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勞工

[勞工議題]論夜點費列入退休金給付的公平正義/陳垣銘勞工議題

論夜點費列入退休金給付的公平正義/陳垣銘

 

 

[勞工議題]論夜點費列入退休金給付的公平正義/陳垣銘一、前言         輪班人員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攸關退休金給付金額。因此對於適用勞退舊制之輪班退休勞工,若雇主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作為核發退休金之計算標準將損失約45個月的夜點費金額;至於適用勞退新制之勞工,若雇主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提繳,亦造成勞工每月損失6%的夜點費提撥金額。         近10年來,中油輪班退休員工在法院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訴訟,絕大多數判決肯定夜點費應列入退休金給付,本文將藉此探討如何讓雇主主動將夜點費列入舊制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標準以及新制退休金提撥,以維護勞工應有的勞動尊嚴。

二、工資的定義:         1.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         2.勞動基準法(73年7月30日施行)第二條第三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三、工資的本質:         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故於決定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對價決定之。至於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等,均為工資之例示規定,即立法者以此一概括規定之形式,總括其餘可能的工資型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四、工資的特徵:         「經常性給與」屬工資常見之特徵,當任何其他名義之給付,無法判定是否構成工資時,則依該給付是否屬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之標準,以避免雇主為規避將來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數額,而故意將工資改列為其他名義支付。倘企業主對勞方之財務給付,係屬勞方因工作所得之報酬時,即可認定為工資,別無探求該給付是否係經常性給與之必要。又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應具體判斷,不受形式上所使用名稱之影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五、夜點費確屬工資         夜點費之核發情形,既係輪值中、夜班之員工始得領取,而輪值中、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應屬工資無訛。         且依上開考勤管理辦法所示,排班表既須經課長級主管核准後公佈週知,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依強制輪班之標準計算,即係輪值中、夜班之人員,須依上訴人公司排定之輪班表輪值,並無自行選擇之權利,顯見該夜點費之給與,係上訴人公司固有之制度,不僅夜點費之發給已制度化,在時間上、發生次數上,亦均具有經常性,且該夜點費之給付方式、數額、給付時間並為勞資雙方所得預期,足認該夜點費係屬經常性給與無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六、中油勞資雙方在法庭上的攻防         筆者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搜尋至101年6月7日止,有關中油退休員工的夜點費列入退休金給付訴訟案共有84件,其中員工勝訴78件敗訴6件,在總共182次裁決中員工贏了168次,輸14次。(統計數字僅供參考)。茲摘錄肯定夜點費屬於工資而駁斥雇主的裁判文如下: (為方便閱讀起見,裁判文中的的原告及被告皆分別改為員工或雇主。)         1. 雇主:員工所屬工會曾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其中第16條約定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公司按政府規定標準按月發給。桃園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號:雇主所稱簽訂團體協約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而雇主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尚難認對原告有拘束力或足以影響本件退休時平均工資之認定,而無足採。         2.雇主: 若夜點費屬勞務之對價,則其數額會隨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勞力及勞心程度、學經歷及技能、年資及職級等工作條件之不同而有差異,且其核發夜點費之由來,係維持夜班時間冗長維持員工體力而便利工作,考量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員工因上、下班時間時段各有一段早、晚餐,為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而為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自非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         桃園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號:一般工資中有某些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員工之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及技能、勞力及勞心程度、年資及職級等條件,而均係給予同一致之數額者,例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項目,可見在認定是否屬工資之範圍時,應以是否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為要件,其給付之項目名稱或其金額是否與其他員工一致,並非認定之依據,則雇主以參與輪班之員工可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屬相同,並無因職級等工作條件之不同而有差異,即認夜點費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自不足採。         3.雇主: 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所加倍發給付之工資並不包括夜點費在內,可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桃園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工資中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項目,員工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雇主亦未加倍發給,況3班制之工作形態本即具有使員工須於例假日仍從事工作之結果,故尚難以例假日不加倍發給夜點費,即認夜點費不具經常性。         4.雇主: 就員工之薪給,已綜合評量個別之能力及條件,並為員工所明知及同意,則系爭夜點費純係被告單方在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顯具福利、勉勵、恩惠之性質,並無勞務對價性。         桃園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號:系爭夜點費之核發,金額不因工作內容或職級而有不同,可見該給與係因工作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員工所增加之給與,依其係為配合3班制之作業型態所形成之固定給付之性質為斟酌,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雇主以其藉綜合評量其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而核發工資,認系爭夜點費係於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顯非可採。         5.雇主: 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僅占薪資比例之5%,如將之列入平均工資,形同所給付之薪資項目100%納入工資範疇,有違誠實信用 及公平正義原則。

