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勞工

[專題報導]論夜點費的法律性質/朱明專題報導

論夜點費的法律性質/朱明

[專題報導]論夜點費的法律性質/朱明

[專題報導]論夜點費的法律性質/朱明

▲同去拜訪勞委會的工會幹部發言。

[專題報導]論夜點費的法律性質/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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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莊理事長面陳勞委會陳菊主委,請勞委會幫忙解決夜點費造成的一些困擾。(93/10/27) ▲台電工會施朝賢理事長也聯袂拜會。  
        一、前言         法治國家強調「依法行政」,並非按照上級長官的主觀意志來辦事。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正是表明此種意旨。除非上級長官的命令,並未違反法規,否則不能發生拘束力。二、夜點費的法律定位         夜點費的法律性質,勞資雙方各行其是,而有南轅北轍的意見,其實夜點費之爭議十分單純,關鍵繫於夜點費能否列入退休金,而夜點費之是否列入退休金,其前提就在於夜點費是不是屬於「平均工資」的範疇。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麼所有的問題便迎刃而解。三、「平均工資」之意義         雖然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對「平均工資」作成定義如下:「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一定義僅僅說明「平均工資」如何計算出來,卻沒有對「平均工資」之精髓,提供大家思考的方向,對於本案問題的解釋,實在毫無幫助可言。四、「工資」之意義         唯有回歸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對「工資」所作之定義,其規定如下:「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癥結即在於條文中的「經常性給與」一點上。也就是說,只要是「經常性給與」,便符合「平均工資」的定義,據以請領退休金。五、「工資」之立法型態         上述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的立法型態,係採用「列舉」與「概括」並列的立法方式:其中「列舉」的事項有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至於「概括」的事項,則有「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現在應該確定的是,究竟此中「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是否包括夜點費在內,值得關心本問題的所有同仁,共同探討之。六、立法技術之三種形式         本來,在立法技術方面,原本具有三種形式: (一) 列舉式- 列舉式的立法技術,其中最大的優點,就是簡單明白,不會產生解釋上的爭議。然而其缺點,卻是「掛一漏萬」,那麼凡是沒有列入「列舉」範圍的事項,一概不得加以適用。 (二) 概括式- 概括式的立法技術,其中優、缺點,剛好與列舉式的立法技術,完全相反。表面上,似乎無所不包含,然而印證於實際,到底其涵概哪些內容,可以說十足模糊,而不確定。 (三) 列舉加上概括式-         為了補偏救弊,於是折衷於上述兩種方案之間,而創造了第三種的方式-列舉加上概括式。先採列舉式,然後繼之以概括式,以求面面俱到,前引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的立法型態,正是此一模式的具體代表。七、「列舉加上概括式」的解釋原則         在法律學的方法論方面,「列舉加上概括式」雖然屬於一種理想的模式,但是解釋上有其限制。因為羅馬法諺有:「列舉事項之末,所設之概括文句規定,不包括與列舉事項性質相異的事項。」(此一拉丁文法律諺語,翻譯成英文為“A general clause of remainder does not embrace those things which are not of the same kind with those which had been specially mentioned.”)換句話說,「列舉加上概括式」中之「概括」規定,其性質一定與「列舉」事項內容相同,以免漫無限制,而損害了法律邏輯的嚴謹性。 茲以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為例,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必定是與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等「列舉」事項內容相同的事物不可。八、夜點費之性質 夜點費之性質,足以歸納成以下幾個特徵: (一) 屬於「經常性給與」性質-         所有的值班人員,均一致享有的給與,不是偶爾才發放。 (二) 其發放的頻率比「獎金」還要固定不變-         目前員工的不休假「獎金」,以及其他的種類「獎金」等,都列入『經常性給與』,而計進退休金之中。可是每位勞工的情況不一,有的勞工具有不休假「獎金」,有的勞工卻因假已休光,沒有不休假「獎金」,並且同一勞工之間,每年可能因個人的因素,而休假天數不一。準此,「獎金」比夜點費更不具固定性。九、舉輕以明重         法律上有所謂的:「舉輕以明重。」假設連不休假「獎金」,以及其他的種類之「獎金」等,都可以列入「經常性給與」,而計進退休金之中。那麼何以夜點費不得列入「經常性給與」?便難以自圓其說!         除非雇主能夠舉證證明,夜點費充其量僅僅只是偶一為之的性質。不過,吾人不能已於言者,從事業單位的薪資表顯示,資方的說法不難徹底揭露,蓋所有的值班勞工,莫不固定領取夜點費,此為明確的事實,而令雇主的種種推託之辭,不攻自破。十、勞基法施行細則的「負面表列」         勞基法施行細則乃是內政部(行政機關之一),依據勞基法第八十五條的授權所發布,屬於一種行政命令,是為「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參照)。鑒於其屬於勞基法的子法,又屬於行政命令性質,不得與勞基法牴觸,否則牴觸的部分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參照)。         固然,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明訂四款的事項,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的內容,可是綜觀這四款的事項,在在皆與夜點費無關。質言之,無論從正面角度省視,抑或從反面之角度省視,統統看不出夜點費無法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的理由。十一、修改勞基法施行細則無濟於事         退一步言之,不妨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就算勞委會欲動手腳,想要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的「負面表列」事項,予以加列一款,特別註明「夜點費」,不得列入「平均工資」,其計亦難得逞。原因很簡單,誠如以上所述,只要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仍然把「獎金」等,都列入『經常性給與』,勞工便足以立於不敗之地。         畢竟行政機關有時而窮,其權力有其極限,此因法治國家主要強調的是「法律主治」,代表民意之立法權高高在上,於是老牌憲政主義的英國有句著名的政治諺語:「英國的國會,除了無法使男變女,或是女變男之外,幾乎是無所不能。」但須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維持不變,勞工便可老神在在,自不待言。十二、結論         從一開始,夜點費的法律性質就是非常清楚的事實,那便是屬於一種『經常性給與』,而列入「平均工資」的範疇,於是退休金應該加計此一金額,彰彰明甚!只可惜行政機關與雇主們喜歡硬拗,而見不及此。可是事實終究是事實,不會隨個人的意志為轉移,企盼藉由本文之論述,替此一紛爭及時畫下圓滿的句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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