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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權益]國際工會聯盟(ITUC)中華台北之國際承認核心勞工基準.世界貿易組織總理事會檢閱中華台北貿易政策之報告(2010年7月7日日內瓦)/阿真勞工權益

國際工會聯盟(ITUC)中華台北之國際承認核心 勞工基準 世界易組織總理事會檢閱中華台北貿易 政策之報告(2010年7月7日日內瓦)/阿真

 

 

執行摘要

    1971

年之前,中華台北1在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取代之前,已認可四項核心國際勞工組織公約,亦即第98號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00號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05號國際勞工組織公約及第111號國際勞工組織公約,因中華台北並非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其無權簽訂任何其他國際勞工組織公約。

        中華台北於

1962年認可(1949年)第98號組織及團體協商權公約。中華台北並未認可(1948年)第87號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公約。組織、團體協商及罷工權受到承認;然而,許多種類的受雇人員被禁止組成及加入工會,集體協商不具強制性,而罷工受到冗長且複雜程序之法律或實務阻擾。反工會歧視並未受到任何有意義的禁止,因為法律並未就違規雇主訂定罰則,目前立法院正在修改的勞工工會法應強調此項議題。

中華台北於1958年認可(1951年)第100號平等報酬公約,1961年認可(1958年)第111號歧視(就業與職業)公約。中華台北的法律禁止就業性別歧視,並規定對於男女之等值工作,給予同等待遇。然而,在晉升、平等支付與就業機會等方面發生性別歧視。

1

「中華台北」另稱為「台灣」,且以前被稱為「福爾摩沙」。本報告所稱「中華台北」一語,係國際貿易組織就此區域所接受之用語。

        因為國際勞工組織童工公約係在中華台北不再是國際勞工組織會員時所採行的,中華台北無法認可該等公約。中華台北並未認可(

1930年)第29號強迫勞工公約,惟其於1959年認可(1957年)第105號廢止強迫勞工公約。雖然已採取禁止非法販賣勞工之措施,但某些雇主與仲介商沒收外勞居留許可證與工作許可證,或扣留部分薪水,導致類似於奴隸的勞動條件。

中華台北之國際承認核心勞工基準

簡介

       

此有關中華台北之國際承認核心勞工基準報告,係國際工會聯盟依據世界貿易組織第一次部長會議(新加坡,1996年12月9日至13日)採行之部長宣言而創作的系列之一,該會議的部長們說到:「我們重申我們遵守國際承認核心勞工基準之承諾。」第4次部長級會議(多哈,2001年11月9日至14日)再次確認此項承諾。雖然中華台北係在這些會議舉行之後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這些會議的結論議亦構成對新近加入會員之承諾。中華台北於2002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並也接受包括上述承諾在內之既有世界貿易組織承諾。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於1998年的國際勞工會議所採納之國際勞工組織174個會員國工作基本原則與權利宣言,以及國際勞工組織於2008年無異議採取公平全球化之社會正義宣言,進一步支持這些基準。

        國際工會聯盟中華台北分會為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其擁有涵蓋各行業250,000名員。

一、組織自由及團體協商權

       

中華台北於1962年認可1949年(第98號)組織及團體協商權公約。中華台北並未認可1948年(第87號)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公約。

        1929

年制定之工會法規定組織權;然而, 公務員、國防產業工人、教師、醫生與醫護人員、家務受雇者、軍警人員與消防人員禁止加入或組成工會。在公家單位與學校之受雇者之中,僅限本法所涵蓋之「技術人員」或「工員」類別者,方得組成工會。依公務員結社法與教師法之規定,公務員與教師得組成工會與主管機關協商,但不得罷工。然而,目前修改之工會法修正條文,可能允許教師加入或組成同業公會之權利。

        同業公會之登記,必須將其章程與規則提交地方勞工局,勞工局有權以「擾亂公共秩序」或未遵守證明規定要件之理由而駁回申請。主管機關亦得以相同理由駁回公會之登記。

        雖然

1929年的法律允許政府直接干涉同業公會之內部事務,但現行工會法規定,同業公會得選擇自己的幹部,及決定其內部組織等事項。立法院於2010年6月1日三讀通過工會法修正案。