        桃園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以該項給付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要件,而以有無「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為判斷基準,尚與該項給付金額所占薪資比例無關。         6.雇主: 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以觀,系爭夜點費僅係其對夜間工作之職員提供夜班點心,幾經修改,雇主才於77年全面施行改以全面發放現金,可知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是雇主之恩給,且經濟部亦同此認定。         台北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3號: 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本質既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7.雇主: 請求函詢經濟部有關夜點費之性質。         台北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即本院應依職權判斷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法拘束本院,充其量僅有參考性。而本院既已明確認定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工資,則無發函詢問行政機關之必要。         8.雇主:國營事業員工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         臺南高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1)按勞動基準法第一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員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乃是強制規定,是必須其他相關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內容時,始有優先適用之餘地。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究其規範所載之內容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已,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036543號)函釋意旨,亦僅指示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並未具體認定夜點費本身並非屬於工資。是以雇主主張夜點費業經特別法認定並非工資,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尚屬無據,而不足採。         (2)次按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辦理,此觀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既係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之標準辦理,則有關結算金基數之標準,自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平均工資計算之;而何謂工資,則應依同條第三款規定,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至於工資之認定,亦無關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規定之適用。又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十二經四四○一○號函雖稱:「經濟部所屬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時,其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三項辦理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依勞基法規定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 惟此僅係行政院對於所屬機關所為之函釋,非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規定之特別規定,不生法之效力。是以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自仍應本於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9.雇主:夜點費、值夜費並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工資。         臺南高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論夜點費列入退休金給付的公平正義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等項目,並非有關工資本身定義及範圍之認定;因之尚不能僅以夜點費、值夜費未列入該項目表,即遽認其非屬工資之範疇。七、其他企業的案例1.八年抗戰:         在夜點費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之訴訟中,以士○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勞雇爭訟頗為曲折,曾有纏訟8年7審之案例,期間勞雇雙方各自提起上訴 :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勞訴字第14號(勞工勝),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24號(勞工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發回高院更審,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發回高院更審,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三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勞工上訴確定。2.眾志成城:         偉大的中鋼勞工在夜點費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訴訟史上,集體以在職勞工身分,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年資結算金差額,獲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勝訴,此一判決並創下二項紀錄:         (1):最高金額:1億2574萬7680元。         (2):最多人數:1441人。中鋼公司後來就將夜點費列入退休金給付。3.一勝一負:         十年來台電技術員提起的夜點費訴訟只有兩件,以一勝一負打成平手。

八、夜點費列入退休金給付的僵局

        中油公司接受臺灣石油工會的建議,依法院已漸趨一致的判決意見,行文國營會轉陳經濟部,建議將夜點費列入退休金給付,經濟部於101年5月1日以經營字第10103509980號函駁回。該函仍執意引用少數否定夜點費屬於工資的法院判決來否認夜點費的工資屬性。九、拿員工替公司賺的錢告員工         中油退休員工在夜點費戰役中雖然絕大多數勝訴,但是贏的辛苦,中油公司在一審敗訴之後必定上訴,甚至上訴到最高法院敗訴之後還不服,又聲請再審,終於還是敗訴才罷休,例如「台南高分院96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及「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再字第6號」,而後者從提告到第4審98年2月24日判決確定時已歷時5年,總算還給該案109位員工公道。

        而有些案子在訴訟過程中員工已不幸辭世,結果雇主向繼承人上訴,真是教人情何以堪。在此呼籲中油公司,於經濟部尚未同意將夜點費列入退休金給付之前,只要公司在一審敗訴就不要再上訴了,以免公司拿著員工替公司所賺的錢,去請律師來告員工。十、突圍         1.向全民健康保險局檢舉中油公司未將屬於工資的夜點費列入健保投保金額計算內涵,由健保局施壓中油公司承認夜點費屬於工資?健保局查核台電核二廠95年5月至7月之薪給清單時,發現內含「值班深夜點心費」,為勞工於特定工作條件,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且勞工須有夜間工作之事實,始被列為核發夜點費之對象。顯與勞工之工作息息相關,屬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重新核定核二廠所屬員工健保投保金額,自95年8 月1 日起生效,核二廠不服,認為夜點費非屬工資,乃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6) 權字第19161 號審定書駁回,核二廠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敗訴。核二廠不服又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判字第1168號判決肯定夜點費屬於工資而駁回核二廠的上訴。形成在計算健保費扣繳時夜點費屬於工資,但在計算退休金時夜點費卻又不屬工資的窘境。 2.向監察院檢舉?         監察委員通常是政治任命,部分委員對中油及員工的態度向為吾人知悉。 3.集體向法院提告?         仿傚中鋼,由在職輪班員工集體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公司將夜點費列入新制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舊制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十一、結語         勞工因為團結而偉大,且讓我們共同爭回屬於我們的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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