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勞工

[勞工議題]勞工不是勞基法及勞動法令處罰的對象/愚翁勞工議題

勞工不是勞基法及勞動法令處罰的對象/愚翁

 

  [勞工議題]勞工不是勞基法及勞動法令處罰的對象/愚翁  
 

       

  解

釋勞動法令,必須先行釐清幾項基本的原則,否則難免斷章取義,從而造成不必要的困擾。按勞資關係,原本屬於勞工與雇主之間的「私權關係」,牽涉到雙方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與國家的公權力無關。

        不過,因為勞工未握有生產工具,仰事俯蓄皆須看老板的臉色,於是遂有國家的公權力介入其間,強制雇主按照勞基法及勞動法令辦事,勞工反而「置身事外」。

        正因如此,勞基法及其他勞動法令係規範國家與雇主間的法律關係,勞工乃是基於

        勞動法的保護勞工之立場,而享受到其「反射利益」,絕對不能由於勞基法等勞動法令的制定,讓勞工蒙受種種的不利益。上述的簡單扼要說明,彌足令吾人省思,從而導引出下列勞動法的特徵:

一、勞動法的「主體」是國家與雇主---

        民法上的勞動關係,主要規定於債編僱傭節(民法第

482條至第489條),其規範的主體是雇主及勞工。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的原則,民法係典型的「私法」之一,此種法律關係與國家的公權力無涉。

        相反的,勞動法上的法律關係則不然,其規範的主體是國家與雇主,勞工在此種法律關係中,反而退居幕後。政府藉由強制力的方式,設立遊戲規則,責成雇主照章行事,勞工據以享受勞動法賦予的好處。鑒於國家與雇主間,屬於不對等的法律地位,乃使勞動法因公權力的介入干涉,於是賦有公法的色彩。

二、勞動法「處罰」的對象是雇主---

        誠如上述,民法是私法,民法上的僱傭契約,縱然有所違背,亦純屬於「私經濟問題」,違約的一方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的責任即可,別無刑事責任的問題。基於民法係「任意法」,而非「強行法」,未設「罰則」之條文,良有以也。

        勞動法則不然,屬於「強行法」之性質,若有膽敢違反其規定的行為,不啻與公權力公然對抗,因此已非單純的民事損害賠償的問題,最重要的是此種行為涉有刑責,勞動法的最後一章,往往以「罰則」為章名,即是據此貫徹公權力的充分落實。

三、勞動法「保護」的對象是勞工---

        民法主軸的立論基礎,繫於雇主與勞工是立於平等地位的自由人,具備同等的「議價」能力,因而法律上不對其中的任何一方,有所偏袒,而完全任諸當事人自行決定契約的內容,此乃植基於資本主義社會虛擬的假設上。

        勞動法的基本假設,則剛好相反。認為勞工係先天上的弱者,既然缺乏生產工具,又無雄厚的政商實力,是以應該受到法律的特別保障,才能與資本家平起平坐。準此,其立法結構,係將國家與雇主對立起來,而非讓勞工直接面對雇主,至此勞工成為勞動法上的「第三者」,居於最有利的制高點。

懍        於以上的理解,再回頭省思勞動法上的種種規定,始有豁然開朗之感覺,而深獲我心。茲以勞基法第45條為例,該條係限制雇主僱用年齡太小的人,擔任童工的禁止性規定,倘若違反法律規定,而僱用未滿十五歲的人充作童工,卻無同法同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其契約無效。

        按上開法條,屬於法律上的強行(強制或禁止)規定,依照民法第71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基法既然以國家公權力禁止雇主僱用未滿十五歲的人當童工,所有國民自應遵照辦理,不得輕易造次,否則除了該勞動契約無效之外,雇主尚須接受法律的制裁。

        儘管如此,萬一雇主僱用未滿十五歲的人當童工,已經提供一定的勞務之後,雇主仍然應該給付勞工工資,而童工亦享有工資請求權,不能因為雇主單方面之違法行為,遂剝奪童工之工資請求權。

        另依勞基法第77條「罰則」規定:「違反勞基法第45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這是一項刑事處罰,表面上條文內並未明白規定處罰的對象,乍看之下,雇主與未滿十五歲的童工,形成「共犯結構」,都應一併受到處罰,其實未必盡然。

        誠如以上所述,勞工只是純粹享受到勞基法「反射利益」保障的「第三者」,既非勞基法規範的對象,是以條文中須受到處罰的人,非雇主莫屬。其他勞基法中「罰則」之規定亦然,都是以雇主作為刑罰制裁的對象。何況在此種勞動關係中,未滿十五歲之童工,僅為單純的受害者,法律保護已不遑,奚暇予以治罪乎?

        不寧唯是,本案的勞動契約固屬無效,然而無效在法律上的意義不外是:自始無效、當然無效與絕對無效。既然如此,勞動契約從一開始,就當然而絕對無效,似乎意味著未滿十五歲之童工,就算工作了一段期間(譬如三個月),因為勞動契約自始無效,也就是說從簽約伊始,便欠缺「法源」依據,已經領取的工資,應該退還雇主,而未領取的工資,則不得領取。狡猾的雇主每每會作出此一主張,如果勞工不加思辨,往往為其所惑,而誤以為其言之成理,那麼損失大矣哉!

        本案解決之道,勞工不得再依勞動契約關係為請求,唯有另闢蹊徑,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規定,或許足以稍弭其中的缺憾。惟依民法第179條而為請求,其所得請求的範圍極為有限,相對於用勞動契約作為請求權的行使基礎,對於未滿十五歲之童工言之,難免有若干的損失,堪稱對其變相的懲罰,但是「刑不上童工」,稱得上是不幸中的大幸了,勞工終究屬於勞動法律體系中最大的受益人,並未四處列名其內,竟然處處享受其利益。

        秉此勞動法的原理原則,大家於探討勞動法的真諦之際,方不致失出失入,而迷失了方向。畢竟法律條文講究簡潔,例如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這一條文,與秦末劉邦首先打入關中地區,並且與民眾「約法三章」用語,簡直如出一轍。不會笨到在條文前面,加上「人不可殺人」的蛇足贅語,以其為自明之理。同理,我們不能囿於「一個銅板敲不響」的俗話,本於「必要共犯」之理論,認為老板違法僱用未滿十五歲之童工,固然有錯在先,可是該名童工又怎麼能逍遙法外?類似的見解,未免過於狹隘,難逃不明事理之譏!

        試問:假設不是因為生活所迫,年少的勞動者又何苦去充當童工?不問自明。反之,雇主之所以甘冒天下大不韙,違法僱用童工,無非純粹出於降低生產成本的考量,兩者實在不可同日而語。勞動法既然以保護勞工做為核心價值,自應朝此一方向去理解,才不致誤會其中的精髓,而自遺伊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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