號情形。

 

   
 

壹、 前言

   資

本主義體系在遇到危機、或蕭條時,必須採取調整策略,以維持經濟再啟動、商品再生產,讓資本積累得以繼續。調整策略常會涉及勞資關係、勞動條件,但也不一定是每次都朝降低勞動條件著手,50年代就因社會主義風靡全球,讓資本主義體系國家不得不對勞工做出退讓,最典型的就是北歐的「凱因斯式福利國民國家」、歐陸的「大西洋式福特主義」、乃至美國的羅斯福的「新政」,資產階級政府向勞工的妥協,是因應當時的赤色政治危機。90年代蘇維埃政權解體,資本主義體系開始全盛時期,全球化、無國界等主張變成主流,資本要快速積累,改變勞動條件變得必要且緊急,工會法規範了工人的團結、組織、運作,以前是資本主義列管工人的工具,如今反而成了阻礙,由此看來工會法朝自由化、解體化的發展趨勢,是符合資本主義國家資產階級的利益的,只是工會的瓦解、工人的個體化,將讓這個世界呈現如何的景象是當前工會所關心的。                                                   

貳、工會法修正草案意見

       全國產業總工會、台灣鐵路工會、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全國教師會、台塑企業工會聯合會、桃園縣產業總工會、高雄縣產業總工會(

2009年10月)

工會法修正草案意見說帖

        工會法自民國

18年立法以來,於民國32年至38年間,歷經3次全文修正,可說是戒嚴體制威權統治思想下的產物;民國64年雖修正部分條文,但仍未脫離工會戒嚴的本質。時代在變,34年不變的工會法已難適應台灣社會的需求,確有必要大幅修改,但行政院提出的修正草案,仍未能完全符合工會之期待,特提出部分條文修正意見,謹請 委員支持,茲說明修正內容如下:

一、堅持原工會法「強制入會」之精神(修正條文第4條、第7條)

        為確保勞工團結權,組織工會及加入工會是勞工的權利也是義務,此一強制入會精神原本規範於現行法第12條,但行政院提出的修正條文既然刪除第12條,卻又於第28條工會經費來源中,大幅提高會費收取之下限,此一修改將使工會既有會員快速流失,結果反而因不當的修法造成工會的瓦解。

        工會法宗旨既係「促進勞工團結」,應使法律規範確保勞工之團結權,自由入會顯然不利工會的經營及發展,建議參酌工業、商業團體「業必歸會」之相關規定,修改第4條及第7條,於第4條第1項增加「及義務」,但於第7條明確規範強制入會之範圍僅限於企業工會。

        由於員工從屬於企業的身分,使其當然具有參與企業內工會組織的代表性。例如在德國的工廠會議,只要是廠場內的員工即當然具有參與工廠會議的身分,但是否加入上級工會則屬員工個人自由選擇。此處的強制入會並非指強迫員工繳費或是參與,其意義在於「強制具有代表性」。(修正條文第4條、第7條)

        另保留乙案併陳,係參採美國工廠工會之精神,明定依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組織之企業工會,其會員數超過該廠場或事業單位勞工半數時,其餘未加入之勞工,即應加入該工會為會員。(修正條文第7條)

二、允許「非典型僱用」勞工可加入企業工會(修正條文第6條)

        在現今僱傭關係多元化的社會中,相同的工作廠場當中出現許多不同身分或是僱傭關係不明確的勞工,現行的勞動三法無法完全保障派遣、外包等這些「非典型僱用」勞工的勞動三權,尤其是最重要的團結權,故增列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內屬於外包等未具有僱傭關係之勞工可加入企業工會之規定。(修正條文第6條)

三、教師工會之類型與其他勞工之工會不應有不同規範(修正條文第6條、第28條)

        教師之團結權應與一般勞工受同等保障,教師工會組織之類型與其他勞工之工會組織並無不同;由於教師之罷工權已於勞資爭議處理法明文禁止,故其團結權不應再予限制,以符勞動人權價值及先進國家公共部門勞資關係發展趨勢。爰刪除第1項「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等文字。(修正條文第6條)於第28條中增列第4項「教師依第六條規定組織之工會,適用前項之規定。」比照享有代扣會費之組織運作權利。(修正條文第28條)

四、增列上級工會理事長於必要時得駐會辦理會務(修正條文第3 6條、第4 6條)

        有鑑於工會聯合組織運作實務需求,理事長駐會處理會務有其必要,故增列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比照企業工會理事長之駐會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36條)

