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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議題]勞工權益從勞動契約向上提升/凡元勞工議題

勞工權益從勞動契約向上提升/凡元

[勞工議題]勞工權益從勞動契約向上提升/凡元

        勞資關係的成立基礎是勞動契約,但是對於勞動契約,勞工不免又愛又恨,這是一種極為複雜的情緒。

        雖然於法律上,契約乃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對立」的一致(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參照)。雇主固然對締約內容有其意見,惟勞工於理論上亦可表達一己的想法,如此彼此折衝之後,達成「合意」,勞動契約於焉成立。

        在勞動契約的締結過程中,至少勞工於形式方面有權以自主的意思,與雇主簽約,比工作規則更能反映勞工的心聲。不似後者純屬雇主單方面的意思表示,由身為老板的人自居於立法者的地位,自訂工作規則,而責成勞工遵守,似此狀況下,勞工的地位自然矮了雇主一截,尚何言乎?

        勞動契約則不然,起碼勞工在表面上具有選擇的自由,簽約與否悉聽尊便,同時關於勞動條件方面,還有一定程度的討價還價能力,並非對於雇主片面開立的條款,需要照單全收,別無議價的餘地。尤其是學有專長的勞工,往往待價而沽,「此處不留爺,自有留爺處。」本身的專業技能無疑替一己開拓了廣闊的締約空間,毋庸處處仰人鼻息。勞動契約的可愛處,正繫於此!讓有能力的勞工尚有一息俯仰的天地,不必凡事看老板的臉色行事。

        進一步加以引申,不論勞工喜歡或不喜歡,勞資關係的維繫,端賴勞動契約的簽訂,若無勞動契約作支架,則整個勞資關係便無從奠定。除非自己獨立門戶,開創一番事業,否則勞工始終無法擺脫勞動契約的牢籠,而處處受其羈絆。要之,勞動契約係勞資關係成立的前提,不隨個人的意志為轉移,此乃勞工的天生「宿命」,無從加以改變。儘管如此,簽訂勞動契約是一回事,如何簽訂有利於勞工的勞動契約又是另外一回事。準此,如何藉著勞動契約借力使力,斯為關鍵所繫。

        基於這項體認,我們對於勞動契約的看法實在不必太悲觀,雖然在現行體制下,勞動契約不能免,屬於一種「必要之惡」(a necessary evil),但是吾人卻可以用樂觀積極的態度去面對,即是把勞動契約當成爭取勞工權益的基礎,勞工的權利其實是以勞動契約作為「下限」,何況此一下限尚有勞基法作墊腳石。事實上若乏勞動契約作礎石,勞工每每自陷於極端尷尬無奈的困境,可說勞動契約的作用大矣哉!直言之,我們就勞動契約的現況,雖不滿意,但是還可以接受。有道是:「山窮水盡疑無路,柳暗花明又一村。」勞資關係即是透過勞動契約逐步推展而來,吾人不妨就以下的層面試予剖析如后:

        一、團體勞動法的適用,係以個別勞動法的成立為基礎—

        書經上有言:「物有本末,事有終始,知所先後,則近道矣。」同理,在勞動法律關係方面,一定先有勞動契約的存在,方有可能進一步而有團體勞動法的適用問題,若不明瞭此一主從先後關係,則對於勞動法的理解,即陷於偏頗不全。舉一則極為淺近的例子,勞工倘若與其欲罷工的對象—雇工之間,未訂有勞動契約,則屬於「同情性的罷工」,在適法性上係極有爭議的。套用通俗的話來說,可謂「吹皺一池春水,干卿底事?」彼此之間既未存有勞資關係,即無利害關係,亦乏權益受損的狀態,然則沒有權利保護的利益,而貿然參與罷工情事,難保不被維持治安的單位以「環保流氓」相同的方式處理,視之為「工運流氓」。蓋國內法治不彰,亂貼標籤的文化極為盛行,不容小覷。

        此外,具有勞動契約的勞工從事罷工活動,尚有別於「局外人」,蓋不具勞動契約的第三人,本身既與罷工的對象沒有勞資關係(因為彼此間未訂有勞動契約),則縱令主導或協助受僱的勞工進行合法的罷工,亦因不具系爭案件的勞工身分,而無法跟簽下勞動契約的勞工一樣,享有合法罷工下刑事及民事的免責權。在民事法律問題方面,例如工會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在勞資爭議期間,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之。」即罷工不影響勞工的工作權;而在刑事法律問題方面,只要爭取勞動條件改善的合法罷工,便與刑責無涉,既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也不構成其他的刑事犯罪。至於鼓動罷工的非勞工,則另當別論不得享受此種待遇,恐有觸犯章之虞。

