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勞工

[勞工藝文]監工應具備的法律知識/朱言貴勞工藝文

監工應具備的法律知識/朱言貴

壹、前言                       

 監工是本公司(俗稱「業主」,法律上稱為「定作人」)執行工程業務的第一道防線,對於工程品質的良窳,站在前線把關者的角色。如果監工能夠克盡職守,自能夠確保工程的一定水準,地位非常重要。

    在法律上,監工就是本公司的履行輔助人,從事本公司與承攬商(俗稱「包商」)之間的「對口窗戶」的工作,本公司有所指示或要求,透過監工向承攬商轉達之,而承攬商對本公司有所請示或要求,也是透過監工向本公司據實反映出來,所以監工實在是基於橋樑的角色。

    懍於此一認知,監工不宜妄自菲薄,因為工程案件的成敗,其實監工居於樞紐性的關鍵地位。然而天下萬事,有利必有其弊,監工的地位重要,同時亦代表著其責任的重大,稍微有所閃失,即須承擔許多不虞的法律責任,因此不可不慎,如何而後能夠驅吉避凶,以降低自己及本公司的共同風險,遂成為當今首先需要研討的課題。

貳、工程契約的法律性質

政府採購法制定完成,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施行以來,雖然其規範的對象共有三種:一是工程採購,二是材料採購,三是勞務採購。但是實際上與監工有關的採購,僅僅限於「工程採購」一點,其他兩種的採購,與監工業務之執行無關。

        所謂工程採購,便是民法上的「承攬契約」關係,依照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契約)者,謂(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而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的契約。」準此,承攬契約一定是由承攬商先行工作,俟「工作完成」之後,才由定作人之本公司給付工程款。

        不過,大部分的大型工程,其工期往往長達一年或數年之久,如果非等到工作完成之後,才給付工程款,對於承攬商未免不利,何況影響其資金的調度,並且承攬商業已投入相當龐大的人力、財力與物力,同時先行提供履約保證金(performance bond)給業主,假設凡事須俟工作完成之後,方能請領工程款,對承攬商未免不利。

        基此,乃設有變通的辦法,即「里程碑」(milestone)的付款方式,即是按照承攬商完成工作的比例,依據其進度付款,承攬商每完成一定比例進度的工程,業主就須給予該比例進度百分之九十的工程款,如此便能在承攬商與業主之間,保持權利平衡的法律關係,既然與承攬(契約)的本質無違,又可兼顧承攬商之利益。

        正因為工程款「後付」的原則,理論上工程契約對業主本身的權益,有其起碼的保障。倘若承攬商未能如期履行契約完畢,或是施工的過程中品質具有瑕疵,莫不可以從未付的工程款中,予以保留下來,對業主的權益,實有著十足的保障。但是這只是理論上如此而已,往往因為承攬商施工的長期延宕,以及施工品質的重大瑕疵,造成業主的莫大損失,此時有賴於監工的嚴格把關,才能防範於無形。

叁、工程契約的法律陷阱

儘管如此,工程契約亦有往往其法律陷阱,此乃使得大多數公營事業員工深陷其中,而難以自拔的理由。許多公營事業員工莫名其妙掉進法律陷阱,猶不自知,除了被檢察官求處重刑之外,同時也可能在法院審理過程中,由於法官不諳工程實務,仍然遭到判處重刑,非常不划算。究竟其中的關鍵何在,顯然有加以檢驗的必要。

基本上,在承攬契約關係中,業主有「指示權」,指示承攬商該如何如何進行相關的工作,至於承攬商則有「工作報酬請求權」。坦白說,縱使業主有「指示權」,但是承攬商亦有其專業知識,不是凡事唯業主的馬首是瞻,仍然具有相當大的裁量空間,足以決定其所承攬的工程契約,該如何進行下去。換句話說,在這樣的情況之下,承攬商應就其自己的裁量行為,承擔法律上的責任。

        如此一來,一旦發生工程事故,可能發生下列的情況:(一)因為業主本身有「指示權」,須就其指示的錯誤或不當行為負責;(二)承攬商具有一定專業知識,應就其自己的裁量行為,自行負責。不過,鑒於推諉卸責,乃是每個人的天性,因此工程案件,萬一釀成工安事件,究竟屬於哪一方當事人的責任,有時候並不容易分辨清楚,基於監工屬於本公司與承攬商之間的介面,應該可以徹底釐清:哪一部分係業主指示的事項,而哪一部分係承攬商依據本身專業知識自行決定的事項。唯有如此,雙方的權利、義務,始能有效畫分清楚,凡此有賴監工的確實嚴守分際。

