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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議題]家事勞動者勞動條件保護之探討/吳回勞工議題

家事勞動者勞動條件保護之探討/吳回

        行政院勞委會於93年8月11日假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教育中心舉辦「家事勞動者勞動條件保護」研討會,筆者有幸參與,特將研討會研討議題轉載以增加會員對家事服務相關法令之瞭解,研討會分三大議題研討。『議題一:外籍家事勞工法令規範之探討』         本議題由台北大學郭玲惠教授報告:郭教授報告中就外籍家事勞工所通用之法律、外籍勞工通用我國勞工法令之疑義、勞動條件之保護、非法外籍勞工通用法律之疑義、外籍勞工管理及引進程序所產生的法律問題,並簡介德國外籍勞工政策。 民國81年5月就業服務法公布施行,賦予外籍勞工之管理與引進程序法律基礎,然而隨著外籍勞工人數之劇增,因外籍勞工所產生的法律問題亦不斷增加,外籍勞工間的糾紛,外籍勞工與本國勞間的利益衝突,雇主剝削外籍勞工,外勞集體申訴,外籍勞工傷害被照顧者等事件,皆有所聞。         勞委會於民國87年3月31日將「家庭幫傭及監護工」納入勞基法第84條之1 適用範圍,但旋即於同年12月31日又公告排除「個人服務業中之家事服務業」適用勞基法,使得原本適用我國法律極有疑慮的外籍勞工問題,更蒙上陰影。 德國由於二次世界大戰的戰爭影響,流失相當多的人力,導致勞動力供給嚴重不足,德國政府為使德國之社會經濟能於最短時間內得以復甦,於1954年開放進外籍勞工,並制定法律作為引進外籍勞工的依據。         德國的戰後重建復員工作是於1948年之後才開始,故在外勞之引進較西歐為晚,也因而得吸收各國之經驗,建構一套較有制度的外勞招募計劃,至今(2004年)在德國境內約有190萬名外勞,佔德國勞動人口的69﹪,再加上平均每一位外勞帶同2至3名家眷來德國居留,則總計有超過730萬名以上外籍勞工及其家屬居留德國,約佔德國人口9﹪,當中約有45﹪(約330萬人口為女性)。面對此一龐大複雜的族群,德國政府如何管理及因應,尤其是其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值得我國借鏡。         1.外籍家事勞工所適用之法律:         國內雇主現今可依就業服務法及其施行細則。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許可辦法及其它相關法規辦理聘僱外籍勞工。 辦理程序: (一)公法上的申請許可,收納保證金及就業安定。 (二)私法上訂立勞動契約。         公法上的引進程序,因有公權力的介入,以適用我國法令為宜,至於私法上的契約,則相當有爭議: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依此規定得知:         第一:外籍勞工可與雇主自由約定適用我國、其本國或他國之法律。         第二:如果當事人間未明白約定,除了僱傭契約通知地在國外(如外籍勞工在泰國發求職信),適用行為地,也就是我國之法律。         依照目前引進外籍勞工多籍由仲介機構辦理之狀況,一般情形之下,要約通知地應為我國,因此第二種情形較少產生問題;但是如當事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由「特約」而約定適用該外國人母國或他國法律時,則相當有疑問,發現今輸出外籍勞工的國家,其本國勞動條件相較於我國皆相當低,特別是薪資所得大都只有我國的三至四分之一,如依照各該國人之本國法擬定勞動條件,則將於產生同一企業中本國與外籍勞工差別待遇之情形,不僅造成雇主適用法令與管理上之困擾,亦有鼓勵雇主僱用工資較低之外籍勞工的嫌疑。近來不斷產生外籍勞工遭受雇主強制加班或剝削的事件,即是源於此。         2.外籍勞工適用我國勞工法令之疑議:         不可否認,外籍勞工與本地勞工事實上有些本質上之差異,特別是因語言文化產生之隔閡與工作之障礙;因此當外籍勞工適用我國之勞工法令時,亦必須作進一步之調整:(1)差別待遇之禁止。(2)加入工會之權利。(3)勞動條件之保障。(4)非法外外籍勞工適用法律之疑議。         3.外籍勞工管理及引進成序所產生的法律問題:         (1) 工作及聘僱許可。         (2) 就業安定費之繳納。         (3) 勞動契約與聘僱許可、工作許可及入境許可之關連。         (4) 專責機構之設立。