        臺灣的

350,000名外勞得加入工會,但不得組成工會或擔任工會主席。此外,顯然地,外勞因害怕被遣返而拒絕報告虐待情事。法律承認團體協商,但非強制性。49個有效的團體協約之中僅涵蓋5%的勞力,大部分團體協約是由大企業簽訂。此外,規範工作條件議題及作為團體協商基礎之勞動基準法,並不適用於勞動市場的許多部門,包括律師、醫師、護士與家務勞工。實際存在的團體協議,通常只有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勞工法律所定之最低規定。

        法律規定罷工權利。然而,其程序使得勞工非常難宣布一項合法的罷工,而且大部分產業禁止組成工會、禁止罷工。同業公會僅得就報酬與工時議題罷工。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目前正在修法)規定,爭議浮現時,勞工與管理階層之間達成協議之廣泛程序。然而,如未達成協議,爭議雙方當事人中的一方必須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啟動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主管機關涉入期間,勞工與管理階層不得從事罷工或報復措施。此一方式,使得罷工權利在實務上受到嚴重限制。目前勞工法律的改革應朝改進工會能夠強烈要求協議足夠的團體協約之協議權利。

        雖然1929年工會法禁止反工會歧視,但該法對不當解雇工會幹部或成員並未訂定罰則。據報導,在裁員期間,許多工會幹部首先就被解雇,或雇主以輕微的理由當成反工會活動的藉口,而將工會幹部解職。目前在國會的勞工法草案也強調此項議題。

        本法適用於高雄與台中加工出口區,也適用於其餘地區。然而,勞動檢查員很少介入任何與出口加工區公司相關之議題,因為這些區域大部分受到經濟部辦公室的管理。

        2010

年3月,在最近成立的洋華光電產業工會對於勞工受到剝削的狀況(包括低薪資、高度勞力密集、強迫無薪加班及不良的衛生條件)及公司猖獗不法情事提出抗議後,洋華光電解僱其桃園廠的五名工會幹部及十名工會成員。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也僱用200名外勞及400名高校「實習生」,並支付他們低於法定工資之薪資。

摘要

       

組織、團體協商與罷工權利是受到認可的。然而,許多類型的受雇人員被禁止成立及加入工會、團體協商並非強制義務,且罷工在法律及實務上因包括強制爭議處理機制在內之冗長複雜程序而受到阻礙。當法律未就違規雇主訂定罰則,並無法有效禁止反工會歧視,雖然此項議題應透過國會目前的勞工法改革而予以強調。

二、歧視與同酬

        中華台北於1958年認可(1951年)第100號平等報酬公約,1961年認可(1958年)第111號歧視(就業與職業)公約。

        工作場所性別平等法禁止因性別原因而歧視,並規定男女薪資、升遷與職務同等待遇,並建立無薪產假之可能性。

        實務上,在僱用時發生性別歧視。依據勞委會所述,婦女就同樣工作所領取之薪資,為其男性同行之82%。女性勞工參與率為49.2%,而男性勞工參與率為67.33%。婦女團體報告,婦女在高技能且高所得職位之代表不足,且婦女相較於男士比較少受到升遷。依據國家資料顯示,婦女佔中華台北公務員之45%,但在政府機關中僅13%為管理階層職位。

        雖然目前已有進步,但仍有嚴種的歧視懷孕婦女問題。在通過工作場所性別平等法之前,當女性受雇人員懷孕或結婚時,雇主通常要求她們辭職,並以此為僱傭契約的一項條件。在工作場所性別平等法制定後,此種作法得予以處罰,雇主開始利用職業安全與健康為藉口為懷孕歧視。

        工作場所性騷擾是受到禁止的,且法律對於違反者規定非常嚴格的處罰。法律要求雇主就工作場所性騷擾議題,設立申訴程序。然而,法院通常在無充分調查的情況下,駁回估工作場所性騷擾案件。

        許多婦女為了找丈夫或工作而從東南亞與大陸遷徙到中華台北。有

300,000名住在中華台北的「外籍與大陸籍新娘」,她們在很多方面受到歧視。台灣規定「大陸籍新娘」在取得其工作許可之前,必須在該國居住8年,而「外籍新娘」必須等3年。外籍婦女通常嫁給低技能且低所得的男士,結果是她們必須支撐家計,並將其部份收入匯給其出生國之家人。