        另規定符合團體協約法具有協商資格之職業工會或產業工會,亦應保障其會務假俾利處理會務,維持工會合理運作。且在不增加雇主公假費用負擔前提下,賦予工會彈性運用公假時數之空間。同時配合修改第46條刪除「第二項」等文字。(修正條文第36條、第46條)

五、刪除第43條

        本條文於人民團體法已有相關規定,建議刪除,不必再於工會法重複規定。

參、本會參與過程

        政府在本次工會法修法朝著自由入會、提高會費等方向運作,與全球化資本主義體系的主流思想是若合符節的,只是在院會二讀前讓工會阻擋了下來,工會連續數次動員幹部在立院陳情,希望能維持目前的工會法,本會參與過程如下:

        一、10/22上午11時,王理事長偕同戴秘書長、周佳靜秘書與全國產業總工會、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及國內各直屬工會理事長連袂拜會立法院民進黨團幹事長賴清德委員,表達反對政府修法瓦解工會之立場,陳請協助工會確保勞動三權之行使。

        二、10/23上午10時,王理事長偕同理事會成員一行30餘人,赴立法院出席由全國產業總工會、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全國教師會及國內各產業工會聯合舉辦之記者會,表達堅決反對政府修法瓦解工會之立場,要求立法院不得通過相關法案。在國內各產業工會強力動員的結果,今日立法院院會決定不處理工會法修法相關草案,並交付朝野協商。

        三、10/30上午9時,王理事長偕同本會幹部、各分會常理及幹部80餘人赴立法院陳情,堅決反對工會法「自由入會」、「提高會費」等戕害工會團結之相關修法,獲黃順委員、侯彩鳳委員、賴清德委員、管碧玲委員、黃淑英委員的全力支持。期間王理事長並與全國產業總工會、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及全國教師會等幹部連袂拜會王金平院長,提出「工會法修正草案尚未與工會團體協商達成共識前暫緩進行二、三讀審查,並請立法院責成行政部門儘速與工會團體就法案內容進行溝通」之訴求,獲王院長善意回應,並隨即邀集立法院各黨團進行協商。

        四、11/3上午9時,王理事長偕同各友會(全銀聯賴萬枝理事長、全教會劉欽旭理事長等)赴立法院陳情,堅決反對工會法「自由入會」、「提高會費」等戕害工會團結之相關修法。

        五、11/5下午2時,王理事長偕同周佳靜公關秘書及各友會於立法院召開「反對工會法自由入會、提高會費之修法」記者會

        六、11/6上午9時20分,王理事長偕同本會及各分會幹部赴立法院陳情,堅決反對工會法「自由入會」、「提高會費」等戕害工會團結之相關修法。

        七、11/9下午2時30分,王理事長偕同戴秘書長、周佳靜公關秘書及各友會赴立法院拜會國民黨中央政策會林益世執行長、鍾紹和委員,陳請立法院國民黨團全力支持工會法維持強制入會及會費等建議。林益世執行長允諾近期請衛、環委員會召集委員侯彩鳳立委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溝通協調會議廣納建言。                                   

 
   
  工會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工會修正條文 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工會意見說明
       
第四條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及義務。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 不得組織工會; 軍火工業之範圍,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四條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

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 不得組織工會; 軍火工業之範圍,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四條各級政府行政及教

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 不得組織工會。

第十二條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 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 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 得不加入職業工會。
1. 勞工團結權為勞動三權之首, 對於勞動條件確保及提升至為重要, 爰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國際勞工組織(ILO ) 第87 號公約等精神, 增列第1 項明定勞工皆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團結權。

2. 為確保勞工團結權, 組織工會及加入工會是勞工權利也是義務。爰參酌工業、商業團體相關規定, 於本條第1項中增加「及義務」。

第六條工會組織類型如下:

一、企業工會: 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 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 所組織之工會。

二、產業工會: 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 所組織之工會。

三、職業工會: 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 所組織之工會。

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 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為組織區域。

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內未具有僱傭關係之勞工, 經工會同意後, 得加入該廠場或事業單位內所組織之企業工會。

第六條工會組織類型如下, 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 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 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 所組織之工會。

二、產業工會: 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 所組織之工會。

三、職業工會: 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 所組織之工會。

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 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為組織區域。

 

本條新增。

 

 

 

 

 

 

 

 

 

 