須知在法律上,「不管誰下達指示,誰就必須就所下達指示之適法性與妥當性,負完全的責任。」以往本公司常常啞巴吃黃蓮,屋漏偏逢連夜雨,不幸發生工安事故之後,承攬商每每係按照本公司的指示來做事,將自己的責任撇清。如果站在本公司的角度,為求減免自己的責任,應該舉證明確本公司的指示,並無不當,而工安事故之爆發,乃是導源於承攬商自身本於專業知識所做的錯誤判斷,有以致之,與本公司無關。

肆、監工應注意的法律事項

顧名思義,監工即是監督承攬商工作進行的人,也就是說在施工過程中,監工均應一直在場,監督承攬商是否按照契約的約定方法及施工工具,如期進行工程的施作。當然,這並不是說,監工須一天二十四小時,緊緊看牢承攬商,毋寧是指稱著工程的進行,務必在監工的有效控制(under control)之下。如何做到這一點,務必按照下列的方式辦理:

一、工作日報表的逐日作成-

        工作日報表應該每天記載,而且應該由監工及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共同簽名,不能隔了相當期間之後,才做工作日報表,往往使其記載失真,同時若是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簽名,承攬商日後即無從反悔。

        目前承攬商與本公司之間,最常發生的訴訟、仲裁或調解案件,主要發生在逾期緩款方面。縱使承攬商逾期天數極為嚴重,但是承攬商莫不在法院內宣稱其逾期天數為零天,甚至勾結鑑定人作出虛偽不實的鑑定報告,對本公司的利益,造成極大的損害。假設工作日報表能夠逐日作成,那麼本公司的困擾,必能減少許多。

二、竣工報告應由承攬商確實填寫-

        竣工報告應由承攬商確實填寫,如果承攬商具有逾期情況,則除了逾期天數之外,尚須就逾期罰款之金額列明,以免日後承攬商反悔。當前本公司與承攬商最大的紛爭來源,就是雙方對於逾期天數之認定,往往有很大的出入。

        承攬商最常據以推卸責任的藉口,無非因其為了及早讓工程結案,並且順利領取工程款,不惜委屈求全,在本公司所提供的竣工報告上簽名,實屬出於無奈,絕非出於本身的自由意志,造成本公司訴訟代理人的極大困擾。

伍、監工的法律實務定位

表面上,監工的實務工作十分複雜,所有在監工監造範圍內的事項,監工都要對該工程,負一切成敗之責,似乎屬於不可承受之重,其實並不盡然。

按法律係公平的正義,在此一公平正義的理念下,又可以分為下列兩種正義:(一)平均的正義,(二)分配的正義。前者係一基本原則,即所有的社會財富,都應該按照每個人相等的比例,予以分配,這是最起碼的原則,共產主義便是採取這項作法;不過,如果只強調平均的正義,「有飯大家吃」,反而造成「不同工,卻同酬。」徒具形式上的平等,卻導致實質上的不平等,於是而有後者的出現,而應按照各個人實際努力的成果,來實際分配社會的財富,也就是說,每個人的所得,係按照其所值而與之,對社會愈有貢獻的人,其享受的酬勞也愈多,換句話說,就是拿多少錢,便辦多少的事。

茲用一句簡單的話來形容,職位愈高的人,需要盡愈大的責任;而職位愈低的人,則需要盡愈小的責任。正因為如此,法諺才有:「歸責於上」(拉丁文respondeat superior)的原則,凡事由雇主負責,上述的拉丁文,翻譯成英文便是“Let the superior or master make answer.”任何人均是按其職等的高低,而負不同層次的責任,唯有認清這一層面的法律關係,監工始能明白本身權責大小,不會

惶惶不可終日。

陸、捍衛工業安全之責任屬於何人?            