        這些婦女在數年的法定保障後失業,加上語言、技術不佳,就只能夠找到非正式的危險工作。

        一般而言,外勞被排除在某些社會福利之外,例如

2005年的退休計畫,且他們就等值工作所受支付的薪水非常低。通常,外勞是仲介者強迫他們成為債役勞工作法之受害者。勞動基準法不適用於169,000名擔任看護或家務勞工的外勞。

        法律禁止以身心殘障、性向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身分等理由而為歧視。法律要求國家採取協助殘障人士之措施。政府規定民營公司與公營機(關)構僱用超過67人就要僱用殘障人士,雇用超過67人之民營公司,確保其勞動力至少有1%是殘障人士,而超過34名受雇人員的公營機(關)構,必須將其3%的僱用職位分配給殘障人士。公營機(關)構或民營公司未遵守配額規定者,必須支付月薪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原住民族群佔中華台北人口的

2%,且通常受雇於低技能與低所得之職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保障原住民族群權利,並規定促進其工作與服務機會之措施;然而,自2001年制定本法以來,只達成很小的進步。原住民族的失業率為平均失業率的兩倍高,且其薪資為國家平均工資的65%。

        對女同性戀、男同性戀、跨性別者及雙性戀求職者之歧視,得處以46,200美元罰金。台灣同性戀權利協會報告顯示,同性戀者遭受就業機會之歧視。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保護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的人。儘管如此,有報告顯示,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的人面臨就業歧視以及社會污名。

摘要

        中華台北禁止就業性別歧視,並規定男女等值工作之同等待遇。然而,仍發生有關升遷、同酬就業機會等方面的性別歧視。

三、童工

        國際勞工組織有關童工之核心公約為(1973年)第138號最低年齡公約,以及國際勞工組織(1999年)第182號最惡劣形式童工公約。因這二份公約係中華台北不再為國際勞工組織會員之後所採行的,中華台北不可能認可這二份公約。

        法律禁止15歲以下兒童工作。6至15歲受免費義務教育,且99%的青少年人口上學。並未顯示有任何童工的概括性問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對於提議或聘僱兒童性剝削、幫助兒童賣淫、或製造與散布兒童色情物品者,訂有處罰規定。然而,有報告顯示,仍發生兒童性剝削,尤其是原住民兒童。政府採取消除問題的措施,並起訴違法者:截至2009年7月,主管機關已就包括前幾年尚未定案在內之涉及兒童賣淫案件,起訴215人,判決273人有罪。在2009年前半年,主管機關救援了93名童妓,並將他們安置在收容中心。

摘要

        一般兒童,政府有效施行童工議題之法律。然而,中華台北有某種程度的兒童性剝削。政府正在努力消除此問題。

四、強迫勞工

        中華台北並未認可(1930年)第29號強迫勞工公約,惟其於1959年認可(1957年)第105號廢止強迫勞工公約。

        法律禁止強迫勞工或強制勞工,且政府於2009年1月通過新的「人口販運防制法」以及受害者保護預算計畫。

        然而勞動基準法不適用於外籍看護與家務勞工,使得很大部分的勞工對於侵犯其權利之行為並未受到保護。實務上,許多外勞係以債役勞工身分工作,因為他們的旅行及居留許可證被他們的雇主或仲介者沒收。另一個普遍的實務作法是,將勞工的部分薪資扣留在特定帳戶,勞工只有在契約結束後才可以接觸到這個帳戶。這時常發生在家務勞工身上,但也發生在建築、製造與農業上。

        在中華台北,某些外勞必須支付高達14,000美元之工作介紹服務費,導致積欠雇主或仲介者高額債務。許多婦女因假結婚之承諾,結果被販賣而被迫賣淫。

主管機關致力於起訴人口販子:自

2008年4月至12月,有481個起訴案,在同期間有234個被判有罪。儘管如此,許多人口販子被判處罰金及一年以下刑期,可能不足以遏止犯罪。

        新的「人口販運防制法」建立受害人受保護時,可參與起訴過程之正式程序。

        主管機關提供執法者與社會工作者訓練,使之更瞭解人口販運及找出其受害人。2009年2月,法務部簡化及標準化受害人身份確認原則。雖然某些受害人被安置在非政府組織經營的收容中心,其他人被視為違法者或罪犯,在他們支付罰款或服刑後,被遣返出境。

摘要

        強迫勞工發生於債役勞工形式,尤其是外勞。有為了強迫勞工或賣淫目的而販賣人口。

建議事項

        1.