德國外籍勞工所涉及的法律問題:一、德國引進外勞之背景:         在1973年以前,由於勞動市場上普遍缺工,乃在地中海各國設有外勞招募辦事處,積極爭取引進外籍勞工,只要身體健康且無犯罪前科者,皆可聲請,受招募的勞工可在德國境內從事各行各業,居留期間不受限制,亦可在當地結婚或將眷屬攜來同住,同時法令亦保障其享有與本地勞工相同的權益。         在1973年石油危機發生後,勞動市場情勢惡化,失業問題亦隨之嚴重,為顧及本國勞工的工作權益,德國政府遂停止外籍勞工招募計劃,除了少數行業為例外,原則上停止發給歐洲共同體以外之勞工新的勞動許可,並陸續制定了「外國人離德促進法」(1983年)及「離德外國人購買住宅援助辦法」(1986年),對於自願離德之外籍勞工,每人給與10500馬克,子女每人1500馬克的補助,鼓勵外國人離德返國。在兩德統一後,自1990年10月起,舊西德的僱用促進法在東德領域中全面通用,隨之對在東德企業內任職的外籍勞工(約65000人),特別是原來東德與越南協議所聘僱之越南勞工發給5年期的勞動許可,使其工作期限受到相當的限制;同時對外籍勞工的相關法令、勞動許可及僱用基準等制度作適當的修正,擬逐步強化外籍勞工返國之促進措施,同時對已取得長期居留者,降低其子女接受德國教育的最小年齡,並援助會話教育、職業訓練,使其納入德國社會享有同等的權利及採取所謂「統合」(integration)的原則。另外加強處罰非法僱用外國人之雇主,以達到杜絕外國人非法入境、非法工作之可能性。二、外籍勞工之立法:         (一) 適用法令:現行在德國之外籍勞工所適用的法令主要分為三大部分: a.外國人法。b.就業促進法。c.工作許可準則。由於歐洲共同體法(EWG-Vertrag)保護其會員國在共同體內自由移居及工作之權利,因此上述工作許可準則並不適用於共同體協約的人民,同時亦不適用無國籍者,亦即前兩者在德國工作無需工作許可、 另外與德國或歐洲共同體訂有特殊協定的國家如土耳其、希臘,其國民在德國工作則依其協定;法律上較有爭議者為這些國家外籍勞動者之配偶及子女的法律地位,也就是其是否適用相同的法律。         (二)申請程序:         1.工作許可:         一般工作許可:許可對象與範圍與期限。         特殊工作許可:許可對象與範圍與期限。         (三)管理方面:德國外勞之管理係由聯邦經濟暨勞動部所轄;聯邦就業總署主其事;聯邦就業總署及所設駐外辦事處。 事業諮詢服務機構:德國聯邦統合外籍勞工暨其家屬關護人協會、中央職業介紹所。 非法外籍勞工檢查機構。         (四)執行方面:         德國外籍勞工政策之特色:         a.統合原則:對已取得長期居留者,盡量使其融入德國社會中。         b.限制原則:對於外籍勞工採取限額政策,限制新的外籍勞工再進入。         c.獎勵原則:一方面對願意離德返國者給予優惠措施,而一方面對於在工作期間         表現良好者,則給予延長工作期限或發給長期居留許可等優惠措施。         德國對引進外勞之模式係採國與國間以簽訂雙邊協定的方式進行,一方面既使政府能對外勞管理制度一開始即取得掌握的地位,而能配合國家政策的走向,且一方面亦能免除私人仲介公司對外勞之剝削,殊值得借鏡。         外籍勞工之引進,無論對於我國經濟發展及本國勞工權益的保障,皆可能產生很大的衝擊,自民國78年引進至今,已有相當多的爭端;其原因,無論是法規上或制度上,皆有相當的疑問,特別是民國87年排除家庭幫傭及監護工適用勞基法,使其勞動條件之保障,受到更大的考驗。『議題二:外籍家事勞動之經濟分析與法律規範』         本議題由台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 辛炳隆教授報告,辛教授於報告中指出:         一、 外籍勞工人數的增加:         我國自民國80年起陸續開放引進外籍幫佣及監護工,其中幫佣人數因政策性凍結而逐年下降,迄今年5 月底在台外籍幫佣人數只剩4055人,反觀外籍監護工人數在近幾年卻大幅增加。自民國81年年底迄今年5月底,其在台人數由363人增為119752人,約佔同期間新增外籍勞工人數的40﹪。         二、 未來國內照護人力不足:         造成原因:a.人口老化。b.家庭功能式微。c.養老概念。         三、 外籍家事勞工現有勞動權益保護不足,其原因不外為:         a. 工作性質與場所的特殊。         b. 勞動檢查不足。         c. 不適用勞基法,欠缺法律保護。         d. 現有外勞管理措施使得外籍家事勞工不敢檢舉。         入台之前就必須確認僱傭關係。         在台工作期間不得逾2年。         在台期間不得任意轉換雇主。         