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勞工

[勞工權益]落實法理公平、公義──『退撫一元化之必要』/張子房勞工權益

落實法理公平、公義──『退撫一元化之必要』/ 張子房

 

 

壹、前言

        緣起於本人前文, 石油勞工第377期“落實派、雇用人員退休、撫卹、資遣一元化,重新修訂經濟部退撫辦法”乙文。並在石油工會第11屆第9次理事會提案,就案由及說明內容,幸獲理事長莊爵安及與會全體理監事、勞工董事支持。且莊理事長及各工會幹部,均積極利用各種與行政機關立法委員見面場合遊說,乃至串連各國營事業工會在全國產業工會提案。促請經濟部重新修訂該退休撫卹辦法,在十數萬基層員工會員間,也引起熱烈討論迴響。而身為勞工幹部在勞工運動參與所秉持的精神與理想,乃在為弱勢勞工族群爭取與顧守權益。然而在國家民主化、法治化及法制行政的過程,依然有不少行政官員,仍懷反民主之極權統御管理封建思維,極不符合現今社會主流價值。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人事管理準則及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即有如上所述之嫌。吾輩更應該努力突破,以合乎社會公義,共創民主法治(制)平等,茲就本文提供法律思維,供給各界工會幹部參考,以收集思廣益之效,共同達成此一目標。

貳、法源精神及依據

        一、爰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自由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又於第二十三條係進一步制定「人民自由權利,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須者,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由上而知;憲法其意旨精神, 乃在保障人民自由權利完整性及不可侵害性,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佈,並即送立法院」。據此而知;行政機關應依法定職權或依法授權訂定行政規則或命令,並送立法院。惟有如此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或命令、規則,方屬於完整行政程序,其行政程序正義始能彰顯,是為行政依法有據及具正當性,不致涉有侵犯人民權利,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二十三條之嫌之情事發生。

        二、在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明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訂, 執行其職務」。是故;各公共行政機關所必須恪遵依循, 而政府為因應國家民主化、法治化, 使公務員依法行政, 保持行政中立之公平性,遂於89.2.3制定公佈實施行政程序法,並於該法第四條中謂:「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也就是說;公務員在依法行政之行政行為程序中,應有法律授權之行政依據,而立法機關復於8 9 . 1 2 . 2 7在行政程序法中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並於90.1.1施行謂:「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無效」。因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職權命令〞,在實務上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而具有對外效力或僅具有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者,均應亟待配合行政程序法,檢討修正或廢止。因而由增訂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而知,縱然於90.1.1前取得行政機關命令、規則,所依行之行政程序行為在增修之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施行二年內,沒有取得法律授權,明列法律依據。如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否准,屬增加法律所無限制,為屬侵權行為,當屬行政無效之違法、違憲。準此;吾人即可證知,經濟部乃為公部門、公法人機關,對外代表政府行使公權力,公務員除消極服膺公務員服務法依法行政外; 更有積極性之行政程序法規範公務員在行使行政行為中,據以人民所涉及相關權利法律規定行政,不能逾越,任憑個人主張擴大解釋、援引適用範圍,侵害生損人民權利,其不僅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見解〝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其公務員行政行為過當無據,造成公、私法益受害,自應受行政法、民法、刑法之追訴。

參、無法律授權之行政規定(命令)當屬違法

        一、經濟部所屬機關人事管理準則肇訂於63. 5. 13依經人字第12040號函,發佈全文十八條,又於75.8.27以經人字第37911號函令修正發佈全文共十五條。依該準則第二條謂:「凡經奉准實施用人費用薪給之各機構, 其人事管理除適用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外, 均依本準則之規定」。且細究該準則全文內容,均未提及且明列係依據何法律訂定該人事管理準則。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以下稱( 經濟部退撫卹法) 似也依前經濟部人事準則第十二條規定,於64.1.8奉行政院核定實施。復於66.7.15及79.12.7最後一次修正,以台七十九人政肆4 4 2 2 3 9號函發佈實施。同樣亦未在該退撫辦法全文內明列係依據何法律訂定之。