1. 教師工會組織之類型與其他勞工之工會組織並無不同,不應額外加以區隔、限制。爰刪除第1項「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等文字。

2. 增加第3項規範, 允許派遣、外包等勞工可加入企業工會。

 

 

 

 

 

 

甲案:

第七條依前條第一項以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組織之企業工會, 其企業之

勞工均有加入企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除前項之企業工會外, 勞工並得加入其所從事之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乙案:

第七條依前條第一項以同一廠場或

同一事業單位組織之企業工會, 其加入工會之會員人數已達全體得加入工會之勞工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時, 其餘未加入工會之勞工,即應加入該工會為會員。
第七條依前條第一項以同

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組織之企業工會, 其加入工會之會員人數已達全體得加入工會之勞工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時, 其餘未加入工會之勞工, 應經個人同意參加該工會為會員。

■ 立法院一讀會版本

第七條依前條第一項以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組織之企業工會, 其加入工會之會員人數已達全體得加入工會之勞工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時, 為促進企業工會團結, 其餘未加入工會之勞工, 經個人同意應參加該工會為會員。

 

本條新增。

 

 

 

 

 

 

 

 

 

甲案:

回復現行法之精神, 第7 條仍應維持強制入會, 以確保勞工團結權。

乙案:

為促進以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組織工會之團結力,以強化集體協商之功能, 爰參採美國工廠工會之精神, 明定依上開條件組織之企業工會,其會員數超過該廠場或事業單位勞工半數時, 其餘未加入之勞工, 即應加入該工會為會員。

( 回復原勞委會版本過半即自動成為會員之條款。)
第二十八條工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經常會費。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

五、委託收入。

六、捐款。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前項入會費, 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

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 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 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 轉交該工會。

教師依第六條規定組織之工會, 適用前項之規定。

會員工會對工會聯合組織之會費繳

納, 應按申報參加工會聯合組織之人數繳納之。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前項繳納會費之標準, 最高不得超過會員工會會員所繳會費總額之百分之三十, 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工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經常會費。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

五、委託收入。

六、捐款。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前項入會費, 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

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 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 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

會員工會對工會聯合組織之會費繳納, 應按申報參加工會聯合組織之人數繳納之。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前項繳納會費之標準, 最高不得超過會員工會會員所繳會費總額之百分之三十, 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工會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會員入會費及經常費。

二、特別基金。

三、臨時募集金。

四、政府補助金。

前項入會費, 每人不得超過其入會時兩日工資之所得。經常會費不得超過各該會員一月收入百分之二。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之徵收, 均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政府補助金以補助縣( 市) 以上總工會為限, 並應分別列入國家、地方預算。

會員工會對上級工會會費之繳納, 得依照該會收入或出席代表人數比例分擔。

其辦法由代表大會決定之。

 

 

 

1. 會費大幅提高又將強制入會條款取消, 會員必快速流失。

2. 若教師組織職業工會或產業工會, 則應比照享有代扣會費之組織運作權利, 增列第4項。

 

 

 

 

 

 

 

 

 

 

 

 

 

 

 

第三十六條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 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

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 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 請公假辦理會務。企業工會會員擔任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者, 其與雇主無第一項之約定者, 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職業工會或產業工會符合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且未與雇主達成第

一項之公假約定合意時, 適用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於公假總時數範圍內集中分配運用, 不受第二項理事或監事人數之限制。
第三十六條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 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

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 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 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 請公假辦理會務。

 

 

 

 

第三十五條雇主或其代理人, 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 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 其請假時間, 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 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定之。

 

 

1. 有鑑於工會聯合組織運作實務需求, 理事長駐會處理會務有其必要, 亦符馬英九總統「協助工會發展與團結」之勞動政見, 故應比照本條第2項企業工會理事長之駐會規定辦理。2. 符合團體協約法具有協商資格之職業或產業工會, 應保障其工會幹部公假時數, 維持工會合理運作, 爰增列第4項。且為避免公假時數之僵化分配造成工會運作障礙, 應於不增加雇主公假費用負擔前提下, 賦予工會彈性運用之空間。

 

建議刪除

 

 

 

第四十三條工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或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 並得於限期改善前, 令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 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撤免其理事、監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本條新增。

 

 

 

本條於人民團體法中已有規範, 建議整條刪除, 回歸人民團體法, 無必要於工會法中多此一舉, 重複規定。

 

 

第四十六條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給予公假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六條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給予公假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新增。 本條係配合第36 條規定連帶修正, 刪除「第二項」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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