        二、團體協約以勞動契約的存續,作為規範效力之前提—

        古人說:「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團體協約的效力固然高於勞動契約,但是相互之間,卻存在著先後、主從的關係。勞雇之間一定簽有勞動契約,並且此種契約存續期間,始有勞資關係可言,惟非所有的勞方團體與資方團體間皆訂有團體協約,事實上現階段國內訂立有團體協約的公司行號,堪稱少之又少,此點雖不足為訓,然而現實的情況如此,吾人即無從否定勞動契約的重要性此為自明之理。抑有進者,若乏勞動契約作為基礎,團體協約即無所附麗,所以其前後的順序,一目瞭然,不宜因勞動契約較不利於勞工,遂有意加以忽略。

        不寧唯是,凡未與資方訂立勞動契約,或其勞動契約關係業已終止的勞工,自然不受團體協約的拘束。易言之,即便勞資之間原訂有勞動契約,可是其後勞動契約終止,連帶亦使得團體協約對該勞工喪失效力。依照團體協約法第十四條「團體協約關係人」的規定,唯有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工人,或團體協約訂立或訂立後加入該團體之雇主及工人,也就是只有簽訂勞動契約的勞工與雇主,始有團體協約的適用。除此之外,另依團體協約法第十五條「團體協約關係終了」之規定,團體協約終止固屬團體協約關係終了,而由協約當事團體退出的勞工,亦使得團體協約關係為之終了。

        三、勞動契約係長期繼續性關係,不得以其他契約代之—

        勞動契約原即是民法上的僱傭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至第四百八十九條),惟因民法僱傭契約對於勞工的保障有欠周延,特別是勞工工作權方面,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僱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是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換句話說,在不定期的僱傭契約,雇主得隨時解僱勞工,而不必說明理由。相對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顯然勞基法有利於勞工,在法律上此等勞基法條文,稱為「解僱法定主義」,即解僱勞工須有法條的明文依據,不得任諸老板個人的恣意!蓋依勞基法第十一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主要係源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例如企業歇業;至於依勞基法第十二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則係源於可歸責於勞工的事由,譬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基於以上兩條解僱勞工,比較起來尚屬持平。

        正因勞基法對勞工有利,所有的雇主莫不想盡辦法,用以規避勞基法的適用。本於這種投機取巧的心理,部分雇主捨勞動契約的名稱,而改用「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代替之,試圖以偷天換日的方式,達到逃避勞基法規範之目的,殊不知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委任契約雖同屬勞務契約,卻有本質上的差別,不宜混為一談。究極言之,勞動契約就是「呷郎頭路」的契約,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老板與受雇人的關係,不致因資方在名稱上的耍花樣,遂改變勞動契約的本質,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即是本此原理。要之,分明為勞動契約,殆無可能因雇主的玩文字遊戲,遂轉換成其他類型的契約,蓋不論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抑或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間,均不具備老板與員工的身分。

        從以上的說明,不難觀悉勞動契約係勞資關係成立的基礎,乃勞資身分關係的根源所繫。雖然勞動契約受制於資方的優勢地位,未必對勞方有利,但是勞方允宜先求站穩勞動契約的立場,步步為營,方能立於不敗之地。所幸社會大眾深切體會勞資之間本質上不對等的地位,於是乃有勞基法的頒行,用以明訂最低勞動條件標準(勞基法第一條第一項參照),從而勞動契約所訂的內容,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否則不生法律上的效力。在這一前提之下,勞動契約有了勞基法的「加持」,而使勞資間逐步臻於平等的境遇。

        誠然,勞資之間「權力平衡」(Balance of Powers)局面的展開,非一蹴可幾的事,尚須賦予勞工「勞動三權」加以輔翼之,始能讓勞動者有機會站在公平的基礎上,與雇主作有效的談判與折衝。惟無論如何,若乏勞動契約的簽訂,則這一切的一切,殆成海市蜃樓,俱屬不可能之事,蓋勞動契約係勞資身分界定的先決條件,萬一此種先決條件有所欠缺,則勞資關係註定無從展開,是以我們雖不認同勞動契約,主張那是以雇主意思為主體的契約,短少了勞工的主體思維,卻也不得不承認,勞動契約係勞資關係的張本,唯有先站穩勞動契約的根基,勞工的權益始克在既有的基礎上向上提升,並且獲得確切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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