        二、更進一步言之;經濟部人事管理準則及經濟部退撫辦法,充其量只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行政機關之法定〝職權命令〞,分別於6 3年、6 4年間訂定公佈實施。就該二行政命令條文內容充滿行政機關自體主張設定曰: 「國營事業員工適用刑法、公務服務法及勞動基準法」。令我們深感質疑的是,從6 3年至9 6年這3 3年間,經濟部等行政機關從來未提出對國營事業人員之身分定義。也未適時提出諸如: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軍人退撫條例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促使廣大的國營事業員工在任用、薪給、退休、撫卹法制化,取得法律保障,使行政機關對國營事業人事管理層面, 取得依法行政依據。準此即可證知,經濟部對國營事業人員權益置之不理,而致經濟部人事準則及至經濟部退撫辦法欠缺法源及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行政程序行為當屬違法,不具正當性欠缺公平程序正義,已無可迴避。

肆、違法違憲之行政命令,應屬無效

        一、經濟部人事管理準則及經濟部退撫辦法,最後修正於79.12.7惟立法院於其後81.5.8制定實施兩性平等之就業服務法,而該法又於96.5.23增修第五條,嗣經總統公佈實施其全文為: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之人或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年齡、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性別歧視、出生地、容貌、五官、殘缺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很顯然地;在就業職場中,無論雇用員工時或僱用員工進用後,舉凡「甄試、考績、晉升、調職或培訓、組織裁員、退休政策及申訴程序」都不能有因年齡階級而有差別待遇。前有勞委會建議台中市政府直接向事業單位開立罰單處罰案例可稽。此外,勞委會也已於96年7月印製宣傳手冊,發函所有政府機關不得限制年齡,以避免政府機關率先「違法」(就業服務法)。而細究經濟部退撫辦法第五條及台灣中油公司分等限齡退休辦法,即有因派用、雇用、職等、階級不同,而有分齡強制退休之事實。只因其階級及派、雇用任用資格、職等高低,而有六十五歲、六十三歲、六十歲強制退休之差異。更顯見經濟部所屬事業退撫辦法及台灣中油公司分等限齡退休辦法,有年齡、階級歧視之嫌。經濟部所屬事業退撫辦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就業平等之反歧視條款之事實,昭然若揭,毋庸置疑。

        二、國家為求公務員依法行政,遂於88.2.3公佈實施行政程序法,其第四條指明「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其立法意旨在於拘束行政機關要依法行政,不能以類推、援引、比擬、擴大法律所無事項,惟經濟部退撫辦法之分等限齡退休,不屬於細節性、技術性,因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進而不當引用,致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更有8 6 . 1 2 . 2 6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略謂:「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欲對人民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之。」且依90.6.20增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在本法施行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職權命令)訂之命令須以法律規範或以法律明列授權依據,應於本法實施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無效。」合併敘明。要言之;檢視經濟部人事管理準則,經濟部退撫辦法及台灣中油公司分等退齡退休表,其不僅沒有法律授權;也無明列法律依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見解及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款已明,且行政機關不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更悖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未取得法律授權及明列其授權依據,且二年內不修訂與增訂無效廢止。證言之; 經濟部人事管理準則,經濟部退撫辦法及台灣中油公司分等限齡退休表, 乃因行政主管官署怠惰立法,緣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而逾期無效。而行政機關無視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見解,仍在進行行政程序,執行於法無據,(失效)之行政規則,致侵害人民權利,其行政濫權已是不爭事實,盼經濟部等行政機關應終止且及時修正該行政規則是為正辦。

伍、惡意忽略釋字第二七Ο號見解原意

        一、據立法院第六屆第三會期,審查經濟所屬國營事業9 5年度預算於委員會李復興委員質詢重點建議「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年齡應比照公務機關統一六十五歲退休案」。經濟部答詢: 「其部屬事業人員,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人員,職位均未經銓敘部審定,其退休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 而本部退休撫卹辦法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 並經奉行政院核定實施」。復援引用79.12.9司法院釋字第二七Ο號解釋略謂:「有關分等限齡退休標準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使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云云。

        二、惟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全文謂:「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標準以外開支」。由此可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 所規定在於人員之待遇( 薪水)及福利費用支出標準,不能有額外增加,根本未涉及規定人員退休撫卹事項。而司法院79.12.9釋字第二七Ο號文前段其主要見解,在於國營事業人員任用退休法律制定前,體諒國營事業企業化人事新陳代謝, 分等限齡退休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但不代表合憲精神。惟在釋字二七Ο號後段見解為「惟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權利義務應從速以法律定之」。由以上我們可得證之,大法官第二七Ο 號釋文也進一步指明, 經濟部人事準則, 經濟部退撫辦法之分等退齡退休辦法,不是法律,僅是過渡性之行政規則、命令而已,且事關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也由於李復興委員對經濟部的質詢,暴露經濟部企圖為已失效且無法源依據授權之經濟部人事準則、退撫辦法尋找法源。可惜行政機關草率援引錯誤法條,不合法理邏輯,令人啼笑皆非。更故意隱匿對其所不利之釋字二七Ο號文後段見解,唬弄立法委員,以規避行政機關怠惰立法及違法行政心虛與失當。