    工業安全,人人有責,無從轉嫁出去。這原是一件極為淺顯的道理,本來毋庸特別加以闡述,但是在本公司的特殊文化下,連這種通俗易懂之事情,亦為之黯然不彰,令人噴飯!尤其本公司在數年前,屢屢爆發工安事故,而每次出了事故之後,又以基層人員當犧牲品,天道寧論!!究竟有無其適法性的依據?

    理論上,發生工安事故,最重要的是先找出「病因」,再據此對症下藥,而非遇事爭功諉過,兀自假借本身的職權與機會,將所有的責任全部推給自己底下的人「概括承受」,如此轉移話題、模糊焦點的結果,容易導致大家對工安事故的本質,產生嚴重的誤解,從而引發一連串的後遺症,猶不自知。

    自從羅馬法以降,法律上早已建立了「歸責於上」(拉丁文respondeat  superior,相當於英文的Let superior make answer.)之原則,雇主應就屬員的行為負完全的責任。一旦發生工安事故,主要還是「在上位者」--雇主的責任,跟員工比較沒有那麼直接的關係,假設雇主對於工安事故的爆發,係基於「與聞或知情」(privy or knowledge)的地位,渠便無法規避應負的法律責任。

柒、工安事故的責任不得下授

況且為求維護工業安全,針對有關工安方面的法規,政府念茲在茲,具有國家「公權力」(德文Hoheitsgewalt)介入其間,大抵屬於「公法」的性質,其相關的內容都是「強行法規」,不論公營事業,抑或一般人民,無不應該按工安法條的規定照章行事,而無例外。主事者絕不能異想天開地別出心裁,欲藉公司內部的「授責」規定,試圖把全部的責任授予屬員,好讓自己置身事外,此於法律上是萬萬行不通的。

    退一步言之,縱使公司內部有個「分層授責」的規定,名義上藉由分層負責的原理,將工安事故「全權」授與基層單位負全面的責任,乍看之下似乎不無道理,惟在法律上亦不具任何意義可言,充其量公司內部日後追究工安事故的行政責任之際,足以之當作「僅供參考」的資料而已。儘管如此,徒然浪費大量的時間與金錢,去委聘律師作如此毫無意義的研究,企圖用以設法減輕一己的法律責任,到頭來本身的法律責任,並不因此而有所減輕,頂多當事人內心「喊爽」罷了!

    似此作法,像極了厚黑學上所講的「鋸箭法」,管他工安事故的真正病因為何,只要自己不負法律上的任何責任就好。姑不論能否遂其所願,這樣的心態便大有可議之處,殊不可取。非但不能真正解決問題,反而治絲愈棼,平添公司內部的矛盾。如果公司的每位同仁均依樣畫葫蘆,人人以「過度保護自己」,作為處理事務的最高指導原則,試問本公司的業務尚能有效推動嗎?而工安事故的真正癥結,又豈有水落石出的一天?

捌、監工宜明白自己的權、責分際

解鈴還得繫鈴人,工安事故的解決之道,宜乎讓每一員工徹底瞭解自身份內的職掌,同時對一己的工作內容,究竟有哪些應該注意事項,理宜具備充分且清楚的認知,絕不容許主管們擅自先行將責任丟給基層同仁,由彼等承擔不虞之責任,釀成人心惶恐不安,乏人勇於任事,除了僨事之外,夫復何言?這正是孔子所稱的:「以不教民戰,是謂棄之。」最終受害的,還是公司整體的績效,何苦乃爾?!

在法言法,法律是公平的正義,一個人唯有對己身在「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行為負責,此乃個人主義法律觀的應有之義。不寧唯是,一個人之所以須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其前提要件必然是該項個人應負責的行為,乃是屬於個人「所能掌控」,並且「能力所及」的範圍內,方需要負責,否則既非個人職權範疇內的事項,即與個人無關,當然毋庸負責;或者雖然屬於個人職權範疇內的事項,但是卻非現階段人類能力所及的範圍內,亦不能強人所難,此即法律上「不可抗力」(法文Force Majeure)免責的規定。

顧名思義,「不可抗力」主要指天災、地變等人力無法控制的事項。因其屬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彼此俱無責任可言。原因無他,法律不能強求人民去做他根本辦不到的事情,這就是「期待不可能」的問題,在法律上屬於「不可歸責」的事由,自然毋庸負擔法律責任,其理至明。當前大多數員工憚於待在現場操作單位,尤其是不願意擔任現場單位的主管,與其說害怕負責,倒不如說因為不知道如何負責,該負多少的責任,以及事先如何有效加以防範等等。鑒於這些都是未知數,於是內心始終忐忑不安,實屬其來有自!