應允許公務員、國防工業勞工、教師、醫護人員、家務勞工、軍警人員與             消防員組成或加入工會。

        2.

目前的工會法改革過程很重要的是,確保政府不直接介入同業公會之內部             事務。

        3.

勞委會拒絕工人組成工會申請案,應有較明確的理由。勞委會不應擁有解             散工會之權限。

        4.

政府應以允許外勞組成工會並擔任工會主席之方式,停止對外勞之歧視。

        5.

勞動基準法應予以修正,俾使該法適用於所有的勞動部門,包括律師、醫             護人員與家務勞工在內。

        6.

政府應簡化宣佈合法罷工之程序,並允許報酬及工時以外原因之罷工,諸             如工作條件、職業安全衛生與團結。

        7.

政府應促成自由的團體協商,代替透過強制調解、仲裁或或裁決程序規範             勞動關係。

        8.

目前的勞工法律改革很重要的是,確保禁止反工會歧視應伴隨著對違規者             之有效處罰規定。

        9.

勞動檢查員應主動監督加工出口區公司之法律適用情形,而不是將此留給             經濟部。

        10.

政府應採取措施強調不得有性別薪資差距,特別是高技能與高所得工作,               以及婦女勞動代表不足。

        11.

主管機關對於歧視孕婦之主張應給予適當注意,並有效執行法律。

        12.

法院應嚴肅看待工作場所性騷擾案件,並有效執行法律。

        13.

外勞不應被排除於某些社會福利之外,例如2005年退休計畫,且應採取消               除外勞面對當地勞工之薪資差距。

        14.

國家應停止歧視到中華台北工作的外籍婦女,尤其是中國籍婦女。

        15.

主管機關應採取措施改進原住民族之就業率,並消除他們面對多數族群之               薪資差距。最迫切的是,主管機關應提高對那些性剝削原住民兒童人士之               調查與起訴。

        16.

國家應明白禁止那些導致債役勞工的實務作法,例如沒收旅行與居留文件               ,以及扣留勞工部分薪資。

        17.

應由雇主支付工作介紹費給仲介者,而不是由受雇者支付。

        18.

國家應制定目前正在準備的人口販運防制法,俾對人口販賣之受害人提供               足夠的保護與復健協助。

        19.

與新加坡及多哈世界貿易組織部長級會議之結論一致,中華台北政府應就               其立法變更及所有核心勞動基準執行情形,提供定期報告予世界貿易組織。

參考文獻

        在Roger Blanpain及其他編輯者的200‧ 8年「就業歧視法律新發展」中的Ci ng- Kae Chiao「台灣的就業歧視」一文,取自於:http://www.jil.go.jp/english/events_ and_information/documents/clls08_chiao. pdf

        ‧

台灣終止童妓協會(ECPAT),2006年「就兒童商業性剝削訴訟案狀況之              全球監督報告-台灣」

        ‧

國際教育聯盟(EI),2007年「教育方面之人權與同業公會權利晴雨表」

        ‧

自由之家,2010年3月3日「2010年世界自由-台灣」

        ‧

2006年10月26日「台灣人口販賣、外勞一個濫用體制之相關故事」

        ‧

國際五金工聯(IMF),2010年4月29日「台灣電子勞工之權利奮鬥」

        ‧

國際工會聯盟(ITUC),2009年、2010年「違反同業公會權利之年度調查」

        ‧

Newscham獨立媒體,2008年3月10日「台灣外勞仲介者捍衛利益」

        ‧

美國國務院,2010年3月11日「人權實務國家報告-台灣」:               http://www.state.gov/g/drl/rls/hrrpt/2009/eap/135990.htm

        ‧

美國國務院,2009年6月16日「2009年人口販賣報告-台灣」,取自於:               http://www.unhcr.org/refworld/docid/4a42148c28.html
 

 

[勞工權益]國際工會聯盟(ITUC)中華台北之國際承認核心勞工基準.世界貿易組織總理事會檢閱中華台北貿易政策之報告(2010年7月7日日內瓦)/阿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