陸、台灣石油工會積極遊說與經濟部曲法拒絕

         一、台灣石油工會理事長莊爵安及各工會幹部積極於全國產業總工會理事會遊說,極力促使全產總函請經濟部參照就業服務法精神, 修改經濟部退撫辦法第五條, 使支領薪洽支派用、雇用人員年滿六十五歲屆齡退休, 以建立退撫制度一元化。惟經濟部於96.8.17以經人字第0 9 6 0 0 1 2 7 5 0 0號函回復,拒絕台灣石油工會所請,令人甚為不解,其主張理由如下:

        1.法制面

        A.經濟部退撫辦法係奉行政院核定,乃參酌勞基法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法令之一「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但其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B .依司法院7 9 . 1 2 . 9釋字第二七Ο號見解。

        C.依公務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二項。

        2.在實質經營方面:

        A.本部所屬各生產事業機構經營任務與一般行政機關不同, 人事制度之退休事項不宜全盤援引比照。

        B . 各事業機構派用人員多屬具專業性、技術性之管理與技術。而雇用人員, 均屬技藝、半技藝性與勞務性職位, 因而退休年齡由各事業依實際情況差異標準訂定。

        3.企業經營與人力運用方面

        A.在財務上,若統一六十五歲退休,工作年齡增加, 其薪資及退休金之用人成本支出增加, 影響財務收支、經營績效及競爭力。

        B.在人力運用上造成人力斷層及降低事業活動力,影響人事運用。

        C.在員工層面,在適當年齡退休對員工身心健康及降低職業災害。

        4.強調有關經濟部退撫辦法,退休年齡之規定, 係參酌我國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年齡及勞動基準法得強制勞工退休年齡有關規定, 且其修訂須配合公務員退休法及勞基法修訂, 以避免其他勞工退休權益。

        二、經濟部上述主張理由之質疑

        1 .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主要論及〝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公務員法規,而有關於公務員退休之月退俸及一次請領優惠存款利息1 8 %選擇權,職等審定銓敘,及退休一律均六十五歲命令退休,服務年滿三十年者之新制勞工退休金等,以上諸權利事項有選擇權嗎?今國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下,卻不見行政機關力主賦予該有的權利?尚且經濟部人事準則之退撫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不也規定派用人員一律六十五歲命令退休嗎?又為何在台灣中油公司分等退休限齡表中,卻有規定分類派用1 2 等以上六十五歲, 1 2 等以下6 3 歲、分類僱用六十歲應即退休呢? 足證經濟部連自己主張適用的勞基法第八十四條均無法依法落實執行, 足證其所言非真。

        2 .若經濟部在六十三年間訂定人事管理準則之經濟部退撫辦法,無階級、年齡歧視,只為國營事業經營效率及競爭力、財務負擔著想,就不該有職等、階級、派用、雇用之分,應一律六十歲命令退休,不是嗎?

        3 .又何在六十九年第一次人事會報提案(二)修正通過:「分類一至五等,雇用評價一至十一等人員,退休限齡延長為年滿六十歲」之決議。卻均無看到經濟部有經營效率、財務負擔、競爭力、人力運用斷層及用人成本增加等堂皇之論?難道六十九年國內的政治、經濟環境比現今還要景氣嗎?

        4 .近因國外原油高漲,國內油價「採浮動油價機制」;而此制度係由國內政、經、產、學、勞代表多年來倡議,努力所研擬公佈實施,以「落實使用者付費」之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免遭「劫貧濟富」非議。然而經濟部為達政治目的,一再行政干預,賦予國營事業太多政治任務,對有利於國營事業經營績效、效率之機制,一再干擾檢討修訂,難道經濟部,真以企業經營效率著想看待國營事業嗎?而國營事業人力的招募, 也非事業機構能獨立自主, 猶須經層層呈報核准, 時效性之延宕,造成人力斷層、效率降低,進而招致職業災害、工安事故時而發生。究其元兇難道不是經濟部主管官署嗎?而將這些結果全歸咎於延長六十五歲,此倒果為因的推論說辭令人無法信服,今面對台灣石油工會妥適建請,行政機關猶搬弄不見苡薪之論,令人不知其所云為何。