玖、身為主管的職責

 良好的主管,允宜像孟子所謂的:「作之君、作之師。」人格操守、行事風範足以作為員工的表率,而道德學問、專業技能則堪供同仁的學習對象,斯為當務之急。倘若新進人員踏入公司之際,能有此種操持的長官帶領,猶如母雞帶小雞,其人生道路將會走的平穩,員工在斯一環境之下,也才能心平氣和的學習與成長,形成優質的「互動的學習」,必定導向「雙贏」的良性結局,何樂而不為?!

    要之,千萬不要把本身沒能力處理的事,一古腦兒命令下屬去收拾爛攤子,除了遭惹厭惡之外,也不能化解絲毫疑義,甚至於連本身原欲達成「推卸責任」的目標,都做不到,唯有徒喚負負,自怨自哀徒勞無功而已!準此,何必非把責任「下授」,刻意製造別人的痛苦不堪呢?設使能對工安法律責任,有個正確清楚的體認,始克創造健全的工安文化,進而形塑美好的人生。

拾、人不應為自己能力所不及的事項負責

 引申以言,人不應為自己能力所不及的事項負責。明瞭這一層道理,那麼許多的事情,頓即豁然開朗。羅馬法諺有:「不可能的事,無債務關係。」(Impossibilium nulla obligatio est.翻譯成英文“There is no obligation to perform impossible things.” )質言之,用較為通俗的話來說,此即「法律不能強人所能。」(拉丁文Lex non cogit ad impossibilia.)。每個人唯有在自我能力所及範圍內事項負責,超出這項範圍外事項,概不負責。

    至於一個人沒有能力,而長官竟然要求其去做非其能力所及的事項,那是長官領導統御出了問題,應由長官自行負責。許多不明事理的長官,往往誤以為只要把事情推出去,則自己的責任已了,世界上沒有這麼便宜的事。事實上,唯有在權、責關係非常清楚,而人人皆瞭解本身責任分際,大家各盡其責,絕不是各懷鬼胎的情況下,方能有效防範工安事故的發生。

拾壹、監工在什麼情況下負責?

 監工不必就自己能力所不及之事項負法律之責,那麼監工到底在什麼情況下,應該負法律責任,不能不令人懷疑。簡單來說,就是「故意」或「過失」。一旦監工行為具備「故意」或「過失」,那麼監工即須負責,而受到一定的行政懲處,甚至於還有民事損害賠償的問題。倘若工安事故牽涉到公共危險罪,則尚有刑事責任的問題。

 所謂民事損害賠償問題,乃指賠錢而言;而行政懲處責任,主要指申誡、記過以及解雇除名而言;最嚴重的,莫過於刑事責任的問題,那就牽涉到判刑坐牢之難題。在以上三種責任中,刑事責任最重,所以有刑事責任,就連帶地產生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其次則為行政責任,有行政責任,不一定有刑事責任,但是有民事責任;最輕的是民事責任,若有責民事責任,不一定有刑事責任,也不一定有行政責任。

拾貳、什麼是「故意」或「過失」行為?

「故意」乃是「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參照),這一點又稱為「直接故意」。另外,依照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這一點就是「間接故意」。

    至於「過失」,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過失又分為下列三種型態:

一、重大過失-

  重大過失乃指稱著未盡到一般人的注意程度。例如大多數人出門之前,一定會把廚房瓦斯爐的火關掉,若有家庭主婦因疏忽未關火,而不幸造成失火案件,則其具有重大過失責任。

二、具體輕過失-

  具體輕過失乃指稱著未盡到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的注意程度。例如大多數人基於人性自私的心理作祟,對於自己的東西甚為愛惜,但是對於公家的東西不甚為愛惜,如果沒有盡到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的注意程度,雖未至重大過失程度,惟構成具體輕過失。

三、抽象輕過失-

  抽象輕過失乃指稱著未盡到善良管理人相同的注意程度。例如律師具備專業知識,應盡各種可能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替其客戶打贏官司,如果該贏而未贏,這便可能涉及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此乃最高度的注意義務。