四、 引進外籍監護工與幫佣,在促進原來沒有工作的女性雇主之就業沒有幫助,對有工作的女性雇主引進外籍勞工對女性雇主就業之影響列表13項數據說明。         五、 保護外籍家事勞工之法律規範:         a. 納入勞基法適用。         b. 訂定家事勞動法。         c. 建立法定的定型化契約。         d. 將外籍家事幫佣與監護為派遣勞工。         e. 加強罰則。         f. 放寬在台工作期間以及轉換雇主的限制。『議題三:家事服務法制化必要性之探討』         由楊通軒教授報告指出:家事服務係一兼具老舊及新穎的行業,早在遠古,在他人的家事範圍提供勞務早已存在,如長工與婢女,在工商業高速發展之下,新型態的家事服務大量產生,國內從事各形式家事服務的人口也急遽增加,提供中年婦女相當數量的工作機會。加上從事家事服務之移民勞工,在世界各地移動之後,其權利義務應如何界定,引起世人的關注,之所以會這樣,除了國家長期忽略家事服務人員權益保護之必要性外,對於外籍勞工而言,主要是接受家事服務人員的國家,並不當然的將之納入固有勞工法的保障。         台灣自民國81年開始引進外籍幫佣及監護工,其目的在給予雙薪家庭家事上的服務,以減輕職業婦女的負擔,並且籍以提高婦女的勞動參與率;外籍幫佣及監護工雖僅是短暫在台工作,彌補現時家庭政策或社會福利政策的不足,有學者稱之為「轉包的孝順責任」,惟其至少應有相關規定給予一定程度的保障。         整體而言,大略檢視國內家事服務,大概可歸納出下述幾點現象,而其法律後果亟待解決:a.家事服務的種類繁多,是否均應將之納入規範?或者擇其要者規範即可?又外籍家事服務被區分為幫佣及監護工是否有必要?b.鑒於家事勞動者包括本國人、外籍人士、中國大陸人士(合法的大陸配偶及非法的地下陸勞),甚至是配偶(尤其是嫁到台灣的東南亞婦女)是否應採一體納入法律的規範?或者擇其要者即可。c.在法制設計的選擇,是以將之納入勞動基準法的適用範圍,或以制定專法為之,或令之享有所有勞動法令的保障? 家事服務人員之法律保護:         一、國際勞工公約之規定:

        國際組織有關家事服務之規範,其涉及移民及移民勞工者,主要有1990年聯合國之「所有移民勞工及其家屬權利保障國際公約」、國際勞工組織之第29號及第105號之「強制勞動工約」、第111號之「禁止歧視公約」等,其中「所有移民勞工及其家屬權利保障國際公約」係要求聯合國的會員國應對於遷徙勞工的勞動條件、社會福利、以及公民權加以關心。而「強制公約」則是要求雇主不得強制外籍工(含外籍幫佣及監護工)提供勞務;至於「禁止歧視公約」亦要求各會員國禁止基於種族、膚色、性別、政治意見、民族血統與社會地位的歧視,其與身為移民勞工的家事服務人員尤其有關。不僅其勞動條件不應受到歧視待遇,更不應該受到家事委託者的性騷擾。         二、德國的法制現況;         就家事服務人員可分為兩種:         a. 廣義:指為其他家庭提供勞務之人,包括女佣人、褓姆、清潔婦。         b. 狹義:指被納入家庭團體而提供勞務之人。 對所有家事服務人員的權利與義務,只能求諸於民法典(BGB)的規定,在勞動契約部份,學者間有以為如該等人完全地或絕大部分在營利事業內工作者(如餐飲店或旅館業的服務人員及廚房助手等),則其法律關係可以營利事業法的規定為準。相反的如其係完全地或絕大部份在商人的或其他從事商業行為之人的私人領域工作者,則完全以民法典的規定為準。此係以客觀的勞務的種類為準,而不問該當事人的主觀意願。         三、台灣的法制設計:         我國目前的處理方式對於外籍勞工的規範,主要見之於就業服務法第5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及其相關子法的規定中,至於其他如兩性工作平等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亦有適用之地。 我國對於外籍勞工的角色,長久以來係將其定位為補充性的「客工」,故在處理上係依循下列基本原則:         a. 基於權益上的公平正義原則:不允許仲介者為獲取不當之利益,而剝削外籍勞工之利益。         b. 工作權益上的國民待遇原則:依據世界人權宣言第7條之規定,提供外籍勞工台灣法令的保護。         c. 生活權益上的一視同仁原則:促使社會各界接受外籍勞工,並藉由輔導調適之機制,幫助外勞融入我國社會。         由於法制面我國並未將勞基法適用於外傭身上,致使家事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大多以契約的自由原則,亦即放任市場自由機制決定。         