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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環]加油站污染之損害賠償責任./朱言貴勞工安環

加油站污染之損害賠償責任/朱言貴

[勞工安環]加油站污染之損害賠償責任./朱言貴

 

 

  許多加油站附設複合商店,除了幫民眾加油之外,尚且提供商品及洗車等各式各樣的服務。

        如果加油站努力不夠,辦不到便利商店程度,無法提供當地民眾最佳的服務,那麼就可能招惹反感,淪為社區民眾攻擊的目標,其取捨繫於一念之間。

新加坡地窄人稠,其加油站與當地社區結合在一起,先決條件就是做到零污染程度,這樣才能做到互利雙贏的目標,國內加油站迄未臻於此一境界,必須見賢思齊,並且努力以赴,俾有效降低彼此利害衝突。

        環保署首度動用不動產鑑價機制,裁決中壢市過嶺加油站因漏油造成汙染案,應賠償附近十九戶居民「房地市價貶損」三百餘萬元,成為國內首例,未來民眾將可循類似途徑,要求汙染者負起房地貶值賠償責任,究竟污染成因為何,是否另有其他因素存在,雖屬見仁見智,重點繫於不要有污染存在。

        法諺中有句名言:「有權利,就有救濟;有損害,就有賠償。」法律上,只要受到損害的人,就有請求賠償的權利,而賠償的金額,即以實際損害的金額為準,由於本案相關的當事人,皆無房地產交易的事實,因此以聲請鑑價的結果為準,至於精神上的損害賠償,必須法條有明文規定,加油站污染法條未設明文規定,受害者可以請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所以本案請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依法無據。

        在本案中,受到損害的加油站鄰居,因為加油站污染的緣故,本來就可以請求物質上的損害賠償,只是因為權利意識尚未抬頭,所以先前並無提出請求案例,如今有人開了第一槍,勢必讓所有加油站的業者,從此寢食不安,隨時都有可能鄰居走上門來,請求損害賠償。

        對於加油站的業者來說,這是不可承受的重,然而對於其他各行各業的經營者言之,又屬何嘗不然?基於企業的社會責任,企業經營者創造利潤,本於「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的精神,企業經營者有其特殊的社會責任(cor 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簡稱CSR。),比起一般人僅對自我自由意志下之行為負責,二者不可同日而語,此與民事法律責任,可說迥然不同,必須加以分辨清楚。企業所需負責的面向,主要有下列兩種內涵:(一)對於股東(share-holders)之責任,(二)對於利害關係人(stake-holders)之責任。對於股東(share-holders)之責任,是為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規範對象;而後者正是企業之社會責任範疇,所謂的「利害關係人」,包括企業內的所有員工,以及企業外周遭的社區與人群,甚至於涵蓋其供貨商與消費者團體,在在均與其利益息息相關,不能置之不理。

        正因如此,企業不是單純靠著本身的經營管理能力致富,毋寧依賴社會上各式各樣的人之通力合作,才能創造輝煌的業績,據以達成永續經營目標。在此理念架構下,企業不能視賺錢為理所當然的事,而務必考慮到本身的社會責任。一旦爆發公害污染事故,企業不該以自己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企圖撇清本身的責任,畢竟未有故意或過失,只是其責任較為輕微,猶無從置身事外。         按法律上,法律諺語有所謂的「損益同歸」(He who has the benef it has also the burden.),即「利之所在、損之所歸」。例如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特別規定,僱用人就受僱人執行職務的行為,與之對受害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主要原因在於僱用人(老板)之所以賺錢,乃是由於受僱人(員工)的努力付出,而有以致之。那麼萬一員工幫老板賺錢的時候,而不小心侵害別人的權利,則老板應該與員工共同對受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外,本案若是完成整治,並且解除控制場址之管制,如果房價還會貶抑,則屬不合理,不過這一點屬於事實問題。假設加油站負責人能夠事後舉證,加油站附近出售的房價並未降低,或是經過完成整治成功後,房價已回復原先的狀態,未嘗不可以翻案,併此敘明。

        受到損害的加油站鄰居,因為加油站污染的緣故,如今有人開了第一槍,勢必讓所有加油站的業者,以及其他有可能製造污染之企業經營者,從此寢食不安,遂令多數業界感到灰心喪志,難免影響到經濟的發展。

        準此,企業經營者務必戒慎恐懼,避免以鄰為壑,因為污染公害的事由,導致左鄰右舍權益受損,而淪為人人喊打的「過街老鼠」,毋寧應該成為人見人愛的「好厝邊」,以期提供周遭居民最佳之服務。

 
   

 

[勞工安環]加油站污染之損害賠償責任./朱言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