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石油工會月刊特訊

從工會之法律屬性談強制入會之必要性■創 知

         工會是公法人、還是私法人,始終是爭論不休的議題,部分學者索性折衷於其間,將之界定成「中間法人」。法人之分公、私,依通說的見解,凡依公法設立者,為公法人;反之,依私法設立者,為私法人。工會法的法律性質,介於公法與私法之間,一般以「社會法」稱之,也就使得工會的法律定性,備感困擾。

         儘管如此,公、私法人的分際,尚可從下列的判別標準,加以區隔。凡具有下列屬性者,率皆可以歸類為公法人:

         一、社員的加入,有強制性,別無選擇。          二、在一定範圍內,由國 家授與「公權力」。       三、不許解散;其許為解散者,應經國家之同意。          四、與國家成立「特別權力關係」,受國家之特別監督。

         以上所列各點,其中尤以第一點最為重要。在解嚴之前,固毋論矣;於解嚴之後,由於工會法第十二條仍維持強制入會之規定,於該條前段明定:「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準此,在現行的法律體制下,會員之加入工會,實有其強制性,縱令吾人不把工會法定性成公法的範疇,但至少它是朝公法的角度傾斜,毋待贅言。

         如此戒嚴業經解除,一切回歸常態的法制,於是有人據此主張工會法強制入會的規定,乃違憲之舉,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強制勞工加入工會,不迥剝奪勞工「消極的結社自由」,侵害其自由權。此因結社的自由,可以分為兩個層面:積極面即是選擇加入工會,而消極面則是選擇不加入工會。如果一無選擇權,無異不具結社方面的自由權,是以從法理分析,強制入會不免抵觸憲政自由,當無疑義。目前審議中的工會法修正案,正是朝自由入會方向發展。

         惟吾人不能己於言者,當下我國的社會尚未成熟到足以貿然採行自由入會的階段,一旦撤除強制入會的條文,未加進必要的配套措施,必可預見現存的工會大抵不堪一擊。原因無他,長期以降國內大多數的工會,尚停滯在「閹雞工會」的階段,欠缺自我主體的意識,更怠於成長,總是想從資方那裏獲得若干好處,卻不肯犧牲奉獻,而會員對於工會,只有權利意識,欠缺義務意識,彼此之間並未凝固成強勁的戰鬥團體,礙難禁得起資方的個個擊破。民國五、六十年代,美國工運界出了一位奇葩─工會領袖閔尼,不買任何人的帳,才能與歷屆的美國總統平起平坐,爭取勞工的最高利益。

         基本上,工會法強制入會的規定,從正面省思,係扶植工會的條文,有其時代背景,不容抹煞!所有重視工會成長的西方資本主義國家,莫不從強制入會過渡到自由入會,似此循序漸進,工會始有生存的空間。倘若按照純粹的資本主義理論,雇主與勞工之間屬於「私經濟關係」的典型,完全用民法的法律關係加以規範即可,至於勞動法規的出現,不外資本主義向社會主義妥協的結果。不論是勞基法,抑或工會法,不外以國家的「公權力」直接干捗私經濟領域,此於傳統的資本主義中,殊難想像!因為此種情形下,強調放任自由的市場經濟遭到破壞,可是從保護勞工的立場言之,又是出於不得不然。

         姑不論我國的憲法在本質上即含有濃郁的社會主義色彩,因此其對自由「內涵」的解讀,未必與古典自由經濟學者所為之理解完全相同,何苦依樣畫葫蘆?退一步言之,假設為了遷就保守自由主義者對憲法結社自由權之解釋,遽下斷言:認定自由入社係時勢潮流所趨,非馬上改正不可,以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權的至意。不免流於武斷,同時亦使得整部勞動法令體系產生割裂的現象,允宜審慎行之,避免在體例上無法一以貫之的合理化解釋。

         誠如上述,如果工會法的修正案採取自由入會竟獲通過的話,則公權力一一撤離對工會的管制,難保不使該法嚴重地向私法傾斜。當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保險條例…均尚維持在公法的領域,唯獨工會法闖進了私法的天地,這對整個勞動法律體系,實在構成極大的衝擊,甚至令人懷疑到究竟勞工還應不應成為權利保護的客體,此已涉及憲政上的重大變革,非同小可,這項挑戰遠比強制入會所牽扯出的違憲爭議(限制人民的結社權),要來得大,來得猛。

         當初勞動法令之所以定位成公法,原即是以捍衛勞工權益作主軸,以政府公權力強行干涉其間,俾確保最低勞動條件基準。準此,除非國內勞工不再屬於弱體團體,並能獨自與雇主勢力抗衡,否則對於自由入會的修法方向,宜採保留態度,才是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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