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勞工

[實習手記專題]以中油公司為例國公營事業團體協約之簽定/中正大學勞工關係系.魏伶霓實習手記專題

以中油公司為例國公營事業團體協約之簽定/中正大學勞工關係系 魏伶霓

        所謂『團體協約』(Collective Bargaining)就是指一個或多數僱主或僱主團體與一個或多數個工人團體間,為達成有關工作條件或僱傭條件協議的一種協商。從以上的定義,可以知道團體協商的當事人,在僱主方面可以是單一的僱主,也可以是僱主團體;但在勞工方面,一定要是勞工「團體」,才能是適格的當事人,單一的勞工並無進行團體協商的資格。當然所謂的勞工「團體」,在現行法制體系下,僅指具有法人資格的「工會」,因此,團體協約可以更制式化的解釋為「僱主或有法人資格之僱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團體協約起源最早可溯及自中古時代之「城市特許令」及「基爾特特許令」。尤其是後者,為求獲得團體行動之特權,向國王繳納租稅,取得國王頒給之特許令,以為團體行動之護身符,故有學者稱其為「最早形式的團體協商」。工業革命發生後,生產工具被資本家所壟斷,勞工只剩下一身之勞動力,而其地位已失去均衡。再加上自由經濟思潮影響,雇主原本身為獨資資本主,進而擴大為合夥,更擴大為公司,最後擴大為集團企業甚至跨國公司,資方勢力日漸強大。但勞方相對而言就像是手無縛雞之力一般,實在很難與資方抗衡。為保障勞工之權益計,國家即刻介入和干涉,一方面制定許多勞工保護法規,例如勞動基準之設定、安全衛生福利之要求等;另一方面則試圖讓勞方勢力也擴展得和資方一樣大,透過團結權之行使去組織工會,在當事人方面取得對等之地位,並賦予工會團體協商權,使勞工也能透過組織之力量,爭取較佳之待遇。

        團體協商就是勞工組織行使集體協商權的產物。目前存在於台灣國內,具有法律上意義的集體協商,只出現在個別企業或廠場的層次,並未有更上層、甚至全國級的集體協商存在,職業別的團體協約則事實上存在於不同的脈絡之下;全國總工會與全國工業總會及全國商業總會雖每年依然儀式性的進行某種程度的協商,但一方面這些團體是否具備法律上的協約能力,也就是能否作為簽訂團體協約之當事人,其法律上的適格問題仍有相當疑義,至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一向採取否定的態度,再者,由於這些全國性團體下的會員工會或企業涵蓋並不同一,並未形成一法律上清晰的協約區域及指涉適用對象,因此團體協約的效力作用上亦有困難,而其議題多半侷限於如基本工資之特殊焦點,至少就本國籍的受僱者而言,如此的集體協商所談判出來的團體協約亦無實際意義。

        團體協約原本是一個保護勞工之制度,特別是大部分無法憑藉自己之力量與雇主談判的弱勢勞工,能藉著團體協商簽訂團體協約之制度,獲得相當程度之保障。締結團體協約原本的用意也可使資本家在一定期間內較精確的估算出經營經營成本並控制勞動流動率。事實上,資方強烈唯利是圖已經扭曲原本美意,再加上台灣工會組織率不高,如此一來,能與勞方簽訂團體協約之企業實在少之又少,台灣工會組織率不高的原因牽扯實在複雜,最原始的錯誤就是自古以來的政府政策和相關法令有所缺失,再加上台灣經濟大部分是靠中小企業打拼而起飛,這也代表公司員工規模小的企業佔了大多數,常常都是不滿籌組工會人數的標準,既然如此,當然工會組織率不高。再加上工會常常經濟無法獨立,財源除了會員會費以外,大部分就是憑藉事業單位出資支持工會繼續生存。

        表一可以讓我們瞭解到1999年年底,台灣產職業簽訂團體協約的情形。根據行政院統計資料顯示,在1991年以前,台灣的團體協約幾乎都是在公營企業中所簽訂,而以1991年為界,之後的民營企業中的團體協約數目暴增,無端跑出190件,爾後穩定維持在175至190件之間,而公營產業的團體協約也突然暴減,開始穩定保持在115到125 件之間,也就是說,比例上有六成的公營事業團體協約突然在1991年後變為民營企業的團體協約,亦即團體協約的總數約略不變,卻由公營產業獨享而急速演變為公營四成、民營六成。一個合理的推斷是:這些所謂民營團體協約的突然暴增,應與八十年代末期、九十年代初期的一波公營事業民營化有關,換言之,事實上團體協約根本就是公部門依法行事中才可能出現的產物,台灣的民營企業中少見團體協商的進行,乃至團體協約的簽訂;假如團體協約的簽訂,某個程度上反映企業內外勞資雙方的權力關係時,我們必須嚴密注意一個現象:在私有財產制的台灣資本主義體系中,私有企業中幾乎難見團體協約的出現。