        5 . 惟查究台灣中油公司人事管理辦法,係依經濟部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訂定,而該人事管理辦法對職位設置標準,也依61.9.5始訂之經濟部所屬機構職位設置標準要點「對於職位設置及職位組合原則標準,且對於各部門間之業務性、機械設備、維護操作工作流程及有效職位組合內容因素訂定」。而上述之設置標準不因國民知識水平提高,國營事業人力素質提昇而變動, 反而因科技發達機械設備先進,維護技術更需複雜多樣,而〝有低階高就〞不平等待遇?今行政機關依然主張以61.9.5所訂之陳年標準函復台灣石油工會建議,令人扼腕,且堅持不合時宜行政規則標準拒絕修訂,此官僚式行政還能抵擋民主化、法制化、國際自由化多久呢?

        6 .往昔操作工場,均有依前所謂具專業性、技術性之分類派用工程師輪值班,現今均由評價十四或十三等領班替代;而大部監辦、採購合約制定及繁雜新建工程合約監造維護,也大部分由雇用評價人員及少數低階派用人員在執行,足證今雇用人員已非往昔體力勞務性、技藝、半技藝性,而重於技術性、專業性、腦力工作。若以經濟部61.9.5所訂標準是否有〝低階高就〞,違反勞基法「以工代職」不同酬勞,壓榨勞工之嫌嗎?

        7 .經濟部在立法院第六屆第三會期答詢李復興委員曰:「經濟部國營事業人員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且職等未經銓敘部銓敘審定, 故其退休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而係依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之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而該經濟部退撫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及79.12.9司法院釋字第二七Ο號見解,不生牴觸憲法。」又於96.8.17以經人字第09600127500號函覆全國產業工會及台灣石油工會則以「勞基法第八十四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Ο號前段及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二項」。試問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撫辦法之法律依據到底何在?勿要答詢委員時否定公務人員身分,函復台灣石油工會卻要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前說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次說依據勞基法,那下一次又要主張依據什麼法律呢? 請經濟部等行政主管官署, 應坦然清楚面對國營事業員工質疑經濟部退撫辦法是一無法律授權依據, 違法無效之行政規則。勿再以自相矛盾、反覆不定之法律主張, 自欺欺人?

        8 . 參照司法院釋字二七Ο 號見解後段: 「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 關係此等人員權利義務, 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換言之,在8 1 . 5 . 8兩性平等之就業服務法及8 8年行政程序法未立法制定前,大法官即已釋憲,命行政機關儘速立法及至就業服務法與行政程序法之制訂、增訂實施,行政機關對國營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權利義務法源。迄今距隔十七年行政機關不僅不依從大法官見解從速立法,尚臚列諸多理由,援引毫無拘束力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半套的勞基法第八十四條及第二七Ο號文之前段見解,緣於已因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增訂,而逾期失效之經濟部退撫辦法辯解,進而欺矇台灣石油工會等全國勞工團體,行政機關心態,豈無可議?

柒、釋字第三Ο五號、刑法第十條及銓敘部96年函令以明定義法律關係

        一、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定義,立法院於95.7.1明確修謂:「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者, 而具有法定權限,而受特別法律保護服務義務者,均為公務員」。其旨在排除國營事業人員及公立醫院之醫護人員,不若往昔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謂「凡服務於國營事業者均為公務員」之最廣義定義。換句話說從今以後,稱國營事業員工者,均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文第三Ο五號「國營事業乃為私法人間經濟事物,一切權利事項回歸民法爭議」。只要不涉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員指派在公司代代表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任用,定有官等者」,均不屬於公務員範圍。也就是說;經濟所屬事業人員不問其派、雇用人員,只要不依法派任,不依法從事監辦採購人員、人事管理、會計、政風人員等工作均排除在公務員之外。因此經濟部退撫辦法訂定命令退休年齡差異就有因同私法人關係,而有違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之反歧視條款。即無參酌引用公務員退休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必要性,藉予排它,進而訂定保護派用人員分類十二等以上年滿六十五歲應及退休,法理邏輯、實務上實有討論空間,豈無修改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勞基法之牽連關係之必要?