拾叁、工程實務工作之分析

一、「說清楚、講明白」,先讓別人「聽得懂」,並且「聽得進去」-

        公司文書應與法規相契合,有效區隔工程「初驗」與「複驗」,才能立於不敗之地。打官司最重要的訣竅,就是「說清楚、講明白」,期能使自己講的話,讓第三者之法院「聽得懂」,並且「聽得進去」,從而說服法官接受自己的論點。

但是要把一件事情理清頭緒,同時講的讓別人相信,以便認同個人之說法,絕非一件容易的事。由於每個人囿於本身的成長背景,只有對一己經歷過的事務,知之最稔。一旦超出個人學識、經驗以外之事項,頓即一無所知,此乃進行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之間最大的盲點所在。總以為自身有理,而對造無理,然而事後的演變,卻未必盡然。

法官又不是訴訟上兩造當事人「肚子裡面的蛔蟲」,怎麼可能完全知道你、我內心的真正想法?可是等到法院判決的結果出爐,竟發現全然不是自己心中原先想像得那麼一回事,往往大失所望!此中的癥結,繫於個人的自以為是,他人可不是這麼認為,因此訴訟上的勝、敗關鍵,其判決結果並非如自我(甚至一般人)所料,乃屬事有必至,理有固然。

二、現行法律制度的缺失,在於法官除了本行的專業知識之外,一無所知-

基本上,隔行如隔山,每個人皆所知有限,除了本行的專業知識之外,踏入別的領域,幾乎都是一無所知。對於法官們來說,其專長便是法律,而且這裡的「法律」,又侷限於狹義的民、刑法方面,超出這項範圍,法官即所知有限,當事人實有「義務」讓法官於最短的時間內,明瞭事情的來龍去脈,同時最重要的一點是:應設法使法官了解一己的訴求所在,並進而具有同理心,甚且贊許之,方能對自身的訴訟有個好的開始。

鑒於聞道有先後,術業有專攻,法官是人不是神,其所專攻的學科,不出於法律的範疇,此與國外迥然不同。比方說,美國大學沒有法律系,俟大學畢業之後,才能就讀為期三年之法學院(law school),所以為了法律學位,前後至少讀了七年書,取得「法律博士」學位(拉丁文稱為J.D),與醫學系的學生相同,不過這不是真正的「法學博士」(拉丁文稱為S.J.D)。茲以中油為例,如欲進入化工及探勘之行業,在大學時就應鑽研化工及探勘之科系,才能有助於公司業務的推展,不是只懂法律就足夠了。畢竟任何法律之適用,一定是一組「三段論式」(syllogism),其大前提固為「法律」,而其小前提則為「事實」,最後得出「結論」。質言之,務必先認清「事實」,方有適用「法律」之問題,而所謂的「事實」,即指每一業務之專業知識,正由於目前的律師及法官,欠缺各行各業的專門知識,是以現行的法學教育是徹底失敗的,無法解決現實生活的難題。

三、為了解決法官一無所知的困境,公司文書、表格設計,應與法規配合-

是以吾人對於各項公司內部的文書、表格設計,自應盡其所能,朝向與法令規定相契合的方式去努力,才能事半功倍,令法官一目瞭然,不論對自己,抑或對法官,俱有益處。要之,進行訴訟上的攻擊、防禦之秘訣,沒有別的,貴在凡事能夠「自圓其說」,尤其重要的是:制度設計應與法令相配合,俾法院或任何第三者,均能夠及早進入狀況。

舉個例子來說,目前本公司(業主)與承攬廠商糾紛不斷,其中爭議最大的地方,厥為逾期天數與逾期罰款金額認定之事宜,相信這也是絕大多數公營事業共同面臨的困境。個中的肯綮繫乎一點:縱令於「工程(工作)竣工/驗收報告」內註明逾期天數與逾期罰款金額,並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然而印證於實際,承攬廠商莫不於事後在法庭上宣稱,渠不同意上開「工程(工作)竣工/驗收報告」中之記載,而且當初渠係「被業主脅迫」,不得已遂在中油制式空白的「工程(工作)竣工/驗收報告」上蓋章,雙方對於逾期天數與逾期罰款金額並無共識。

四、為防範承攬廠商的事後反悔,本公司須步步為營,與之周旋到底-

由於雙方各執一辭,從法院的視角省思,就是身為定作人的本公司與身為承攬人的廠商之間,對於逾期天數與逾期罰款金額,尚有爭執,並未具備合意,法律上還有對其內容,再行續為推敲之必要。如此一來,對本公司言之,自屬不利,不啻當初白忙了一場,而「工程(工作)竣工/驗收報告」並未如預期般地發揮定紛止爭的真實效用。到底問題出在哪裡呢?而讓承攬廠商有機可乘,遂令本公司疲於奔命乎?!