[實習手記專題]以中油公司為例國公營事業團體協約之簽定/中正大學勞工關係系.魏伶霓

        國營事業簽訂團體協約,一直以來是受到約束的,根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締結團體協約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事業與工會協商團體協約時,對於待遇、福利項目及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有關法律之規定,並不得逾越行政院及本部規定之標準。並且第八項規定:團體協約之約定內容,除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外,並不得違背1.國家政策2.事業經營任務3.國營事業預決算制度4.國家人事法制。因為是歸國家管的國營事業,所以有這些規定也是理所當然,只是,如此一來,國營事業簽訂團體協約就無意義可言,必須完全依照國家指示做事,因此就算簽訂團體協約也無實際效用。石油工會與中油公司於民國67年締結團體協約之後就再也未修正與續訂。於是曾經於民國78年至83年歷經三屆的協商,嘗試再次於締結團體協約上有所突破。而協商又可分為四階段:第一階段自民國78年7月21日至79年4月2日,協商15次完成草案條文,唯其中有10條文因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締結團體協約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而始終未予同意。第二階段則是自民國80年8月27日至10月3日,協商3次就草案及經濟部密釋再行協商。第三階段為民國81年9月3日,協商一次就第二階段通過草案再行協商,中油公司就雙方通過之協約草案同意簽訂,只有草案中報部條文仍未能列入。第四階段是從民國83年12月13日至12月28日,協商二次就報部條文進行協商,仍未能達成。這些始終不被同意的報部條文是有關假日工作者加薪幅度、特別休假、退休金、勞保傷亡給付以及評價職等的部分。

        其實工會想要為會員做的就是維持現有利益,保障員工的工作權與民營化後的勞動條件,不要因為突如其來的衝擊而被剝削權益。以石油工會目前面臨的民營化問題而言,工會有正反兩種思維,一方面希望民營化後可以跳脫國營事業束縛,跳離不公平的起點,面對自由市場而更有競爭力。另一方面又不希望民營化後淪為財團化,使會員因為財團人事精簡而失去工作機會。石油工會在民營化之前對於簽訂團體協約採取以不變應萬變的策略,因為不知道何時即將正式民營化,簽訂團體協約後又必須從其新而不從其舊,誰都不願意擔保會員仍保有工作機會,因此石油工會目前只能走一步算一步。因為中國石油公司仍屬公營事業,是一種相當特殊的企業經營體制,它的設立與存在,在經濟意義上,是政府公權力干預或介入產銷活動最直接的作法;在政治意義上,則隱涵政府掌握及可運用較雄厚的社會資源。因此,工會想要積極為會員爭取民營化之後的工作權,除訴諸陳情抗爭等行動外,一切都只能聽命政府安排。

        面對政府的既定政策,公營事業員工對民營化後的工作權及勞動條件充滿了不確定感,對民營化質疑的聲音漸漸大了起來。隨著民營化的腳步加快,弊端隨之浮現。已經民營化的幾家公營事業淪入黨營事業及財團手中,也有虧損連連、乏人問津的事業在出售後不久,員工即被強制裁員。原本民進黨和自由經濟學者力主民營化,是為了削弱國民黨的經濟基礎,然而民營化的結果卻是原本仍可受國會監督的公營事業成為與政黨有特殊關係的財團的囊中物。公營事業工人們面對民營化浪潮,開始提出了一系列的訴求。大多數的工會認為民營化不可能阻擋,重點是員工權益的保障,希望獲得優惠的補償方案並要求資方在民營化前與工會簽訂團體協約,要求公營事業董事會中擁有一定比例的工會代表(就是所謂的產業民主)。在民營化成為黨營化、財團化的問題廣受大眾知曉後,「暫緩民營化,以重新檢討民營化政策」成為具有一定正當性的訴求。然而,公營事業工會抗拒民營化的運動還是有其侷限性。一方面,訴求焦點集中在工作權保衛戰和產業民主的運動,容易被視為既得利益者的反撲,難以取得大眾的支持,也無助於拉近公營與民營企業工人的差距。更重要的是,長期以來自由經濟的意識形態一直在台灣佔絕對的統治地位,包括公營事業工人內都基本接受了這套想法,認為民營化有助效率,自由化可提升競爭力,促進經濟發展,所以無從在根本上反對政府的自由化、民營化政策。有的工會在反對民營化時還提出「自由化優於民營化」的說法,無視於民營化不過是自由化路線的一環。所以,整個反民營化運動無法在目標上提升,也無法真正擴大結盟的對象,結合民營企業的工人及在民營化過程中的受害者,更不用說將台灣反私有化運動的目標朝向反省、批判目前的社會經濟制度邁進。

        中油公司在社會上擔負著多項由行政體系交付的任務,發揮照顧特定族群,平衡地區發展等多項功能。在中油公司移轉民營的過程中,牽涉著產業秩序的重組,政策任務的解除,國營礦權的移轉,以及釋股作業的規劃等多層面的考量,是一項難度極高的工作。這些工作的推動,尚需要主管機關慎密規畫,果斷執行方可以為功。有鑑於中油公司民營化規畫及執行方式之良窳,對台灣地區產業的發展及人民生活有極深遠的影響,而由經濟部所提報之「中油公司民營化計畫書」中的若干疑點,應該儘快釐清。對台灣有重要貢獻的國營事業不只中油公司,可是政府沒有仔細想清楚要如何規劃國營事業使其永續經營下去,一味地沈迷於自由經濟的迷思裡,而想要民營化所有國營事業,實有不當,或許腳步可以不用這麼快速,多方評估考量才是最重要的。而國營事業在紛紛民營化之後,也沒有所謂的國營事業團體協約了,甚至此後台灣團體協約的簽訂比例會急速下降,從先前表格一中可以知道,簽訂團體協約以國營事業最有成效,只是背後因素是因為依法行事,若是在民營化之後,事業單位是否還會乖乖依法行事這就再也說不定了。最後,也希望台灣政府處理所有事務都能以更多元角度以及成熟的態度來面對,期許台灣勞動市場健全發展,工運活動能夠強勢興盛為大眾所重視,畢竟工運爭議的所有議題都是與你我和未來子孫的生活以及工作息息相關,密不可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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