        二、昔行政機關在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下,其經濟部人事管理準則第二條,即概括國營事業員工人事管理適用刑法,公務員服務法,今因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訂及9 2 . 6 . 2 .考試院銓敘部函令謂:「服務於國營事業雇用人員屬純勞工,非屬於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使往後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評價雇用人員。縱使因公執行職務, 只要不涉依法, 縱然在刑事犯罪主體、客體合乎事實要件,於刑法上之刑事訴追,法條適用、額度、判決就有不同往昔從重處斷。由上述而知;無論刑法上關係,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身分定義及釋字第三Ο五見解,與行政機關之台灣中油公司間均為私法人間經濟事物關係,權利義務事項回歸民法爭議自無疑議,合併敘明。惟今經濟部猶執其於61.9.5所訂人事準則第二條定義規範國營事業人員人事管理適用刑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勞基法,孰知法理依據何在?委實令人難以理解?行政機關之牛步怠惰可見一斑,其行政心態不僅可議,尚可能陷國營事業人員於萬劫不復。惟法理事證俱在, 理應亟思檢討修訂, 今悍然拒絕全國產業之工會及台灣石油工會建請, 實令人難以信服、心服!

捌、權利義務不對稱行政命令應修訂或廢棄

        縱然考試院銓敘部於92.6.20函令「凡服務於國營事業雇用人員之純勞工,非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惟眾多國營事業之純勞工即雇用人員,年滿六十歲應即退休,其平日所從事工作為監辦、採購人員、人事管理等工作。然因其(雇用人員)所任職務工作為依法從事監辦、採購人員、人事管理,若有刑事主體、客體要件事實發生,仍以公務員身分從重處斷。因此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亦有雇用人員從事公務員活動,其所受就業機會卻因經濟部退撫辦法之規定,而無法與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派用人員,享有就業機會平等應及退休權利六十五歲或六十三歲,這也更進一步說明,在經濟部退撫辦法中,只要為分類派用人員,不管是否有涉依法執行職務均有六十五、六十三歲應即退休的保證。反之,雇用人員無論所任職務,依法辦事,皆以刑法第十條二項公務員定義之適用。意即該有的權利福利卻無法享有,不該有的法律責任負擔卻橫加諸於雇用人員身上,審視經濟部人事管理準則及經濟部退撫辦法,難道沒有權利義務不對稱、不平等嗎?足證其違反就業服務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 自無疑義,應予修訂或廢棄?

玖、順應社會主流價,提振活絡勞動經濟市場

        一、近有勞動主管官署勞委會,因國內生育率普遍降低,勞動人口日趨不足萎縮,為因應勞動市場需求,勞動力、勞動經濟市場穩定,及提昇國內經濟力,屢屢倡言:「提高勞動者強制退休年限至六十五歲。」也緣於國民健康度提高,不若勞基法訂定初始二、三十年前國人平均餘命六十餘歲。猶有歐、美、英、法、德開發國家,其勞工政策強制退休年限有年滿六十五歲、六十八歲, 甚或有國家不設年限,只要勞動者;健康度合乎要求,工作意願強,均可一再任職用事。況且國內醫學科技發達,國民平日對身體的保健、保養猶勝往昔。因此提高派、雇用人員均年滿六十五歲或更高(即退休〝一元化〞),為一合乎社會公平正義及國際社會潮流之主流價值。況且如派用人員年滿六十五歲應即退休,不問健康程度、智慧、能力及經營經驗、貢獻強度,不再為企業、公司所珍惜延用甚為可惜。因此;經濟部退撫辦法之規定,實有討論空間。例如台積電董事長張忠謀,台塑企業王永慶、王永在先生賢昆仲, 八十餘齡猶生龍活虎般貢獻經營經驗、智慧,領導台積電、台塑企業,並引領台灣經濟起飛。

        二、台灣人口老化趨勢越來越明顯,依據經濟建設委員會研究推估,未滿十五歲幼齡依賴人口,將由2 0 0 6年之1 8%,到2051年減為8%左右,此外幼齡人口和高齡人口( 六十五歲) 的相對比值, 將從2006年為一比Ο.五到2051年轉為一比四點七, 換言之, 四十五年內高齡化為9.4倍(不含60歲到65歲間)。同時台灣地區老化指數,以1971年基準到2051年止為1 9 7 1年之7 0倍,因此老年族群對台灣社會是一個不可逆抑趨勢,將對台灣消費市場、國民勞動生產力產生巨大改變。根據報導,經建會在未來年度施政計劃,將研擬借鏡歐美、日本發展經驗,迎合人口老化發展趨勢,對於老人雇用方式朝更彈性方向規劃。例如將現行六十歲退休往後延長即是一個優先選項, 隨之勞保年金、國民年金等社會安全照顧護體系亦將有制度性建立與改善。政府施政本是一體,一個部會不能基於本位,只思考著主管業務範圍在企業成本與衝擊衡量,如往後期間經濟生產力萎縮、減緩,受社會福利安全照顧費用支出增加,國家因競爭力經濟榮景不再時,則為時已晚。此時延長退休年限至六十五歲之見解更符合政府未來施政方針,且由國營事業率先試行更適時合宜。