緣法官之所以相信承攬廠商的片面之辭,絕非無因而生,千錯萬錯,就錯在本公司並沒有完全按照法令之規定來做,不免陷於自遺伊戚之困境,倘若一切回歸法規的層面,按部就班的進行,則所有的疑難雜症,莫不迎刃而解,是為上策。其實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針對竣工與驗收事項,原已有所規範,只要依樣畫葫蘆,毋庸另闢蹊徑,即可取信各方,對本身的訴訟進行有利,此因按照法令規章辦理,任何人都挑不到毛病。

五、公司文書應與法規相契合,有效區隔工程「初驗」與「複驗」-

依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即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基於此一條文,竣工報告應由承攬廠商提出,然後再由事業單位加以審核,俾核對廠商的竣工報告是否與事實相符。似此情況下,只要按照法規處理,承攬廠商事後便礙難抵賴,恣意針對逾期天數與逾期罰款金額,仍爭執不休。

另外,依上開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記錄。」前述「工程(工作)竣工/驗收報告」中之「驗收報告」,實即指稱此中條文內所言之「初驗」。在初驗的階段,工程既已竣工,即可初步據以敲定逾期天數與逾期罰款金額,彰彰明甚!

不過,僅有初驗,仍有未足。有關承攬廠商施工之材料、品質與數量等,究竟與契約約定是否相符,則須經複驗的程序,亦即正式之驗收,上開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明定:「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記錄』。」而九十四條規定:「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記錄』。」以上兩個條文的「『驗收』記錄」,實即本公司各廠處所備妥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XX事業部驗收記錄」(以下簡稱「驗收記錄」),這裡所稱的「驗收」,實即專指複驗而言。

從以上的敘述,不難覘悉本公司於承攬工程或勞務發包過程中,針對驗收有關事件,總共出現兩份文件,首先有「工程(工作)竣工/驗收報告」之作成,其次才有「驗收記錄」,前者相當於初驗,而後者則相當於複驗,兩者本應有所區隔,俾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法規命令」條文相契合,惟因本公司於該兩份文件內,均使用「驗收」的字眼,使得法官們看得「霧煞煞」!

法律上的用語,須力求嚴謹,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既然有「初驗」與「複驗」兩種不同的字眼,吾人就不宜別出心裁,公司內部文書上僅僅用「驗收」一語帶過,容易導致外界辨識上的困難。每每因而坐令我方在法庭上的說詞,欠缺說服力,殊為可惜。解決之道,宜乎將本公司實務上使用的文書、表格,與國家現行法規之間,採取同步作業,既然本公司的「工程(工作)竣工/驗收報告」,該當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則其中的「驗收」,委實應按該施行細則之規定,一律改稱「初驗」,那麼所有的疑義,頓時煙消雲散。

六、凡事依據法令規章辦理,既可減少困擾,同時又符合平等原則- 

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法律原理,意即相同之事項,應作相同之處理;而不同之事項,應作不同之處理(另請參考英國法諺:“Treat like cases alike ;and treat different cases differently.”)。每一項公文書上用語,無不有其特殊的涵義在,不容混淆。於儘可能的範圍內,誠應與法令條文規定保持一致,並讓最大多數的人能夠及時看得懂。唯其如此,本身的訴求始能獲致社會最大的共鳴,終能立於不敗之地。

拾肆、結論

 從以上的敘述中,不難覘悉監工的責任並非毫不可測,也不是漫無邊際,大大小小的事都要管,而是有一個明確與具體的範圍,只要肯「用心」,加上一定的「耐心」,則監工不但沒有責任,同時足以捍衛本公司的利益,堪稱公私兩便,何樂而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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