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勞工

[專題報導]國營事業久任獎金案之相關法律概念研析/楊北生專題報導

國營事業久任獎金案之相關法律概念研析/楊北生

 

 

一、 雇主之定義(勞動基準法立法原意):

[專題報導]國營事業久任獎金案之相關法律概念研析/楊北生   雇

主,一般認為就是勞動契約中勞工之相對人,無論是自然人或法人,均得為雇主。惟依我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將「雇主」定義:「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即雇主並非純粹以契約當事人或權利義務人來認定何謂雇主,而是依照執行雇主功能與職權之自然人來認定何謂雇主。可知我國勞動基準法中的雇主定義並非是一種形式上的契約當事人、權利主體的認定,而是一種「功能性的雇主概念」的定義。換句話說,在勞動契約中,相對於勞工之當事人一方乃是法人(公司),則雇主之功能與職權必須亦必然由自然人來執行,而這種以「雇主功能與職權之執行」來定義雇主的概念下,雇主就必定是自然人,與契約中以法人為雇主的情形並不相同。勞動基準法之所以採「雇主」之功能性定義的原因之一,是因為該法有許多對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行為的處罰規定,而一般來說這些違法行為的行為者必定是自然人而非法人,因此才採這樣的定義,規定行使雇主權能之人均屬「雇主」的定義範圍而非侷限於契約相對人。1

        依照以上的定義,本案例(久任獎金案,以下簡稱本案例)中的雇主在從契約相對人的觀點來看是中油公司;但是若依功能性定義來看,本案例雇主應該是當時的董事長或總經理。但是,再深入一點探討,國營事業的董事長或總經理固然是執行決策之人,但是若是中油公司已經願意發放該項獎金,但是卻遭到經濟部或行政院的否決而停止發放的話。那經濟部或行政院對該項事件的決定以及執行,是否也可以認定為中油公司員工之雇主呢?若作嚴格之認定,最後執行不發放獎金動作的仍然是中油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也是中油公司的董事長或總經理,所以似乎要認定經濟部或行政院為雇主似難以自圓其說。但是,就實際面來說,發生勞資爭議時,或是雇主違法時,真正決定權卻是握在經濟部或行政院手上。那到底發生勞資爭議時,勞工要向中油公司協商還是要找經濟部或行政院申訴呢?就現行狀況來說,如果是要提起訴訟,還是只能列中油公司為被告(儘管決定權不在它身上)。但是若要真的向握有決定權的經濟部或行政院主張權利,似乎就只能訴諸體制外的抗爭手段,採取工會抗爭施壓或是遊說的方式進行。

        原則在法律上,國營事業勞工是沒有雙重雇主甚至多重雇主的問題,但是執行者是雇主,決策者卻是第三人的情況下,似乎也使得國營事業勞工在面對勞資爭議案件時,會遭遇到中油公司與經濟部互踢皮球的情況產生,或是名義上的雇主(中油公司)推卸責任給經濟部,使勞工無所申訴。所以在這樣情形下,作者認為根本之道是建議政府讓國營事業企業自主,讓國營事業真正達到企業自主經營,不但可以解決政策性虧損問題,也可以真正反應市場供需,達到以價制量,進而達到節能減碳。不僅如此,也可以讓勞資關係更為明確,不會造成上述勞工求助無門的情形。

二、德國相關判例:

        德國在二次大戰前,依據一貫的帝國法院及帝國勞動法院的見解,只要雇主的支付獎金與津貼的行為,連續超過三次,則已失卻其「恩惠性給與」之性質,而應得肯定雇主之「負擔義務的意思」,進而成為雇主的義務,雇主不得再主張其屬恩惠性、自願性的給與,而勞工亦得擁有給付該獎金的請求權。德國聯邦勞動法院於戰後亦繼續支持「連續三次即形成企業習慣2」的見解。3但是,德國聯邦法院也提出,這樣的企業習慣不能完全適用於公部門。也就是說,公部門對於是否繼續給付相關的獎金,應考量其實際經濟以及社會發展狀況而定,亦即需考量其是否具備「衡平性」。所以即使有連續超過三次之給與,仍不得逕認為形成有拘束力之意思,而令勞工得以享有法律上之請求權。4

        以上述的觀點來看,在本案例中,中油公司給付久任獎金行之有年,早已超過三次有餘,故以德國法的觀點,應該視其是否具備「衡平性」來判斷是否中油公司有給付義務。白話來說,就是在給與或不給與都不違法的情況下,如何以「實質」的觀點來審查其「衡平性」,亦即德國法院實務中「衡平性控制」的問題。5同上述,法院在對企業習慣進行審查時,對於公部門一向採取較嚴格之認定,因為公部門必須受到政府預算之限制,並有節約以及效率上之考量。本案例中久任獎金是為了獎勵員工長久以來對公司的付出,並為鼓勵國營事業員工留任,並提昇對事業忠誠度

        的良善措施。故在此點上作者認為該獎金本來就屬於一種不成文的工資給與。以政府預算來說,其實發放與否也並不會造政府太多的負擔。當然,所謂的「衡平性」考量是一種主觀的認知,德國也有學者批評該審查制度有「法官造法」之嫌疑。因為即便法院認為系爭獎金非屬工資之一部份,仍應審查其衡平性6,故提出本項德國見解以資參考。

三、不利變更規則之效力:

        雇主單方面制定的工作規則,在日後因經營情事變化而有所修改時,如果對勞方有利,自然無所爭端;但假使對勞方不利,那勞資爭議就相對產生了。

        台北地方法院有個判決是這樣的:某公司原訂有離職辦法,其規定員工服務年資滿十年至十二年而辭職者,可取得六個基數的離職金,後來公司廢除此辦法,員工起訴向法院請求依據依原辦法發給離職金。本案法院運用「既得權」的觀念來保障勞工,而判決勞工勝訴。惟有學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關於工作規則不利益變更問題,認為應採取保護勞工權益及兼顧企業經營之必要性的立場。亦即原則上運用既得權的觀念來保障勞工,但公司或事業單位有合理性及必要性時,則例外採取可合法變更的觀點。7

        這樣的看法在本案例中,系爭久任獎金僅因「須通盤檢討」而單方面取消之,依保障勞工「既得權」之觀念,勞工要求中油公司繼續給付系爭獎金自屬有理,除非公司取消該項獎金有合理性及必要性。惟就本案例看來,中油公司並非不取消該項獎金就會影響營運或是經營狀況,所以至少在必要性上似乎是站不住腳。故依此觀點的話,似乎在本案例中還是採保障勞工的觀點較為妥適。

四、 我國關於「工資」之定義以及其他相關案例:

(一) 關於工資定義之各方見解8:

         1.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基本上大多是傾向以有無給付之經常性並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9,判斷工資之範圍;認為凡該規定所列給付,即不屬於經常性給與,也就是非屬工資。

         2.

行政法院:傾向於以給付之有無對價性質作為判斷其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之標準。將各項津貼獎金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亦即承認津貼獎金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

         3.

司法院第一廳:與最高法院看法相同。

         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向傾向於強調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作為判斷是否為工資之標準。例如: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加倍工資,雖非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另關於全勤獎金、週獎金、保持獎金、增銷獎金、報費繳納獎金、生產效率獎金如係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雖每月領取數額不固定,該給付仍為工資。惟關於本案例,勞委會於

98年1月6日的函釋中對久任獎金解釋為該獎金係表彰國營事業資深久任員工之獎勵措施,為雇主單方面之恩給,且係附有條件之不確定給與,形式上不屬於勞動契約之ㄧ部分,但如要取消該獎金,應有一合理性之補償。10

         5.

學說見解:學說觀點更是眾說紛紜,有認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立法定義,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與」性質的;有以雇主之給付是否構成勞工勞務之對價為標準的;亦有認為在認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雇主之給付除恩惠性給與及實報實銷之費用償還外,原則上其他獎金與津貼應認為是工資之一部分。

         (二) 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考核獎金係事業機構由上級機構考核成績優劣評定,經評定為甲等者,該機構全體員工得領得不超過2個月俸額之考核獎金;乙等以下者,則領得不超過該機構1至1.8個月俸額之考核獎金。足見考核獎金係以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全體表現而核發,屬勉勵性之給與,非員工個人工作之對價」。

         (三) 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年節獎金之發放,既源於公司盈餘之給與,本屬恩惠性之給與,其後發放方式之變動,係士紙公司體恤而為有利於員工之措施,無礙其為恩惠性給與之本質。是士紙公司發放之年節獎金,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

         (四)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上訴人所稱年節獎金……實際上則均攤於四個月,每個月發放四分之一之三節獎金,勞工縱於年節將屆至前,仍得領取部份節金,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由其發放方式、金額與目的觀之,均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並無勉勵、恩惠之不確定給付性質」。

        小結:其他類似判決尚有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682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90號、高等法院92年重勞上字第14號、89年台上字第1590號、89年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以及高等法院91年勞上更字第6號。惟類似之案例卻常有不同之判決,甚至有同一被告(雇主),只是不同上訴人(勞工),卻有不同結果之情形發生。

        可見法官在法律的解釋以及實務認定上具有很大的裁量權,這也可以呼應先前所說德國法院在審查衡平性時,有「法官造法」的問題一樣,造成不同的法官會有不同的判決結果。那在這樣的情況下,勞工在面對某些勞資爭議訴訟時,似乎就只能各憑運氣了。

1 黃程貫(1997),《勞動法》,台北縣:國立空中大學,頁75-78。

2 在勞資關係中,並非所有的權利義務均規範於勞動契約中,有許多非成文化的內部規範,亦經常發生實際上的效力,在學理上稱為「企業習慣」。

3 林佳和(2007)〈契約保護、契約自由與經營權〉,《勞動法裁判選輯五》(台北市:台灣勞動法學會),頁41。

4 林佳和(2007)〈契約保護、契約自由與經營權〉,《勞動法裁判選輯五》(台北市:台灣勞動法學會),頁42。

5 林佳和(2007)〈契約保護、契約自由與經營權〉,《勞動法裁判選輯五》(台北市:台灣勞動法學會),頁36-37。

6 86年勞簡上字第24號判決曾提出關於「衡平性」考量之法律見解。

7 劉志鵬(1996),《勞動法解讀:勞資爭議致勝錦囊》,台北市:月旦出版,頁135-136。

8 林更盛(1998),〈勞基法對工資之定義〉,劉志鵬、黃程貫主編,《勞動法裁判選輯》,台北市:月旦出版,頁377-389。

9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係以列舉式規定排除了11項給與。

10 勞資2字第097003544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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