由外傭與家事委託者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所產生的問題為:         a. 在工作義務方面,由於勞委會所設定之標準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屬於共同居住生活所必須處理之家務,例如在許可工作地為雇主清洗個人家用車、清理…、看顧幼童等,而不及於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認可家庭幫傭之範圍。」此不特定概念難免流於寬泛。         b. 在工作報酬方面,雖係以最低工資(15840)計算,但雇主如提供膳宿,可以將膳宿費用扣除。         c. 在休假與病假方面,由雙方自由約定是否每工作7天,即有1日例假及工作滿1年即應給予特別休假或是兩項折半發給。         d. 在勞工保險方面,外傭並不適用勞保條例,惟雇主大多有為其投保意外事故保險。         e. 在契約終止方面,由於就業服務法第53條規定「不得轉換雇主」,僅在第59條例外外規定可轉換,故外傭並無自由與原雇主終止契約而再與他人訂的。         未來的法制設計:由於我國目前的社會福利政策及家庭政策仍未斟完善,迫使國人在相當的時期內仍需求助於家事服務人員的協助;另方面,國人投入家事服務行列以賺取報酬維生者,也日益增多。因此,以往法令不明或法令保障有限的情況下,應重新思考對策,不宜再放任市場自由法則,而允宜合理規範家事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此也才能促使家事服務業正常發展。         引用辛教授報告結論:長期以來,政府一直將外籍家事勞工視為短期補充人力,許多法令措施都是著重於如何防止變相移民與排擠國內勞工就業機會,保持本國勞工就業是各國在引進外籍勞工的首要考量因素;但外籍家事勞工與一般外勞不同,其與本國勞工之間是互補或替代關係,仍有待釐清。 引進外籍家事勞工能否提高國內女性勞動參與率,一直備受爭議。根據Gray Becker所提出的家庭生產理論(Home production theory),婦女勞動供給是決定於家庭勞務與市場勞務之相對價格,而外籍家事勞工的開放會使婦女家庭勞務價格下降,故勞動供給增加;國內實證研究亦發現兒童看護成本也下降,可以有效增加其母親的勞動供給;因此如果引進的外籍幫傭之工作內容包括看護小孩,其對提高女性婦女的勞動參與,應有助益。雖然藉由減輕國內婦女在照顧小孩與家務負擔,以提高其勞動參與是開放引進外籍幫傭的主要政策目標,但不論是政府公佈的統計資料或學者所作論述,大都認為開放引進外籍家事勞工對促進國內婦女就業的效果十分有限。僱用成本低、工作時間長與工作配合度高,是雇主僱用外籍家事勞工的主要理由,相對的本國家事勞工之僱用成本高且工作配合不高,是造成雇主不願僱用的因素,但若未能繼續僱用外籍勞工,會轉而僱用本國類似職業勞工的雇主,則不到三成。引進外籍家事勞工對國內類似職業勞工就業機會的取代效果有限。         外籍勞工權益無法獲得實質保障,仍是當前外勞政策亟需改進的問題。其中以家事勞動之勞動條件惡劣,甚至遭受雇主極不人道的對待最嚴重,為遵守外勞為短期性補充人力的原則,我國除規定外勞在台工作期限外,且要求外勞必須是確立僱傭關係之後才能申請入境,而在台期間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不能轉換雇主。這些規定使得外勞依勞動契約中處於受制地位,有時必需接受雇主無理要求,以確保在台工作機會,家事勞工一方面不適用於勞基法,另一方面其作地點又在雇主家中,其權益受侵犯的可能性相對較高。對此,有學者與民間團體建議訂定家事勞動法或家事服務類外勞定型化契約,以彌補其未能適用勞基法的漏洞;或改為派遣勞工,由仲介公司雇用再外派至一般家庭提供勞動,藉由仲介公司來監督外籍勞工的勞動條件,解決目前公權力不易介入其工作場所的問題。但仲介公司是否有此監督志願與能力,引發更多雇主與仲介公司的糾紛,進而影響外籍家事勞工的權益,都需考量。         事實上,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要嚇阻雇主非法對待外籍家事勞工,就是要增加其違法成本,而其作法有提高違法發現的機率,以及加重罰則。外籍勞工之引進,無論對於我國經濟發展及本國勞工權益的保障,皆可能產生重大衝擊,藉由與會學者之探討,能使我國之外籍勞工引進及管理更為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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