拾 、展望未來

        一、國家民主化、法治化,經濟國際自由化、治制化是無法抵擋的洪流,國內各政黨任誰也不敢拂逆民主自由之民意。尤其經濟自由度及法制化,若無法順應國際自由貿易潮流,國際資金是不會投資。而身為國家經濟最高行政機關的經濟部,應嚴守依法行政, 設法排除不當投資障礙,創造良好投資環境及經濟活力,使投資者與被投資者間,互蒙其利,也是行政機關應有之積極作為。而審視經濟部人事管理準則及經濟部退撫辦法,為一部威權時代、戒嚴時期所制定之保守不平等行政制度, 正可檢視經濟部在民主化、法治化後, 能否敞開心胸、劍及履及, 革除僱用者與受僱者間不平等制度障礙。但伴隨勞動基準法的實施,79.12.9大法官二七Ο號釋憲,81.5.8就業服務公佈實施,86.12.26司法院釋字443號釋憲見解及88.89年間行政程序法實施及增訂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等等。均在在證明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人事管理準則及經濟部退撫辦法,不僅富含年齡、階級重大歧視,且已違如上所指各項法律。其行政正當性已明顯欠缺、臻致失效違憲程度,已不容〝一言以避之〞而作罷?

        二、依9 1 . 1 . 1正式實施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為基準, 迄今國營事業人員因此而喪失多少權利, 實難計量?如人民以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行為違法,縱然行政機關,可以依有勞基法之最低標準僱用辯駁。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從優從新「有關人民權利處理程序終結前,法律規則有變更者,應適用新法」。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民事訴訟、行政濫權之刑事訴訟,或向立法機關陳情請願,甚至再續行釋憲。可預見經濟部必會因行政行為依法無據違法而招致損害。且今,台灣石油工會已強烈質疑經濟部退撫辦違法違憲,我們衷心期盼經濟部應有如下積極行為:

        (一)經濟部為公部門,代表政府行使公權力,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在我國行政法制是不變鐵律,應避免〝率先違法〞而應創造依法行政環境。

        (二)應儘速務實面對經濟部退撫辦法其法律授權欠缺,避免違法違憲行政,迫使爭議持續擴大。故應即終止經濟部退撫辦法繼續施行。

        (三)儘速與國內之各國公營事業工會及台灣石油工會協商,阻斷無法律授權逾期無效之經濟部退撫辦法,杜絕更多人民權益受損,並思考研擬補救措施。

        (四)公務人員既服務於國家及應遵守憲法,依法律制定授權範圍行政,以符合公平、公義之民主法治社會。且行政機關應儘速依大法官釋憲見解,立法明定關於國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制化,以確立該等人員身份定義之法律關係。

        (五)退休法制化,一元化延長退休年限或不設限,是為國內外社會不可逆性之主流價值,更可提振國家勞動經濟市場生產力及緩和國家勞保老年給付財政調度壓力,且由政府之國營事業依勞委會所頒布實施就業服務法政策率先試行實施。

拾壹 、結語

        國家要進步,社會要進步,人民也要因國家、社會進步發展,進而分享政治、經濟上、法治上美好果實。反之國家政治、經濟上的進步,卻要人民再繼續承受威權時代所遺留違法不公不義制度,侵損人民權利,則自由、民主人權,法治平等是為空言,社會公平正義亦蕩然無存。今台灣石油工會具體指明質疑經濟部退撫辦法行政違法,進而主張修訂並提高退休年限,使之為一元化,合乎社會公義主流價值、就業機會均等之政府政策,為的是使勞動者們再有機會利用他們豐富的經驗、智慧貢獻給國家企業。而台灣石油工會等勞工團體,也不會無法無據提出不合理要求,縱有跳脫法理主張仍善意為公義、和諧理想邁進。更企盼行政機關儘速毀棄不公平,欠缺法理依據,乃至違法違憲之經濟部人事管理準則及經濟部退撫辦法。儘速訂定有關國營事業人員任用、退休之權利義務法律,彰顯法理公平正義,消弭階級對立。

 
 

 

 

[勞工權益]落實法理公平、公義──『退撫一元化之必要』/張子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